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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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
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卫规(医政)〔2017〕1号)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卫生计生委、司法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规范我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计生委、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司法厅
2017年10月23日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鉴定机构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公布。
第五条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专家库按照医学相关二级学科分类设置,增设卫生管理、法医等类,并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行政部门申请,作为专家库成员候选人。专家遴选方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参与鉴定的专家应当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选择。
专家库专家有义务参与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监管,适时调整。
第八条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
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对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或者双方都要求随机选择的,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随机选择。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选择不受地域限制。
第九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优先选择与案件审理要求相适应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法医临床鉴定或者法医病理鉴定业务通过国家级资质认定、认可;
(二)相关专业具有五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法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十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委托原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由原医疗损害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或者专家进行。
第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优先选择专家库内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专家参加鉴
定,鉴定专家库的专家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选择专家库外的专家。
第十二条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具有相关二级学科3名以上单数的专家参加鉴定听证会,医疗损害鉴定涉及多学科专业的,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听证会由鉴定组长主持,专家进行合议。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具有相关二级学科3名以上单数的专家参加鉴定听证会,医疗损害鉴定涉及多学科专业的,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听证会由第一鉴定人主持,专家出具咨询意见。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等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患方有效身份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患者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医学影像资料、音像资料、病理切片等;
(四)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重新鉴定的,还需提交原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复印件。
提交的本条第一、二、三款材料应当经医患双方确认或者人民法院质证确认。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时如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委托鉴定事项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作出《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委托人。
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补充。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一)医方或者患方单方面委托的;
(二)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三)经补充,委托人提交的材料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四)委托人未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医患双方确认或者人民法院质证确认的;
(五)因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争议需要鉴定的;
(六)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的;
(七)鉴定机构存在应当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八)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用除医疗机构愿意全额支付外,由双方各自预先支付一半。
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医疗损害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召开鉴定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专家、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邀请的专家应当参加鉴定听证会。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涉及死亡原因、伤残评定的,应当有法医参与。
第十八条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医患双方也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患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参与过本鉴定所涉病例的咨询、治疗、会诊、听证、鉴定或者法庭质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