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合集下载

(整理)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整理)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7月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

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1)在本法意义上,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要的变化
1. 删除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将“假冒他人的注册
商标”作为禁止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假冒 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 据商标法规定,这种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鉴于商标法已明确予以规范,因此,在此 次反法修订中将其删除也是情理之中,且并未造成 保护水平上的降低。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修订,有关法律条文又存在交叉、重复的问题。近 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 声和要求十分强烈。
2015年,工商总局召开多次修订工作研讨会和座谈 会听取专家学者、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等各方 意见,书面征求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38个国务 院部委意见。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综合各方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直接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是指生产经营相同、类似抑或可替代商品
的经营者之间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争夺市场 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间接竞争关系: 所生产经营的商品互不相同、不具替代关系的经营
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亦不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争取了本来争取不到的有限 顾客,从而减少了这些顾客对其他不一定存在竞争关 系的经营者的购买力和购买机会,这就可能排挤没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
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和欺骗性有奖销 售,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 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给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带来 消极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不正当竞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 1、采用的手段不同 2、两者的效果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立法的竞合及其诉讼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立法的竞合及其诉讼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立法的竞合及其诉讼问题甄庆贵引言我姓甄,叫甄庆贵,是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做法律工作已经23年(从1987到现在),前8年在国企,后15年是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今天我们讲的是“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竞合及其诉讼问题”,在讲竞合和诉讼之前,我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的东西给大家做一个介绍,直接讲竞合和诉讼问题很难往下讲。

一、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是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经营者之间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或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行为;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关注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或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或行为,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只。

从本质上讲,垄断行为是从根本上排斥、限制竞争,是竞争的对立物。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是与商业活动中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排斥、限制竞争,它是在承认并允许其他竞争对手参与竞争的前提下,采取了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反垄断行为可以看出,反垄断行为从根本上是排斥竞争,目的就是不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承认市场竞争的存在,只不过采取的竞争手段不符合商业道德公平的一种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都是市场竞争中的产物,也是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经济现象,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都具有双重的损害性,一方面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就是公共利益。

也正是因为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损害了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是干预的。

德国法律的案例(3篇)

德国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经济体之一,其法律体系完善,尤其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严格。

在我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际案件在我国法院审理。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德国某市发生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剖析,探讨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德国某市举办了一场为期一个月的艺术展览。

该展览展示了原告公司自主研发的系列艺术品,其中包括绘画、雕塑等。

在展览期间,原告发现德国某画廊(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画廊内展出与原告展览内容相似的系列艺术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遂向德国某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概述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以《德国著作权法》为核心,其保护范围包括文字、音乐、戏剧、绘画、雕塑等作品。

以下是对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关概述:1. 著作权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作品创作完成后即自动产生著作权。

作者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行使著作权。

2. 著作权内容: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主要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

3. 侵权行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权等方式使用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4. 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五、本案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原告作为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画廊内展出与原告展览内容相似的系列艺术品,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德国著作权法,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德国广告屏蔽行为的法律规制

德国广告屏蔽行为的法律规制

德国广告屏蔽行为的法律规制作者:傅梦梦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3期摘要:德国作为世界上具备最发达竞争法体系的国家,其与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相关的案例也数之不尽。

在德国,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的相关案件焦点主要集中在网站运营商、广告屏蔽软件提供商以及第三方消费者三者之间。

对于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通过将一般条款的内容具体化的方式来处理,而并没有发展出针对性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制。

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一般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此互联网广告屏蔽案件。

关键词:广告屏蔽;不正当竞争;利益衡量一、德国广告屏蔽行为的法律法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广告屏蔽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款主要是第4条第4款意义上的有目的阻碍竞争,第4a条规定的侵略性经营行为,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一般市场阻碍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第4条第4款的有目的阻碍竞争,构成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第4条第4款有目的阻碍竞争需要符合三个条件,首先,被诉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其次这一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地竞争对手的,最后,该行为对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产生了具体的针对性阻碍。

二、德国司法案例分析(1)Adblock Plus与Axel Springer一案:作为全球最大的广告屏蔽软件Adblock Plus,其母公司Eyeo经常被推向被告席。

被告Eyeo公司经营广告屏蔽软件Adblock Plus,该软件可以屏蔽网页上的广告,并具有广告“黑名单”和“白名单”功能。

在“黑名单”中包含的过滤规则抓取的广告被自动屏蔽,进入白名单的广告作为例外可以不被屏蔽,但进入白名单的广告必须符合Eyeo公司规定的“可接受的广告”的要求,并同意Eyeo公司分享广告收益。

