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儿童权益强制举报制度完善儿童保护体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建立儿童权益强制举报制度完善儿童保护体系
儿童保护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儿童保护是一个有特定法律含义的概念,指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包括社会救助、法庭命令、法律诉讼、社会服务和替代性养护等措施,对受到和可能受到暴力、忽视、遗弃、虐待和其他形式伤害的儿童提供的一系列旨在救助、保护和服务的措施,使儿童能在安全的环境中成长。如根据英国救助儿童会的定义(狭义的)“儿童保护这一用语一般用于描述为防止儿童虐待或受到不当对待而采取的行动和应有的责任。”(英国救助儿童会,2003)。本文使用儿童保护的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针对受到虐待儿童所提供的保护措施。
儿童虐待(Child Abuse)是指在相关责任、义务或能力的条件下,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或精神虐待、性虐待、忽视或疏忽、商业的或其他形式的剥削,对儿童的健康、生存、发展或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儿童虐待包括躯体虐待、性虐待(性侵犯)、情感虐待、儿童忽视、剥削。
生存环境的健康安全是儿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由于虐待儿童等侵犯儿童合法权益问题的日益增多,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条约不断产生,对保护儿童免遭各种形式的剥削和伤害作了规定,使受到救助的受虐儿童能在一种可以促进其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继续成长,促使受害儿童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
一、儿童保护现状
(一)适用法律须完善
在实践中,处理儿童虐待案件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我国对受虐儿童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这些法律当中,并无一部专门法律,对受虐儿童的预防、救助及案件处理程序等进行规定,当然也就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因此,如果要保护受虐儿童的合法权益,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必须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界限,否则,法律不能予以追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受虐儿童的保护并不是由特定的儿童保护制度来发挥作用。在实际情况中,有不少法律触及不到的空白地带。
(二)缺少专门机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报案人报案时,可能会报给居委会、教育局或者公安局,但最终有权对虐待案进行处理的,只有公安局。但公安局只能处理后果严重的案件,对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无法立案侦查,追究虐待人的法律责任,受虐儿童也无法离开原来的生活环境,虐待消除的可能性也非常小。
(三)强制报告制度的缺失
我国的儿童保护缺乏强制报告制度。虐待案在我国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儿童受到来自家庭的虐待后,由于其自诉能力非常低,往往受虐情况导致严重后果后才能被发现,受虐儿童的亲人容易对虐待的真实情况予以隐匿,其他可能发现并报案的人员,如老师、邻居等发现虐待情况后,常常只会选择与其家庭进行谈话沟通,只有当这种虐待行为导致了非常严重的后果之后才会采取向公安机关等机构报案的行动。由于我国缺乏强制报告制度,发现儿童受虐情况的人员不能及时制止虐待行为及其产生的严重后果,使受虐儿童无法享受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四)缺乏对于受虐儿童的替代性监护制度
我国关于国家监护的法律内容规定太过笼统。如果受虐儿童除了父母之外,他的亲属朋友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或者没有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此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就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但是,这些组织没有固定经费来源及专门人员,不具备实际监护能力。这种规定对于受虐儿童的保护显然也是无效的。
二、完善儿童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建立强制报告制度
1.建立强制报告制度的必要性:
(1)儿童自身原因:儿童由于能力的限制,对侵犯自身合法权力的行为和事件很难界定和理解,不能保障自身利益;
(2)事件的特殊性:许多侵害儿童利益的事件往往具有很大的特殊性。特别是儿童性虐待。传统的观念,性行为是极隐私的,羞于谈起;报告往往会招致污名。家长和儿童可能都不愿意报告,家庭也不寻求帮助。以至于难以估计有多少人在童年期曾受到性侵犯(即儿童性侵犯的发生率)。
(3)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对儿童的虐待往往发生在家庭或学校等特殊场合,受虐者和施虐者之间有特殊的关系,如侵犯者与受害者有血缘关系或其他联结;受害者年幼,有依赖关系;侵害人有权势。研究显示,由于这些原因,多数受害儿童不对外披露他们受虐待情况。即使他们披露,也可能还会遇到其他阻力。
2.建议
(1)明确强制报告的人员:服务于儿童的专业工作者在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