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规定的应用解释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6.19•【字号】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施行日期】2001.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2001年6月19日)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1日起纳入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详见附件一)。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账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物业所在地的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别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操作手册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操作手册第一章绪论1.1 目的为规范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合法,维护商品住宅的正常使用和价值,特制定本操作手册。
1.2 适用范围本操作手册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管理及相关工作。
1.3 名词解释(1)商品住宅:指在城市、城镇购物或租赁用于居住的住宅房屋,包括公寓、别墅等。
(2)维修资金:指用于商品住宅维修、保养、更新等工作的资金。
第二章维修资金的筹集2.1 维修基金的收取(1)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应由业主按照居住面积比例按时、足额交纳。
(2)装修费、水电气费等不属于维修基金范围内,不得纳入维修基金。
2.2 维修资金的使用(1)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商品住宅的定期维修、保养等工作,并经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大会审批通过后方可使用。
(2)不得将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挪用。
第三章维修资金的管理3.1 资金监督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3.2 资金账户所有的维修基金都应当开立专用账户,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
3.3 资产保值使用维修基金应当注重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商品住宅的使用价值。
第四章维修资金的使用4.1 使用范围维修基金应当用于商品住宅大修、中修和小修等维修项目,以及对商品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工作。
4.2 审批程序使用维修基金的项目应当报业主大会审批,审批文件应当经物业管理单位审核。
4.3 资金使用监督对于使用维修基金的项目,应当严格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合法。
第五章维修资金的管理5.1 资金保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修基金的资金保管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
5.2 资金使用公开对于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5.3 定期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及资金余额等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6.1 违规使用对于挪用、挥霍维修基金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售后房维修基金使用规则
上海售后房维修基金使用规则
在上海,售后房维修基金的使用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维修基金的使用仅限于对物业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
只有在保修期满后,才能使用维修资金。
2. 业主按照其持有的投票权比例来分摊维修费用。
3. 当维修基金处于闲置状态时,除了可以用于购买国债或无风险的理财产品外,禁止挪作他用。
4.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业主需要按照其物业的建筑面积来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具体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5. 在业主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成立之前,会设立临时帐户及相应的业主明细户,这些帐户内的维修基金暂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增值。
待管委会成立后,则由管委会代表业主统一向经办行开户,并分类进行使用或增值。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规则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有疑问,请咨询当地房管部门或查阅相关政策文件。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9.07.13•【字号】沪公积金[2009]34号•【施行日期】2009.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09]34号)各业主大会:为了进一步方便业主和业主大会使用维修资金,并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分摊及资金清算不及时等问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广泛听取部分业主、业主大会代表、物业公司和建设银行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不再采用预支本金和年度动用本金的方式,采用“即用即付”的管理方式。
即业主大会可按规定在需要维修时提出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经审核通过后资金即划入业主大会结算帐户。
《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同时,不再下划备付资金,即在办理业主大会开户、年度增值收益分配时不再下划可用息,可用息留存在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统一增值。
对已下划至业主大会结算帐户且尚未使用的备付维修资金,请业主大会于2009年9月30日前委托建设银行转至市维修资金专户。
备付维修资金划转后,业主大会即可按《办法》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业务。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2009年7月13日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为了方便业主和业主大会使用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1、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业主大会每年年初应按要求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3月31日前将计划交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汇总后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
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
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
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
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l日起纳人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帐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在通过的业主公约中予以约定。
五、第七条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房地产实测报告及应交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向区、县中心办理维修基金交款确认手续。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上海)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上海)第一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上海)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使用说明1、本规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筹集、补建、再次筹集、补充、使用、审价、审计、增值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维修费用承担、账目公布、账户管理。
本规约是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制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性规范;是有效调整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本。
2、业主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规则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咨询。
3、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中留有空白处,供业主大会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并以业主大会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的内容为准。
4、本文本中的示范条款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续筹、补建、增值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本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约。
第二条(维修资金账户管理)本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代为与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维修资金代理记账等机构分别签订《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委托合同》、《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代理记账合同》。
第三条(维修资金筹集、补建与再次筹集)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筹集、补建、再次筹集维修资金:(一)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首期维修资金;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按以下第、项方式补建:1.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元/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分次交纳,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次不少于元/平方米交纳补建;3.(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按下列第、项方式再次筹集。
再次筹集后维修资金余额,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7%;不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1.分期交纳的,按元/平方米逐月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并在日内转入维修资金分户账内;2.凭维修资金交款单,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一次性交纳;3.第四条(维修资金补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第、、项方式补充维修资金:(一)授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入,扣除管理服务成本和业主大会决定用于补充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费用后的公共收益,按照以下第种方式纳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银行账户:1.每季度末予以结算,次月5日前补充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2.;入账的公共收益自入账之日起日内转入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内。
上海维修基金怎么算
上海维修基⾦怎么算我们知道根据国家的规定⼀般购买房屋的时候都是需要缴纳维修基⾦的,这样的房⼦才可以有⼀个保障,但是很多⼈对于维修基⾦是怎样计算的并不是很清楚,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上海维修基⾦怎么算1、新建商品房住宅⾸期维修基⾦,房地产开发商按照每平⽅⽶建筑⾯积成本价的3%-4%缴纳;购房者按照每平⽅⽶建筑⾯积成本价的2%-3%交纳。
⼀般⽽⾔,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建筑⾯积成本价的4%缴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建筑⾯积成本价的3%缴纳。
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按照每平⽅⽶建筑⾯积成本价的3%缴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按照每平⽅⽶建筑⾯积成本价的2%缴纳。
2、业主委员会成⽴前,维修基⾦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使⽤。