根据Eyeo公司自己的说法,公司对中小企业实行自动进入“白名单”例外,不参与分享中小企业的广告收益。

原告Axel Springer认为被告Eyeo公司经营屏蔽广告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提供能屏蔽其网页上屏蔽广告的计算机软件。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7月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

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 [定义](1)在本法意义上,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 [不正当竞争例举]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6(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设定为参与有奖销售的条件,但有奖销售依其性质即与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的除外;7(贬低或诋毁其他竞争者的标志、商品、服务、活动或个人关系或商业关系;8(对于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或企业或其经营者或企业领导层的成员,声称或散布足以损害企业的经营或企业的信用的事实,但以这些事实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为限;如有关事实涉及秘密的通知,而且通知人或受领人对通知具有正当的利益,则只有在违反事实真相声1称或散布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才构成不正当竞争;9(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系其他竞争者商品或服务的仿冒品,条件是:a) 导致对购买人就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来源进行欺诈,而这种欺诈是可以避免的,或b) 不适当地利用或损害被仿冒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或c) 以不诚实的方式获取了仿冒所需的知识或资料;10(有针对性地阻碍其他竞争者;11(违反那些同时也旨在保护市场参与人利益、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

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

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

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第一篇限制竞争行为第一章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决议第一条限制竞争的协议无效(一)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

本法另有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原则。

(二)法人的股东是企业时,该法人的股东大会决议视为企业协会的决议。

第二条条件卡特尔(一)关于统一使用标准合同条件,共同交货条件,付款条件(包括现金和限期付款时的折扣付款条件)的合同和决议,不得视为第一条所指合同和决议。

本规定不涉及价格或价格的构成。

(二)进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申请时须证明,因第一款的合同或决议而发生关系的供货人和顾客已经适当方式征求其意见。

他们的意见应附在申请书上。

(三)本条第一款的合同或决议,在向卡特尔当局提出申请后三个月期限内未被其驳回者,得生效。

仅当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条件发生时,才能据以提出驳回。

第三条回扣卡特尔(一)第一条不适用于供货时关于回扣的合同和决议,但该回扣必须表现真正的劳务价值,且不会造成对不同经济阶段的不合理的不同待遇,或是对同一经济阶段的不同顾客的不合理的不同待遇。

经济阶段是指对每次交货,在接受货物时均付出同样的劳务。

(二)进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申请时须证明,本条第一款的条件已发生,且已经适当方式征求过适用于回扣规则的经济阶段的意见。

其意见应当附在申请书上。

(三)本条第一款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在向卡特尔局提出申请后三个月期限内未被其回者,得生效。

在下列情形下卡特尔当局必须驳回:1、不能证明第一款所指条件已发生和已经听取过适用回扣规则的经济阶段的意见;或者2、合同或决议对于生产或商业或适当考虑消费者利益时明显地有损害作用;特别是使得开办某一经济阶段的营业活动加重困难;或者3、申请书公布一个月之后(第十条第一款)与该商品有关的市场参加人证明,他因为该合同或决议受到不公平的差别待遇。

(四)当提出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原因时,卡特尔当局在第三款第一句所指限期之后,仍可将第一款意义的合同或决议宣告无效。

德国怎样治理商业贿赂

德国怎样治理商业贿赂

德国怎样治理商业贿赂德国怎样治理商业贿赂德国市场经济发达,商业文化比较健康,社会信用体系较完善,公务员队伍建设也卓有成效。

然而就是在这种大的背景下,近年来德国的贿赂之风不仅丝毫不见好转,还有愈演愈烈之势。

在2005年"透明国际"公布的159个国家的反腐败排名中,德国排名第16位。

据德国"预防"公司的数据,2003年德国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达68亿欧元,而这还只是"冰山一角"。

近年来,德国不断有贿赂丑闻曝光,其中不乏政府要员和大型跨国集团。

介绍一下德国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及其成因、德国政府在治理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德国法律对治理商业贿赂的规定,德国是怎样治理商业贿赂的。

