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隐患排查处理及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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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隐患排查处理及报告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管理,有效地控制和排查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生产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部发(1995)322 号《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公司事故隐患排查及报告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 2 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企业在生产、运输、使用、存储过程中安全装备、安全设施不完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不落实或违反国家、行业、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规定,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隐患。
第 3 条本制度适用于所属各单位,包括各参股公司及模拟法人单位。
第 4 条事故隐患的分级。按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度分为A、B、C、D级事故隐患:
A级:是指难度大,厂解决不了,需由集团公司解决的隐患。
B级:是指难度较大,分厂、处(室)、公司解决不了,需由厂解决的隐患。
C级:是指分厂、公司之间协调解决不了,需由处(室)协调解决的隐患。
D级:是指分厂、公司之间协调可以解决,或分厂、公司内部自行解决
的安全隐患。
第 5 条厂长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全面负责。总工程师负责重大(A、B级)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整改措施的编制;各分管副厂级领导负责分管范围内的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安全隐患(A、B、C级)排查与管理;安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安全隐患(A、B、C级)排查与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各级行政一把手对本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级技术负责人负责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整改措施的编制。
第二章排查及报告程序
第 6 条各分厂、公司每月组织召开由技术负责人主持、行政一把手参加的安全隐患排查会。对所排查收集到的隐患进行分类、分级,制定整改措施并分级上报。各分厂、公司每月 20 日前向生产调度处、安全监察处书面汇报以前 A 、B、C 级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及本月排查到的 A、B、C 级安全隐患。
各分厂、公司每月 23 日前将本月排查收集到的 D 级安全隐患处理情况及上期 D 级安全隐患处理进度上报安全监察处。事故隐患在未整改完成之前,必须连续上报,直至事故隐患整改完成。
第7 条总厂每月20-25 日召开总工程师重大安全隐患排查会(以下简称“总工排查会”),对总工排查会排查收集到的安全隐患进行分级,按隐患分级责任范围制定编制整改措施,落实整改时间,落实整改负责人,落实督促检查单位。难以立即整改的安全隐患,要按照分级责任制订防范、监控措施。生产调度处负责编写会议纪要,安全监察处负责每月25 日前将A、B 级隐患上报煤化公司。
第三章重大隐患排查及报告主要内容
第 8 条应设置而未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如通风、照明、防尘、防毒、防辐射、喷淋冲洗、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空气净化、噪音消除、减震等设施。
第 9 条系统装置中未实施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如安全防护装置、保险装置、联锁装置、报警装置、切断装置、泄压防爆装置、限位自动装置、灭火装置、防雷击、防静电、防触电设施等。
第 10 条系统装置中未实施安全技术措施,如抢险救灾的工程设施及器具、警示标志、检测报警仪器、通讯联络器材、回收装置等。
第11 条机电设备、电气运行与检修不符合有关规程及规范。
第12 条锅、容、管、特设备不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及集团公司等相关规定。
第13 条运输交通不符合有关规程及规范。如信号标志、交通道路、车辆管理等。
第 14 条物资存储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仓库管理、储罐区管理、气(液)瓶储存管理等。
第 15 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过程,不符合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 16 条系统设计、安装不规范,不符合化工建筑安装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 17 条防火与防爆、动火与用火、消防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要求。
第 18 条生产、工艺操作不符合相关规程、规定、标准,可能造成重大事故。
第 19 条特殊作业未达到相关规程要求。如焊接作业、设备内作业、盲板
抽堵作业、高空作业、起重吊装、断路作业、动土作业、设备检修等。
第 20 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对重大危险源未做到检查、辨识、登记
建档,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施有效监控。
第 21 条未编制本单位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等。
第 22 条其它有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潜在的情形。
第四章隐患的整改
第23 条厂部负责A、B 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专业处室负责A、 B、C 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各分厂、公司负责本单位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并负责对不能及时整改的 A、B、C 级隐患制定监控运行和应急防范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 24 条各级组织和相关人员,对查处的安全隐患都要逐项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严格按照“四定”(定措施、定责任人、定资金来源、定完成期限),“三不准”(凡班组能整改的不准推向分厂、公司;凡分厂、公司能整改的不准推向处室;凡职能处室能整改的不准推向厂部)的原则按期完成整改。
第 25 条对查处的安全隐患,必须下达《安全整改通知书》,A、B 级安全隐
患由主管安全的负责人签署后发出,其它安全隐患由排查部门负责人签署后
发出,隐患所在单位或隐患整改负责单位负责人签收,并按期按要求整改后
反馈。
第 26 条确因物资和技术原因暂时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安全隐患,必须采
取有效的应急防范措施,并纳入计划,限期解决或停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