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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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保障诚信,防范欺骗引言: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社会制度,旨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风险保障和理财增值的服务。

然而,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欺诈现象也日益猖獗。

保险欺诈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威胁到了整个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

因此,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讨论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如何通过加强监管、加强行业合作和提高公众教育来有效应对保险欺诈。

一、保险欺诈的危害和形式保险欺诈是指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故意伪造保险事故或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

其危害包括:损害保险公司的声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导致保费上涨、增加保险理赔成本等。

保险欺诈的形式多样,包括虚假理赔、体检欺诈、信息欺诈等。

这些形式的保险欺诈,不仅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也使得善意投保人面临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

二、加强监管是关键为了有效应对保险欺诈,加强监管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同时,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监管,建立销售行为的追责机制,防止其利用销售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行为伪造保险欺诈案件。

此外,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保险公众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广大投保人的风险防范意识。

三、行业合作助力反保险欺诈反保险欺诈需要多方合作,包括保险公司、监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协会等。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共享,通过建立保险欺诈案件数据库,加强交流合作,识别和打击保险欺诈。

监管部门则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共同研究制定反保险欺诈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此外,其他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公安机关等也应积极参与反保险欺诈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增加打击保险欺诈的成功率。

四、提高公众教育关键而务实公众教育是反保险欺诈工作的基础和前提。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举办保险欺诈宣传活动、开展理赔知识培训等方式,提高广大投保人的保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监管部门也可以在宣传活动中加大对保险欺诈案例的曝光力度,警示广大投保人不要参与和支持保险欺诈行为。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欺诈不仅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稳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反保险欺诈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反保险欺诈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各项措施和手段合法合规。

2、公正性原则在处理保险欺诈案件时,应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对所有参与主体一视同仁。

3、预防性原则通过加强风险评估、完善内部控制、加强宣传教育等手段,预防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4、协同性原则保险机构内部各部门之间、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执法机关以及其他相关机构之间应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保险欺诈。

二、保险机构的反欺诈职责1、建立健全反欺诈内部控制制度保险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反欺诈政策和流程,明确各部门和岗位在反欺诈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2、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和风险评估在承保环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核实,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及时发现潜在的欺诈风险。

3、开展欺诈监测和调查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保险业务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可疑交易和欺诈线索,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4、加强员工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反欺诈意识和能力,使其能够识别和防范各类保险欺诈行为。

5、及时报告欺诈案件一旦发现保险欺诈案件,应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执法机关报告,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三、监管部门的反欺诈职责1、制定反欺诈监管政策和标准明确保险欺诈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为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工作提供指导和依据。

2、监督检查保险机构的反欺诈工作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保险机构的反欺诈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在当今社会,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和财产提供了保障。

然而,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保险欺诈问题也日益凸显。

保险欺诈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秩序,给广大诚实的投保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

为了有效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欺诈的定义与表现形式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常见的保险欺诈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1、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夸大保险标的的价值,以获取高额保险赔偿。

2、编造虚假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事故的损失程度,向保险公司索赔。

3、故意制造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故意纵火、故意撞车等,以骗取保险金。

4、冒名顶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让他人冒名顶替,以获取保险赔偿。

5、先出险后投保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购买保险,并故意隐瞒出险事实,企图获得保险赔偿。

二、保险欺诈的危害保险欺诈行为给保险行业和社会带来了诸多危害。

首先,保险欺诈导致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增加,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稳定性。

为了弥补欺诈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能会提高保险费率,这将增加广大诚实投保人的负担。

其次,保险欺诈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诚实守信的投保人的利益,降低了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

最后,保险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三、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制定原则1、合法性原则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2、公正性原则在处理保险欺诈案件时,要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对待所有投保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秩序,侵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保险欺诈的定义和常见形式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常见的保险欺诈形式包括: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故意纵火、故意沉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以骗取保险金。

2、夸大保险事故损失,如虚报车辆维修费用、虚报医疗费用等。

3、虚构保险标的,如虚构不存在的财产、虚构不存在的人身等。

4、冒名顶替,如冒用他人身份进行投保或理赔。

二、反保险欺诈管理的目标和原则反保险欺诈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流程,有效识别、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保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秩序。

反保险欺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预防为主:通过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核保核赔质量、加强保险知识宣传等手段,预防保险欺诈的发生。

2、协同合作:保险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保险公司与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外部机构之间应加强协同合作,形成打击保险欺诈的合力。

