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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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

摘要:“见危不救”当前颇受社会关注,对其行为能否入罪也极具争议。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理论的分析,阐释我国目前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社会危害性;谦抑性;法与道德

近年来,我们身边发生的“见危不救”案例屡见不鲜,“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也是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话题。目前在我国法律理论界对“见危不救”能否入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被纳入到刑罚范畴具有一定可行性。因为“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前提。从刑法角度看,设定“见危不救罪”并不违背刑法的经济性原则;而且道德规定之义务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转化为法律义务。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也可以为我国刑法设定该罪提供借鉴。而反对者认为用法律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义务过分扩大化,操作起来,成本太高,且实践难度很大。并且,设立“见危不救罪”理论基础缺乏,法律规定相对欠缺,甚至会涉及到侵犯人权等消极问题。

笔者认为,“小悦悦事件”等事件的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事是远远不够的,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就是

说,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提到法律层面上。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更是国家的责任,因此国家权力介入“见危不救”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见危不救”入罪是否适用?在世界各国的学界研究如何?笔者将以此为视角加以剖析。

一、“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从见到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看,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有能力救助却进行有能力的救助,对即将发生的危害积极放任,不管不顾,表现出了极大地消极主观心态。在客观发生的行为角度看,行为人在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对即将受到侵害的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不管不顾,使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损害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联系。刑罚做为预防与惩罚犯罪的有效手段,在行为人主观以及客观均表现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将纳入其调整的范围,“见危不救”即是如此,在道德与民事、行政等非暴力型的手段无法解决时候,“见危不救”将入刑,受到刑法的调整,“见危不救”的行为受到刑罚的处罚,将其入刑便理所当然了。

二、见危不救入罪不违背刑法的经济性原则

刑法的经济性原则,又称刑法的节俭性或谦抑性,其内容主要是预防与惩罚犯罪时,应当在保持最小的支出,包括物质支出以及

相应的精神与技术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并且达到预防与惩罚犯罪的积极效果。同时,刑法的经济性还包含着此种理念,即刑罚预防与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排位在民事与行政手段无解决的顺序

之后,民事与行政手段可以解决的问题,刑罚手段是不要干预的。而确定何种行为是民事与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的行为,又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刑罚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处理应当具有最后性和补充性特征。所以,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以及解决行为的手段不可替代性是进行刑罚惩罚的必要条件。另外,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刑法规定的犯罪越少才越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是否犯罪应当与行为的性质、客观危害为根据。因此,见危不救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经济性原则,却是遏制“见危不救”这种消极行为的有力手段。

三、道德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法律化

法律与道德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大重要规范,他们在各自不同的领域内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法律是国家颁布的行为规则,包含着国家对人们应该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的要求,它是从国家的立场出发来评价人们行为的合理性。道德是光荣与耻辱、是非与好坏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在与道德的相互交融过程中,体现除了及其重要两方面:首先,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存在着相同的属性,在此属性的连接下,产生了相关的必然联系性;

其次,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存在着相互交融的调整范围。从法学理论的阐释分析,到具体的见危不救行为,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倍受迫害、收到侵害时,见到的行为人在有救助能力,同时,其救助行为价格不会给自身带来消极的、利益的因素时候,不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进行救助的行为或者是阻碍救助行为的行为,法律与道德均是持否定性的评价。

四、我国立法可借鉴得国外先进立法

见义勇为作为法定义务,在国外的众多刑事法典里做出了规定,如见危不救即可进行刑事处罚。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以上各国先进立法,将对我国的见危不救是否入罪提供宝贵的立法经验,我们切不可盲目地移植或照搬国外的立法,而是应在仔细分析中外差异及深入了解各自不同立法背景的基础上指导我国立法。(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文显:《法理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4]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叶传星:《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法律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6]刘勉:《论不作为犯.》,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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