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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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大型零售商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中小供应商要求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不公平交易问题日益凸现出来,为从法律上规制大型零售商的不公平交易行为,2006年国务院五部门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06年11月15日生效。

《办法》对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作出了具体的禁止规定。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零售商具有优势地位,二是实施了《办法》规定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三是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不公平性。不公平交易行为大致可归纳为8种,分别是:不正当地拒绝接收定制商品;不正当地要求不合理条件,如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等;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不正当地要求派遣人员;不正当地退货;不正当地收费;延迟支付货款等。其中,对于《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零售商以店铺改造、节庆等名义未提供服务而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有不同的认识。

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其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笔者认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零售商假借各种名义未提供相应服务而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费用,二是供应商为得到进入零售商经营场所销售商品的机会而主动给予上述费用。反之,如果是零售商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假借各种名义未提供相应服务而强行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费用,而供应商不得不接受其不公平交易条件,则属于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不公平交易行为。

应该说,零售商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办法》在这几个月以来的贯彻执行中,虽然在规制零售商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实践来看,作为部门规章,它仍有些局限性,如处罚太轻等等,因此仍需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中予以完善。

目前正在审议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关于垄断行为的实体规定主要有四块:一是禁止垄断协议,二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控制经营者集中,四是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

制竞争。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可以归类到反垄断法草案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统计,中国最大的连锁超市的市场占有率不足1%(当然,这里也有如何划分相关市场的问题);即使是全球最大的连锁零售商沃尔玛在美国的市场份额也仅占8%。由此可见,大型零售商的市场优势地位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们的市场份额在该领域内可能并不突出,其优势实际上是一种交易中的优势,这种交易中的优势可以使大型零售商有能力决定交易的内容,甚至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而中小供应商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甚至不得不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交易条件。大型零售商的这种优势地位主要来源于供应商对其的依赖性,这种依赖表现为对品牌的依赖、因长期契约的依赖、对优势购买力量的依赖、对有利店址或商业圈的依赖等很多方面。

反垄断法草案关于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中,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是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并且门槛较高。而如前所述,大型零售商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能并不突出,而是相对于中小供应商的具有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根据反垄断法关于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规定,来解决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问题,将来在法律适用上会有一定难度。

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由“进场费”而产生的矛盾,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流通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也同样发生过和正在发生着。日本、韩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禁止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在行为的表现上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有重合之处,如不正当地拒绝交易、不正当地差别待遇、不正当地搭售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等。二是对行为人的主体规模要求不高,即行为人有优越于交易对方的地位。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中不公正交易方法的特殊指定中,以销售额和营业面积标准确定了行为人的主体,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三是其行为性质是妨碍公平竞争的不公平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这些规定很值得我们在立法中借鉴。

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应对经营者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的不公平竞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以规制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当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对经营者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也是一种选择。

(中国工商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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