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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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围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及相关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发生的《中华人民国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六)走私案件中,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案、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七)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林木及造成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八)失火案件中,造成森林、林木及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九)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案,哄抢树木的根、茎、果实、种子、花、花粉、树脂、树皮、枝叶等植株组织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十)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十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三)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疫证明、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案件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中犯罪所得以及产生的收益案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二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占用林地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二)》);(二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二十二)诈骗案件中,利用森林、林木实施诈骗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中,故意毁坏森林、林木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十四)妨害公务案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森林公安民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野生动植物行政管理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件中,向林地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向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治安案件管辖围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发生的《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下列森林治安案件:(一)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林地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三)盗窃、损毁公共设施案件中,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四)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五)盗窃案件中,将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案件;诈骗案件中,诈骗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案件;哄抢案件中,哄抢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案件;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案件;故意损毁财物案件中,故意损毁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苗木等森林资源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六)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等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公安警用车辆和森林消防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七)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八)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案件中,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九)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案件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治安案件。

当前森林公安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森林公安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森林公安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林伟军森林公安作为国家公安机关派驻林区的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是国家公安机关的一个专业警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肩负着保护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林区治安稳定,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保障林业建设顺利进行的神圣使命。

在新形势下,作为森林公安机关更应充分履行职责,在林业主管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坚强领导和指导下,理顺内部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健全林业法制,强力打击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实现林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作出应有贡献。

一、当前森林公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森林公安执法主体资格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县区级以上森林公安机构多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内设,并同时受林业、地方公安和上级森林公安管理和指导,内设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和立案侦查刑事案件。

同时,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未实行财政一级预算,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

(二)案件管辖权限不明确一是治安案件管辖方面:森林公安机关以保护森林资源为己任,理应受案查处所有涉林治安案件,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第十四条四项: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而对非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管辖哪些治安案件却没有明确,导致部分森林公安机构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查处涉林治安案件。

二是刑事案件管辖方面:在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明确19种森林案件划归森林公安机关管辖。

管辖限制性条件多,而且很不完善,不同程度引发管辖争议。

在刑事案件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时,常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手材料简单粗糙和所收集证据不够全面客观而导致质量不高,因此对检察院不批捕、不起诉案件较少提出复议、复核,致使一些本应受到惩处的案犯未能受到应有的惩处。

三是县区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范围不明确。

森林案件大多由县级森林公安查办,而县级森林公安受警力、装备、技术等制约,缺乏处置应对大要案件的能力。

浅谈森林公安机关执法主体资格

浅谈森林公安机关执法主体资格

浅谈森林公安机关执法主体资格陈建平【期刊名称】《森林公安》【年(卷),期】2018(000)006【总页数】2页(P35-36)【作者】陈建平【作者单位】浙江省建德市森林公安局【正文语种】中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据此,国家林业局1998年7月1日作出《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如何正确理解上述《森林法》的规定和国家林业局的决定,对做好森林公安工作、做大做强森林公安机关具有重要意义一、森林公安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一个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应具有法律的授权。

只要符合法律授权,不论是独立组织,还是内设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均可行使授予的权力。

《森林法》的规定和国家林业局的决定是对森林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授权,因此“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即独立执法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加盖自己的印章。

如公安机关的公安派出所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交警大队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勤务机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授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即可以“派出所”或“交警大队”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的地方认为“森林公安局”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略说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问题

略说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问题

略说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问题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林行政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森林公安机关究竟可以办理哪些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象铁路、航空等治安案件那样,专门规定涉林治安案件的种类?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砍他人林木、故意毁坏种苗或林木、失火烧毁森林或林木之类的行政处罚案件,是作为治安案件办理还是作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如此等等。

要弄清以上问题,我们必须追根溯源地来分析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问题。

一、森林公安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来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

森林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这是由森林公安自身性质决定的。

森林公安机关只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之下的机构,其没有资格象Ⅰ级行政主管部门那样参与国家行政处罚权的分配。

这就好比说,国家行政处罚权就象一个大蛋糕,如何分配和“食用”呢?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各行业行政处罚权分配不重不漏。