一、德国商业贿赂的主要方式及其成因在德国,最易发生行贿受贿的是建筑领域,其次是医药销售、设备购销和项目审批部门以及发放补贴、救济金等款物的部门。

由于行贿和受贿主体不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各异。

目前在德国企业间的商业贿赂方式主要表现为:(一)厂商代表在签订采购协议时滥用职权,向供应商索取贿赂,中饱私囊,损害他人和公司的利益。

如宝马公司采购部某经理收受供应商10万美元贿赂,其妻领取从未发生过的"咨询费"。

大众斯柯达公司人事主管HelmuthSchuster涉嫌从潜在供货商处收受贿赂,并利用影子公司操纵大众公司多个利润丰厚的海外合同,特别是在印度和安哥拉。

(二)中小型建筑企业为了拿到订单而贿赂项目委托方。

具有代表性的一个例子就是科隆市垃圾焚烧设备建设工程,据称有关企业在这一工程中的贿赂金额高达数百万美元。

(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巧立名目,为己或第三者索取和收受回扣。

如英飞凌公司存储芯片部门总经理涉嫌两年内从摩托车赛赞助款中抽取25.9万欧元回扣。

奔驰汽车德国销售公司经理利用公款为女友在西班牙一座岛屿上购置房产。

(四)企业间秘密商定投标价格或建立价格同盟,垄断市场,抬高价格。

论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

论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

论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应从“引人误解”及“虚假”两方面,而“引人误解”是最终的认定标准,国外理论、立法及2007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本文试从国外理论及立法角度,结合该司法解释,分析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

标签: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一般消费者普通注意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宣传是经营者开拓市场、促进销售的有利竞争手段。

目前的市场交易几乎都是通过各种商业宣传媒介实现的,这些信息反映了竞争者之间的差异,也成为购买者选择商品、做出判断与抉择的基本依据。

因此,商业宣传具有了市场竞争的性质,对商业宣传的规制才有了竞争法上的意义。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概述我国学术界对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理解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引起或足以引起其交易相对人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骗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必然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

因此,各国立法均严格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1条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美国立法认为,只要广告的表述由于未能透露有关信息而给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这种错误印象关系到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的,就将其认定为虚假广告;《联邦德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将这一行为规定为“使人曲解的内容”: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关于营业状态特别是关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全部供应就性能、来源、制造方式,关于价格表、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的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做使人曲解的说明,可请求对其制止。

竞争法

竞争法

竞争法1.《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反垄断法。

2.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一般认为,美国是现代竞争法的发源地。

4.美国竞争法实施主要是由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来完成的。

5.美国联邦行政机构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联邦贸易委员会,此外,在美国还有私人对违反竞争法律的行为提起的三倍赔偿的诉讼。

6.在德国,执行竞争法的主体除联邦和州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和垄断委员会这些国家竞争主管机关以外,法律还规定了私人执行机制以及欧洲竞争网络之间的合作机制。

7.英国的竞争法仅指反垄断法。

8.公平交易委员会是根据《禁止垄断法》的规定而特别设立的行政机构。

9.实施竞争法的司法机关主要是俄罗斯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经济法院。

10.俄罗斯反垄断机关还有权到宪法法院,普通法院或者经济法院起诉。

11.《巴黎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比较系统规定竞争规则的国际公约。

12.需要特别禁止的行为包括商业混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误导行为。

13.欧盟竞争法的域内效力是指欧盟竞争法适用于欧盟整个共同市场,并具有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效力。

1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是行为法特性,补充性,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15.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

16.侵害特定同业者利益的行为包括混淆商品经营者,诽谤其他竞争者等行为。

17.市场混同行为涉及三方当事人。

18.《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具体列举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种正是市场混同行为。

19.以成文法规的形式对商标保护加以规定的则首推1803年法国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将假冒商标比照私自伪造文件罪处理。

20.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1.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行为人在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时,完全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最新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新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7月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

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 [定义](1)在本法意义上,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对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关于规范和技术规程领域以及信息社会服务性规定的信息程序的98/34号指令》(经1998年7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98/48号指令修订,载《欧共体公报》L号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德国稳定物价的两剂良方

