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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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
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民三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及2019高民监字第19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19年3月7日,以2019民三监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评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评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评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吴丹红【案情回放】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

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

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

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

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一、问题的提出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此案的审理过程倍受瞩目,对判决结局更是众说纷纭。

引起轰动的并不是本案巨大的索赔数额,而是关于原告取证方式的是是非非。

所谓的“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领域几乎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有人说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颇为相似。

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北大方正诉高术2001年,北京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方正公司)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简称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复制及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遂委托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交易,并在会同公证人员就此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侵权之诉。

问题: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陷阱取证”所获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证据资格)?一审法院:肯定了方正公司等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就此未为禁止,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承认盗版行为,法院最终判令,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文合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公司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认为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

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 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 万元。

一、陷阱取证的合法性(一)证据的合法性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01年司法解释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对证据合法性作了相对宽松的规定。

教学案例

教学案例

第六章证据概述引导案例:这是一起内地涉港的特殊仲裁案件。

买方香港A公司与卖方广东省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购买“××花园”。

此后,A公司依约付清了前两笔款项,但随即发现B公司所持的惠阳县国土局国用字(89)第132104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用途是“工业村”而非“涉外商品房”,于是拒付其他款项;B公司遂根据合同规定没收了A公司已付的前两笔楼价款。

1993年6月30日,A公司以申诉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仲裁,称根据国土证被诉人不具备开发涉外商品房的权利,其冒充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要求被诉人退回没收的楼价款;被诉人B公司则辩称,法律上并未明确的“工业村”概念,从有关机关核发的许可证看应包括工业厂房、宿舍及商住楼,从建设工程许可证及1992年2月28日县房管局下发的外销批文看也明确为“商住楼”,因而申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仲裁庭认为,案件争议的关键在于国土证中载明的土地用途“工业村”是否包括外销商品房用地的问题,为此向广东省国土厅进行了调查询问。

该厅书面回信答复,“工业村”不包括外销商品房的用地,已确定为“工业村”用途的土地要改为外销商品房用地的必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

仲裁庭据此答复,未经“质证”而径直裁决被诉人败诉。

申诉人事后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书。

被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仲裁庭自行取得广东省国土厅的“答复”是一种证据,应接受质证,而仲裁庭在未质证的情况下,就做出了裁决,显然程序违法,故要求法院拒绝执行仲裁庭的裁决。

此案的处理结果是香港高等法院驳回了被诉人的请求,做出了执行裁决的命令;而后来被诉人不服上诉至香港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又撤销了高等法院的判决。

此案的波折反复引起了中国学者的极大兴趣,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是“行政机关做出的‘答复’是证据还是法律规范性文件”?第一节证据的概念案例1证据的概念【案情】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被指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人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银行资金72万元。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案例一:陷阱取证】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非法复制、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方正字库等软件,遂让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接洽,在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了侵权之诉。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肯定了北大方正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对此未予禁止,判决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采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公司承认盗版行为,二审判决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随后,方正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北大方正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取打假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基于上诉理由,最高院2006年8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方正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遂撤销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万元。

【案例二:悬赏证人】北京宣武区法院在本世纪初受理了一起名誉纠纷案件,杨女士与刘女士系邻居关系,某晚双方相遇在大院门口发生吵打,引来了众多的邻居围观。

此后,杨女士先后两次在事发地张贴寻找证人启示,恳请在场邻居将所见所闻的一切反映给法庭,并表示自己将对此予以酬谢。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doc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doc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关键词]「案情回放」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

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

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

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

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1]一、问题的提出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此案的审理过程倍受瞩目,对判决结局更是众说纷纭。

引起轰动的并不是本案巨大的索赔数额,而是关于原告取证方式的是是非非。

所谓的“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领域几乎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有人说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颇为相似。

那么,什么是“侦查陷阱”?什么又是“陷阱取证”呢?在研究本案之前我们需要首先厘清相关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

最高院提审判决书洗脱方正“陷阱取证”恶名

最高院提审判决书洗脱方正“陷阱取证”恶名

最高院提审判决书洗脱方正“陷阱取证”恶名法制网记者孙继斌一场历时5年的软件侵权诉讼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审理,前不久终于盖棺定论: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提审后作出终审判决,北大方正全面胜诉,并获赔60万元。

北大方正背了几年的所谓“陷阱取证”的恶名也就此洗脱。

就在方正准备要求重新执行时,发现侵权的两家公司已经杳无踪迹。

但方正的代理律师表示,这都不重要了,关键是我们取证的方式在法律上最终得到了正名。

“陷阱取证”取到证据方正起诉代理商方正集团是国内为数不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具一定规模的骨干软件企业,近年来一直受到盗版的侵害,特别是其自主开发的核心软件,据估计因盗版造成的损失每年达数千万元。

