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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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税[2011]157号

京财税[2011]157号

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文号:京财税[2011]157号被转发文件标题:被转发文件文号: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2011-02-14结束时间:实施日期:2010-12-21时效性:有效主题词:安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1]157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当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上述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上年度免税情况备案,提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减免税备案表》及《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

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办理上年度已缴纳税款退税手续。

三、凡地价未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2011年4月征期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源登记变更手续,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2、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3、减免税备案表4、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年3月23日[87]财税地字第0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3号《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因此,凡按会计制定规定在帐薄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6.21•【字号】京财税[2001]444号•【施行日期】2001.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1〕444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125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营业税(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系统各单位除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外,对其他房产出租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但对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与居民住房租金标准近同的价格向社区便民服务网点提供公有业务用房取得的使用费,报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比照行政事业收费税收处理原则办理。

(二)对各单位以高于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住房,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除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外,对其他各类私有住房出租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其适用税率暂减按3%的标准执行。

(四)对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系统各单位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对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未明确列入财税机关文件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范围的,可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或北京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政策,否则对其各项应税收入一律照章征税。

二、房产税(一)企业和财政不予补助的事业单位(原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给职工的居住用房,可按本规定享受免征房产税的照顾,但需在帐簿中单独反映。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对比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对比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对比表序号总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市局对应的已全文失效或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165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9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财税[1995]1037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1996]385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9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6]603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447号〕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74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8]592号〕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9]24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0]40号〕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9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526号〕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078 号〕«北京市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18号〕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刻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38号〕«北京市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刻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385号〕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241号〕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假设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假设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368号〕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18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252号〕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待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待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9]312号〕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待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1号〕«北京市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待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87号〕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华提供建筑安装指导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00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华提供建筑安装指导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54号〕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假设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0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假设干税政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99号〕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治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治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9号〕«北京市地点税务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治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治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9]36号〕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55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8]473号〕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8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京财税[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企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2.21•【文号】国税发[1997]27号•【施行日期】1997.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1997年2月21日国税发[199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转发给你们(附件1),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3),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收管理体系的需要,对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办发(1997)1号文件精神,提高广大税务干部投身改革的自觉性,调动其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征管改革的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税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税收征管改革;要成立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改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当前,尤其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完善本地区税收征管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征管改革,优化改革环境。

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税收征管改革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同时,要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改革成果,向纳税人提供服务,使纳税人自觉地支持改革,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5.27•【文号】国税发[2005]89号•【施行日期】2005.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产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

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

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9.30•【文号】财税〔2018〕107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推进去产能、调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

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认定发布的企业名单(含停产停业、关闭时间)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各级认定部门应当每年核查名单内企业情况,将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三、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四、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企业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但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9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用公款为个人,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4﹞1201号【发文日期】2004-11-01【实施时间】2004-1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依据以此次转发的通知为准。

二、清理工作安排及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

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部门参加的清退小组,人事部门负责对单位(包括工会、单位内各部门)购买的全部商业保险进行界定,财务部门对人事部门认定为属于清退范围的保险进行清退及登记,纪检监察部门对清退结果进行核实后,由财务部门逐级上报《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件2)。

本次报表的填制统一使用久其公司的报表软件,报表参数将放在网上LOCAL-财务司-支出处目录下,请各单位抓紧卸载。

各单位应于2004年11月25日前将清退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并同时将数据放在网上CENTRE-财务管理司-支出处“公款购保险清退表”目录下。

报送文件的内容包括《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及数据软盘。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6.23施行日期2004.07.01文号国税函[2004]839号主题类别房产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房产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

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加油站罩棚房产税加油站,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08﹞123号
【发文日期】2008-09-19
【实施时间】2008-09-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明确和规范加油站罩棚房产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以前各地已做出税收处理的,不追溯调整。

关联知识: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6.09.25•【文号】[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施行日期】1986.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五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86]财税地字第008号)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

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6.28•【字号】京财综[2005]933号•【施行日期】2005.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综[2005]933号)市属各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性票据的监督管理,规范票据使用行为,根据财政性票据管理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票据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一)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与执收单位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并使用委托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施代收,不得使用本单位银钱收据代行收取。

(二)按照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发[2004]38号文件规定,2004年7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由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放和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有关规定,请查询北京市民政局相关网站。