国家通过对行政机关职能的划分,将行政处罚权这块“蛋糕”一一分配切好,这一块是林业的,那一块是公安的,再那一块是工商的,如此等等,每一块之间必须尽量清楚明白,既不能互相交叉,又不能留下漏洞。

交叉了,就会相互抢吃,或相互推让;漏点了,就会搁在那儿无人动筷。

当然,理论如此,但事实上还是有交叉或漏洞的。

二是行业内行政处罚权归口集中统一。

国家将某一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分配给某一行业后,一般会按层级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使。

如林业行政处罚权,国家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在同一层级同一行政区域,国家原则上是不会象分配各行业行政处罚权那样,再对某一行业的行政处罚权进行“二次分配”,从而造成某一行业执法主体林立。

以林业行政处罚权为例,国家在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后,一般情况下不会再将这些行政处罚权一一分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即国家不会从法律层面上规定森林公安行使哪些林业行政处罚权,林政稽查队行使哪些林业行政处罚权,木材检查站行使哪些林业行政处罚权,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行使哪些林业行政处罚权,以此类推。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8.01.10
•【文号】公法[2008]18号
•【施行日期】2008.01.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法[2008]18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你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林公治[2007]45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的确定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这里的“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行政级别,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的森林公安机关。

二、关于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
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性较大,各地林区公安机关的设置情况不一,有
关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2020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0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0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森林公安执法依据

森林公安执法依据

森林公安执法依据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森林资源的日益减少,森林执法已成为保护和维护森林生态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了支持和指导森林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法律法规对森林公安执法依据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是我国森林管理的基础法律,对森林的保护、管理和开发都做出了规定。

在执法实践中,森林公安机关需要遵守该法规定,对砍伐、盗伐、非法占用、毁坏国有森林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也规定了保护林木、野生动物和植物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砍伐、盗伐、非法占用、毁坏国有森林等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在执法中,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打击。

同时,刑法也规定了危害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和其它自然资源的罪行和处罚标准。

森林公安机关在执法中需要合理运用这些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是一种轻罚,适用于一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轻微违法行为。

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展的森林公安执法中,处罚可以由口头警告、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拘留等形式组成。

在针对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既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又可以避免过度惩罚。

二、行政法规1.《林业行政处罚办法》《林业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了针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

如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并且认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罚时,森林公安机关需根据该《办法》进行处罚。

常见的行政处罚形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等。

2.《非法狩猎治理办法》《非法狩猎治理办法》是对非法狩猎行为的管理及处罚规定。

其中规定了非法狩猎的认定标准、行政管理措施、罚款标准及其他相应制裁措施。

森林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有非法狩猎行为,就可依据这个法规进行处理。

森林公安执法存在的问题与探讨

森林公安执法存在的问题与探讨

设 的专业执 法警 察 队伍 ,担负着保 护一 保护 国家森林 资源的重要 职责 ,但 对于
(二 )处 罚 措 施 不 力 ,法 律 法 规 存 在
片绿色 、稳定一方平 安的光荣使 命 ,有着 这些 破坏森林 资源的违法犯 罪案件 却无 缺 陷
“森林 卫 士 ”的光 荣 称 号 。近 年 来 ,随着 国 权 处 理 ,这 就 产 生 了职 责 与 权 力 的 不 统
授 权 执 法
不是独立 的办案单位 ,不能 独立行使 职 定 ”和 《公 安 机关执 行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1.权 责 不 对 称 ,法 律 规 定 与 执 法 实 权和承担相应 的法律 责任 ,必 须依赖 主 治安管理处罚 法 )有 关问题 的解 释 (一 )》
践相背 离。森林公安 作为一个 专业性警 管 部 门授 权 或者 以 主管 部 门 的 名义 执 第 十项 规定 ,“根据有 关法 律 ,铁路 、交
央政法编转制 、公安经 费保障等 有利政 行政执法 主体资格 ,须 以林 业主管 部门 146号 )第 三条规 定 :对 于依法立 为林业
策 ,执 法 体 制 进 一 步 理 顺 ,执 法 力 量 明 显 的名 义作 出处罚决定 。根据 《森林 法》第 行 政 案 件 的 ,森 林 公 安 机 关 不 得 采 取 查
警务创 新
张晓彬 徐 辉
森 林 公 安 机 关 是 国 家 公 安 机 关 派 驻 木材 案件 ,这些 案件都 不是我 国 《森林 义 作 出 ,在 查 处 治 安 管 理 违 法 行 为 时 以
林 区的一支保 护森林 资源 、保 障生态建 法》规定的授 权。森林公安机关既然肩负 地方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
条 等 4项 行政 处罚 权及 根 据 2001年 国 在处理 案件时 可能出现 2种证件 3种身 能单独作 出处罚决定。