德国稳定物价的两剂良方
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价格要实现稳定,就需要货币供求平衡作为支撑。因此,要保持价格的稳定,关键的措施就是严格控制货币供应量,使之与经济发展的需求相适应。这就需要实施严格审慎的货币供给政策,既抑制通货膨胀,又防止通货紧缩。
严格审慎的货币供给政策
德国把保持物价稳定视为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为此,德国采取了严格审慎的货币供给政策,严格控制货币的发行量。其主要措施有:一是合理制定中央银行货币量的增长指标。德国的货币量指标包括M1、M2、M3和中央银行的货币量。德意志联邦银行从1975年始,公布中央银行的货币量增长指标,并把中央银行的货币量作为控制全国货币量的主要指标,以便实现物价稳定和经济增长双赢。二是适时调整控制货币量的具体指标。20世纪80年代以前,流通中的现金及金融机构在联邦银行的存款在联邦银行的负债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在40%以上。从1988年起,德意志联邦银行改用M3作为货币动态的主要指标。实践证明,正是由于联邦银行采取了强有力措施,控制了货币供应量,德国的物价才得以保持了较为稳定的水平。三是控制流通中的现金量。作为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唯一的纸币发行银行,只有它有权发行纸币。联邦政府依法发行的铸币,其发行量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有联邦银行才能按其面额将铸币从政府购进,并投入流通。1989年年底,流通中的纸币与铸币的比例为1∶0.077。
在1999年引入欧元以后,德意志联邦银行成为欧洲中央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05条第1款,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首要政策目标也是稳定物价,从而保持了德国货币政策的稳定性。欧债危机的发生,对欧洲中央银行“欧元区的消费物价调和指数(HICP)的年增长率在2%以下”的物价目标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欧债危机的解决,现任德国经济部长罗斯勒(Philipp Roesler)多次警告,刺激经济复苏不能以物价稳定为代价,欧洲央行必须保持独立性。显然,这一警告正是基于德国的历史经验,通胀国家当以深省。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2005年经第七次修订,于2005年7月15日公布)目录第一编限制竞争行为第一章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及协同行为第一条限制竞争协议禁止第二条豁免协议第三条中小企业卡特尔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章市场支配,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十九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条禁止歧视,禁止不公平阻碍第二十一条禁止联合抵制,禁止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三章欧洲竞争法的适用第二十二条本法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关系第二十三条第四章竞争规则第二十四条定义,申请承认第二十五条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承认第二十七条竞争规则的公布,公告第五章适用于特定经济领域的特殊规定第二十八条农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报纸期刊的价格约束第三十一条第六章卡特尔局的权限,制裁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制止和事后确认第三十二a条临时措施第三十二b条义务承诺第三十二c条没有干预理由第三十二d条取消豁免第三十三条停止请求权,损害赔偿义务第三十四条卡特尔当局收缴额外收入第三十四a条协会和机构收缴额外收入第七章合并监控第三十五条合并监控的适用范围第三十六条评价合并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合并第三十八条销售额与市场份额的计算第三十九条申报和报告义务第四十条合并监控的程序第四十一条禁止实施,解散第四十二条部长特批第四十三条公告第八章垄断委员会第四十四条任务第四十五条成员第四十六条决议,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七条统计数据的传达第二编卡特尔当局第一章总则第四十八条管辖权第四十九条联邦卡特尔局和州最高机构第五十条欧洲法的执行第五十a条欧洲竞争机构网络中的合作第五十b条其他与外国竞争机构的合作第五十c条机构合作第二章联邦卡特尔局第五十一条所在地,组织第五十二条一般指示的公布第五十三条业务报告第三编程序第一章行政事项第一节卡特尔当局的程序第五十四条程序的开始,当事人第五十五条关于管辖权的先行裁定第五十六条听取意见,口头辩论第五十七条调查,取证第五十八条扣押第五十九条要求提供情况第六十条暂时命令第六十一条程序的终结,处分的理由,送达第六十二条处分的公布第二节抗告第六十三条准许,管辖第六十四条延缓效力第六十五条立即执行的命令第六十六条期间和形式第六十七条抗告程序的当事人第六十八条律师强制第六十九条口头辩论第七十条调查原则第七十一条对抗告的裁决第七十一a条损害依法询问请求权的救济第七十二条卷宗材料的查阅第七十三条《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第三节法律抗告第七十四条准许,绝对的法律抗告理由第七十五条对不准抗告的抗告第七十六条抗告权利人,形式和期间第四节共同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能力第七十八条费用的承担和确定第七十九条法规第八十条需缴费的行为第二章罚金程序第八十一条罚金规定第八十二条因对法人或人合组织确定罚金而进行的程序的管辖权第八十二a条法院罚金程序的权限和管辖权第八十三条州高等法院在法院程序中的管辖权第八十四条向联邦普通法院提起法律抗告第八十五条对罚金决定的再审程序第八十六条执行时的法院裁决书第三章执行第八十六a条执行第四章民事法律纠纷第八十七条州法院的专属管辖权第八十八条诉讼的合并第八十九条一个州法院对多个法院辖区的管辖第八十九a条诉讼标的价值的调整第五章共同规定第九十条向卡特尔当局告知,卡特尔当局参加诉讼第九十a条法院与欧共体委员会及卡特尔当局的协作第九十一条州高等法院的卡特尔庭第九十二条一个州高等法院对数个法院辖区的行政案件和罚金案件的管辖第九十三条对上诉和抗告的管辖权第九十四条联邦普通法院的卡特尔庭第九十五条专属管辖第九十六条民事法律纠纷第四编公共采购的招标投标第一章招标投标程序第九十七条一般原则第九十八条采购人第九十九条公共采购第一百条适用范围第一百零一条招标投标的方式第二章审查程序第一节审查机关第一百零二条原则第一百零三条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第一百零四条招标投标审核处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独立性第一百零六条设立、组织第二节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第一百零七条程序的开始,申请第一百零八条形式第一百零九条程序的当事人,传唤第一百一十条调查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卷宗材料的查阅第一百一十二条口头辩论第一百一十三条程序的加快第一百一十四条招标投标审核处的决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招标投标程序的中止第三节立即抗告第一百一十六条合法性,管辖权第一百一十七条期间,形式第一百一十八条效力第一百一十九条抗告程序的当事人第一百二十条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确定中标的先行裁定第一百二十二条招标投标程序在抗告法院做出裁决后终结第一百二十三条抗告裁决第一百二十四条约束力和呈交义务第三章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权利滥用时的损害赔偿第一百二十六条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第一百二十七条授权第一百二十八条在招标投标审核处进行的程序的费用第一百二十九条招标投标检查机关的开支第五编本法的适用范围第一百三十条公有企业,适用范围第六编过渡性规定及终止性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过渡性规定第一编限制竞争行为第一章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及协同行为第一条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者产生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后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以及协同行为。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7月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