业主委员会成⽴后,应当与本市的商业银⾏签订委托协议,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账户,⽤于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更新、改造。
3、维修基⾦应开⽴专户,应当以⼀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账,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账;⼀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账,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账。
业主委员会成⽴前,维修基⾦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使⽤。
业主委员会成⽴前发⽣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维修基⾦,其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1]。
业主委员会成⽴后,应当与本市的商业银⾏签订委托协议,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账户,⽤于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
⼆、房屋公共维修基⾦房屋公共维修基⾦是指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
其本⾦由售房单位和购房⼈共同筹集,所有权归交纳⼈,其利息⽤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利息不⾜时由产权⼈分摊。
最新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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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4]106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4〕10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管房屋养护范围(试行)》等30件局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现将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予认真执行。
附件: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4月17日附件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编号文件名称文号1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管房屋养护范围(试行)1973年11月23日2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1976年1月1日3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和公有住房再配售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改办〔1995〕240号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沪房地开〔1995〕389号5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开〔1996〕133号6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权〔1998〕825号7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沪房地改〔1999〕0898号8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单位保留使用权成套住房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0〕42号9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1〕280号10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11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6号1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64号——结束——。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分摊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分
摊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3.05.06
•【字号】沪房地资物[2003]159号
•【施行日期】2003.05.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商品
住宅维修基金分摊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沪房地资物[2003]159号)
崇明县房地局:
你局《关于商品房维修基金分摊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崇房地[2003]14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实施〈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2]457号)文颁布前,商品住宅小区内发生的物业日常养护费(包括日常绿化养护费、水箱清洗、公用照明和共用设备养护费等),应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约定的方式支出。
二、《关于实施〈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2]457号)文颁布后,商品住宅小区内发生的物业日常养护费应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费范围。
二00
三年五月六日。
上海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程序与流程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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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上海)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使用说明1、本规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筹集、补建、再次筹集、补充、使用、审价、审计、增值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维修费用承担、账目公布、账户管理。
本规约是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制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性规范;是有效调整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本。
2、业主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规则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咨询。
3、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中留有空白处,供业主大会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并以业主大会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的内容为准。
4、本文本中的示范条款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续筹、补建、增值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本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约。
第二条(维修资金账户管理)本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代为与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维修资金代理记账等机构分别签订《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委托合同》、《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代理记账合同》。
第三条(维修资金筹集、补建与再次筹集)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筹集、补建、再次筹集维修资金:(一)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首期维修资金;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按以下第、项方式补建:1. 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元/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 分次交纳,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次不少于元/平方米交纳补建;3.(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按下列第、项方式再次筹集。
再次筹集后维修资金余额,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7%;不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1. 分期交纳的,按元/平方米逐月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并在日内转入维修资金分户账内;2. 凭维修资金交款单,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一次性交纳;3.第四条(维修资金补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第、、项方式补充维修资金:(一)授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入,扣除管理服务成本和业主大会决定用于补充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费用后的公共收益,按照以下第种方式纳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银行账户:1. 每季度末予以结算,次月5日前补充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2. ;入账的公共收益自入账之日起日内转入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内。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新法规月刊》
【年(卷),期】2000(000)012
【摘要】<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总页数】5页(P30-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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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可以设立维修基金。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包括活动经费的用途、开支项目和限额。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第八条 (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上海维修资金实施方案
上海维修资金实施方案为了有效保障上海市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效率,上海市政府特制定了《上海维修资金实施方案》,旨在规范和优化维修资金的使用流程,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一、维修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1. 维修资金的来源,上海市政府将每年的一定比例财政预算用于房屋维修资金,同时鼓励社会资金和居民自筹资金参与维修项目。
2. 维修资金的管理,上海市将设立专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和监督维修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
1.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居民小区、老旧小区和棚户区的房屋维修、改造和加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结构、外墙、屋面、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等方面的维修和改造。
2. 维修资金的使用标准,根据不同类型的维修项目和房屋状况,制定相应的维修资金使用标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效益性。
三、维修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流程。
1. 维修资金的申请,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组织可根据实际需要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供相关的维修项目计划和预算报告。
2. 维修资金的审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对申请进行审核和评估,确保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同时公开透明地进行审批决策。
四、维修资金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1. 维修资金的监督,上海市将建立健全的维修资金监督机制,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维修资金的评估,定期对维修项目进行评估和效果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维修资金使用的效率和质量。
五、维修资金的宣传和倡导。