3、依法合规:反保险欺诈工作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保护权益:在反保险欺诈工作中,应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正常理赔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三、反保险欺诈管理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1、设立反保险欺诈工作领导小组由保险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战略规划和政策,协调公司内部资源,推动反保险欺诈工作的开展。

2、明确各部门职责核保部门:在承保环节加强风险评估,识别潜在的欺诈风险。

核赔部门:在理赔环节认真审核理赔资料,发现欺诈线索。

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保险欺诈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正常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是指个人或单位在参加社会保险期间,故意进行虚假申报、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待遇或其他欺骗行为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的目的是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预防、查处和惩治,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正常发展。

第四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涉及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进行配合和协作。

第二章案件查处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机制,制定详细办法,明确案件查处的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和协作,形成合力,加快案件查处进度。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监督,发现可疑问题及时报案,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案件查处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案件惩处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后,应当对违法人员进行相应的惩处,采取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修复受损的社会保险基金,同时向社会公布案件查处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于参与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个人或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限制参保权利、暂停待遇支付或者吊销参保资格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故意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对于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原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 社会保险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我国在依法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上的具体措施

我国在依法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上的具体措施

我国在依法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上的具体措施社会保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广大员工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人纷纷想着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破坏了社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国必须加大力度打击社保欺诈行为,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将就我国在依法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上的具体措施进行阐述。

一、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如将社保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强化社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管,并且通过统一政府专项基金,加强对特殊人群的保障,提高社会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和可靠性。

这样,可以有效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并且防止少数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社保金,确保社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加强社会保险监管和管理社会保险欺诈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社会保险系统的盲目发展和管理不善导致。

为了有效防止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政府需要加强对社保管理人员的监管,加强对社保管理工作的培训,并严格执行社保监管制度。

此外,政府还可以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建立完整的社保监管,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对欺诈行为及时监测和调查。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维护社保制度的稳定。

三、提高社保监管的社会化程度社保制度的稳定和公正性离不开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

因此,政府需要通过多种途径,提高社保监管的社会化程度,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宣传和教育,提醒广大群众远离欺诈行为的诱惑,同时鼓励广大人民积极参与社保管理工作。

此外,政府还可以加强与公司、企业、工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关系,建立社会保险监管联席会,共同制定针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执法规范和措施,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和公正性。

四、加大社保欺诈惩罚力度社保欺诈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的不正之徒所为,政府必须加大对这类行为惩罚力度。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一、保险欺诈的定义和类型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常见的保险欺诈类型包括:1、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故意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骗取保险金。

2、编造虚假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夸大事故的损失程度,以获取更多的保险赔偿。

3、故意制造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故意纵火、故意撞车等,以骗取保险金。

4、冒名顶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保险理赔。

5、重复理赔:同一保险事故在多家保险公司重复申请理赔。

二、反保险欺诈的组织机构和职责1、设立反保险欺诈工作领导小组由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组成,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公司的反保险欺诈工作,制定反保险欺诈的战略和政策,审批重大反欺诈事项。

2、明确各部门的职责(1)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反保险欺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监测和评估保险欺诈风险,组织开展反欺诈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2)理赔部门:在理赔过程中,对理赔案件进行仔细审查,发现可疑线索及时上报,并配合调查工作。

(3)核保部门:在核保环节,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审核,防范欺诈风险。

(4)信息技术部门:为反保险欺诈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建立和维护反欺诈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准确。

(5)审计监察部门:对反保险欺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反保险欺诈的工作流程1、线索收集通过多种渠道收集保险欺诈线索,包括客户举报、理赔调查、数据分析、行业交流等。

2、线索评估对收集到的线索进行评估,判断其可信度和潜在的欺诈风险程度。

对于高风险线索,应立即启动调查程序。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保险业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对于个人及社会的风险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保险欺诈行为的出现使得保险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障保险业的正常运营,各国纷纷制定并不断完善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该办法的意义、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措施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意义保险欺诈行为的存在对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了严重影响。

首先,保险欺诈行为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导致其盈利能力下降。

其次,保险欺诈行为损害了保险市场的竞争公平性,扰乱了市场秩序。

此外,保险欺诈行为还会使得真正有保险需求的人群失去信心,从而减少了保险产品的购买力。

因此,制定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为了有效打击保险欺诈行为,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

这些管理办法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各国政府应当通过立法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明确定义,并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严惩保险欺诈犯罪行为。

