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试行)为实现我省全民医保制度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一体化管理,减轻我省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琼医保规〔2019〕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是指临床诊断明确、病情相对稳定、治疗方案变化不大,需长期或明确治疗周期在门诊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病、重症疾病和特殊疾病。
第三条参保人员所患符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定额标准及待遇享受期限》以及《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的疾病,可申请慢性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定额标准和待遇享受期限实行动态调整。
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定额标准、待遇享受期、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限另行制定。
第五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相关政策制定,组织临床医学专家对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及诊疗范围进行调整,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医保支付标准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等情况适时调整待遇标准。
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经办工作,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全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认定、审核和医疗费用结算工作,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检查、监督和考核,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认定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申请进行复核。
县级及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认定专家小组,组织专家小组对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申请进行认定和复核。
第七条门诊慢性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就医管理和诊疗服务;按规定负责部分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认定工作;按时报送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认定材料、医疗费用结算报表。
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办法全文
第四条参保城乡居民需承担的义务 (一)如实申报个人身份信息,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 (二)遵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医保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章参保缴费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省户籍,未纳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人员;不能足额享受城 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确无能力补缴的退休人员。 (二)具有本省学籍的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在校(园)生(含港澳台及外籍大学生)。
办法全文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9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7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5%。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四)贫困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 法由省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性疾病管理办法。参保人患门诊 慢性特殊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发生的门诊费用按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慢性特殊性 疾病管理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办法全文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按规 定比例分担。 第十四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和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 的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自愿原则保留其中一个参保险种。 第四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在集中征缴期参保缴费后,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待遇;大、中专在校生待遇享受期为学制年度内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1.16•【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的制度。
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企业为主,全省统筹,分级管理。
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承担职工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自觉纠正和抵制职工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离退休人员。
农垦系统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由省农垦总局参照本规定拟订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
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其中百分之十由企业负担,百分之一由职工个人负担(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
缴纳办法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金融机构逐月按上月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代扣,企业再按职工本人(不含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扣还。
海口市社保局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
海⼝市社保局职⼯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对于海⼝市社保局职⼯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异地居住、异地转诊、门诊特殊病种、退休⼈员补缴等多种情况下职⼯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程序是怎样的呢⼩编查阅社保局相关资料,将异地居住、异地转诊等七种不同情况的办理程序全归纳在下⽂。
以便有不同情况的各位朋友查阅借鉴。
医疗费⽤按规定由统筹基⾦⽀付的,参保⼈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参保⼈住院所发⽣的医疗费⽤,符合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定点医院按照规定在参保⼈⼊院时直接记账,出院时患者只需缴纳应⾃付部分的费⽤。
1、异地居住⼈员必须先办理异地管理登记。
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以上的退休⼈员和公派3个⽉以上的从业⼈员,经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的医疗费⽤⽅可按条例规定⽀付。
2、异地居住⼈员按规定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供材料:①出院⼩结或出院记录复印件、②出院证明或疾病证明(证明需盖医院公章⽅有效)、③住院电脑清单、④住院发票(需在背⾯签名)、⑤单位银⾏开户⾏及账号(个⼈⾝份参保的需提供本⼈的银⾏开户⾏及账号)、⑥⾝份证复印件、⑦意外伤害和医疗费在10万元以上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复印件等凭证交监督审核组审核。
3、异地居住⼈员也可直接将报销凭证邮寄来医疗科,由监督审核组审核后,结算组⼯作⼈员依据单据的审查结果,录⼊电脑,开具⽀付凭证,经科长、分管付局长审核后,送基⾦管理科复审,局长审批后转账4、对不符合规定报销凭证,由监督审核组审核后电话告知参保⼈,并将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寄回参保⼈。
1、按《海南省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九条第⼀款规定:“参保⼈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按条例规定⽀付。
未经核准的,医疗费⽤全部由本⼈⾃负。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0【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五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解决我县公务员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根据《海南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一)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S)公务员医疗保障水平应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全县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县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和退休人员。
(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之前须是县财政供养人员)(二)省属驻保亭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之前须是省财政供养人员)三、医疗补助的管理部门(一)县医保局、县公务员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县财政局等部门是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主管机关。
县医保局、县财政局、县税务局负责对县社保(医保)服务中心编制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预、决算进行初审,对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二)县社保(医保)服务中心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
负责编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预、决算,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三)县税务局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征缴工作。
(四)县医疗保障局和县财政局等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预、决算。
(五)县审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四、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和管理(一)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县属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省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工资来源渠道解决。
各相关参保单位每月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税务局等部门办理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相关手续。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及其家属。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
(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享受以下医疗保险待遇:1.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2. 门诊医疗费用报销;3. 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4.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报销:1.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为90%;2.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报销比例为85%;3.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80%。
四、参保登记与缴费(一)参保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结算、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与管理(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法律责任(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的施行,有利于提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促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8【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57.急性白血病
58.溶血性贫血
59.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2000以下)
60.骨髓纤维化
61.恶性淋巴瘤
62.恶性组织细胞病
63.多发性骨髓瘤
64.过敏性紫癜
(六)泌尿内科
65.原发性肾病
66.急性肾盂肾炎
67.急性肾小球肾炎
30.肺炎(肺炎球菌、革兰氏阴性杆菌、葡萄球菌肺炎)
3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或心衰加重者)
32.肺脓肿
33.肺癌及肺部其他肿瘤
34.支气管哮喘发作持续状态
35.支气管扩张并咯血
36.肺栓塞
37.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
38.自发性气胸
39.肺性脑病
40.结节病
(四)消化内科
第十七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
第十八条 病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如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医院征得社会保障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国家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记入个人医疗帐户,按条例规定使用。
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做到公正、公开、合法。
第九条 条例所称社会平均工资,根据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不实行分类计算。
第十条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见附件),每年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一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的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能够提供外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08年11月28日##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以下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根本医疗保险〕:“〔一〕企业与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与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根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根本医疗保险原那么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视检查,负责根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根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低于60%的,不足局部应当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局部,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2019)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方案(见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实施方案海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1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提高医保基金统筹层次的要求,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互助共济功能,推动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把两项基金统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
第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省统筹统收统支机制,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政策,统一基金收缴、核算、拨付等经办服务,统一责任分担机制,统一集中信息系统的“六统一”管理模式。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
第二章?基金账户管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的滚存结余基金(含省级调剂金结余);(二)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后征收的保费收入;(三)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四)利息收入;(五)转移收入;(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省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设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收统支基金子账户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收统支基金子账户,主要用于接收相应的基金收入,并根据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基金。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各市县)财政保留原有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贴上缴等。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上传者知盟网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3•【字号】琼府办[2014]14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14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3日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全省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保障制度规范化,抗风险能力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可持续发展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管理机制。
第三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二)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全额补助;城镇非重度残疾人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补助50%。
所需资金从市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省政府授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进行调整。
第四条新生儿实行“落地参保”政策。
新生儿出生后4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自出生之日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出生4个月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缴费次月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2007]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琼府[2007]59号)精神,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省政府决定于2008年在全省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为妥善解决城镇非从业人员,特别是这部分人员中的中小学生、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看病就医问题,从2008年起,以海口市、三亚市、农垦系统及区域统筹区(指全省除海口、三亚外其他16个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为统筹单位,全面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巩固海口市、三亚市试点工作成果的同时,确保农垦系统及区域统筹区当年参保率达到80%以上,确保2008年7月1日起启动待遇支付。
二、工作安排在巩固试点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我省从2008年初在全省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8年底进行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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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2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蒋定之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该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
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
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
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