1. 维修资金的宣传,上海市将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维修资金的政策和标准,引导居民积极参与维修项目,共同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2. 维修资金的倡导,倡导居民树立正确的维修观念,鼓励自愿参与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房屋和社区环境的良好氛围。
六、维修资金的未来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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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规定的应用解释试行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LINDA on December 15, 2012.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
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
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
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l日起纳人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帐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在通过的业主公约中予以约定。
五、第七条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房地产实测报告及应交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向区、县中心办理维修基金交款确认手续。
区、县中心确认后,开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通知要求向专户银行交款。
专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专户银行盖章的《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中的房屋交接书或出售合同时,应按交接书或出售合同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购房人应交纳的维修基金金额,并按规定代房地产管理部门向购房人开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购房人专用)》,购房人应当依据通知要求向专户银行交款。
专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专户银行盖章的《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房人提交经专户银行盖章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后,房地产登记机构方可受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或房地产变更登记。
在区、县房地局核准业主委员会登记的同时,区、县中心应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尚未出售商品住宅中应由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划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持银行盖章的交款凭证向区、县中心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交纳的,由区、县房地局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按新建内销商品住宅交纳维修基金的规定程序办理交款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六、第八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检查和公布区、县中心每月应与专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每年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公布维修基金交存情况。
区、县中心应当定期按规定将维修基金交存情况报市中心。
七、第十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开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手续,与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并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帐户开立后,应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区、县中心备案。
八、第十一条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本条所指的开户申请书,是指由开户银行提供的《开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本条所指的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是指区。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批复和业主委员会证书。
本条所指的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委托书,其格式样本。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未出售房屋分户清册,专户银行应持交款业主清册,分别报区、县中心核对;区、县中心在核对后将业主分户清册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九、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划转区、县中心经与专户银行对维修基金交存情况及本息数额核对无误后,区、县房地局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维修基金移交协议,并持支付凭证。
维修基金移交协议和业主分户清册,通知专户银行将维修基金专户下的相应资金本息划人该业主委员会帐户。
业主委员会帐户开立后的帐务管理,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负责。
十、第十三条纳人维修基金的收益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收取的费用中,物业管理企业对此发生的管理成本可以在该费用中列支,但具体费用需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
十一、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本条所称的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是指《关于<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房屋急修项目。
十二、第十八条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物业管理企业从维修基金中暂借备用金的,应当编制资金预算计划,并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支取费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支付凭证;2、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字盖章的费用分摊汇总表;3、按幢立帐、按户分摊的电脑数据。
其中,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支取活动经费备用金的,另需提交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和正、副主任印鉴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支付住宅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预付款的,另需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支取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另需提交加盖物业管理企业公章的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汇总表。
本条所称的维修基金支付凭证是指银行贷记凭证。
十三、第十九条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情况的,需提供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和帐号。
业主向开户银行柜面查询其分户帐情况的,需提供业主代码和地址。
开户银行应当免费提供电话或柜面等形式的帐户查询服务业务。
开户银行应当定期按规定将维修基金存取情况报市和区、县中心。
十四、第二十条维修基金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再次筹集的标准,应在业主公约中作出约定。
维修基金再次筹集时,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应向再次筹集的对象发出书面交款通知。
业主应当依据交款通知的要求,向开户银行交款。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首期维修基金是指购房人所交的维修基金金额。
十五、第二十一条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证明,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
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业主委员会办理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时,除按开户银行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1、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须提交区、县房地局核准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
其中,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还须提交相应的电脑数据。
2、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须提交经区、县房地局备案的新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十七、第二十三条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因拆迁等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可以证明房屋灭失的文件。
已建立维修基金的房屋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灭失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持业主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商品住宅灭失退款申请书向区、县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区、县房地局的支付凭证及上述资料向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已建立维修基金的房屋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人持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的剩余款额、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并报区、县中心备案。
十八、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本条所称的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公共建筑设施产权或使用权接收单位。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共建筑设施移交前已按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办理设施移交手续时,可按规定与设施接收单位办理维修基金结算手续。
凡单独确权的车库等物业所有人应按《办法》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十九、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本《办法》施行前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筹集,按下列规定执行:1、1996年6月10日前出售的内销商品住宅,按商品住宅出售合同的约定或房屋买卖双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的意见执行。
2、1996年6月10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出售的内销商品住宅,按市物价局、市房地局沪价房(1996)116号《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3、1999年12月1日前出售的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有限产权房、使用权房转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筹集,按当时有关规定、协议执行。
4、《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委员会而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按规定将已销售商品住宅中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其应交纳的维修基金以及未销售房屋的维修基金划至业主委员会帐户,并报区、县中心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按规定将已销售商品住宅中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其应交纳的维修基金划至区。
县房地局指定的专户银行帐户。
本《办法》施行前,业主委员会已在非市房地资源局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帐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将帐户转移开至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在此期间,若定期存款未到期的,可以在到期后再转移至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