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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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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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管 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 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 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
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 营场所、完善的安全 制性要求; 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五)法律、法规 营方案; 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企业的主要
管道燃气特许经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理人员 以及运行、维 守法律、法规规定, 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 遵循公开、公平、公 培训并考核合格; 正原则。 (六)承诺接受 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 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验收。 验收。
第九条 新建、 改 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 规划,经燃气主管部 门核准后,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 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 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应当征求燃气主 删去
国务院条例第十 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 展 规划 范围内 的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 划 主管 部门在 依法核 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 就 燃气 设施建 设是否 符 合燃 气发展 规划征 求 燃气 管理部 门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 部 门在 依法核 发建设 用 地规 划许可 证或者 乡 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 设 是否 符合燃 气发展
编制燃气专业规 燃气发展规划,组织 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 编制燃气 发展 规划, 气主管部门意见,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 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准后实施。 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 第八条 城市建设
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 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 规 划 和 燃 气 专 业 规 划和燃气 发展 规划, 划,配套建设相应的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 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 气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用 施配套建设用地。预 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 配套建设用地,未经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 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 序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用 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 途。 城镇新区开发、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1.15•【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施行日期】199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城市燃气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本省境内液化气的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使用以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管理,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液化气生产及其与生产相配套的储运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第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规划、交通、港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六条液化气储灌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液化气储灌厂(站)工程建设须经县(市、区)、市(地)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

储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征得省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燃气经营市场秩序,提升行业本质安全,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实施。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7月23日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运行,健全和完善管道燃气监管体系,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牵头建立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专家库,明确专家入库的要求和程序。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统筹,各部门协同合作的工作推进机制,成立由市政公用事业(燃气主管)、综合执法、公安、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具体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第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和经营情况评估两部分。

对已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燃气经营企业补签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7•【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8.1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4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3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第五章燃气使用第六章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经营和使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

( 2006 年11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 5 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浙江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安全使用条件实施细则

浙江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安全使用条件实施细则

浙江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安全使用条件实施细则一、总则1.1本细则是为了加强对浙江城镇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1.2适用范围:适用于浙江省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包括居民用气、商业用气、工业用气等。

1.3安全责任:城镇燃气使用场所所有者、经营者要负责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好安全工作。

二、安全管理制度2.1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城镇燃气使用场所所有者、经营者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2.2安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燃气安全使用方案、安全培训计划、应急预案等。

三、用气设施和设备3.1用气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性:城镇燃气使用场所的用气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确保安全可靠。

3.2用气设施定期检查:城镇燃气使用场所所有者、经营者要定期对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燃气供应4.1燃气供应的安全性:城镇燃气供应企业要确保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稳定供应。

4.2燃气计量设备的安全性:燃气使用场所的计量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经过检测合格之后方可使用。

五、安全使用要求5.1燃气户内使用要求: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内的燃气设备必须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地方,远离有爆炸危险的物品。

5.2燃气泄漏的应急处理: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内发生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和相关部门。

六、安全培训和演练6.1燃气安全培训:城镇燃气使用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燃气安全培训。

6.2燃气应急演练:城镇燃气使用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要定期组织燃气泄漏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七、日常检查和记录7.1安全巡检:城镇燃气供应企业要定期对燃气使用场所进行安全巡检,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处理。

7.2安全记录:城镇燃气使用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要做好安全记录,包括巡检记录、培训记录、事故记录等。

八、事故报告和处理8.1事故报告: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报告燃气供应企业和相关部门。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正文:----------------------------------------------------------------------------------------------------------------------------------------------------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一、电梯的使用
1、准确的操作。

使用电梯时,要准确地按下所需楼层的
按键,对于安全应紧急停车按钮应当了解并掌握其使用方法,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应及时按下。

2、禁止无故按闸门。

在电梯门打开后,不要无故按住闸
门按钮延迟结构的关闭。

3、禁止超载。

在电梯内载人超市是非常危险的,上面标
示着允许的最大载重,在电梯搭车时,对于人员及物品数量应做出限制,以免损伤电梯的运行设备。

4、禁止乱动控制柜。

控制柜是电梯运行的控制核心,任
何人员不得随意摆弄,以免影响电梯正常的运行。

二、电梯的管理
1、日常监督。

电梯的日常管理工作应由专人负责,定期
对电梯运行的时间表和记录进行检查,并做出相应的调整和维护工作。

2、操作提示标牌。

在电梯门及调度室内应有明显的操作
提示标牌,以便乘客了解该电梯运行的相关信息,如:各层楼、维修单位电话等信息。

3、电梯登记表。

对于每个电梯运行的记录,以便跟进调度,该表应当包括电梯编号、停放楼层、上下客人数、上下口渠等内容的记载。

三、电梯的维护和保养
1、定期检查。

为了确保电梯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对于电
梯的操纵系统进行定期检查和预防性维修。

