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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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贿赂犯罪中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我国刑法虽然对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形作出了减免处罚的规定,但是,对于在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的制度保障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更加有力地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尽快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极为重要。

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证人,污点证人是指具有犯罪污点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将人证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并不包括污点证人。因此,行贿人对行贿犯罪事实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贿赂犯罪中,将行贿

人转为控方的污点证人,而不仅仅是行贿犯罪的嫌疑人,这对于解决贿赂犯罪侦破难的问题有积极的价值。因为污点证人是实施贿赂犯罪的行贿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了解得最为清楚。而且,污点证人是以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来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因而其证明力也很强,对于证实犯罪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在立法上明确行贿人污点证人的地位,可以起到鼓励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作用。

其次,建立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也极为重要。因为,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行贿人的证言是稀缺的、甚至唯一的,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价值。同时,由于他们的反戈对于其他犯罪人而言是致命的,因此也更为其他犯罪人所痛恨,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因此,从立法上规定对污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极为重要。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均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起到对污点证人的有效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其保护的阶段包括在诉讼中和诉讼结束以后,明确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同时建立污点证人的国家救济制度,对于遭受打击报复的污点证人,除对侵害人予以处罚以外,由国家对于污点证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第三,建立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指证受贿人

受贿的行为同时也是自证行贿犯罪的行为。因此,行贿人配合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实际上就放弃了自己的这一权利。因此,对于决定作为污点证人协助检察机关指证犯罪的人,国家应当实行刑事豁免,不得用证人作证的内容反过来对其进行追诉。这既是污点证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应当信守的义务。

一般而言,刑事豁免分为罪行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两种。罪行豁免是指,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对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也即,证人因作证而被彻底免除了刑事责任,其犯罪污点被彻底清除;而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只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做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这种豁免并不彻底免除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指控他的证据,司法部门如果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他犯罪的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

考虑到贿赂犯罪的特殊性,为了提高行贿人作证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对行贿人采用罪行豁免制度,对于在侦查或者起诉中积极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给予罪行豁免,也即,国家不再对行贿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行贿犯罪事实进行追诉。应当强调的是,转为控方证人享受刑事豁免是行贿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国家不得强迫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检察院·张军凌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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