1、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1、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法[2008]18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你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 请示》(林公治[2007]4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的确定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 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 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里 的“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的行政级别,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和 制作法律文书的森林公安机关。 二、关于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 工问题 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性较大,各地林区公安机关的 设置情况不一,有关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 的管辖分工,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公安部印)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林业行政稽查队伍建设。林业行 政稽查队伍负责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逻 护林,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所辖林区社会治 安秩序,依法行使森林防火管理权,保护所 辖林区内的森林资源,对可能造成森林火灾 隐患的,有权制止和依法要求限期整改,根 据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 罚权。——2000年《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 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 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 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 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 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 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 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01年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

《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虽然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它们已分别列入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

为确保《处罚法》的有效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3条第1款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当场检查、扣押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7条“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和第8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的规定,对依法执行当场检查的,由办案民警依法决定,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浅谈森林警察对治安案件和林政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兼论《森林法》的修改

浅谈森林警察对治安案件和林政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兼论《森林法》的修改

浅谈森林警察对治安案件和林政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兼论《森林法》的修改赵文清【摘要】@@ 无论是查处治安案件,还是办理林业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森林警察都必须面对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如何处理涉案财物--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各种物品.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虽然治安案件和林政案件同属行政案件,但两者在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上仍然存在显著差异.【期刊名称】《森林公安》【年(卷),期】2010(000)006【总页数】4页(P31-34)【作者】赵文清【作者单位】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正文语种】中文无论是查处治安案件,还是办理林业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森林警察都必须面对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如何处理涉案财物——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各种物品。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虽然治安案件和林政案件同属行政案件,但两者在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上仍然存在显著差异。

在查处治安和林政案件的过程中,任何无视、漠视、忽视或故意混淆这种差异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对盗伐的林木实施扣押、对滥伐的林木适用暂扣木材等,以及在由此而获取的证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任何行政处罚决定,都将在当事人的行政或司法挑战下,或在内部行政执法监督的审查中,或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因超越职权等各种法定缘由,而招致被法定主体依法撤销或判令赔偿的命运。

因此,从理论上清楚地区分这种差异,在执法实践中坚持这种差异,切实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确保治安管理处罚和林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般来说,治安案件和林政案件在处理涉案财物方式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案件的调查、决定和执行以及罚没财物处理四个阶段。

森林警察在查处两类案件中对涉案财物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大都发生在这四个阶段。

在治安案件的调查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有三种方式:扣押、登记和先行登记保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①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2007-01-31 10:14:35)转载分类:新法速递【法规名称】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资源林政管理一、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2立方米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 “米以下,或者幼树 20 株以上 50 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5 倍以上 8 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1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 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严格落实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权限

严格落实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权限

行政案件有关问题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 2.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
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
行政案件有关问题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 3.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
队以自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 是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省(区、市)森林 公安局、市(地、州、盟)森林公安局直属的 森林公安局(分局)以自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 处罚的,复议机关是设立该直属森林公安局( 分局)的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 州、盟)森林公安局。
安机关不得使用治安、刑事强制措施。 森林公安民警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时,应当出示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 业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案件有关问题
(二)林业行政案件办案权限 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森林公安机
关必须立为刑事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 代替刑事处罚。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的刑事案件经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 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 判决的,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 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森林公安执法权限依据
6、《关于办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及辖 区内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 题的通知》甘林发〔2012〕3号
全省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 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森林和陆生野生 动物及辖区内刑事案件,并对管辖的刑 事案件行使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 、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 全部刑事侦查权。
刑事案件有关问题
(二)级别管辖 3.省直属森林公安局(分局)管理所属的森
林公安派出所,可以直接办理辖区内有 较大影响、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森林公安 机关办理确有困难的案件。
刑事案件有关问题
(二)级别管辖 4.几个森林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森林刑

