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规划的通知-豫政[1999]9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规划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规划的通知(豫政〔1999〕96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河南省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努力实现《规划》所提出的各项目标。
河南省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规划河南是一个农业大省,林业生态环境建设举足轻重。
当前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旱、涝、风、沙等自然灾害频繁,制约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加强林业生态环境建设和管理,实现全省山川秀美,是我们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也是把我省现代化建设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一项宏伟工程。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规划》。
一、我省林业生产建设概况《河南省十年造林绿化规划》(1990-1999年)已经完成,从1988年到1998年,全省有林地面积由157.1万公顷提高到209万公顷,活立木蓄积量由9151.5万立方米增加到13167.6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四旁树)由14.8%提高到19.8%。
太行山绿化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工程、黄河中游林业生态治理工程、滩河防护林工程、防沙治沙工程和平原绿化工程等六大林业生态工程,先后在46个县(市、区)启动。
林果花卉各业和以木材加工、林副产品加工及森林旅游资源开发为主要特征的林业产业化有了较快的发展。
但是,目前我省林业发展状况与人口增长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问题是:(一)森林资源总量不断增长,人均水平较低。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关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能很多人都不清楚,可是却不得不了解。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带来最新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仅供大家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土地管理机构第四条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1.14【实施日期】200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施行。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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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园林建筑占地规定
河南省园林建筑占地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3.04.03•【字号】豫林场〔2013〕62号•【施行日期】2013.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林业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性资产。
但长期以来,国有林场仅有行政管理体制,而重要的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恰恰缺位,致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在一些地方被随意平调、占用,甚至被抵押、出租等,造成国有林场资产大量流失和破坏,对我省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构成较大威胁。
为保障有序推进国有林场改革,有效遏制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林场发〔2012〕264号)和《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精神,就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保护管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重大意义。
国有林场是我省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和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的主要阵地。
经过长期的保护建设,国有林场从不同区位业已成为我省重要的生态屏障、国家林产品生产储备基地、森林旅游基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地、林业生态文化教育示范和林业科技研究创新基地,在林业生态建设中发挥着骨干作用,在木材等林产品生产供给中发挥着重要调控作用。
因此,我们要站在事关全省国土生态安全和建设绿色中原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管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重大意义,并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从长计议,积极谋化国有林场的改革与发展。
在全国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期间,要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稳定增长,严防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二、从严掌控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是国有林场改革的主要内容,在未启动改革或改革期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停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审批事项,不得以筹集改革资金为借口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
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律地位、作用和程序
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律地位、作用和程序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律地位、作用和程序使用林地包括占用和征用,是指改变林地用途,由林业用地变为建设性用地的行为。
一、工程建设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是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第278号令发布)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3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豫林补[2012]168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林补〔2012〕168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林业(农林)局:为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资源保护,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简称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补偿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以下统称公益林)的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按生态地位重要性和生态环境脆弱性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保护等级。
省级公益林是指依据《河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与建设以及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责权明晰,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日常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工作开展情况。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的具体工作。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11.26•【字号】豫林策〔2012〕311号•【施行日期】2012.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林策〔2012〕311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林业局:为加强森林资源管护,巩固林业生态省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为中原经济区建设构建良好生态屏障,现就森林资源执法管理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大力度,积极推进以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为主要内容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全面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是确保完成新时期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新使命、新目标和新要求的需要,不仅能够从体制和机制上解决林业主管部门内部存在的多头执法问题,而且能够全面提升林业部门的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按照国家林业局的整体部署,我省从2010年开展了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示范点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
通过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示范点建设,健全了行政执法体系,加强了行政执法力量,改善了行政执法手段,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
各地要在借鉴吸收试点单位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不断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机制。
二、加强合作,建立以执法管理为纽带的执法协调机制为加强部门内部各执法机构的沟通协调,规范执法,营造良好的保护森林资源执法环境,省厅研究建立以厅法规处牵头,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护林防火、森林公安、经济林和林木种苗、病虫害防治检疫等执法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的执法协调小组,定期互通信息,营造资源共享、线索协查、案件移送的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特别是案件移送制度,对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案件,要及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执法协调组织,按照“职能明确、责任落实、互通信息、协同作战”的要求,充分发挥各执法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动全省森林资源执法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辖区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的通知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8.03•【字号】豫自然资发〔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的通知豫自然资发〔2024〕39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已经厅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的决策部署,切实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监管,坚决纠正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使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地见效,确保全省补充耕地数量真实、质量可靠,结合我省占补平衡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十个严禁”要求。
一、严禁违法违规开垦新增耕地。
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统筹将盐碱地等未利用地、低效闲置建设用地以及适宜恢复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等各类非耕地资源作为补充耕地来源。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河道湖区、重点林区等范围内开垦耕地;禁止在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等区域开垦耕地;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主要以抽取地下水方式灌溉的区域,不得实施垦造水田项目。
二、严禁降低补充耕地质量标准。
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严格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严禁出现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
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标准施工,不得在土地平整、土壤培肥、排水灌溉等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虚增工程量,导致耕地质量低劣,不得放松质量监管和验收标准。
加强补充耕地选址论证,严禁出现不顾立地条件,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数量,强行开垦耕地行为。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2.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三章林地保护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收、征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
