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定和运用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作 者 简 介 :张 子 君 ,中 国政 法 大 学 刑 事 司法 学 院 法 学 博 士 研 究 生 ,西 北 大 学 国际 文 化 交 流 学 院 教 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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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 阶段 适用 认 罪认 罚从 宽制 度研 究
一 、 侦 查 阶段 适 用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度 具 有 正 当性
(一 )侦 查 阶 段 适 用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具 有 合 理 性 1.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有 利 于及 时发 现犯 罪 侦 查 的 目的是 对 发 生 的犯 罪 行 为 第 一 时 间 做 出反 应 ,通 过 迅 速 查 获 证 据 ,查 明案 情 ,及 时 抓 捕 犯 罪 嫌 疑人 来 保 护 国 家 和公 民 的 生命 和 财 产 安 全 。我 国 的侦 查 以立 案 为 前 提 ,立 案 首 先 要 接受 材 料 ,群 众 的报 案 、控 告 、举 报 和犯 罪 嫌 疑人 的 自首 都 是 受 案 来 源 ,其 中 以 自首 对 犯 罪 的 发 现 最 为 及 时 。我 国 《刑 法 》67条 第 1款 规 定 ,犯 罪 以 后 自动 投 案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 是 自首 。典 型 自首 自动 投 案 、如 实 供 述 犯 罪 行 为 的 特 点 决 定 了 司 法 机 关 发 现 犯 罪 的 及 时 性 。 《刑 法 》67条 第 2款规 定 ,被 采 取 强 制 措施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和 正 在 服 刑 的 罪 犯 ,如 实 供 述 司 法 机 关 还 未 掌 握 的 本 人其 他 罪 行 的 ,以 自首 论 。准 自首 虽 为 被 动 归 案 ,但 如 实 供 述 与 司 法 机关 已 掌 握 罪行 的 不 同 种 罪行 同 样 助 益 司 法 机 关 在 第 一 时 间发 现 新 的犯 罪 行 为 。典 型 自首 和 准 自首 都 是犯 罪人 在 犯 罪行 为 实施 后 与 司 法 机 关 所 代 表 的 国家 妥 协 与 合 作 的活 动 ,在 侦 查 阶段 是 认 罪认 罚 的 典 型 表 现 ,有 利 于 侦 查 机关 及 时 发 现 犯 罪 。 2.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有 利 于全 面 收集 证 据 侦查 阶段 是 发 现 和 寻 找证 据 最 为 重 要 的 阶 段 ,侦 查 机 关 是 证 据 的 主要 收 集 机 关 ,侦 查 阶 段 收 集 的 证 据 足 够 全 面 才 能 为 后 续 诉 讼 主体 对 证 据 的 去 伪 存 真 、审 查 判 断 、证 据 裁 判 提 供 材 料 。 《刑 法 》67条 第 3款规 定 ,犯 罪嫌 疑人 虽 然 不 具 备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自首 情 节 ,但 如 实 供 述 自己 罪 行 的 ,可 以从 轻处 罚 ;因其 如 实 供 述 自己罪 行 ,避 免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发 生 的 ,可 以减 轻 处 罚 。 由 立 法 确 定 的 坦 白制 度 可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在 审 判 阶段 以前 如 实 供 述 的犯 罪 行 为 ,可 以是 司 法 机关 已 经 掌 握 且 正 在 追 究 的 罪行 ,也 可 以 是 司 法 机 关 虽 未 掌 握 ,但 与 已掌 握 的 罪 行 属 同种 的 罪
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 简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主动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加快案件审理速度,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2. 法律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和第68条。
•第67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和效果:“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自愿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主动缴纳罚金;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主动缴纳罚金,积极协助侦破其他犯罪案件;4.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赃物;5.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主动缴纳罚金;6.其他情节也属于自首的。
”•第68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对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行为的轻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适用条件和效果3.1 适用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 - 自愿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主动缴纳罚金; -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主动缴纳罚金,积极协助侦破其他犯罪案件; - 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赃物; - 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主动缴纳罚金; - 其他情节也属于自首的。
3.2 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包括: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可以免除处罚。
4. 适用范围和限制4.1 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符合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轻重,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2 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受到以下限制: - 对于情节严重、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对于已经被判决或者正在被判决的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对于在侦查阶段已经掌握足够证据的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对于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不主动缴纳罚金或者不积极协助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刘坤【摘要】为了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化解社会矛盾,全国开展首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可以获得宽大处理的制度.通过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重点问题,结合对某直辖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总结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遵循如下轨迹推进变革进程:适当突破依法从宽的限制、建立辩护律师必要制度以及对现有的量刑建议方式,庭审模式和程序反转进行改革.通过更完善的体系,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期刊名称】《天津法学》【年(卷),期】2018(034)003【总页数】9页(P80-88)【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理论设计;改革建议【作者】刘坤【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监督处,天津30022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1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审前程序过于强势,这源于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制约,而国外都是后一个程序制约前一个程序,审判程序作为最强势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导地位。
我国在这种相互制约的制度设计下,审前程序过于强势,尤其是侦查权主导刑事诉讼,导致审判程序的作用受到限制,使得庭审活动空洞化、程序化,法院审判奉行“卷宗主义”,这也成为冤假错案的根源。
这种背景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回归到审判为中心、证据为依托的裁判规则,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制度应运而生。
此外,认罪认罚制度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划初衷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我国开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64法治在线·法律论坛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文/刘栋自2014 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并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中举足轻重的一项内容。
在现有法律与相关政策的规制下,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得到了学界广泛的认同。
至于侦查阶段是否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目前则还有诸多争议。
2014年10月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都纷纷就此制定试点方案和试点办法,该制度也引起学者们广泛关注。
