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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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婴儿保健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四)依法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的通知

兖卫字[2010]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通知各医疗卫生单位、计生服务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济宁市卫生局、济宁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济卫基妇发[2009]25号)等精神,现就做好我市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依法执业,严格规范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一)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按照许可项目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范围执业。

未经许可的非计划生育手术“三定点”机构不得从事终止妊娠、结扎和放取环等技术服务。

(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按照考核项目内容开展相应技术服务。

严禁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手术,不得签发《出生医学记录》、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和本人《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内容不符的服务,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异地执业的要按照执业医师执业变更办法及时变更执业地点。

(三)计划生育手术“三定点”医疗机构、计生服务机构在提供终止妊娠、取环、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技术服务时,应向当事人索取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证明,并做好存档。

任何医疗保健机构严禁非法出具《出生医学记录》,对无证分娩的孕产妇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报告人口计生部门。

(四)严格B超机管理,落实B超双人执机双人签字制度。

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xx医院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xx医院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xx医院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XXX制定了一系列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计划生育门诊工作制度门诊工作人员要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和行为举止,热情接待群众,关心就诊者。

门诊环境要保持清洁整齐,定期消毒,保持良好的就诊秩序。

门诊登记制度要健全,就诊者要按照规定填写登记表,医生要认真询问病情,进行诊断处理和用药科学合理。

对需要住院手术和治疗的服务对象,医生要开具住院手续。

男医师对女服务对象进行妇科检查时,必须有第三者在场。

计划生育手术室工作制度手术室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手术常规》及《消毒技术规范》,室内布局合理、整洁。

手术室内除必需用品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各种器械要由专人保管,定期消毒。

手术室要备有氧气和抢救药品,有专人负责,定期组织检查,不得外借。

受术者进入手术室前要进行姓名和术前三问、三查,术后也要进行三查。

手术室每日要清扫和空气消毒,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细菌培养监测并记录。

术后记录登记表要填写完整、准确、专人保管。

受术者知情同意签字制度受术者在手术前要签署知情同意书,医生要详细向其介绍手术的目的、方法、风险、注意事项等内容,确保受术者充分知情并同意手术。

高危手术管理制度和高危节育手术范围高危手术要由主任医师或以上级别医生负责,手术前要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手术方案。

高危节育手术范围包括宫内节育器取出、宫内节育器置换、宫腔镜取出、宫腔镜置换等。

并发症评审制度对手术中和术后出现的并发症要进行评审,找出原因并制定相应的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差错事故登记报告讨论制度对医疗差错和事故要及时登记报告,并进行讨论,找出原因并制定相应的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妇科门诊消毒隔离制度妇科门诊要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

门诊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和计划生育死亡病例报告制度门诊计划生育登记制度要健全,计划生育死亡病例要及时报告。

计划生育并发症及死亡病例评审制度对计划生育中出现的并发症和死亡病例要进行评审,找出原因并制定相应的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福建省母婴保健

福建省母婴保健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配套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条例》规定的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

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章技术服务项目第六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项目㈠婚前医学检查;㈡医学需要的结扎、终止妊娠;㈢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㈣妇科常见疾病筛查㈤新生儿疾病筛查,目前确定的病种为先天性甲状腺机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及听力障碍;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筛查;㈥助产技术;㈦家庭接生。

第七条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主要项目㈠输卵管绝育;㈡输精管绝育;㈢放、取宫内节育器;㈣人工流产;㈤中妊引产;㈥药物流产;㈦输卵管吻合;㈧输精管吻合。

第三章执业审批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原则。

第九条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待发);开展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的,必须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准入标准》。

母婴保健技术的规章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的规章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的规章制度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保护妇女的生殖健康权益。

2.《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规定了对孕妇和婴儿的保健措施,明确了政府、医疗机构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二、医学保健主管部门管理规定1.建立母婴保健机构各级卫生部门应当建立母婴保健机构,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为孕妇和婴儿提供全面的保健服务。

2.定期检查和随访孕妇应当按照预定的时间进行产前检查,产后应定期带婴儿接受医生的随访。

3.科学喂养和护理母亲应当科学喂养婴儿,避免过早添加辅食,定期对婴儿进行生长发育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喂养计划。

4.预防接种婴儿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疫苗接种计划进行接种,保证接种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5.保障母婴权益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保障孕妇和婴儿的合法权益。

三、技术规范标准1.孕妇保健指南制定孕妇保健指南,规范孕妇的生活和饮食,提倡科学的运动和休息,预防孕期并发症的发生。

2.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规范产前诊断技术,提供准确的遗传咨询和疾病筛查服务,降低新生儿患病率。

3.新生儿护理技术培训护士和家长掌握新生儿护理技术,提高新生儿的生存率和健康水平。

四、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1.建立监督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母婴保健技术的监督机制,定期对技术和服务进行评估,确保母婴健康的质量。

