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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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承接,也是对我国刑事程序质效合一的司法优化。在刑事法域的框架内专门研究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作整体把握,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认罪不认罚从严结合起来作均衡设计,将公检法司监等刑事司法和执行机关统合起来作系统布局。
一、认罪认罚从宽概念的厘定
结合目前的立法精神和规定,认罪应当意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向刑事司法机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作为能够产生从宽处理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对其应当设置一些据以判断是否成立的条件。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两项:一是内容要件,即对案情作何样陈述理当从宽处理;二是时间要件,即何时认罪理当从宽处理。认罪在时间维度上,应当以作出刑事判决以前为限,因为判决的作出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结束,此时认罪对诉讼成本的节省效应为零,即便客观上被告人有认罪表现,但是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引发从宽处理的效果。而且随着认罪时间的延迟,由于其认罪对司法成本的节省效应会逐渐衰减,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便因此随之衰减。在内容维度上,应当以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为最低限度,根据其供述的主动程度和供述的全面程度之不同,相应地调整从宽处理的幅度。
为了获得从轻处理,也有可能基于真正的悔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还可能出现悔罪的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具结悔过,向刑事司法机关
明确表示悔悟,这是最基本层面的悔罪形式;二是积极弥补和恢复由于自己罪行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赔礼道歉、退赃和赔偿损失。三是积极为社会创造正价值,包括各种立功表现。从前述认罪与悔罪的含义中可以看出,悔罪与认罪指代的客观现象是有差异的,这是其独立于认罪而存在的根本理由。另一方面,虽然不悔罪不影响对是否认罪的判断,但是第一、二种表现形式的悔罪对于在法律上判断是否认罪具有补强作用。是基于认罪才可能作出的,与认罪存在着无法割裂的联系。悔罪能在不同程度上缝合被害人创伤、回复社会和谐、创造社会价值,于社会而言是罪犯实施的正能量行为,而恢复社会和被害人被损的利益是现代刑事司法兼顾考虑的一项重要价值。从司法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效果的宗旨出发,也基于认罪和悔罪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应当将悔罪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予以统一考虑和安排。
认罚应当意指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能够真正自觉或主动履行刑罚或者判决所带来的各种强制性义务,具体包括:(1)主动接受服刑场所和矫正部门的教育改造管理;(2)主动遵守刑法关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3)积极缴纳罚金;(4)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意指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限度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的认罪悔罪认罚行为,给以其无损于公平正义的宽缓化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悔罪体系不完善
1.刑法总则缺乏独立条款对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情节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情节时,对其予以从轻从宽处理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然而刑法一直没有将这一情节设计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这种设计面临两个质疑:其一,如果是因为在司法中对此已经形成惯例所以就没有必要再在刑法中予以明确,那么诸如犯罪中止、自首和坦白等从宽情节,在实践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早已是约定俗成的现象,那么是否这些情节也都没有必要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其二,仅在刑法分则中对贪污罪的悔罪确定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在刑法总则中将悔罪确定为所有犯罪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与理不通。贪污罪中的退赃退赔,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赔偿损失,只不过此时的赔偿对象不是公民和法人,而是国家。既然向国家赔偿损失都能被法定为从宽处罚情节,有什么理由不将向公民和法人赔偿损失法定为从宽处罚情节?而且刑法总则未对退赃退赔和赔偿损失情形予以明确,也使《量刑意见》中关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从宽量刑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2.量刑阶段的立功制度还需完善
目前量刑阶段的立功表现仅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促使侦破其他案件。这种设计面临的质疑是:设若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减刑制度中规定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积极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或其他重大贡献的情形,有什么理由不对此认定为立功,并在量刑时作从宽考虑?
(二)从宽体系不完善
1.认罪悔罪的从宽规范还不够精细
《量刑意见》在对自首和坦白等认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范中,将悔罪作为了一项考虑因素,而在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悔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范中,又将认罪作为一项考虑因素。这种将认罪和悔罪予以糅杂的设计,仍然是因为没有真正将认罪和悔罪作为两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法律概念和术语来看待、更没有确立认罪和悔罪这两个概念的独立性所致,实践中容易导致量刑的随意性,或者不均衡性。
2.认罪悔罪的从宽效力未及于强制措施
如前所述,传统的强制措施制度主要是立足于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但是忽视了不同等次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也构成了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影响,更没有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认罪悔罪从宽制度,从而在实现既定目标的同时,还能达到既促进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又适当降低审前羁押率等多重效果。目前《速裁办法》在这一方面已经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这意味着,从制度层面将认罪悔罪从宽政策贯彻到强制措施制度也许是可行的。
3.认罪悔罪的从快效力在法律层面仅及于审判阶段
目前认罪仅仅是简化和提速了法院的审判程序,但是这种从快效力没有及于检察环节和侦查环节。理论上讲,嫌疑人认罪尤其是主动自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便捷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和刑事责任,侦查和检察机关就应当加快办案进度。这种制度现状可能主要是源于在固有观念上,往往觉得侦查和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搜集和夯实证据,如果因为嫌疑人认罪就简化办案程序,那就很可能导致侦查和检察机关又回到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不良司法状态。对此我们认为,对于重口供,要用一分为二的辩证思维来看待。客观上讲,任何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