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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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Enterprises Related Hygienic SafetyProducts for Drinking Water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Enterprises Related Hygienic SafetyProducts for Drinking Water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饮用水、传染病试题
生活饮用水简答题35道: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多少罚款?答:5万元2.为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管网末稍水的游离性余氯不应低于多少?答:0.05mg/L3.饮用水卫生监督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4.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多少年?答:4年。
5.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日供水在(C)m3以下(或供水人口在(C)万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答:1000 m3,1万人。
6.臭氧消毒的副产物是什么?答:溴酸盐。
7.氯化消毒副产品对人群健康的主要危害是什么?答:引起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潜在危害。
8.可以用于指示饮用水是否受到有机物污染的指标是什么?答:耗氧量。
9.GB5749-2006规定:饮用水中浑浊度限值为多少NTU?水源与净水技术条件限制时为多少NTU?答:1,3。
10.地表水取水点上游多少米到下游多少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答:1000米至下游100米。
11.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周围半径多少米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答:100米。
12.多数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自来水厂采用氯气消毒过程中,均采用两次投加,过滤前加氯与过滤后加氯产生的消毒副产物有无明显差异?答:前加氯明显高于后加氯。
13.经健康体检确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患者,供水单位应在多长时间内将患者调离供、管水工作岗位?答:立即。
1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按制水工艺和目的可分为哪三类?答:一般水质处理器、矿化水器和反渗透处理装置。
15.《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施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规定:消毒剂和消毒设施在消毒16.《生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附件:发布日期:2013-01-11 来源: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使用并在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范围内的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进行审核,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标签说明书基本要求第五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注内容应当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内容一致。
1,二,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展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进口涉水产品应当有简体中文标签和说明书。
,三,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四,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在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
,六,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七,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六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注意事项和警示用语。
,七,根据产品特点~还应当标明以下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水质处理器:进出水水质要求、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进水,压力。
饮用水消毒设备:有效成分及产生量、浓度~化学法二氧化氯发生器还需标明原料转化率~紫外线消毒器、臭氧发生器还需标明处理2水量~紫外线消毒器还需标明紫外灯管使用寿命。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摘要本规范旨在确保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保护消费者健康和维护公共利益。
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制定本规范以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确保信息透明,便于消费者理解和使用。
1.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生产、销售和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企业。
1.3 基本原则准确性:确保所有信息真实、准确无误。
完整性:包含所有必要的产品信息和使用说明。
清晰性: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专业术语。
合规性: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章:标签要求2.1 标签内容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品型号或规格生产日期和/或批号有效期或使用期限主要成分或原材料使用方法储存条件注意事项安全警示2.2 标签设计标签应设计为易于阅读和理解。
使用清晰、醒目的字体和颜色。
标签应防水、耐磨损。
2.3 标签位置标签应牢固地贴在产品或包装上。
标签位置应易于消费者查看。
第三章:说明书要求3.1 说明书内容产品介绍使用方法维护和清洁指南常见问题解答故障排除售后服务信息3.2 说明书格式使用清晰的标题和子标题。
包含图表、图片或示意图以辅助说明。
使用有序列表或项目符号列出步骤。
3.3 说明书分发说明书应随产品一同提供。
电子版说明书应可在企业网站上下载。
第四章:合规性审查4.1 审查流程建立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审查流程。
定期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4.2 审查标准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
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4.3 审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标签和说明书的审查工作。
确保审查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质。
第五章:违规处理5.1 违规认定对不符合规范的标签和说明书进行认定。