2.责任追究对违反规章制度、影响母婴健康的行为进行严肃追究,给予相应的处罚和纠正措施。

通过以上的规章制度,可以有效提高母婴保健技术在我国的水平和质量,保障孕妇和婴儿的健康权益。

希望全社会都能关注母婴保健技术的发展,共同努力为建设健康中国贡献力量。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法规类别】妇幼卫生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17.11.04【实施日期】2017.1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技术鉴定第五章行政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母婴保健是指通过对孕妇、产妇和婴儿进行全面、系统的健康保健服务,提高孕产妇和婴儿健康水平,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母婴健康发展。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管理和质量控制,维护和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母婴健康的行为规范和方法。

一、管理机构和职责1、成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机构,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派专人管理。

2、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1)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组织、规划、监管和管理。

(2)对母婴保健机构进行评估,实施定期检查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优评先的依据。

(3)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孕产妇和婴儿的健康档案。

(4)定期对母婴保健机构的医疗、保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1、孕产妇和新生儿健康咨询服务:(1)孕产妇健康检查:孕妇每月做一次产前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测量体重、测量血压、查尿常规、分泌物检查、心肺听诊、腹部触诊、胎儿心率监测等。

(2)产前健康宣传教育:每月举办一次产前健康讲座,向孕妇讲解产前保健知识,解答孕产妇的疑惑。

(3)产后健康照料:产妇分娩后,医护人员应为其提供24小时监护和健康照顾,定期进行基本健康检查。

(4)新生儿筛查:根据新生儿筛查方案,对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提高新生儿的健康水平。

2、产科保健服务:(1)孕妇分娩:按规定流程进行孕妇分娩。

(2)新生儿护理:对新生儿进行全面的护理,包括抚触、喂养、清洗、换尿布等。

(3)产妇护理:对产妇进行全面的护理,包括宫缩观察、会阴切除护理、乳房护理等。

3、婴幼儿常规保健服务:(1) 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计划免疫程序,对新生儿和婴幼儿进行必要的免疫接种。

(2) 对新生儿和婴幼儿进行定期的生长发育和健康检查,如测量体重、身高、头围等,检查有无眼、耳、口、鼻等感染,口腔卫生情况等。

(3) 对每个婴幼儿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记录健康状况、长期评估记录、预防免疫及用药等方面的资料。

8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管理制度

8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管理制度
9、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数量和质量的统计报告制度,对计划生育手术质量问题应及时登记,填报“北京市计划生育质量监测登记表”,不得隐瞒,不得涂改记录,对技术情况定期汇总、分析并应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10、重视病例书写质量,书写病例要具有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连贯性、逻辑性,对病历质量进行定期分析总结。
6、对抢救病例必须做到观察细致、检查全面、处理迅速治疗正确、病情处理情况上报医院领导.
7、高度重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对已发生的并发症病例经调查、分析、核实后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单位,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及妥善处理。
8、发生计划生育手术疑难或重症病人,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及时转诊,并且由医护人员护送到上级医疗单位(中日友好医院)诊治.
3、从事计划母婴技术保健合格证》后方可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
4、做好每一例受术者的术前检查、术后技术、人力、物力的准备、宣教工作。严格掌握各项手术及其他技术服务的适应症、禁忌症.
5、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各项技术操作必须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手术操作应稳、准、轻、细。做好术后观察和定期随访,定期对门诊手术质量进行分析、总结.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标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列》、《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医疗执业。
2、每月组织有关人员对技术生育的特殊病例、抢救病例、并发症病例进行评审、提出改进措施,同时及时上报朝阳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11、各项原始资料如:病历、登记表、登记册、报表等清楚整齐,项目填写齐全、所有数据要有核对制度.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 生物等有毒、 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 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 35 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 或者夫妻一方 属遗传疾病可疑者, 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 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 应当向当 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 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 休假视为出勤, 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 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 并核发相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标准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标准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沪卫妇基[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24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

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

母婴保健技术

母婴保健技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山东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第三条本卫生院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根据本区域卫生规划和育龄人群的分布,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布点进行调控,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本卫生院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设置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及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四条本医疗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及原则本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根据辖区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对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机构的布点进行调整设置。

以上机构条件为具备相应医疗技术力量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章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章第一条本单位从事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经考核合格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申请者为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分别注明: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

第二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及校验间隔期满前三十日,持所需相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校验手续。

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1.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妇幼健康,妇女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是我国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权益的重要措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管理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2.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组织,负责本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组织实施、质量控制和监督等工作。

二、服务内容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助产技术、节育手术、新生儿疾病筛查等。

2.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包括对男女双方的健康状况、遗传病史、家族病史等进行检查,提供医学建议。