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1)在本法意义上,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节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
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 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特征
第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商
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 第二,实用性,它是指商业秘密能在生产和 经营中应用,并能创造出积极的经济效益和 社会效益的特性。 第三,保密性,即权利人对技术信息和经验 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 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混淆行为的类型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 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 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 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 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表示。
朝阳法院公布,北京家乐福肉课一名主 管及北京7家门店的精肉课课长共8人, 因涉嫌收受供应商总计28万余元贿赂, 被诉至该院。
商业贿赂与折扣
折扣也称为打折、价格减让或让利。是指在


市场交易中,卖方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一定 比例的价格优惠的行为。 商业贿赂(如回扣)与折扣有着本质的区别。 1.折扣是公开的和明示的。 2.折扣是直接给予对方当事人的。 3.折扣必须符合财经制度。 4.折扣的比例、方式符合商业习惯。
第六节 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
一、有奖销售行为的概念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面包师,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行为人,冰点,了解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和第826条中都使用了这一表述。

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法律意义上的“善良风俗”与现存的社会风俗无关,它只是那些公正的思考者的礼貌观念。

这一界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面包师,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行为人,冰点,了解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和第826条中都使用了这一表述。

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法律意义上的“善良风俗”与现存的社会风俗无关,它只是那些公正的思考者的礼貌观念。

这一界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进一步具体化了。

如果某一行为违反了那些属于正派有理智的竞争对手的礼貌观念,或者受到公众的指责或被其认为难以忍受,那么这种竞争行为就属于违反善良风俗。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竞争的意图。

那么,对善良风俗的违反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一个不正当的意图?依据联邦最高法院的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这样的意图为前提。

但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判决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某种意图的存在。

例如,在实施违反惯例的压低价格时,以消灭竞争对手为目的,或者在挖走竞争对手的劳动力的有计划的行动中,有损害或榨取竞争对手利益的目的。

但无论如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对违反善良风俗的指责都以有关事实的明知为条件。

对此,估计到有关事实的可能存在或有意逃避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就已经足够了,而不需要事实上的明知。