2.建立反欺诈机构和制度: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保险欺诈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和调查保险欺诈行为,并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3.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其合规经营。

同时,加大对保险欺诈行为的执法力度,加大打击力度和惩罚力度,形成对保险欺诈行为的震慑效应。

4.加强行业合作与沟通:保险业内外各相关机构要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推进反保险欺诈工作。

例如,保险公司可以与公安机关、法院等建立工作机制,互通有无信息,形成合力。

三、实施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的措施为了更好地实施反保险欺诈管理办法,以下是一些具体的措施:1.加强宣传教育:政府和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保险欺诈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增强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反保险欺诈指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是指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风险以下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进行欺诈活动,给公司、保险消费者及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风险;欺诈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识别与评估、监测与计量、处置与报告;第二章总体规划与政策第三条公司欺诈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划是:欺诈风险管理是公司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通过建立欺诈风险管理框架,构建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总经理室负实施责任、监事会监督评价、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直接领导、反保险欺诈以下简称反欺诈职能部门组织推动、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定期审计、相关部门具体落实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不断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操作规程,强化贯彻执行,提高信息化水平,有效管理公司欺诈风险;第四条公司欺诈风险管理的总体政策是:在公司风险管理总体框架下,围绕公司的经营战略和业务特点,以风险为导向,通过健全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操作规程,强化贯彻执行,提高信息化水平,建立欺诈风险管理体系,采用恰当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对欺诈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监测与计量、处置与报告,以零容忍的态度,切实有效防范欺诈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和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第五条公司董事会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一确定欺诈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总体政策;二审定欺诈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三监督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有效性;四审议管理层提交的欺诈风险管理报告;五根据内部审计结果调整和完善欺诈风险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层整改;六审议涉及欺诈风险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在本办法修订前,董事会授权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上述第三、四、五、六项欺诈风险管理职责;第六条公司总经理室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欺诈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总体政策,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二制定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三建立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和权限,确定欺诈风险报告路径;四对重大欺诈风险事件或项目进行处置,必要时提交董事会审议;五定期评估欺诈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向董事会提交报告;六建立和实施欺诈风险管理考核和问责机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在欺诈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第八条公司指定合规负责人为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主要职责包括:一分解欺诈风险管理责任,明晰风险责任链条;二组织落实风险管理措施与内控建设措施;三监督欺诈风险管理制度和程序的实施;四为公司欺诈风险管理战略、规划、政策和程序提出建议;五审核反欺诈职能部门出具的欺诈风险年度报告等文件;六向保监会报告,接受监管质询等;公司应当将指定负责人的情况书面报告保监会;负责人未能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当向保监会提供书面说明;负责人因岗位或者工作变动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负责人并向保监会报告变更;第九条公司指定风险管理及合规部作为反欺诈职能部门,设立专职的反欺诈管理岗位,组织推动公司欺诈风险管理工作;反欺诈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公司欺诈风险管理战略规划、总体政策、基本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二协调相关部门拟定欺诈风险管理的具体政策、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报总经理室批准后执行;三协调相关部门设计欺诈风险标准和建立欺诈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流程;四协调相关部门将现有信息系统嵌入欺诈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功能;五协调其他部门执行反欺诈操作规程;六监测和分析欺诈风险管理情况,定期向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和保监会提交欺诈风险报告;七牵头组织反欺诈培训,开展反欺诈经验交流,建设欺诈风险管理文化,进行反欺诈宣传和教育;八牵头负责欺诈风险外部报告;九负责对接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做好欺诈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工作;十总经理室交办的其他欺诈风险管理工作;第十条各分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内设机构作为反欺诈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欺诈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并按照赔案数量、保费规模、风险特征、机构数量等指标明确反欺诈专岗或兼岗人员;各分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反欺诈组织架构和负责人报告当地保险监管机构;第十一条公司运营管理部工作职责包括:一牵头建立并实施公司欺诈风险识别机制,设计欺诈风险指标,对关键业务单元面临的欺诈风险进行收集、发现、辨识和描述,形成风险清单;二牵头建立实施公司欺诈风险评估机制,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对欺诈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进行评估;三牵头制定并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操作规程,将欺诈风险管控覆盖到机构设立、产品开发、承保和核保、理赔管理、资金收付、单证管理、人员管理、中介合作及保险业务相关的第三方外包服务等关键业务单元;四定期开展欺诈风险指标分析;五建立欺诈风险内部报告机制,明确欺诈风险以及反欺诈有关信息的报送路径、频率和流程;六做好单证管理、承保核保、理赔管理、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第三方外包服务等领域欺诈风险管理工作;七建立欺诈举报制度;八组织开展反欺诈调查和风险排查;九牵头组织开展反欺诈宣传;十制定欺诈或疑似欺诈信息的标准、信息类型,根据数据类型进行分级保存和管理;十一依据保险业标准化和保险业务要素数据规范等规定的要求,建立基础数据质量管理和数据报送责任机制,确保欺诈风险管理相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规范;十二总经理室交办的其他欺诈风险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公司运营技术部的工作职责是牵头将现有各信息系统嵌入反欺诈相关功能,确保实现欺诈风险的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第十三条公司业务拓展