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3•【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森林资源的消长应当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五条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国有林场、农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所属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依法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除外。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豫林补[2012]197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林补〔2012〕19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林业(农林)局:为适应生态公益林管护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厅修订了《河南省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河南省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简称公益林)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保障公益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河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护林员(简称护林员)是指从事公益林资源保护,并与县、乡级林业管理部门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签定《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护林员护林合同》的专职或兼职护林人员。
第三条护林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热爱林业工作,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敢于制止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二)熟悉当地村情、林情和民情,并居住在管护区附近。
(三)年龄18-60周岁,身体健康,能适应公益林区野外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程度。
第四条护林员的主要职责:(一)认真学习并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及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负责管护区内公益林资源和护林设施的保护,制止破坏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对造成公益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二)每月在责任区巡护天数不少于25天,据实记录巡护日志,记载管护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
(三)协助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经营单位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宣传、火灾扑救、灾情调查、林业有害生物测报与防治,及时报告火情或疫情。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199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河南1982年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解读
河南1982年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解读
1982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解读。
这部条例是根据1978年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的,为促进省内外土地开发、建设和利用,出台了这部有关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首先,这部条例对企业收购土地进行了规范。
企业申请收购土地时,
需经过武汉市财经委的专项审查,综合评判出企业的市场价值,以决
定收购土地的价格及贷款方式。
其次,这部条例采取了动态管理土地市场的有关措施,对农民土地出
售和租赁也有所规定。
在解决土地问题上,政府采取动态管理的方式,维护土地平衡,避免土地垄断和过度投资。
此外,这部条例也规定了城镇及乡村土地综合开发利用。
政府按照建
筑土地、林地、牧草地、湿地、农业用地等方面,按水土管理的实践,结合技术、装潢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目标,对土地进行合理有效的
综合开发利用。
最后,这部条例特别规定,有优先发展及重点关注的工程和技术的土地,由省内政府部门统一管理,并按照工程开发、土地使用、投资融
资等方面开展综合管理工作。
通过对1982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解读,可知,其主要是为了
动态管理土地市场,并且保护土地权利主体,使土地可以有效经营,保证公平、公正、合理的开发理解利用,实现土地资源有效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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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 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 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 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 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 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 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 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 定收回使用权的,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 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 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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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费用由破坏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 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 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 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 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 施,确保造林质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 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 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 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 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 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 面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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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情况逐级 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 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 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 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 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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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 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 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 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 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 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 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 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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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 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 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 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 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 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 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 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 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 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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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 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 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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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 抚育性修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 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 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 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 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 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被破坏的林 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拒绝、阻挠林 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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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 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 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 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 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 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 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 为。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 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 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偿损失。逾 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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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 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图面资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协议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 个人的林权证复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受理之 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 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 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 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999 年 5 月 30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 年 1 月 14 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 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 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