这里有一个典型案例。

一个面包师同冰点商签订了一个销售冰点成品的合同。

按照合同,面包师只能从冰点商那里进货并销售其冰点成品。

以后,一个代理商也来找面包师,说可以冰淇淋。

面包师对此很感兴趣。

不过,面包师已经不太清楚,他在第一个合同中保证了什么。

代理商并不想了解第一个合同的内容。

他对面包师说,他可以同时出售不同公司的冰点。

这就使面包师消除了顾虑。

冰点商了解此事后,要求代理商停止供货。

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一般条款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请求其制止或赔偿损害。

第二条商品与劳务本法规定的商品包括农产品,本法规定的劳务及利益亦包括农业方面的劳务与利益。

第三条使人曲解的内容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关于营业状态,特别是关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全部供应就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价格表、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的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制作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可请求其制止。

第四条触犯刑法的广告(1)在公告、对大众的通知上以使人认为有特别有利的条件;而对货物或劳务的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存心制作基本上是非真实的、会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处以1年徒刑或罚金。

(2)第1项所指的不真实的内容如系由营业企业的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作,但是企业的所有者或领导人事先所知道的,所有者或领导人应随同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惩罚。

第五条分类标志,图画广告(1)在营业中使用为一定货物或劳务命名,但不要求标明来源产地的名称,不属于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范围。

(2)图式标志内容及其它能代替和适于代替这些内容的事项。

同样视为第三条与第四条的范围。

第六条出售破产商品(1)如在公告或对大众的通知上广告出售一批虽已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却来自于破产财团的商品时,禁止提到该商品本来属于破产财团的情况。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关于破产财团商品广告的来源规定是扰乱治安行为。

该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以1万马克以下罚款警告之。

第六—1条制造商或批发商向最终用户出售(1)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制造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请求制止,除非:1.他只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2.他以向其零售商或工商用户所使用的出售价格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3.他已作了肯定无疑的说明,对最终用户的出售价格高于对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的价格,或者,此事已成为众所周知、因而最终用户也应该知道。

德国法律体系中的竞争法规范

德国法律体系中的竞争法规范
严格的执法机构
德国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如联邦卡特尔局,负责监督和执行竞争 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
德国竞争法的优势
1 2 3
保护消费者权益
德国竞争法通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确保消费者 能够享受到优质、低价的产品和服务,从而保护 消费者权益。
促进市场创新
竞争法鼓励市场参与者进行创新,通过技术创新 和产品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推动市场不断发展 。
THANKS
感谢观看
州卡特尔局的职能与权力
执行竞争法
州卡特尔局在各自州内执行竞争法,与联邦卡特尔局共同维护市 场竞争秩序。
处理投诉与举报
州卡特尔局负责处理来自企业和消费者的投诉与举报,并进行相应 的调查和处理。
协调跨州事务
对于涉及多个州的竞争法案件,州卡特尔局之间进行协调,确保法 律适用的统一性。
竞争法的执行程序与处罚措施
欧盟竞争法的影响
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其竞争法也受到了欧盟竞争法的影响。欧盟竞争 法主要关注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于维护欧洲市场的公平竞争起 到了重要作用。
竞争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基本法地位
竞争法是德国基本法的一部分, 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
护和公平竞争的保护。
部门法地位
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与经济法中的其他法律规范相互 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了德
德国法律体系中的竞争法 规范
CATALOGUE
目 录
• 竞争法概述 • 德国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 德国竞争法的实施与监管 • 德国竞争法的特点与优势 • 德国竞争法面临的挑战与改革 • 德国竞争法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01
CATALOGUE
竞争法概述
竞争法的定义与作用

欧美惩罚性赔偿原则

欧美惩罚性赔偿原则

欧美惩罚性赔偿原则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已经过100多年历史,《统一商业秘密法》、《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促进了美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生命,是企业的无价财富”。

美国的法律不仅对商业泄密有着全面具体的规定,涵盖了商业泄密的大多数情况,而且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屡见不鲜。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明确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实际赔偿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第45节评论中也指出,在普通法商业秘密侵占之诉中胜诉的原告,可根据侵占之诉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则,取得惩罚性赔偿。

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恶意的(故意和恶意指的是,受怨恨或敌意驱使而实施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害仍然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则可获得实际赔偿之外不超过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例如,审理Superior Flux & Mfg. Co. v H&S Industries,Inc.一案的法院在支持100美元实际算还赔偿的同时支持了9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制定于1909年并经1932年修改的《联邦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德国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而且是当今世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史上一部极具影响力的法典。