就目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内涵来看,该制度并没有十分明确的概念,但学界对此都有了基本的共识,即:认罪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及犯罪性质,但这种承认必须是基于自愿而非强迫;认罚不仅包含接受实体法上可能的处罚后果,也包含程序法上可能引起的程序后果;而从宽也当然地包含了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方面。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有学者鲜明地指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
原因在于侦查阶段该项制度的适用很可能会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而口供本身的获取也可能会加剧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危险性。
笔者赞同上述考量,但依旧认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还是具备一定的可行性的。
首先,理论可行性。
一方面,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必然滋长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也不会因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处于真空状态。
从思想和制度上的“有罪推定”到程序上的依靠口供,刑讯逼供的产生有着多方面多层次的原因,但在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逐渐确立的态势下,如果侦查讯问得到有效监督以及部分侦查讯问人员素质得到提高,刑讯逼供现象将会大大减少,甚至得以解决。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论略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论略作者:游鹛李尧来源:《犯罪研究》2018年第01期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可以出现在侦查阶段。
其中,认罪行为包括主动供述罪行和概括认罪,认罚行为主要是嫌疑人对未来可能受到之刑罚的自愿接受。
侦查机关须详尽记录嫌疑人认罪认罚表现,并做好程序衔接工作。
但是,认罪认罚行为的认定只能在后续诉讼阶段进行,且侦查阶段不适用从宽协商。
侦查阶段的认罪与认罚不要求具有同步性。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对侦查工作产生全面影响,需要侦查机关作出调整应对。
因此,结合侦查工作的具体工作方面,对主要影响加以分析与把握。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适用;影响引言当前,我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数量整体呈下降趋势,但轻微型刑事案件数量却仍在高位徘徊,加之法官员额制改革推行过程中出现的审判人员流失问题,造成法院近年“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案件堆积现象严重。
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2014年开始,我国在部分城市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实践表明,该制度成效明显,对构建我国刑事案件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法院审案压力很有必要。
速裁程序试点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2016年,我国继续在原速裁试点城市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而这也是对中共中央司法改革顶层设计中“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重要部署的贯彻落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仅对检察院、法院工作产生较大影响,对侦查工作的影响也不容小觑;。
该制度在侦查阶段如何得到公正、有效的适用和体现,亦未最终明确而尚有待深入探索。
有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义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其所提起的指控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进而与国家追诉力量达成一致,最终获得相对较轻惩罚的一种制度安排。
”。
根据这一表述,被追诉人要适用从宽,则需同时认可犯罪事实和预定的刑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2021Vol.34No.2 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査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王林(重庆警察学院,重庆401331)[摘要]侦查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重要一环,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工作带来了双重影响:一方面有助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降低取证工作量,减少诉讼争端;另一方面使侦查人员短期内压力增大,存在降低案件证据质量等潜在风险。
应通过加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审查、力推阶段性量刑优惠制度、寻求取证简化途径等工作,提升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能,推动刑事案件在“侦、诉、审”的快速流动,实现司法改革工作的目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工作;阶段性量刑优惠;取证简化[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048(2021)02-0073-07DOI:10.19736/ki.gxjcxyxb.2021.0209刑事案件数量的高位运行使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现有司法体系运作下的一种理性选择。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常被看作起诉、审判阶段的主要任务,但这一制度在侦查阶段的落实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修订后的刑诉法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职责,这对侦查工作合法有效的开展已经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另一方面,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肩负着侦查犯罪“搜集证据的重要任务,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大多始于侦查阶段。
本文通过梳理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分析其对侦查工作的双重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对策略,以期为这一制度在侦查阶段的规范运行提供理论参考。
一、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一)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逻辑起点。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的⼀项原则和制度。
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司法⼈权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适⽤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个⽅⾯的问题。
⾸先是认罪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被告⼈⾃愿如实供述⾃⼰的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故认罪不仅仅是概括性、宣告性的认罪,⽽是还需要如实供述,是实质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可。
如果被告⼈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捏造事实,不宜认定为认罪。
⽽且,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同和叙述,并不包含对罪名的认同,罪名的认定归根到底属于法律适⽤问题,⽽⾮事实问题。
其次是认罚的认定。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具体解释了认罚的含义、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和考察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被告⼈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被告⼈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犯罪嫌疑⼈、被告⼈虽然表⽰“认罚”,却暗中串供、⼲扰证⼈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被告⼈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认罚的核⼼是指犯罪嫌疑⼈、被告⼈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不是全盘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
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和背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处罚,从而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我国刑法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以下原则:自愿性、合法性、公正性和适度性。
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处罚;合法性是指认罪认罚的过程和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正性是指认罪认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适度性是指从宽处理应当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犯罪案件,但在严重犯罪、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要从宽处理必须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确保司法公正。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流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审查,确保认罪认罚真实、合法。