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高术天力)、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下称高术科技)曾为北大方正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

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虽然高术公司的代理关系终止了,但方正发现高术仍旧在出售RIP软件。

方正集团曾向有关部门举报盗版者高术公司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缺少证据,只能无果而终。

于是方正想到了后来被法院称之为“陷阱取证”的取证方式。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向高术天力购买了不含RIP的激光照排机。

2001年8月22日,高术天力的员工在北大方正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北大方正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应北大方正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笔录五份。

北大方正支付了公证费1万元。

两审判决对“陷阱取证”认识不一2001年9月3日,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以高术天力、高术科技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号】(2006)民三提字第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6.08.07裁判规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正文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大方正与高术天力案终审判决书

北大方正与高术天力案终审判决书

北大方正案终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鲁娜,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鲁娜,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兆东,总裁。

委托代理人伦羽,男,36岁,满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竹路5号,现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洪,男,31岁,汉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07公寓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王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伦羽,男,36岁,满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竹路5号,现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洪,男,31岁,汉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07公寓203号。

上诉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简称高术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伦羽、汪洪,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宋鲁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为了获得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但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采取的上述取证方式法院予以认可。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20060807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20060807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及(2003)高民监字第19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3月7日,以(2002)民三监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

申请再审人北大方正公司及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琦、高术天力公司及高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以下简称方正RIP软件)、北大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以下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
著作权篇 ! 侵犯著作权
!"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 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5 !1226"民三提字第 / 号 判决日期 *1226 年 4 月 3 日
审理过程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 "# 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 术研究所 ! 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 "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高术 天 力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高 术 天 力 公 司 "# 北 京 高 术 科 技 公 司 ! 简 称 高 术 公 司 " 侵 犯方正 世纪 #$% 软 件 # 北 大方正 %&’()*+,-( 中文字 库和方 正文 合 软 件
要点分析
侵犯著作权案件中 $ 陷阱取证 % 的合法性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 "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 " 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 正当性进行判断 ! 本案中 "北大方正公司通过陷阱取证的方式 " 取得了高术天力 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 " 而且获取了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线 索 "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 "这种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 #高术天力公司的合 法权益 "也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加之侵犯计算机软件著 作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 #取证难度大等特点 " 采取该取证方式 " 有利于解决此 类案件取证难问题 " 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 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 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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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百例经典知识产权案例精要

民诉第二章

民诉第二章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引例】2000年,北大方正集团、北京红楼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有销售盗版北大方正软件的行为。

为获取证据,北大方正派出两位员工佯装成用户,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随同下,购买了高术公司随机配备的盗版软件。

2001年9月,北大方正将高术公司等相关企业告上法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肯定了北大方正等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就此未为禁止,予以认可,遂判决支持方正的诉讼请求。

高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认为,北大方正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故在赔偿金额上做了改判。

北大方正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之后北大方正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此案,最终判决认为北大方正的取证方式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问题】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所采取的取证方法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决定本案胜负的关键问题,法院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对该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回答,为何不同的法官和法院在不同时期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同理解。

请谈谈你的看法。

【思考题1】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9万元。

王某在答辩中则以原告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为理由提出抗辩。

法院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发现,原告交付的货物虽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但对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长期未向被告催要,原告主张权利以及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内容提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如果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合法证据,法官应视案情作出判断。

[关键词]知识产权陷阱取证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陷阱取证”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特殊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1]除了美国以外,世界上如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瑞士、葡萄牙等均对“陷阱取证”从法律上予以确认。

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1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陷阱取证的侦查手段,这种“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己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缉毒方法。

[2]根据被引诱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心理,可以将陷阱取证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

犯意诱发型是指嫌疑人本无犯意,只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才产生犯意。

机会提供型,是指嫌疑人的犯意是其自发产生的,侦査人员只不过是给其提供了一个犯罪机会,并且这一机会与其他任何人所提供的机会对嫌疑人犯意的影响并没有任何实质差别。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都普遍承认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正当性,而根本否定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正当性。

尽管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逻辑起点、价值理念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在合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上,也有较大差异,但知识产权案件侵权的隐蔽性特征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了挑战。

在一般情况下,证据是固定有形的,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保全,以具有因果关系的实物来证明它的初始状态,然后逆推侵权或犯罪的事实。

而对于诸如软件侵权等行为却存在巨大的障碍,因为任何侵权主体都不可能向用户提供侵权软件的售货凭证,也不可能让用户对自己侵权过程进行公证。

故在当前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大量存在着“陷阱取证”的案例:案例1:英特尔公司诉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中,英特尔公司为了取得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教唆用户私自下载或找寻英特尔的“头文件”的证据,采取了“陷阱取证”的方式。

