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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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吴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吴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龙江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邓锦荣,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盛孝泉,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荣,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绿田一街9号。

诉讼代理人易艺锋,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鸿图新村十一座102号。

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集宇公司)因与吴桂荣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20日,集宇公司与吴桂荣开办的龙江镇力天

家具厂对账,吴桂荣确认尚欠集宇公司货款24172.5元。对账单签订后,吴桂荣以其员工欧颖的名义分别于2001年12月20日、12月30日和2002年1月17日、2月5日开出6213元、4935元、6000元、7024.5 元,合计金额为24172.5元的银行支票给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锦荣及

其业务供销员黄翰明,以支付尚欠货款,该款已承兑。2002年7月15日,集宇公司以吴桂荣拖欠货款24172.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吴桂荣支付尚欠货款24172.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集宇公司、吴桂荣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后,吴桂荣通过员工的账户开出支票给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从而证明集宇公司已收取该货款。集宇公司仍以该货款未收提起诉讼,请求吴桂荣清偿货款。集宇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集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元,由集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集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被上诉人付款,也不是上诉人收款的支票,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24172.50元的事实。2、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仍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欠款 24172.50元,一个叫欧颖的人分别四次开出合计金额为24172.50元的支票,付给邓锦荣、黄翰明。上诉人认为这两个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付款人不是被上诉人,收款人也不是上诉人。欧颖支付的是什么款,不确定。原审以这不确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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