3.法院审理。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宽处理是否适当。
4.判决执行。
根据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判决结果接受处罚。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和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同时,这一制度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维护社会稳定。
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够严格,从宽处理的尺度不易把握等。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运用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在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以及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造等方面有显著的优势,而侦查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主力军和司法活动的启动者,如何充分发挥和运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制度好处落地生根起着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
从理论和制度设计上讲,越早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越有利于制度优势的发挥。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中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从宽处理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
可以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宽从简处理,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一、侦查机关要主动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并告知对其带来的好处,督促和教育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在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含义和权利,讲明认罪认罚的好处并进行利弊分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解释,打消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后的顾虑。
对不同诉讼活动阶段认罪认罚的好处进行比较,让犯罪嫌疑人明白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享有更多利益,越早认罪认罚越对自己有利。
二、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理解和适用要进行实质化的衡量,不能让该制度停留在字面上、形式上,不是犯罪嫌疑人说了认罪认罚就认定为认罪认罚,就对其给予从宽处罚,而是要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和诚意,对侦查带来便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等。
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浅议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浅议马永俊【摘要】由于立法上的模糊性,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且能否适用关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整体思路和理论发展方向.文章从认罪认罚制度理论角度出发,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基本含义;分析时下相关学者的主要观点,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意;并结合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必要性,提出了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刑拘直诉\"模式、\"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构想.【期刊名称】《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29)002【总页数】4页(P12-15)【关键词】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要性;完善【作者】马永俊【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1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同意适用该制度的基础上,被追诉人承认国家追诉机关对其刑事指控,并且接受所对应的刑事处罚,最终获得相对较轻刑事处罚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7年11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这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部分地区正式运行。
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
1.2 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该制度的学界争鸣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该制度,在学界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适用于起诉和审判阶段,韩红等认为侦查阶段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主要原因是侦查阶段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阶段,如果进行认罪协商,可能诱发逼供骗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1]。
而另一些学者认为该制度可以普及到侦查阶段,有普及必要性和实施可行性[2]。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8月(上)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涂雅晴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荆州434023摘要: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基于此,刑诉法上首次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
然而,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实践运行中,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己的内心真意等等。
对此,笔者将选取其中的一点,即从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问题出发,陈述一些学者的观点,表明自己的立场,并进一步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阶段应用的正当性,并对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侦查阶段;自愿性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2-0089-03作者简介:涂雅晴(1997-),女,汉族,湖北荆州人,长江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律。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争议学界对于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具体包含两种说法:(一)反对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理由如下:一是应用认罪认罚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侦查人员只有通过不断的努力进行一系列细致的侦查工作后,才可能达到这一标准。
二是出于此种担忧:若在侦查阶段允许应用认罪认罚从宽,那侦查人员可能致力于认罪供述的获取而罔顾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这势必造成非法取证的泛滥,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三是因为侦查机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并且其办案活动是不对外公开的,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如果真的允许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进行应用,那么侦查人员可能会为了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无疑会酿成一起起的冤案。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一、基本含义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包含对具体定罪罪名有异议但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如实供述自有犯罪事实,亦包括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相关犯罪事实,对于同案犯先前的其他犯罪事实若能如实供述,为办案机关提供办案帮助,则已属于立功范畴;其他还有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可以从轻甚至减轻裁判。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认罚”,但对于处以刑罚之外罚金、赔偿等附加义务不能履行,或者仅口头认罚,有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司法机关通常对此种情形不予认定“认罚”;二、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不仅仅拘泥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有权进行认罪认罚,只是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在实践操作中的效果存在不同。
犯罪人在侦查阶段进行认罪认罚最大的目的应当是变更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某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域,监视居住与取保待遇差不多)。
