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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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外有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的继承公证如何办理

【案情分析】

被继承人赵某华的妻子王某花及儿子赵某河来我处申请办理继承赵某华银行存款公证,在审查材料时发现赵某华的父母分别在其五岁和六岁的时候死亡了,经过进一步的询问得知赵某华的父母死亡之后,赵某华是由其叔父、叔母扶养长大的,但一直保持叔侄称呼且没办理收养手续。赵某华的叔父已先于其死亡,叔母健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叔母可以分得适当份额。公证员将这个规定告知王某花及赵某海后,他们当即表示同意分给叔母适当财产。为了保障叔母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公证员将《继承法》的规定告知了叔母,但叔母表示其虽对赵某华进行了扶养但自己现在生活条件很好并表示不要求分得赵某华的遗产。

本案中叔母表示不要求分得赵某华的遗产,公证员为尽勤勉义务要求叔母做了一个放弃此项权利的声明并对叔母做了一份询问核实的谈话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就是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及其放弃这个权利的后果。

如果叔母不放弃这项权利而是要求分得适当赵某华的财产,那这项公证应如何办理呢?叔母和赵某华之间不是养父母的关系,显然叔母不能作为赵的法定继承人和王某花等共同作为申请人来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这一点区别于《继承法》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规定,《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条明确规定儿媳、女婿可以直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也就确定了儿媳女婿作为申办继承权公证申请人主体的适格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不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对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一、如果赵某华的法定继承人不同意叔母分得适当赵的遗产,那么公证处不能受理这项公证申请,属继承标的有纠纷状况。二、如果赵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对叔母分得适当遗产无异议,那我们可以在公证书的事实部分把实际情况做一下描述并在结论部分做出这样的认定:兹证明被继承人赵某华遗留在XX银行的xx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妻子王某花、儿子赵某河共同继承,但要分给叔母适当遗产。对于这种情况做完继承权公证之后为预防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之间的遗产分配纠纷的发生可建议当事人再做一遗产分割协议公证。

【办证体会】:

之前在审查其材料得知赵某华叔父去世,叔母不要求分得适当遗产后本公证员想直接按照简单的继承权公证案件办理而不涉及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经认真思考之后感觉这样做是非常不妥当的,此案例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不大,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可能性也很小,但我们不得不考虑纠纷出现的可能,随着遗产数额的增大纠纷出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们必须考虑到各种情况的出现,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才能保障每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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