(三)单位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行为,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开具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接受捐赠专用收款收据》;(四)各单位有下列应税行为,应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属税收机关办理相应手续,领购和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如: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费、技术开发费、技术鉴定费;认证费(专家认证费、论证费);勘查费、监理费;编制费(制图费、晒图费、编辑费、制作费);评审服务费(项目评优费、论文评审费)等;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含代收和预收)。

未结算建筑工程如何缴交房产税

未结算建筑工程如何缴交房产税

未结算建筑⼯程如何缴交房产税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收⼊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征收的⼀种财产税。

那么未结算的建筑⼯程该如何缴纳房产税?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未结算建筑⼯程如何缴交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核算。

对纳税⼈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建房产应当⾃房屋交付使⽤之次⽉起计缴房产税,房产税应当按照账⾯原值计算,但是对于未进⾏竣⼯决算的,总局没有明确的规定预算价值和竣⼯决算价值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理,各地执⾏⼝径有所差异。

以下地⽅政策供参考:《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程尚未决算已经投⼊使⽤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程决算后,依照⼊账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缴纳税款的不再补退。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规定、关于车船使⽤税若⼲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市税三字〔1987〕124号)第14条规定,关于新建房屋未办理验收⼿续前已使⽤,并已按照⼯程预算价格计征房产税的,在⼯程验收结算⼊账后其差额是否退税补税问题:不再退补,可从下⼀个纳税期起按结算后帐⾯⾦额计算征收。

《吉林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税若⼲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四条规定,纳税单位已投⼊使⽤尚未决算⼊账的新建房屋,按基建计划价值计算征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税务机关核定价值计征;⼊账后按⼊账原值计征,已按基建计划价值或核定的价值计征的税款不予退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明确政策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税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况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没有明确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标 签】房产税若干问题【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1986﹞财税地字第8号【发文日期】1986-09-25【实施时间】1986-09-25【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房产税注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注释:1.条款失效。

第七条自2009年12月1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2.条款废止。

第十五条自2008年12月18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3.条款废止。

第十一条自2006年1月1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4.更改调整。

第二十四条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5.更改调整。

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


【期刊名称】《北京财会》
【年(卷),期】2002(000)011
【总页数】4页(P59-62)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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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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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房产税如何计算

房地产企业房产税如何计算

房地产企业房产税如何计算企业房产税是大家很关心的话题,这房地产的企业房产税是怎么计算的呢?小编为你带来了“房地产企业房产税的计算”的相关知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企业房产税如何计算作者:向先银一、企业房产税如何计算根据税法规定,房产税如何计算的方法有以下两种:(一) 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

其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房产账面原值×(1-10%至30%)×1.2%(二) 按租金收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年租金收入×适用税率(12%)以上房产税如何计算方法是按年计征的,如分期缴纳,比如按半年缴纳,则以年应纳税额除以2;按季缴纳,则以年应纳税额除以4;按月缴纳,则以年应纳税额除以12。

对于工业用的自用地下建筑物,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物,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二、企业房产税的征收对象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向房屋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

1、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即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

房产税规定的征税范围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产。

这里所说的城市,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农村;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难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2、房产税的纳税人按照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人是产权所有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应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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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若干具体问题【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市税三字﹝1987﹞124号【发文日期】1987-02-10【实施时间】1987-02-10【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房产税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中第1款、第10款、第12款和第16款失效,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84号)。

注释:条款失效,附件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失效,参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京财税[2006]374号)。

注释:条款废止,条废止,附件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第十五参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9]77号)。

市属各主管局、各分局、县税务局: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房产税的问题1.关于房产税征税范围的解释。

建制镇的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2.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问题。

本市跨区、县应税房产,根据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规定,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房产所在地纳税。

外省市在本市的营业单位应纳税的房产,不论其独立核算单位的地点是否在本市范围内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

3.关于个人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的解释。

个人出租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但对“文革产”落实私房政策时带户发还的房产并且原租赁关系也无变化的,可暂免征收房产税。

4.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营业、居住兼用的如何征税问题。

个人所有的房产,营业、居住兼用者(即连家铺),可按营业居住面积比例确定征税或免税。

划分不开的全部征税。

5.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计税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