对于一些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因本身就不存在使用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面临不能取保的困境,公安机关仅会快速移交案件交由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于一些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可能在刑事拘留期间内即快速向检察院移交案件,快速结案,而可能不会考虑取保候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属于较为轻微的经济类案件,犯罪事实清楚,已获受害人谅解,此时进行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通常能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检察院未批捕,犯罪人认罪认罚通常亦能取保候审。
因此,侦查阶段进行认罪认罚应当慎重,除了案件本身事实,了解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走向、态度亦尤为重要。
“精准出击”才能达到较好的效果。
审判阶段犯罪人进行认罪认罚的意义有限,案件到法院后,法官对于案件犯罪事实已有较为清晰的把握,此时对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力度,可能不如审查起诉阶段。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一、引言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司法体系日益完善,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应用,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人权、实现公正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旨在研究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情况,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
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应用,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情况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态。
实践中,该制度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高了侦查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二是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三是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意识,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教育功能。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四、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与挑战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度执行不够规范,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差异;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制度的认知不足,导致其无法充分行使权利;三是司法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可能存在滥用权力的现象。
五、完善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与挑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度执行流程;二是加强司法宣传教育,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制度的认知;三是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同时,还应建立完善的评估机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定期评估,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
六、结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体系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
该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人权、实现公正。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不断深化改革,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悔罪,并为其提供减轻刑罚的机会。
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问题也不可忽视。
首先,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然而,这一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哪些犯罪情形,导致适用范围的界定存在较大的灰色地带。
因此,相关部门应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执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提供明确的指引。
其次,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标准需要更加明确。
目前,侦查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主要考虑是否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是否有立功表现。
然而,具体的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及其权衡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导致适用标准的判断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
为了更好地适用该制度,有必要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和可预期性。
此外,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尽管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减轻刑罚的机会,但在现实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对制度的不了解或不信任而选择不认罪、不认罚。
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和教育,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以促进他们更好地理解和接受该制度。
综上所述,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然而,在实践中,其适用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困扰。
为了进一步优化该制度的适用,相关部门应明确适用范围、制定明确的适用标准,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以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认被追诉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承认构成犯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可能给予惩处的刑罚。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具有简化诉讼程序、适时分流部分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价值,为各界所关注和认可。
我国部分城市正在试点,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已成为热点话题。
一、如何界定“认罪”如何界定“认罪”,需要进一步探讨。
笔者对“认罪”认定提出以下三点看法:一是认罪与否的界定。
认罪必须是真实,从认罪真实性判断认罪与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真实的,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这与鼓励罪犯悔改、节约司法成本的所谓功利性目的和做法是一致的。
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在实体法上具备从宽处罚的依据,在客观上会带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法律效果。
如果行为人不是真诚认罪,可否因为行为人口头表示认罪而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仅仅是口头表示认罪,但并不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主要事实、重点环节避重就轻、敷衍塞责,那么,对其不能适用认罪从宽。
二是认罪程度的判断。
从广义的“认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坦白作出具体规定,除了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表现之外,还有不构成自首或坦白的认罪,其不仅与自首中的认罪、坦白中的认罪存在层级上的不同,且其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层级和认罪的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对认罪程度进行层级或阶梯式分析和分类,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认罪程度不同,作出从宽处罚幅度刑罚。
三是“认罪从宽处罚”是否包括不定罪?笔者认为包括不定罪,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对其“认罪从宽”的处理结果之一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微罪不诉),在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意义上,酌定不起诉可以被认为是不定罪。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
0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 侦查阶段的实践问题
律师参与问题
律师参与不足