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业务拓展、中介合作过程中的欺诈风险管理工作,根据欺诈风险管理要求完善业务拓展制度、流程,并在选择中介业务合作对象时要重点关注对方的资质、财务状况、内部反欺诈制度和流程;第十四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管理领域欺诈风险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针对欺诈风险管理建立明确的内部评价考核机制;二加强员工职业道德培训,营造诚信的企业文化;三在员工入职前遴选和在岗履职检查中应设置相应的欺诈风险评估内容;四对可能涉及到欺诈的敏感岗位,应明确岗位职责和反欺诈责任,并实行流程监控、定期轮岗和强制休假等制度防范欺诈风险;五协助开展反欺诈培训;六做好反欺诈工作人力保障服务;第十五条公司产品精算部负责产品开发领域欺诈风险管理工作,建立产品开发环节欺诈风险管理机制,在产品开发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对欺诈风险产生的影响,从前端产品开发环节提高公司欺诈风险管理能力;第十六条公司财务部负责资金收付环节欺诈风险管理,建立健全资金收付操作规程,有效防范欺诈风险;第十七条公司战略企划部负责在设立新机构和新业务部门前做好欺诈风险管理的可行性研究,充分评估其对欺诈风险管理产生的影响;第十八条公司办公室负责保险欺诈类声誉风险识别、监测、报告和处置;第十九条公司定期开展欺诈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定期审查和评价欺诈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并向董事会报告评估结果;审计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且应涵盖欺诈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程序是否足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欺诈风险;二欺诈风险管理的信息系统是否完善;三欺诈风险管理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效;四相关机构、部门和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既定的欺诈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第四章欺诈风险识别与评估第二十条欺诈风险识别流程包括:一监测关键的欺诈风险指标,收集风险信息;二通过欺诈因子筛选、要素分析、风险调查等方法,发现风险因素;三对识别出的风险因素按照损失事件、业务类别、风险成因、损失形态和后果严重程度等进行合理归类,形成风险清单,为风险分析提供依据;第二十一条欺诈风险评估基本流程包括:一对识别出的欺诈风险的发生概率、频率、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二对应欺诈风险威胁,对公司制度、流程、内部控制中存在的薄弱点进行分析与评价;三对公司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进行分析与评价;四依据欺诈风险计量的方法及风险等级评价原则,结合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的大小与等级;五确定公司承受风险的能力;六对公司欺诈管理投入的资源、经济效益做出总体评估,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控制、缓释等相应措施;第五章欺诈风险处置与报告第二十二条公司针对欺诈风险的类别和性质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时应综合考虑欺诈风险性质和危害程度、经营目标、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法律法规规定及对公司和行业的影响,选择合适的风险处置策略和工具,控制事件发展态势、弥补资产损失,妥善化解风险;第二十三条公司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反欺诈内部立案调查;二发布书面风险提示、培训与宣导等;三进行持续关注,并根据后续风险情况调整相应的控制措施;四改进、优化、完善有关制度、流程和系统设置;五根据欺诈行为的具体情节,采取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协商减损、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移送司法部门等措施;第二十四条各分公司在处置风险过程中,发现风险线索可能涉及多个案件或团伙欺诈的,应对线索进行串并,必要时应提请总公司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审核与串并;涉及其他机构或其他地区的,应报请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或反欺诈中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风险线索进行审核与串并;针对发现的趋势性、苗头性问题,各分公司应积极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做好风险预警;第二十五条各分公司在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同时,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应立即书面向总公司报告,在收到总公司批复后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风险管理及合规部牵头负责欺诈风险信息和报告的对外报送;包括:一欺诈案件和重大欺诈风险事件报告;对于已经由公安、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的欺诈案件或危害特别大、影响范围特别广的欺诈事件,应根据保险案件相关的监管规定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告;二欺诈线索报告;通过风险识别发现欺诈风险和线索,可能引发保险欺诈案件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告;三欺诈风险定期报告;公司应定期分析、评估本机构的欺诈风险情况、风险管理状况及工作效果;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欺诈风险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公司反欺诈风险管理设置和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履职情况;公司反欺诈制度、流程建设情况;反欺诈自主评估和审计结果;重大欺诈风险处置结果;其他相关情况等;各分公司按照保监会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欺诈风险定期报告;四涉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公司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报告;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指定和变动情况;第六章宣传培训与统计分析第二十七条公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反欺诈宣传;通过汇总整理反欺诈案例和反欺诈成果,开展案例通报、警示宣传、发布风险提示、印制风险提示语等措施定期进行反欺诈宣导,提高保险消费者对欺诈的认识,增强保险消费者防范欺诈的意识和能力;第二十八条公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反欺诈培训;针对普通员工的培训应包括有关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公司内部反欺诈制度和流程、员工职业操守、疑似欺诈报告以及欺诈案例等内容;针对承担反欺诈职能的员工还应进行欺诈监测方法、欺诈手法、关键指标、内部报告等培训;第二十九条公司应每季度分析欺诈风险趋势、欺诈手法、异动指标等,指标分析应包括:一总体情况指标;反映在公司制度、流程、内部控制等方面欺诈风险应对能力的总体情况指标,包括欺诈案件占比、欺诈金额占比、欺诈案件的追诉率、反欺诈挽损比率等,用以衡量公司欺诈整体状况;二分布特征指标;主要包括行为分布特征、险种分布特征、人员分布特征、地区分布特征、金额分布特征等,用以更好地制定欺诈风险的防范和识别措施,提升欺诈风险管理的经济效果;三趋势性指标;将不同时期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进行比较,从而综合、直观地呈现欺诈风险的变化趋势和变化规律;第三十条公司通过将现有核心业务、财务等信息系统嵌入相关功能,实现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欺诈风险;其功能至少应当包括:一记录和处理与欺诈风险相关的数据;二识别并报告疑似欺诈客户及交易;三支持不同业务领域、业务类型欺诈风险的计量;四采用定量标准和定性标准评估欺诈风险并进行风险评级,监测欺诈风险管理执行情况;五为行业反欺诈共享平台和保险业征信系统提供有效数据和信息支持;六提供欺诈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信息披露和共享要求;第三十一条公司建立欺诈举报制度,并通过官网对外公布举报渠道、方式等,并采取保密措施保证举报信息不被泄露;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欺诈案件的,按公司问责管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欺诈案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因反欺诈工作组织落实不力或报告不符合要求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致公司遭受监管处罚或造成较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公司按问责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及负责人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分公司应根据所在地监管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公司备案;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随着保险行业的迅速发展,保险欺诈问题也日益突出。