《联邦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属下列情形的,应负刑事责任:一是在职员工为竞争目的,泄漏他人商业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罚金;二是第三人以不法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比照前款加重处罚;三是盗用模具罪,即对因业务往来而将他人托付之模型、图纸、配方等,无故泄漏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的;或因业务往来而受托持有他人模具或技术文件,特别是设计图纸、模型、模板、样品样机、处方等,为竞争目的而自己使用或交付他人,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罚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1)如果某种联合会章程规定的任务就是通过说明和提供咨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且在民事纠纷中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则可在第3、6条,第6—1条、第6—2条,第7条第1项和第11条情况下提起制止请求之诉。在发生第1条所指使人曲解的商品和劳务广告或其它为竞争目的而重大影响到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亦适用同一原则。
(1)在营业中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而要求,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惩罚。
(2)可以制定条例规定零售瓶装、杯装啤酒时应标明容量,同时规定适当的误差量。
(3)联邦参议院通过的规定必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并立即提交帝国议会或其下一次会议。
(4)(已取消)
第12条 贿赂职员
1、违反第7条第2、3项或第7—1条的规定,在作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广告时未登出以上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
2、未按第7—2条第1项的规定提供报告、凭证,或是违反按第7—2条第3项第二、三句已颁布施行的命令,或是虽然遵守了这些规定和命令但提供不正确的说明。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为实施以上各条上级管理机关可另作其它规定。它可以颁布关于处理期限的命令。对逾越批准期限的处理售货,对第7条第1项不允许的处理、或第7—1条情况下,如果所提理由从贸易习惯上来讲构不成处理的理由,也可予以禁业。在颁发命令之前,上级机关必须听取有关的商业、手工业、工业法定代表机构的意见。
(2)扰乱治安者处以一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9条 换季大处理与存货处理
第7—1条、第7—2条与第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遍允许的换季大处理。该类许可可以由帝国经济部部长或他决定的某个机关作出。批准时可规定这类大处理的数量、日期、期间,登广告的办法及有关货物、也可以禁止或限制如第8条第1项所指的那样,专门搬运商品进行处理。如果帝国经济部长或其就此指定的授权机关不作出许可规定,本法所指上级管理机关在听取主管商会、手工业会和工业会各行业法定代表机构意见后可发布许可并制定有关规定。
(2)停业处理开始后,第1项规定以外的他人亦不得在原商店同一房间或附近房间开张店铺经营来自停业企业的部分商品。
(3)非独立的出售店如果按第7—1条通知停业并处理其商品,在处理结束后一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地点开设同一商号的新销售店。
(4)帝国经济部部长可决定,本条第1、3项所指的同一地方包括某些邻近的市、乡。
(2)图式标志内容及其它能代替和适于代替这些内容的事项。同样视为第3条与第4条的范围。
第6条 出售破产商品
(1)如在公告或对大众的通知上广告出售一批虽已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却来自于破产财团的商品时,禁止提到该商品本来属于破产财团的情况。
(2)第1项所指的不真实的内容如系由营业企业的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作,但是企业的所有者或领导人事先所知道的,所有者或领导人应随同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惩罚。
第5条 分类标志,图画广告
(1)在营业中使用为一定货物或劳务命名,但不要求标明来源产地的名称,不属于第3条及第4条的范围。
第3条 使人曲解的内容
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关于营业状态,特别是关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全部供应就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价格表、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的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制作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可请求其制止。
第4条 触犯刑法的广告
(1)在公告、对大众的通知上以使人认为有特别有利的条件;而对货物或劳务的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存心制作基本上是非真实的、会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处以一年徒刑或罚金。
第7条 停业处理
(1)在公告、对公众的通知上作停业处理广告时,仅限于:
a 因停止全部营业;
b 因分支机构的停业;
c 因个别商品类别的停业而发生的停业处理。
第9—1条 特别活动
不属第7条至第9条所指的特别销售活动。可由联邦经济部制定其条例并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布。
第10条 违反对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扰乱治安行为