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往往无 法及时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 供法律帮助,导致犯罪嫌疑人 缺乏法律意识和必要的法律支
持。
会见难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导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难度较大。
律师意见被忽视
适用程序
侦查阶段
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 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认罚 从宽的建议,并就量刑建议与
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
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 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 人进行协商。
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适 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根据被告 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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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幅度与罪行不匹配
在一些情况下,从宽幅度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不匹配,导致公众对这一制度的公正性产生质 疑。
04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 刑事侦查阶段适用的建议
完善律师参与机制
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
01
在刑事侦查阶段,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律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的帮助,保证
他们在认罪认罚前能够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后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该制度提供了尽早 认罪、悔罪的机会,有助于降低刑罚的严厉性;对于 司法机关而言,该制度优化了刑事诉讼程序,提高了 司法效率。
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多种功能,其中包括:激励功 能,即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降低 对抗性,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功能,即保障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认罪认罚过程中 的自愿性、明智性和合法性;分流功能,即将案件根 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分流处理,实 现繁简分流、轻重分离,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从宽处理的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及时投案,并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忏悔悔过,取得法律的宽大处理。
本文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进行浅析。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提高办案效率。
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行投案,无须耗费大量警力和时间进行逮捕,侦查工作可以更快地展开。
同时,犯罪嫌疑人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节约了取证、审讯等工作环节的时间,使得办案时间大大减少,能够更迅速地将案件移送到审判阶段。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对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犯罪嫌疑人自行投案,并主动供述罪行的前提下,被害人能够尽早得到赔偿,修复损失。
这种迅速解决案件的方式,能够减轻被害人的精神和经济压力,为其重建信心提供了实质性的保障。
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有助于扩大其使用范围,在更广泛的犯罪案件中得到实践。
此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涉及普通刑事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司法机关近年来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适用于涉嫌犯罪的公职人员、腐败分子等特殊人群,并对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行为提出了相应的从宽处理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制度的适用范围。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能够有效降低司法资源浪费。
在我国司法系统背负巨大压力的背景下,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相对于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快速解决案件,减少了庭审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有诸多优势和适用的价值,但也需要注意其限制和不足之处。
例如,制度适用范围的约束、程序上的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等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探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法学博士;周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检察官)为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对《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积累的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从立法上对改革试点成果予以确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本质上是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
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和戾气、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确保这项制度全面正确实施,由最高检牵头,联合最高法、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指导意见》,主要考虑有四:一是促进提高适用准确度。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如何理解和把握,诉讼程序如何适用,控辩量刑协商如何进行等等,均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释明。
二是促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对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来讲,有一个适应磨合的过程。
试点地区经过两年的试点,认识和接受度较高,经验积累也较多,过渡到全面实施相对顺畅;而非试点地区,无论是认识和接受度,还是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与试点地区相比均有很大差距。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种比较有效的制度,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并加速完结案件,与此同时,它也为被告人提供了认罪认罚的机会,为犯错者提供了道德赎罪的途径,对于被告人来说,主动认罪认罚有助于减轻自己的罪责,避免进行漫长而痛苦的审判过程,从而避免由此产生的不必要的精神压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涵盖到刑事侦查阶段。
设想一名犯罪嫌疑人正在被侦查机关调查,该嫌疑人如果能够主动向侦查机关自首,并交代其所犯的罪行,同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包括退赃、挽回损失等,那么该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惠,被侦查机关视作认罪认罚的正式行为,并予以从宽处理,比如说可以减轻其处罚力度、减轻量刑等。
但是,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实际操作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的罪行认知不足。
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经常经历被侦查机关的严厉质询,以及对可能获得从宽处理的恐惧和不信任。
在这样的环境下,虽然侦查机关已经为犯罪嫌疑人精心制定了一系列从宽奖惩政策,但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心里,却仍然抱有一定的怀疑和担忧,导致他们不敢轻易地承认自己的罪行。
有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在自己认为利于其情况的时候”主动认罪”,在考虑到罪责过重或者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却又动摇不定。
其次,侦查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误区。
有一部分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片面地追求速度,希望快速结案,重视追求定罪率,对于刑事爆炸、黑社会恶势力等“被广泛关注”的案件上,有一些侦查机关会制造基于威胁、恐吓等非法和不合理途径的承认,这种行为不仅有悖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也会让被告人产生敌意,打觉得吸氧一样在空气中挣扎索马里抢劫案和南京特大拐卖案等案件自认罪求从宽制度的允许,进一步促进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最后,从宽处理的广泛适用也需要加强协调、统一和规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几个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几个问题作者:张晓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0期摘要:由于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无具体实施方案,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幅度、程序等许多问题尚不明确。