保险欺诈不仅导致保险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且破坏了保险市场的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保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对保险欺诈风险的管理。

本文将就保险公司应采取的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进行探讨。

首先,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保险公司管理风险的重要手段。

保险公司要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并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

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建立健全的审核机制,加强对保险产品、保单、索赔等环节的审查,及时发现和防范保险欺诈行为。

其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销售和服务的重要渠道,但也往往是保险欺诈的重要参与者。

因此,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在合同签订、费用结算、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提高代理人的责任意识和服务质量,减少保险欺诈风险。

第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产品的设计和监管。

保险产品的设计直接影响保险欺诈风险的大小。

保险公司要科学制定保险产品的保费、保额、保险期限等参数,合理确定理赔条件和保险责任,避免产品设计上的漏洞和风险。

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保险产品的审查和监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保险产品销售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

保险欺诈是一个系统工程,要防止和打击保险欺诈,保险公司之间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

通过建立联合核查系统,保险公司可以及时获取涉嫌欺诈的信息和线索,共同分担风险,避免重复承保,提高整个行业的防范能力。

第五,保险公司应加强科技手段的运用。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防范和识别保险欺诈行为。

通过建立大数据分析系统,可以对保险交易数据进行挖掘和分析,发现异常交易和欺诈行为。

同时,保险公司还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来建立智能风险识别模型,实现对保险欺诈风险的智能化管理。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险制度在国家利益和民众的利益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平和弱势群体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机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着社会保险欺诈风险,导致社会保险的损失和个人利益受损。