5.2 违规处理对违规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对违规企业进行警告或处罚。
5.3 整改要求要求违规企业限期整改。
整改后的产品需重新通过合规性审查。
第六章:培训与宣传6.1 员工培训对企业员工进行标签和说明书规范的培训。
最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 )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 3 米,面积不小于100 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七条申请涉水产品新产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该产品研发的背景、过程、原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四章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2、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Saniatary Standard for Enterprises Related Hygienic Safety Products forDrinking Water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附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使用并在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范围内的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进行审核;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标签说明书基本要求第五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注内容应当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内容一致。
(二)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展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进口涉水产品应当有简体中文标签和说明书。
(三)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四)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在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
(六)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七)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六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注意事项和警示用语。
(七)根据产品特点,还应当标明以下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水质处理器:进出水水质要求、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进水)压力。
饮用水消毒设备:有效成分及产生量、浓度,化学法二氧化氯发生器还需标明原料转化率,紫外线消毒器、臭氧发生器还需标明处理水量,紫外线消毒器还需标明紫外灯管使用寿命。
无负压供水设备:设备功率、供水量。
水处理材料:主要性能、精度、规格尺寸。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涉水产品
涉水产品的安全指标
01
02
03
物理性能
如产品的外观、气味、口 感等,这些指标直接影响 消费者的使用体验和饮用 水质量。
化学性能
如PH值、溶解性总固体、 硬度等,这些指标影响饮 用水的口感和安全性。
毒理学指标
如急性毒性、致畸、致突 变等,这些指标用于评估 涉水产品的潜在健康风险。
涉水产品的检测方法
01
负责制定和实施涉水产品的卫生政策、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
监督检查和监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02
负责涉水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并
监督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03
负责涉水产品的市场监管,打击假冒伪劣和违法行为。
监管方式与手段
日常监督检查
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 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涉水产品
目录
• 引言 • 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标准 • 涉水产品的生产与质量控制 • 涉水产品的市场监管 • 涉水产品的消费与健康 • 未来展望与建议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随着人们对饮用水质量要求的提高,涉水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性成为关注的焦点。涉水产品作为直接或间接与饮用水接触 的器具,其卫生安全性对于保障饮用水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04 涉水产品的市场监管
监管政策与法规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明确涉水产品的分类和范围,为监管提供依据。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规范》
规定了涉水产品的基本卫生要求和检测方法。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要求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过程、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卫生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
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九条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生产场所通道应宽畅,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
水处理剂的生产场所通道应设安全护栏。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场所应用玻璃与生产区隔开。
第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
【标准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涉水产品分类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进口和国产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标注的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三)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进口涉水产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国或地区。
(五)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三)生产企业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注意事项和/或警示用语。
(七)以下产品还应当标注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水质处理器:进出水水质要求、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进水)压力。
饮用水消毒设备:有效成分及产生量、浓度。
化学法二氧化氯发生器应当标注原料转化率;紫外线消毒器、臭氧发生器应当标注处理水量,紫外线消毒器还应当标注紫外灯管使用寿命。