2、保养设备。

定期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如:润滑轮回、深度清洗机房等。

3、及时维修。

电梯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维修,若出现危险情况应马上停止运行,并通知电梯的维修机构进行处理。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正文:----------------------------------------------------------------------------------------------------------------------------------------------------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2021)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2021)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责任第四章应急预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落实和强化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决定相关重大事项,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加强管道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管理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燃⽓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经营与设施管理第四章燃⽓使⽤与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燃⽓管理,保障燃⽓供应,防⽌和减少燃⽓安全事故,保障公民⽣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经营者和燃⽓⽤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管理条例》、《浙江省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燃⽓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经营与设施管理、燃⽓使⽤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是指供给⽣活、⽣产使⽤的天然⽓、液化⽯油⽓和⼈⼯煤⽓等⽓体燃料的总称,沼⽓、秸秆⽓和作为⼯业⽣产原料使⽤的⽓体燃料不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设施是指燃⽓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源站、⽓化站、混⽓站、加⽓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管⽹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设施以及户内燃⽓设施等。

第四条燃⽓⼯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作的领导,将燃⽓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燃⽓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燃⽓管理⼯作。

发展和改⾰、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产监督、⼯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的职责,协同做好燃⽓管理⼯作。

第⼆章燃⽓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七条市、县(市)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发展规划,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民政府燃⽓管理部门备案。

燃⽓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源、燃⽓种类、燃⽓供应⽅式和规模、燃⽓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设施建设⽤地、燃⽓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浙江省城市运行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城市运行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城市运行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7.04•【字号】浙建〔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浙江省城市运行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建〔2023〕5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持续强化城镇燃气管理,切实提升城镇燃气安全治理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统筹发展和安全,进一步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各项制度,持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加强行业法治化建设,全面提升城镇燃气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促进我省燃气行业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加强源头治理管控,建立城镇燃气供气安全规范化建设机制,至2024年底,实现全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与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人员劳动合同签订全覆盖;新建住宅燃气立管全面实施户外安装;配送车辆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至2025年底,全面完成存在隐患的立管改造(内改外)工作;全面推进燃气企业统一配送入户,基本取消自提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面完成供气规范化建设,建立供气经营规模化、管理规范化、发展专业化、服务标准化、治理法制化的城镇燃气供应体系。

二、主要任务(一)推进城镇燃气规模化经营改革1.持续推进管道燃气扁平化规模化改革。

根据《浙江省深化城镇燃气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要求(以下简称《三年行动方案》),各地要强化统筹协调,按照责任分工,彻底消除除保供目的外的跨县(市、区)转输、纯转输企业转输、城镇燃气企业转输等各类供气转输,以培育大型地区性、集团化燃气企业为目标,采取企业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控股参股、委托经营等多种形式,大力推进城镇燃气企业扁平化、规模化改革。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 燃气经营许
可证
(副本)
2、《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必须放在单 位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3、《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 让。除发证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4、企业如有改名、分立、合并、转让等变更事项,应当在30日 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在一个月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转让的或法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申请瓶装燃气机动车加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加气站点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工 商营业执照; (三)站点的核准文件;
(四)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五)资产证明材料,管理、技术、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材 料。 第八条 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设立的(含 新设立)供应站点的注册资金、安全生产投保等条件不另作要求。但其 场地、设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同时,其新增的供应站点应按《浙江 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核准手续。 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机动车加气经营的,其 技术负责人、场地、设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在一个月内向原发 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发生转让的或法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主管部门统一 式样。《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 要对瓶装燃气经营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同时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发现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具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6-11-30【生效日期】200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日报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小猪书库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小猪书库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南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9日制定。

为了保障燃气的安全生产和当地的正常社会发展,推动南城镇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一、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南城镇燃气单位,南城镇配气客户,港口附近燃气场站及其他燃气团体化经营者和燃气使用者等南城镇燃气和燃气安全管理活动。

二、定义燃气:是指以气态烃、烷烃、烃醇,以及其他可用分子气体和其他气体的混合物,并可作为燃料的综合性经营。

燃气单位:是指有依法启动权的南城镇燃气包装安全、供应与消费等经营单位。

三、燃气安全管理(一)必须实行现场管理,建立完善的燃气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燃气安全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具备合格的燃气安全资质,建立供应监控制度,定期检测燃气产品质量,定期检查燃气设备设施和使用设备的安全状态;(三)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防火检查项目和安全技术标准,持续检查加工车间火灾安全条件,检查钢瓶外壳焊缝和性能指标;(四)禁止新投产装置或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设备不得生产使用;(五)必须经营制定燃气安全计划,提倡节能特色燃气项目,完善燃气供应渠道,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六)防止户外燃气泄漏,对发生的燃气泄漏事故到现场处置、消除安全隐患;(七)定期检查设备安全设施和燃气管道的安全状况;(八)安装可靠的监控设备和其他安全探测系统,依法严查集中燃气安全状态;(九)定期建立火灾防护秩序,检查火灾疏散设施和防火系统;(十)加强安全培训;(十一)配备专职人员进行日常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十二)加强燃气泄漏后的修复。

四、违约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严肃把关燃气安全,如不能实现安全生产,将依法终止燃气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到刑事处罚,并承担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责任。

五、实施主体当地政府负责本条例的执行,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保障燃气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正)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正)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正)【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3.09.04【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9.04【实施日期】1998.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正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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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八)履约担保;(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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