北大方正陷井取证案

北大方正陷井取证案

北大方正、北京红楼与北京高术天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法院查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以下简称方正RIP软件)、北大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以下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

方正RIP软件和方正字库软件系捆绑在一起销售,合称方正RIP软件。

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

北大方正公司系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 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

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网屏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北大方正公司正版RIP 软件。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000元。

合同签订后,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尚欠货款20,750元。

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1年8月22日,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元。

应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及南楼418室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北京中唐彩印中心,以下简称“后浪公司”),对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高术天力公司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笔录五份。

北大方正与高术天力案终审判决书

北大方正与高术天力案终审判决书

北大方正案终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鲁娜,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鲁娜,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兆东,总裁。

委托代理人伦羽,男,36岁,满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竹路5号,现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洪,男,31岁,汉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07公寓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王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伦羽,男,36岁,满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竹路5号,现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洪,男,31岁,汉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07公寓203号。

上诉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简称高术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伦羽、汪洪,上诉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宋鲁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为了获得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但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北大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采取的上述取证方式法院予以认可。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以“北大方正”案为例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以“北大方正”案为例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以“北大方正”案为例于萌(大连理工大学,辽宁大连130000)摘要: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造成了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因而“陷阱取证”被加以频繁应用。

本文首先从理论研究层面上对陷阱取证的两大分类——购买取证与诱导性取证进行分析;然后,以“北大方正诉 北京高术天力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为例,分别探讨了一审、二审对于“陷阱取证”的不同看法;最后,分 析了“陷阱取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从诱导性因素的成立角度分析“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关键词:陷阱取证;诱导性取证;购买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 “陷阱取证”的理论研究1.1 “陷阱取证”的来源及分类“陷阱取证”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又被 称为“警察圈套”。

我国立法虽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 的“陷阱取证”,但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很早就被应用 且应用频繁,最早使用于法国大革命时期。

目前,除美 国以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均从 法律上对“陷阱取证”予以认可。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民事权利 人用于获取实际侵权人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的途径,主 要分为购买取证与诱导性取证。

购买取证是指民诉当 事人为了获取侵权证据,自己或者委托第三方以普通 交易者的身份会同公证机关共同向存在侵权行为的当 事人交易,从而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方式。

诱导 性取证指民诉当事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取 得他人侵权证据,以普通交易者的身份引诱他人侵权,或者为其侵权提供便利,然后通过公证方式获取证据 的取证手段。

1.2有关“陷阱取证”的法律规定事实上,“购买取证”行为在我国已经得到认可。

司法解释第8条及第2款均有规定。

但是,“诱导性取 证”方式却在很多国家包括我国作为非法证据被予以 排除。

根据相关法律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诱导性取证”存在 的主观恶意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若被广泛使用,可能 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从根本上违法律的立法原则。

利益衡量的杰作 裁判方法的典范--评“北大方正案”的再审判决

利益衡量的杰作 裁判方法的典范--评“北大方正案”的再审判决

利益衡量的杰作裁判方法的典范--评“北大方正案”的再审判决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浩发布时间:2007-03-26 09:48:13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称北大方正案)是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标志性案件。

该案既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实施后最高法院再审的、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一案,也是知识产权界众人瞩目的一个案件。

该案件的意义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它肯定了法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正确适用该规则具有方法论意义再审判决书在“裁判摘要”中指出:“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做出判断。

”这一裁判要旨对于今后正确适用这一规则具有指导意义。

《证据规定》第68条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一般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本身就是一条充满矛盾品格的证据规则,因为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竞争,对一个目标的肯定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个目标的否定,选择一种价值的同时不得不舍弃另一种价值,保护一种利益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另一种利益。

而这些互相冲突的目标、价值、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它们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轻重之别,所能够区分和辨析的,充其量也只是在特定情势下,哪一目标更具有紧迫性,哪一种价值更值得珍视,哪一种利益需要优先保护。

因而,在确定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立法者、司法者经常会处于“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困境之中,而无法达到两全其美的理想状态。

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1)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2)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3)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是诉讼争议解决中⾄关重要的部分,证据包含三个属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其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设有“⾮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设定这⼀规则,但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规则被视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合法性与证据事实之间的茅盾冲突⼀直以来都是司法的重点和难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往往牵涉到的是证据的取证⽅式和过程,在⼀些侵权纠纷,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基于侵权的特殊性取证⽅式往往会游⾛在合法与⾮法的边缘。