无负压供水设备:设备功率、供水量。
水处理材料:主要性能、精度、规格尺寸。
化学处理剂:主要成分、性状、净重、有效期。
防护材料:主要成分、颜色、净重、有效期。
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材质、规格、公称压力。
密封、止水材料:材质、规格。
第五条涉水产品说明书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三)生产企业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产品执行标准(标准号和标准名称)。
(五)产品功能。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豫卫监[2010]52号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豫卫监[2010]52号)各省辖市卫生局,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监督管理,规范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等法律法规,我厅组织制定了《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于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七日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企业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下列涉水产品:(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完整word)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涉水产品分类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进口和国产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第三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标注的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三)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进口涉水产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国或地区。
(五)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三)生产企业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四)产品执行标准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注意事项和/或警示用语。
(七)以下产品还应当标注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水质处理器:进出水水质要求、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进水)压力.饮用水消毒设备:有效成分及产生量、浓度。
化学法二氧化氯发生器应当标注原料转化率;紫外线消毒器、臭氧发生器应当标注处理水量,紫外线消毒器还应当标注紫外灯管使用寿命。
无负压供水设备:设备功率、供水量。
水处理材料:主要性能、精度、规格尺寸。
化学处理剂:主要成分、性状、净重、有效期。
防护材料:主要成分、颜色、净重、有效期。
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材质、规格、公称压力。
密封、止水材料:材质、规格。
第五条涉水产品说明书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二)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三)生产企业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产品执行标准(标准号和标准名称)。
(五)产品功能.(六)适用范围。
【标准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共7页文档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涉水产品分类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进口和国产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标注的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三)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进口涉水产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国或地区。
(五)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三)生产企业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注意事项和/或警示用语。
(七)以下产品还应当标注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水质处理器:进出水水质要求、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进水)压力。
饮用水消毒设备:有效成分及产生量、浓度。
化学法二氧化氯发生器应当标注原料转化率;紫外线消毒器、臭氧发生器应当标注处理水量,紫外线消毒器还应当标注紫外灯管使用寿命。
无负压供水设备:设备功率、供水量。
水处理材料:主要性能、精度、规格尺寸。
化学处理剂:主要成分、性状、净重、有效期。
防护材料:主要成分、颜色、净重、有效期。
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材质、规格、公称压力。
密封、止水材料:材质、规格。
第五条涉水产品说明书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三)生产企业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产品执行标准(标准号和标准名称)。
(五)产品功能。
标准文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管理规范》
9.1.2排水系统入口应安装带水封的地漏等装置,以防止固体废弃物进入及浊气逸出。
9.1.3排水系统出口应有适当措施以降低虫害风险。
6. 2. 4排水口应设置在易于清洁的区域,并配有相应大小的滤网等装置,防止产生异味及固体废弃物堵
塞排水管道。
6.2.5根据污水中污染物性质采取合理有效的排放形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单独排放的污水
面高度22m,周围30m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
6. 5. 2空气消毒车间
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装置的生产车间,宜按30w∕ (10-15) m2设置。
根据产品生产工艺,进入生产车间的原料应根据其属性特点,设置相应的物料净化设施,原材料经
过清洗、消毒、除尘等净化处理方可投入生产。
6. 7个人卫生设施
6. 7.1更衣室设置要求
6设施与设备
6.1供水设施
7.1. 1基本要求
应能保证生产需要的水压、水量等,且水泵工作时产生的噪声、振动应分别符合GB/T 29529和GB/T
29531的要求。
8.1.2水质要求
涉水产品加工用水应采用市政供水,水质应符合GB5749-2022的规定,不影响产品质量。
9.2排水设施
9.1.1排水系统的设计和建造应保证排水畅通、便于清洁维护;应适应生产的需要,保证产品及生产、
6.8. 作面混合照度2200Lx,检验工作场所2540Lx,其它场所2
100Lxo
7.9生产设备
8.9. 1基本要求
涉水产品与非涉水产品的主要生产设备不应共用。
6.9. 2卫生要求
生产使用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卫生、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