个人出租房屋须按应收租金(含口头协议租金)为计税依据。

6.关于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规定中,“月末帐面房产原值”的解释。

上述原值系指季度内各月末帐面记载的房产原值的平均数。

7.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的解释。

根据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税房产,不分新旧程度,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8.关于由税务机关核定价格计征的房产是否也减除百分之三十的问题。

对经税务机关核定价格计征的房产,如在核定时已考虑了减除额时可不再减除百分之三十。

9.关于吃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是否缴纳房产税问题。

应按规定缴税。

10.关于纳税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权限问题。

减税、免税审批权限暂定为:区、县属以下企业(含区县属),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市属以上企业(含市属)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税务局审查签注意见,报市局批准。

11.关于缴房产税单位中应当免税的房产怎样划分征免问题。

可按实际使用房产面积划分。

12.关于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纳房产税三年的规定,如何掌握问题。

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免税三年的规定应从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但为了鼓励其实行自收自支的积极性,对1984年以来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亦可从1987年1月1日起给予免税三年的照顾。

13.关于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中,“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hellip;&hellip;等占用的房产免税”应如何理解。

上述免纳房产税的项目占用的房产,系指自有自用房产,不包括租用的房产。

14.关于新建房屋未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并已按照工程预算价格计征房产税的,在工程验收结算入帐后其差额是否退税补税问题。

不再退补,可从下一个纳税期起按结算后帐面金额计算征收。

15.关于如何办理房产税免税手续问题。

企、事业等缴纳房产税单位中应免税房产,可凭“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用途,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计税时准予减除,不再另行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16.关于加收滞纳金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欠税者,除限期令其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关于车船使用税的问题1.关于本市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执行日期的问题。

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2.关于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何纳税的问题。

根据本市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规定,应由车船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3.关于纳税单位所在地的解释。

本市跨区、县的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的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纳税人拥有的车辆长期在外省市行驶,而在外省市缴纳了税款的,可凭外省市纳税凭证不再在本市办理纳税手续。

对外省、市长期在本市行驶的车辆,由拥有人向原地税务机关缴纳。

4.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有自用的车辆,可否免征车船使用税问题。

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划分不清的,应照征车船使用税。

5.关于纳税单位的二轮摩托车,纳税期限问题。

根据本市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规定,纳税单位的应税机动车辆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于每年一、七月办理。

由于全市二轮摩托车,纳税后加发“标志”。

因此,纳税单位的二轮摩托车,应于一月十五日以前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6.关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汽车)暂免征收车船使用税,是否办理免税手续的问题。

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汽车)免征车船使用税,可不办理免税手续,但企业应将这些车辆数、运营等有关经营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关于吃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包括乡政府所属企业主管各专业公司)是否缴纳车船使用税问题。

应按规定征税。

8.关于分月计税问题。

新购、新用及复驶车辆,由纳税人提出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相符者,可分月计税,不满十五日的不征税。

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税。

9.关于农民自有车辆,农、付兼用者是否征税问题。

农民自有车辆专用于农田生产的免税。

农、付兼用的征收车船使用税。

10.关于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困难,申请减税、免税,审批权限的问题。

对于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有困难,并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权限,暂定为区、县属以下企业(含区县属)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市属以上企业(含市属)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税务局审查签注意见。

报市局批准。

11.关于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纳车船使用税三年的规定,如何掌握问题。

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免税三年的规定,应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但为了鼓励其实行自收自支的积极性。

对1984年以来。

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亦可从1987年1月1日起给予免税三年的照顾。

12.关于营业用车辆的解释。

纳税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车辆凡从事运营业务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并在公共道路行驶的均为营业用车辆,应按照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13.关于自行车是否征税问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行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14.关于停驶、报废、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退补税问题。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停驶、报废、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增减变动情况,按本市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可当即办理退、补税或核定退、补税期限,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补税手续。

15.关于如何办理免税手续问题。

应纳车船使用税的企、事业单位中应免税的车辆,凭“车辆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用途,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计税时准予减除,不再另行办理免税申请手续;免税单位公用的二轮摩托车须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给予办理免税手续,核发“免税标志”并收取“标志”工本费(每枚工本费人民币五角)。

16.关于免税单位中的二轮摩托车及纳税单位应免税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如何处理问题。

免税单位中的二轮摩托车及纳税单位应免税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7.关于加收滞纳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欠税者除限期令其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按日加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经发布。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两个条例作了一些解释和规定。

现将《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并研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2.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附件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

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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