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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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21•【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关于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山东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

关于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山东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

关于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山东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为了积极推进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提高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我们提出以下实施方案: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合力1.成立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2.建立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各部门和乡镇的沟通协作。

3.落实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奖惩机制,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效果不好的单位、个人进行惩处。

二、加大环境卫生容貌整治力度1.制定县区环境卫生容貌整治方案,明确整治重点、重点区域和工作任务。

2.对城市桥梁、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公共设施干净整洁。

3.加强城镇垃圾清运和分类管理,落实“垃圾分类、减量化”原则,实现垃圾清运和处理全程无公害。

4.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和绿色覆盖率,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环保意识1.开展城镇环保知识普及宣传,利用宣传栏、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向居民宣传环保知识,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

2.鼓励居民参与城镇环保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城市绿化维护等环保活动。

3.落实城镇居民环保教育日,定期开展环保知识讲座、环境卫生宣传等活动,推动居民形成爱护环境的好习惯。

四、加强城镇环保监管和执法力度1.建立县区环保监管制度,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垃圾清理处理、污染排放等方面的监管力度,确保城镇环保情况良好。

2.加强环保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有害垃圾、违法排污等环保违法行为,维护城镇环境卫生。

3.加强城镇环保投诉处理,建立绿色投诉热线,及时处理环保方面的投诉和举报。

通过以上措施,可以有效推进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提高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水平,营造良好的城镇环境。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定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下面详细内容。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级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doc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doc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颁布日期】1999.【实施日期】1999.12.01【法规分类】地方法规【内容分类】其他类【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建筑容貌管理第五条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

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

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市长XXX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城市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工协作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城管执法依据

城管执法依据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十)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关联法规: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标牌。

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建筑容貌管理第五条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

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

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关于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山东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

关于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山东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

关于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山东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为了改善县区环境卫生容貌,提升城镇形象,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必须全面加强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

本文旨在制定山东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以期推进县区环境卫生容貌治理。

一、环境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应遵循以下指导思想:1. 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发展。

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 坚持科学规划,注重全局协调。

建立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规划体系,强化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管,实现县区城乡一体化发展。

3. 坚持依法治理,严格执法。

加强环保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治理工作有序进行。

4. 坚持企业主体责任,推进行业协同。

建立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行业协调,形成长效治理机制。

二、治理目标和任务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目标是,以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核心,实现县区环境卫生容貌整体提升,城乡一体化发展。

治理任务包括:1. 清理整治城市垃圾开展城市垃圾清理行动,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落实城市垃圾分类制度,推广“垃圾分类、减量化、资源化”理念。

2. 提升城市绿化水平加强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推进城市森林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3. 治理农村环境卫生问题开展农村垃圾清理行动,改善农村厕所卫生条件,推广农村垃圾分类制度,落实农村环境卫生整治责任制。

4. 加强污染治理加强对企业和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发展环保产业,推进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三、实施措施1. 完善组织机制建立县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和任务,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合力。

2.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容貌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环保意识,组织义务清理,形成社会共治。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市容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市容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23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3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时间:2010-01-25 10:56:30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一○年一月八日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办法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秸秆还田、青贮、氨化、气化、沼气发酵等新技术,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及其两侧的乡镇、村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第二十八条(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

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

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

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沂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8•【字号】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2日经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8日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2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补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鲁政发[1995]49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5.02
【实施日期】1995.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4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实施
第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第二条《条例》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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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颁布日期:1995年5月2日文号:鲁政发【1995】49号(1995年5月2日鲁政发【1995】49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二)畜力车应当严格按规定进城,并按规定路线行驶;(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应适当,车辆排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九条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季节按时洒水、冲刷。

第二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城市生活废弃物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保证公共场所、街区道路的清洁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干净的清扫、处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收费用专款用于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

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电)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到1000元罚款;(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二)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同一违反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发现者进行查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所收罚款,要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县城、镇及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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