略说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问题

略说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问题
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问题 。

们会发现其 中有两个 关键词 :授权和代 的治安案件 ,可 以依 法作出治安 管理处 行。这就是说 , 森林公安的林业 行政处罚 罚决定 。 公安部《 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 关
森林 公 安 机 关行 使 的行 政 权来源于林业行政 主管部 门 ,只是在其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 ) 有关 处 罚权分别来源于 县级以上人 民 授权下代行其行政 处罚权而 已 。即使是 问题 的批复》公 法 (081 号 )规 定 : ( 20 ]8
: 森 公 2 1第 期 3 林 安 0 年 3 2 1
以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 , 又可 以行使治安 按照《 人民警 察法 》 的有关规定 , 民警察 形 , 人 我们可 以按照特别法优 于普通法的法 处罚权 , 么 , 那 在处理涉林 行政处 罚案件 在执法 时可 以依照职权采 取公安行 政强 律适用原则 , 将买 卖有关林业证 件 、 文件 时 , 林公 安机关 就有选择行政处罚权 的 制措施 , 森 但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的行为 以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权利 , 譬如 可以对故 意毁坏林木 的违法 当 管部 门并无此项职权 , 也就是说人民警察 事人给予治安处罚。 这显然是有违法律精 身份与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存在着矛盾 。 神和原则的 。应该说 , 森林公安机关所行

有 政 府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和 公 安 机 这样 的规定 ,也 有学者提 出质疑 ,认 为 “ 关森林 公安 机关 与地 方公 安机 关 办 森林 “ ,规 关, 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 《 法》 越俎代庖 ” 定了本不该 由 理 治安案件 的管辖 分工 ,可 以由各级人
权 ,甚至可 以依 照法 律规定 以 自己 的名 五百元 以下 的罚款 , 可以由公安派 出所决 不同特点依法行事 义行 使行政处罚权 ,但实质上 这些行政 定 , 并不是对治安处罚权“ 种类” 的规定 , 而 处罚权都不是他们 自己的 ,他们 在 国家 是对“ 幅度” 的规定 。国家分配给公安机关 有 人认为 ,既然森林公 安机关既 可

1、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管辖范围)解析

1、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管辖范围)解析

❖ 一、管辖案件的两种类型▲ ❖ 1、公安行政案件(依职权管辖的案件) ❖ (1)职权管辖案件:盗窃、抢夺等; ❖ 2、林业行政案件(依授权及委托的案件) ❖ (1)法律授权案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 ❖ (2)行政委托案件: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无
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等。
❖ 二、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以自
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其归属的林 业主管部门。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州、 盟)森林公安局直属的森林公安局(分局)以自己名 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设立该直属森林 公安局(分局)的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 州、盟)森林公安局。
❖ 依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和管辖范围的规定》,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必须立刑 事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森林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 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需要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 (3-3)
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 知》(林安发〔2001〕146号)(3-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 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
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2007-01-31 10:14:35)转载分类:新法速递【法规名称】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治安案件的管辖有哪些规定

治安案件的管辖有哪些规定

一、治安案件的管辖有哪些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这是关于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

一般而言,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职能管辖是关于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管理事项的分工的规定,比如是应归属公安机关管辖还是法院管辖或者其他部门管辖;地域管辖是明确管理事项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划分,即应由哪个具体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级别管辖则是明确管理事项在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分工,即由派出所、县公安还是市公安局或者省公安厅管辖。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条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应当是各级公安机关,因此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权划定,法律也没有对管辖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治安案件的管辖二、治安案件的管辖原则(一)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合适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以及赌博的除外。