(1)故意或过失实行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3、按第9条第9—1条或第11条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应适用本条处理的各种行为。
(2)以上各项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一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11条 出售单位
(1)联邦参议院可决议,在零售或在商店橱窗陈列某些商品时必须按规定的数量单位,尺寸单位或重量单位出售或陈列,或者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写明数量,规格尺寸或重量,制造地或货物来源地。
第8条 私运商品进出,违犯中断期限
(1)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1、按第7条或第7—1条登广告进行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但专门为此搬运货物作处理品来出售(私运商品进出)。
2、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结束后违反第7—3条第1、3项规定进行营业,或在停业处理开始之后违反第7—3条第2项规定进行营业。
第1条 一般条款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请求其制止或赔偿损害,
第2条 商品与劳务
本法规定的商品包括农产品,本法规定的劳务及利益亦包括农业方面的劳务与利益。
(5)上级管理机关听取主管商会、手工业会和工业界各行业法定代表机构意见后,可批准第1、2、3项各规定禁止的例外。
第7—4条
授权颁发条例
兹授权州政府可颁发条例规定第7—2条第1、2项,第7—3条第5项以外的主管机关。州政府可将授权转交州政府部门。
(1)在公告、对公众的通知上对某种存货作清仓处理广告时,必须在广告上写明处理原因。如果仅限于处理该企业经营名目中个别品种,广告上应写明要处理的该种商品。
第7—2条 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手续
(1)第7条与第7—1条所指处理应在登广告之前,在上级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该上级管理机关所指定的办公所报告。报告必须将要处理的货物列出清单并按其种类写明性能、数量;如果在该期限内处理尚未结束,上级管理机关可要求再写报告。该报告必须包括第7条第2、3项及第7—1条所规定的内容,并写明处理开始日期,预期结束的日期,地点。应受理该报告的办公所要求时,还应提供证明处理原因的凭证。
(2)停业处理广告必须说明停业原因为a、b、c中的何者。在c的情况下,须写明停业处理的商品类别。
(3)对未明确标出“停业处理”,但却属第1项所指情况者,作广告时亦适用第2项的规定。
第7—1条 清仓处理
(3)上述报告准许任何人查看。除有管辖权的机关外,商业、手工业和工业法定代表机构所任命的工作人员也有权调查其内容是否合乎实际情况。
第7—3条 中断期限
(1)第7条所指停业处理完结后,店业主,其配偶以及二者的近亲属,对于已登广告停业的商店或其一部分不得继续营业。在停业处理的地方,于一年期限限满之前亦不得就原先经营的商品种类重新开张营业。如果店业主,其配偶或二者的某个近亲属有意回避本条第1项规定而直接或间接参加他人的企业或在他人企业里做工作,也系继续开办营业。在某法人商业公司内有决定性投资或对其经营管理部门有决定性影响的人亦视为店业主、近亲属系指尊亲属、卑亲属、同父母兄弟姊妹、异父母兄弟及姊妹其配偶们。
(2)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大批量货物批发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可制止之,除非他基本上只向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并符合本款第1项第2、3目的规定。
第6—2条 对最终用户出售权利证书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给最后用户发出权利证书。证明或其他允许购买商品的文件。或凭证件卖给商品者可制止之。但是只限于一次性购买的证件并每次购买个别发给的证件例外。
(2)以下人员应对违法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责进行赔偿;
1、在第3条情况下知道,或是应该知道他所做广告的内容是使人曲解的,对于定期印刷品的编辑、出版者、印刷者(厂)、发行人,只在当他们知道他们所做的广告内容是使人曲解的时候,才能对他们提出请求赔偿。
第13条 工商业者和联合会的权力
(1)在第1、3条,第6—1条、第6—2条情况下,在营业中制造或提供同样或类似商品、劳务的工商业者,或是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为促进工商利益的各种联合会,均可提起制止请求权之诉。工商业者和该类联合会对第6、8、10、11、12条的违犯者亦可提起制止请求之诉。
1、他只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
2、他以向其零售商或工商用户所使用的出售价格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
3、他已作了肯定无疑的说明,对最终用户的出售价格高于对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的价格,或者,此事已成为众所周知、因而最终用户也应该知道。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关于破产财团商品广告的来源规定是扰乱治安行为。该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以一万马克以下罚款警告之。
第6—1条 制造商或批发商向最终用户出售
(1)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制造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请求制止,除非:
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 页 | 新闻速递 | 基础知识 | 法律法规 | 案例选萃 | 实务指导 | 学术天地 | 网上咨询 | 在线课堂 | 保密服务 | 网站介绍
| 联系我们
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6-11-12 22:04)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