3. 产前诊断应当包括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胎儿发育状况监测、遗传病诊断等服务。

4. 助产技术服务应当包括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指导、产后护理等服务。

5. 节育手术应当包括对妇女进行避孕、节育、复育等技术服务。

6. 新生儿疾病筛查应当包括对新生儿进行常见遗传代谢病、听力障碍、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的筛查。

三、服务规范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2.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标准和操作规程。

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控制和监督制度,确保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四、服务质量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控制和监督制度,定期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进行质量评价和监督。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配套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条例》规定的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

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章技术服务项目第六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项目㈠婚前医学检查;㈡医学需要的结扎、终止妊娠;㈢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㈣妇科常见疾病筛查㈤新生儿疾病筛查,目前确定的病种为先天性甲状腺机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及听力障碍;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筛查;㈥助产技术;㈦家庭接生。

第七条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主要项目㈠输卵管绝育;㈡输精管绝育;㈢放、取宫内节育器;㈣人工流产;㈤中妊引产;㈥药物流产;㈦输卵管吻合;㈧输精管吻合。

第三章执业审批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原则。

第九条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待发);开展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的,必须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准入标准》。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 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 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2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健康检查、婚前医学咨询和婚前遗传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统筹安排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 经费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章 总

2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 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1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7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4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1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2 指定传染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国家规定的26种传染病
3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 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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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1年10月31日来源:本站原创【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条例》规定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

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设置第六条许可项目及审批权限:(一)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包括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置原则:(一)产前诊断:1. 产前诊断技术:设区市妇幼保健机构或三级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设区市设置1所。

2. 产前筛查技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所。

(二)婚前医学检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并承担交通不便地区的巡诊服务;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2所。

(三)助产技术: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

申请开展二级及以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核定麻醉科诊疗科目,配备执业范围为麻醉的执业医师,且年分娩数不得低于300例。

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近县城的乡镇卫生院不开展助产技术。

(四)实施医学上需要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所。

(五)家庭接生员: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设置,仅在本行政村开展家庭接生服务。

第三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审批第八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原则;(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1份;(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三)从事相关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花名册、执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四)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说明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等级并附产房平面图。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应说明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项目,同时根据《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五)相应技术规范和制度。

第十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相应技术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考核、论证,根据审核结果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注明批准开展的具体服务项目。

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还应根据《福建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等级。

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结果及理由。

第十一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发证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开展相应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项目的决定。

同意延续的,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医疗机构在不同县(市、区)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应当分别向执业地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停止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交回《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母婴保健技术执业人员审批第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护士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符合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福建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一)申请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符合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主检医师应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规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2. 男(女)婚检医师执业类别为临床,男婚检医师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儿科(或儿童保健),女婚检医师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

男(女)婚检医师应具有三年以上本专业临床工作经验;3. 取得设区市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婚前医学检查培训证明。

(三)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培训证明,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

2. 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半年以上助产技术专业进修或具有国家认可的助产技术专业学历证书。

(四)申请从事医学需要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 执业类别为临床,具有三年以上本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其中从事输卵管结扎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从事输精管结扎手术人员的执业范围为外科;3. 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技术培训证明。

(五)申请在边远山区行政村从事家庭接生服务的人员,应符合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技术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第六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申请表》;(二)申请人正面免冠照片2张;(三)申请人身份证、执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四)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应专项技术培训证明或指定机构的进修证明。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执业护士,应提供助产技术专业的培训证明以及进修证明或助产技术专业学历证书;(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组织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及相应专项技术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注明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具体项目;对考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离开原发证机关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的,由原执业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交原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

如需继续从事或增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应重新申请。

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离开执业行政村,必须交回合格证书;如需继续在边远山区行政村执业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在取得相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技术服务,不能开展批准项目以外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五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变更与校验第二十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项目,须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变更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四)申请变更登记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同意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同意变更的事项。

申请增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服务许可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证机关应对执业机构进行一次校验,校验一般在执业满一年后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执业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母婴保健技术管理、质量控制、服务情况和履行公共卫生职责情况等);(四)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证机关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察,根据校验结果,填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记录。

对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校验的单位,限期(不超过半年)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考核、验证一次。

培训、考核由发证机关组织,考核结果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项技术培训简况栏内注明,加盖考核机关公章。

第六章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及人员执业审批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包括:(一)输卵管结扎术;(二)输精管结扎术;(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四)负压吸宫术;(五)钳刮术;(六)中期妊娠引产;(七)药物流产;(八)输卵管复通术;(九)输精管复通术。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符合《福建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以下条件:(一)申请开展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负压吸宫术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应当为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的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二)申请开展中期妊娠引产、钳刮术和药物流产手术的,应当为设有产科床位、并具备输液、输血和剖宫产条件的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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