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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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
黑劳社发[2004]67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
现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养老金。用公式表示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二、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一年),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发给1%。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确定的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注:该表数值为国函[2004]36号确定值。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本人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2%的乘积。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
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年度至职工退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公式为:
α=(X1/C1+X2/C2+X3/C3+……+Xn./Cn)/N
式中α为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n
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n 年当年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四、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中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5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五、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再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预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待统计部门正式公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或扣减。
六、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本办法执行。
七、为使新的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含未按国发
[1997]26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执行的)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2004年7月至2008年底)。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执行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2006年6月30日前个人缴费工资指数按原办法计算。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予以封顶限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底退休的给予高出部分的10%,2005年至2008年退休的每年按20%的比例逐年递增。2009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的标准计发。
八、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九、本办法实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享受全残补助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不按本办法重新调整。
十、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