笔者通过“陷阱取证”来探讨分析取证⽅式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

⼆、⾮法证据之“陷阱取证”在北⼤⽅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术天⼒公司、⾼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民三提字第1号】中,北⼤⽅正公司怀疑其拥有知识产权的激光照排RIP软件被⾼术公司擅⾃利⽤并营利,遂指派其员⼯以个⼈名义化名与⾼术公司接洽购买激光照排机械,该员⼯与⾼术公司签订了购买机械的合同,并预先租房让⾼术公司到此处进⾏安装,⾼术公司除安装激光照排机外,还在两台电脑上安装了RIP软件。

在此过程中北⼤⽅正申请某公证处制作了若⼲份公证笔录,并对RIP软件进⾏了公证证据保全。

后北⼤⽅正公司以⾼术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其停⽌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

这⼀案件的主要证据的取得⽅式与⼀般取证⽅式不同,其以购买设备的形式最终获取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并对软件进⾏证据保全,可见存有权利⼈为被告设置陷阱的嫌疑,⼀审法院认为北⼤⽅正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式,但“该⽅式并未被法律所禁⽌,应予认可”。

⾼术公司认为“北⼤⽅正公司伪装⾝份、编造谎⾔、利诱⾼术天⼒公司的员⼯,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术天⼒公司、⾼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套盗版⽅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正软件的⾏为”提起上诉。

从北大方正诉北京高术天力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看“陷阱取证”的效力

从北大方正诉北京高术天力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看“陷阱取证”的效力

从北大方正诉北京高术天力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看“陷阱取证”的效力【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系,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律实施者侵犯被追诉者的人权,通过实现程序上的正义来保证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然而,民事诉讼无论是在逻辑起点、价值理念还是合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等方面都与刑事诉讼存在明显的区别。

更为特殊的是,在合法民事取证行为与非法行民事取证为之间还存在着一块“灰色区域”,即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不符或者不完全相符,或者在现行法上找不到合适的依据,但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像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及事务界也存在着广泛争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陷阱取证;合法权益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高术技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是方正世纪RIP 软件、北大方正Post Script中文字库、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是激光照排机的销售商。

原告在获悉被告非法制售上述软件后,遂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洽谈签订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购买某种型号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软件。

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并留下装有盗版原告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

原告支付了购机款394250元。

应原告申请,北京国信公证处分别对原告购买照排机及被告在安装软件的过程现场公证,并对盗版方正软件做证据保全。

2001年8月,原告以此为证起诉被告侵权。

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天力公司之间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共经历了三次审理,在这三次审理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北大方正公司通过“陷阱取证”方式所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

一审和再审的判决都认为,虽然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是“陷阱取证”方式,但因为该取证方式并没有被法律所明确禁止,因此其所取得的证据是具有证明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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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传时间:2007-9-19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及(2003)高民监字第19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3月7日,以(2002)民三监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

申请再审人北大方正公司及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琦、高术天力公司及高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以下简称方正RIP软件)、北大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以下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

方正RIP软件和方正字库软件系捆绑在一起销售,合称方正RIP 软件。

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

北大方正公司系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

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网屏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北大方正公司正版RIP 软件。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万元。

合同签订后,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 250元,尚欠货款20 750元。

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1年8月22日,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元。

应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及南楼418室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北京中唐彩印中心,以下简称“后浪公司”),对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高术天力公司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笔录五份。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公证费1万元。

2001年9月3日,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2001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依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的财务账册、销售发票、收据及订货合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时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分别冻结了高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营业部的存款97 454.23元、高术天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的存款460 292.70元。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财产及证据保全费15 520元。

200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

2001年11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存在单机销售、联同RIP软件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情况。

此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审计费6万元。

2001年11月2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对公证证据保全的两台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及相关软件进行的勘验。

勘验结果表明,在被保全的计算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文合软件,被保全的软件中包括盗版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

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不持异议。

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的正常市场售价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北大方正公司为了获得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

公证书亦证明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公证过程和公证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

2.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商,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拒绝盗版是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因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开发周期长、投资大,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北大方正公司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购买激光照排机、房租、公证等费用,系北大方正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所必不可少的,因此,上述费用应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承担。

鉴于激光照排机必须与计算机主机联机后方能进行工作,激光照排机并非盗版软件的直接载体,而安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主机系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

鉴于上述情况,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北大方正公司购机款,北大方正公司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激光照排机为宜。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在本案中支付的审计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亦应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承担。

200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向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四、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购机款394 250元、房租3000元、公证费1万元)共407 250元;五、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394 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

六、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010元、财产保全费15 520元、审计费6万元,均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北大方正公司伪装身份、编造谎言、利诱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方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一套盗版方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公证员未亮明身份,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公证的是违法的事实,故公证书不合法;北大方正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这种做法为“陷阱取证”,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方正文合软件和激光照排机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方正RIP软件也不是激光照排机的必然之选。

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负担。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

同时另查明,从2001年7月、8月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现场公证记录可看出,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北大方正公司盗版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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