5.4. 3门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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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
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涉水产品分类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进口和国产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标注的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三)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进口涉水产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国或地区。
(五)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三)生产企业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注意事项和/或警示用语。
(七)以下产品还应当标注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
水质处理器:进出水水质要求、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进水)压力。
饮用水消毒设备:有效成分及产生量、浓度。
化学法二氧化氯发生器应当标注原料转化率;紫外线消毒器、臭氧发生器应当标注处理水量,紫外线消毒器还应当标注紫外灯管使用寿命。
无负压供水设备:设备功率、供水量。
水处理材料:主要性能、精度、规格尺寸。
化学处理剂:主要成分、性状、净重、有效期。
防护材料:主要成分、颜色、净重、有效期。
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材质、规格、公称压力。
密封、止水材料:材质、规格。
第五条涉水产品说明书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三)生产企业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产品执行标准(标准号和标准名称)。
(五)产品功能。
(六)适用范围。
(七)使用方法。
(八)注意事项。
(九)以下产品还应当标注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
水质处理器:主要成分或部件、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软水机等应当标注再生周期)、工作(进水)压力、进出水水质要求、水处理工艺、结构示意图。
系列产品应当标注各型号的差异。
大型设备还应当标注重量、外观尺寸。
饮用水消毒设备:有效成分及产生量、浓度、投加量,水处理工艺,结构示意图,主要部件材质、规格。
化学法二氧化氯发生器应当标注原料使用标准及质量要求、原料转化率;紫外线消毒器、臭氧发生器应当标注处理水量,紫外线消毒器还应当标注紫外灯管使用寿命。
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主要成分或部件、设备功率、供水量(饮水机除外)、结构示意图。
水处理材料:产品规格、净水效果及其他主要性能指标。
化学处理剂:主要成分、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有效期限。
防护材料:主要成分、表干时间、实干时间(热固化涂料标注固化方法及时间)。
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材质、规格、公称压力。
密封、止水材料:材质、规格。
第六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暗示具有防治疾病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形以及与生活饮用水无关的内容。
(三)“酸性水”、“碱性水”、“活化水”、“小分子团水”、“功能水”、“能量水”、“富氧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七条涉水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型号、通用名和属性名。
第八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应当与该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标注一致。
委托生产加工的,需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委托方)和实际生产企业(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涉水产品的功能应当说明该产品在生活饮用水处理和供水时所起的作用和卫生安全要求。
第十条涉水产品主要技术参数的标注要求:
(一)水质处理器。
主要成分或部件应当标注所使用滤水材料或部件的名称、数量、寿命。
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单位应当用“年”或“月”表示;紫外线灯管寿命用“h”或“小时”表示。
净水流量单位应当用“L/min”或“m3/h”表示。
额定总净水量(软水机等标注再生周期)单位应当用“L”或“m3”表示。
工作(进水)压力应当标注范围,单位用“MPa”表示。
进出水水质要求应当按照水质处理器适用范围和处理功能要求编写。
A系列产品应当描述各产品外观差异,B系列应当描述各产品水处理部件差异及技术参数。
(二)饮用水消毒设备。
有效成分产生量即每小时有效消毒成分产生的量,单位应当用“g/h”、“kg/h”或“m3/h”表示。
浓度单位应当用“mg/L”或“%”表示。
投加量单位应当用“g/m3”或“mg/L”表示。
处理水量单位应当用“kg/h”或“m3/h”表示。
原料转化率单位应当用“%”表示。
紫外灯管使用寿命单位应当用“h”或“小时”表示。
(三)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
主要成分或部件应当标注蓄水箱、内胆、管材等部件的材质。
设备功率单位应当用“kw”表示。
供水量单位应当用“m3/h”表示。
供水设备应当标注扬程。
(四)水处理材料。
规格应当标注滤料粒径,单位应当用“目”或“mm”表示;滤芯孔径,单位应当用“µm”表示。
过滤材料应当标注颜色、粒径。
吸附材料应当标注颜色、表观密度、粒径、比表面积和主要吸附性能指标(活性炭应当标明碘吸附值、其他吸附材料应当标明吸附容量等)。
滤芯和膜组件应当标注过滤精度(如孔径、脱盐率、截留率、吸附性能指标等)和规格尺寸(如有效膜面积、直径和长度)。
离子交换树脂应当标注颜色、型号、粒度、交换容量(mmol/g)。
净水效果应当客观表述经过处理后的效果。
(五)化学处理剂。
主要成分应当标注有效成分化学名称及其含量。
最大安全投加量应当以每吨水中可容许投加的重量或体积表示;或以每升水中含有效成分含量表示。
残留量或聚合物单体残留量应当以每升水中残留的单体量表示,单位应当用“mg/L”或“μg/L”。
有效期单位应当用“年”或“月”表示。
(六)防护材料。
主要成分应当标注主要成分的化学名称。
表干时间、实干时间(热固化涂料注明固化时间)单位应当用“小时”表示。
(七)管材、管件。
管材、管件的规格应当用公称外径、内径、公称壁厚表示,单位应当用“mm”表示。
第十一条涉水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产品的适用范围。
水质处理器还应当按照产品的实际情况标注适用水质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涉水产品说明书应当明确、详细标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操作方法。
水质处理器还应当标注水处理材料的清洗、维护、更换方法和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注意事项或警示用语应当在醒目处标注产品储存条件、使用防护措施等,必要时在醒目处应当有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标签(铭牌):指涉水产品外观和其他包装上的所有标识。
说明书:指涉水产品附带的相关文字、音像、图案等所有资料。
产品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涉水产品卫生质量责任的法人单位;进口涉水产品的产品责任单位还包括在华责任单位;涉水产品是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
第十五条本规范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