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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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10604(颁布时间)
20010701(实施时间)
20071224(失效时间)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文号)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生产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生产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其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

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
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条 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

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人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管部门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

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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