为了应对社会保险欺诈现象的增加,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转和民众的合法权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的措施,其中最核心的就是《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下面我们就针对这个办法进行深入解析。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是在国务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指导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极少数其他部门编制的规章性文件,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这个办法主要针对个人和单位的欺诈行为,其中个人欺诈的行为包括:虚报信息、恶意骗保、虚假办理、虚假报销、在规定期限内收回社会保险费等;单位欺诈的行为包括:与用人单位协同欺骗社保基金、项目欺诈、虚开发票套取社保费用等。

这个办法不仅明确了“欺诈”的概念和判断标准,还明确了责任人和追究的责任和方式。

《办法》以“切实维护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的权益”为核心目标与原则,强调落实刑事和行政责任,加强社会保障行政基本监督,增强社会保障机构办事公正性和透明度,防范和惩治社会保障欺诈。

针对不同类型的欺诈行为,办法明确了不同的惩罚和处理,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纳入了国家的监管范围当中。

对于个人欺诈行为,如果被发现是处以罚款和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单位欺诈行为,不仅要被罚款处理,而且还可能取消单位参保资格。

如果被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严惩犯罪者。

同时,办法还规定了本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实施机构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为社会保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和支持。

总的来说,社保基金是重要的社会保障机制,在维护公平和依法使用这些基金方面,管理方式的透明度和合理性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惩处和监管,才能有效防止和杜绝社会保险欺诈现象的发生。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5〕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5〕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5〕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明确了社会保险欺诈处理的刑罚适用问题。

刑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社保欺诈入刑的突破,对于打击和震慑社保领域欺诈违法犯罪行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

为做好刑法解释贯彻落实工作,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省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并对案件查处所需的11种文书格式予以统一,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文书格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8月18日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欺诈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建立由基金监督机构牵头、劳动监察机构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第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措施【精选篇】

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措施【精选篇】

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措施【精选篇】打击欺诈骗保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加强对欺诈骗保行为的整治,依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文制定了一项打击欺诈骗保的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措施,以期减少欺诈骗保行为的发生,提高社会诚信程度。

一、整治目标本次专项整治的主要目标是打击骗取医疗保险、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款项的欺诈骗保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整治原则(一)依法治理:打击欺诈骗保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的合法、公正、公平。

(二)综合治理:在打击欺诈骗保行为中,要形成各级政府、法律机关、保险机构、监管机构等多方合作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

(三)宣传教育:加大对欺诈骗保行为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对骗保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

三、整治措施(一)建立健全举报揭发机制:1. 设立举报专线和举报网站,鼓励人民群众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等渠道进行举报,对举报人提供一定的奖励机制。

2.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真实、准确提供线索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加强行业监管:1. 增加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诚信意识。

2. 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重点对涉嫌欺诈骗保行为的保险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和监督。

3. 制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欺诈骗保行为的保险机构进行处罚,并公开曝光。

(三)加大执法力度:1. 加大对欺诈骗保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健全打击欺诈骗保行为的执法档案。

2. 加强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依法打击欺诈行为。

(四)完善保险赔付制度:1. 加强对保险赔付的审查与监督,确保赔付对象的合法合规性。

2. 加强对保险理赔机构的监管,重点对欺诈骗保行为较多的保险理赔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3. 建立健全保险赔付的审核与决定机制,确保赔付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整治效果评估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将进行整治效果的评估工作。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2)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2)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全文(2)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人社字[2016]8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6.05.25
【实施日期】2016.05.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的通
知》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6〕8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6年4月28日施行,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工作,现就贯彻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工作。

制定和施行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是确保案件有效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防范和化解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社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深刻认识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的重大意
义,深入了解案件管理的基本原则,准确把握案件管理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努力提高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水平。

二、规范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规程。

在省出台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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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制约和控制,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现将《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6年4月28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期限要求,合理设定执法办案各环节的控制时限,加强案件查办时限监控。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程序规定,设定执法办案程序流转的顺序控制,上一环节未完成不得进行下一环节。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文书使用管理规定,设定文书办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规范文书办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管理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坚持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管辖原则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对发现的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立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

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并符合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时限,开展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调取、封存和保存证据,制作和使用文书,提交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查询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于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确保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顺畅,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分析社会保险欺诈形势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等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

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四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办结后,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

办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涉案对象和险种等基本信息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或检查情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移送情况等。

第六章案件立卷归档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制度,规范案卷管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办结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案卷可以立为正卷和副卷。

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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