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野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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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野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摘要】我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群体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而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如何保障人权,如何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愈发显得重要。该文期骥以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为研究契机,结合西方法制,对何为非法证据、为何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中相关规定如何、是否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此项制度,进行简要阐述。

【关键词】非法证据;言辞证据;实物证据;人权

2012年3月14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需求,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能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大修,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是一大亮点。但各种刑讯逼供案件仍层出不穷,引起各界广泛思考到底何为非法证据,为何会如此履禁不止呢?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从世界各国来看,关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牛津法律词典》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通过某种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 [1]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笔者总结各家之言认为,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的享有

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性

1、对国家公共权力的制约,预防侦查人员违法,保障个人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证据制度上设立的,为防止公共权力滥用,侵害公民个人权利,严格限定拥有国家权力的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行为,这是对追诉机关侵犯被告人人权行为最严厉的惩罚。同时它通过激发人们基于避免使得证据不被采纳的愿望,而自觉地选择不违反宪法的要求。[2]

2、体现对人权的尊重,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和权威性。“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诉讼活动中,“如果侦查人员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不惜以违法手段收集证据。法官以违法证据定罪的话,其实质就是鼓励侦查人员以自己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去惩治他

人的犯罪,这时法院也就参与了和鼓励了警察的非法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导致侦查人员和公民对司法权的蔑视和不信任,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足以动摇整个诉讼制度的权威性,甚至动摇法律的社会性,最终将明显地阻碍诉讼目的的圆满实现”。[3]

三、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

(一)进步

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纳入法条,较以往不仅在本体制度安排上更为科学,而且在程序构建上更加完善。具体内容包

括:

1、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详见第53条第1款规定。

2、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起诉阶段。详见第53条第2款规定。这一规定的好处不仅在于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而且在于尽可能阻断非法获取的证据同审判人员之间的联系。

3、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详见第5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和第57条规定。上述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上的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模式、确立了区别和独立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调查和处理程序。对于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意义重大。

4、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详见第56条第1款、第2款规定。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实践中让侦查部门就取证过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做法,客观上也符合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证不能的现实,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施行至关重要。

上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全面规定,使静态的规则与动态的程序紧密结合,必将对遏制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充分保障人权发挥重大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毕竟是一个舶来品,如何真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其功能和价值,还有下列问题需要进一步研讨。[4]

(二)不足

l、证据的排除规则适用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过于狭窄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非法证据仍被采用作为定案根据,当被告人提出自己的口供系被逼取或诱取时,或者辩护人要求这些事实查清时,即使控方重新调查,但控方往往只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证明,或出庭说明情况,新刑诉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就值得商榷,由侦查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无法真正杜绝相关问题。而且从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有关规定来看,刑事司法所确立的只是言词证据收集程序和方法之不合法的排除。它不仅无法涉及实物等其他非法证据,而且即使是言词证据本身内部相关联的言词证据种类、言词证据来源等的不合法因素也无法管领。例如新刑诉法第53条第1款虽然明确了范围,但范围里并未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重要证据形式。

2、实物证据的非法取得之排除内涵不明确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内容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如何界定?这一含糊概念,不利于法官有效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新法对于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和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对法律规范完整性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四、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想

(一)树立权利保障观念、权利制约观念和正当程序观念

如前所述,对非法证据,法院往往是谴责这些违法取证行为本身,但认为只要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仍然可以采纳为定案根据。这种现象的出现,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立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普遍从认识论的视角对待非法证据,而没有认识到证据的违法所侵害的是其他更加重要的价值和利益,这正是其主要的理论根源。无论是立法人员还是司法人员,大都存在这样一种观念:证据只要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有利于客观真实的实现,那么即使它在表现形式、收集和审查等各个环节上确有违法之处,也是可以容忍的。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甚至实施都构成了严重的理论障碍。因此,“可以说,不从认识论这一理论困境中解脱出来,不重新为证据法学确立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就无法将一系列科学的证据规则确立在中国证据法之中,也难以建立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 [5]所以要打破传统观念,跳出程序主义的窠臼,树立新的符合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的观念,是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想基础。

(二)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从法律制度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框架式完善,是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内容和直接指向。只有在立法上建立了较为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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