(二)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三)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案件的,上级公安机关可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

(四)铁路,港行,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

三、治安案件的管辖由什么部门行使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一般由当地派出所进行登记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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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下列治安案件: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1.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中,扰乱林业单位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1款第1项);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中,扰乱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1款第2项);3.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中,聚众扰乱林业单位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2款);4.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中,聚众扰乱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2款);5.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案件中,强行进入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游园、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的案件(第24条第1款第1项);6.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案件中,违反规定,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游园、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案件(第24条第1款第2项);7.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案件中,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游园、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进行大声喧哗不听制止、起哄闹事或者其他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案件(第24条第1款第6项);8.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案件中,散布谣言,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或者涉林警情,故意扰乱林区公共秩序的案件(第25条第1项);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案件中,扬言对林业单位、涉林场所和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以及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林业单位、涉林公共场所和林区公共秩序的案件(第25条第3项);10.寻衅滋事案件中,在林业单位、涉林公共场所或者在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的案件 (第26条);11.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案件中,故意干扰森林防火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案件(第28条);12.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案件中,对正常运行的森林防火无线电台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案件(第28条);二、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1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或者林业单位、涉林场所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案件(第30条);14.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或者林业单位、涉林场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案件(第32条);15.盗窃、损毁公共设施案件中,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案件(第33条第1项);16.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案件中,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进行狩猎的案件(第37条第1项);17.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案件中,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游园、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案件(第38条);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18.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件中,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 (第40条第3项);19.非法侵入住宅案件中,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第40条第3项);20.非法搜查身体案件中,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案件(第40条第3项);21.威胁人身安全案件中,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案件(第42条第1项);22.侮辱案件中,公然侮辱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的案件(第42条第2项);23.诽谤案件中,捏造事实诽谤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的案件(第42条第2项);24.诬告陷害案件中,捏造涉林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诬告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第42条第3项);2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案件中,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涉林违法犯罪案件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 (第42条第4项);26.殴打他人案件中,殴打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殴打他人的案件(第43条);27.故意伤害案件中,故意伤害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身体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第43条);28.强迫交易案件中,强买强卖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强迫他人人提供林业生产经营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案件 (第46条);29.盗窃案件中,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盗窃林业生产物资和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盗窃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30.诈骗案件中,诈骗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诈骗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31.哄抢案件中,哄抢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哄抢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32.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33.敲诈勒索案件中,敲诈勒索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34.故意损毁财物案件中,故意损毁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苗木和其他林业生产物资与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四、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35.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案件中,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的案件(第50条第1款第1项);36.阻碍执行职务中,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第50条第1款第2项);37.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案件中,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消防车、森林公安机关警车以及为执行林业紧急任务服务的其他特种车辆通行的案件(第50条第1款第3项);38.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案件中,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案件。

(第50条第1款第4项);39.招摇撞骗案件中,冒充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以其他虚假身份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招摇撞骗的案件(第51条);40.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件中,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和林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案件。

(第52条第1项);41.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案件中,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案件。

(第52条第2项);42.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案件中,伪造、变造、倒卖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森林生态旅游区门票或者其他有价林业票证、凭证的案件 (第52条第3项);43.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案件 (第59条第1项);44.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明知是涉林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案件(第59条第1项);45.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案件中,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案件(第59条第3项);46.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案件中,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案件(第59条第4项);47.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案件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案件(第60条第1项);48.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案件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影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第60条第2项);49.提供虚假证言案件中,提供虚假证言,影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第60条第2项);50.谎报案情案件中,谎报案情,影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第60条第2项);51.窝藏、转移、代销赃物案件中,明知是涉林违法犯罪案件赃物而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52.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案件中,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案件 (第60条第4项);53.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以刻画、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内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 (第63条第1项);54.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案件中,违反国家规定,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内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国家保护文物安全的案件 (第63条第2项);55.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案件(第71条第1款第1项);56.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或者涉林单位、场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案件(第71条第1款第2项);57.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或者涉林单位、场所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栗壳的案件(第71条第1款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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