笔者拟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本文所指侦查阶段仅限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适用为视角,探讨该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问题一、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这个局限性主要基于以下四个影响因素:(1)公安机关无实体从宽的权利。
公安机关收集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是之后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的依据和基础,一旦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就要撤销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犯何罪,承担多少刑事责任,只有经过法庭审判才能确定。
(2)案件的性质。
《试点办法》并没有规定该制度的适用于哪些具体类型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对发生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生命等严重犯罪,公安机关必然集中警力破案,以最大限度降低社会负面影响,恢复公众的安全感。
而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认罪认罚并不能降低案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无法修复案件引起的民众恐慌。
对上述案件从宽处理,于法无据,于情不能。
(3)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其社会危险性才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关键。
而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因素还有很多,比如是否有固定住所、是否有犯罪记录、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是惯犯、作案后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等等。
(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措施的条件。
《试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了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对其从宽仅涉及强制措施的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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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运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在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以及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造等方面有显著的优势,而侦查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主力军和司法活动的启动者,如何充分发挥和运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制度好处落地生根起着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
从理论和制度设计上讲,越早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越有利于制度优势的发挥。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中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从宽处理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
可以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宽从简处理,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一、侦查机关要主动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并告知对其带来的好处,督促和教育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在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含义和权利,讲明认罪认罚的好处并进行利弊分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解释,打消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后的顾虑。
对不同诉讼活动阶段认罪认罚的好处进行比较,让犯罪嫌疑人明白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享有更多利益,越早认罪认罚越对自己有利。
二、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理解和适用要进行实质化的衡量,不能让该制度停留在字面上、形式上,不是犯罪嫌疑人说了认罪认罚就认定为认罪认罚,就对其给予从宽处罚,而是要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和诚意,对侦查带来便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等。
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能简单的停留在认罪认罚四个字上,而是要对同案犯、作案工具、赃物、犯罪动机等关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供述,实践中,有的认罪认罚的案件,结果连基本的作案动机、犯罪地点、主要犯罪事实都没有说清楚,就认定为了认罪认罚。
侦查机关要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好处,对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要让该制度给侦查带来便利,降低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比如说犯罪嫌疑人声称要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就要给犯罪嫌疑人讲清楚,要将犯罪主要事实讲清楚,协助侦查机关找到关键的物证,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
当然,侦查机关要依法,不能威胁、恐吓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好处。
1.侦查机关要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的依据。
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了,案件事实清楚了,犯罪性质明确了,案件的证据也得到了搜集和固定,在除过必须逮捕的情形外,那么侦查机关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取保侯收或者监视居住,而不能刑事拘留,更不能提请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地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要将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2.要让认罪认罚的案件尽快移送起诉,让犯罪
嫌疑人尽早接受改造,回归社会。
公安机关办理的大部分案件都是轻刑案件,这部分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完善一般都能在一个月内完成,所以要在尽短的时间内移送起诉。
3.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要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体现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四、犯罪嫌疑人权力的保障。
实务中有的人担心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因此认为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这种顾虑和担心是不无道理的,因为侦查机关有破案考核等各种任务,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不高,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聘请律师等。
但是,要用发展的思维对待问题,要看到这几年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一方面法律制度得到了较大完善,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能力得到了较大提升,基本上杜绝了刑讯逼供;另一方面专职律师数量大幅度增加,而且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获得法律帮助以及能够顺利聘请到律师。
首先,侦查人员不能利用犯罪嫌疑人刚被抓获后对家属的担忧、对法律后果的恐惧等欺骗、诱骗甚至威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一定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建立在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基础之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侦查人员在讯问时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力,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指派律师,没有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要告知其可以在看守所向值班律师寻求帮助。
最后,侦查人员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就降低证明标准,忽略证据的收集,相反侦查人员要树立危机意识,要利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机会,抓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做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让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