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1.12.04【实施日期】2002.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1年12月4日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
包括:(一)独立审计机构;(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三)工程监理机构;(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进驻中介超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进驻“中介超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规范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为高新区行政审批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四条坚持“非禁即可”的市场准入原则,凡具备相关执业资质(资格)、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中介机构,均可进入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中介超市”,为全区项目建设提供相关中介服务,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市场竞争。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入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中介超市"从事服务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般条件:通过工商注册取得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专门的执业人员,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二)资质条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资质条件的,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三)资格条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应当具备资格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四)具有良好的服务信誉,近三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建立中介超市第五条建立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中介超市”(下称“中介超市"),凡为我区行政审批提供中介服务的,均可到“中介超市”进行信息登记备案,进入信息库,登记备案信息及时在网站公示。
第六条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平台,对进入信息库的中介机构,通过该信息平台,向社会逐一公开中介机构和服务事项相关信息,为委托人提供信息、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等服务.第四章执业、收费与时限第七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固原市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固原市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固原市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过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原则是依法、公正、公开、服务。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保障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六条固原市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操作规范、信息安全可靠。
第二章登记注册管理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登记注册材料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固原市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信息、办公地址等。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登记注册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凡未经登记注册或未取得相关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的机构,一经查实,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固原市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业务合规性、财务状况、信息安全、工程质量等。
第十四条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活动,提供相关文件和信息。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评估工作。
中介管理办法
中介管理办法导言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中介服务行业监管机制,加强对中介行业的日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中介管理办法。
一、管理范围本中介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日常监管等方面。
二、登记管理1.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报备其业务经营范围;2.中介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向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市场主体认定,并根据认定信息向金融机构、税务机构、行政许可机构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业务;3.中介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向相关部门提交有关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职业合格证书等材料,并进行备案管理;4.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人员变更报告等信息。
三、从业人员管理1.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其业务经营范围,按规定配备合格的从业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岗位培训和考试;2.中介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及职业人员责任险;3.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并进行考成绩排名等记录,以加强日常监管;4.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中介机构管理要求执行业务,不得违规从事业务等违法行为。
四、日常监管1.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针对市场情况,建立中介服务行业监管机制,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和组织协调,确保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2.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权益;3.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其所经营的物品、服务、财物等进行严格管理,确保安全、合规、合法;4.中介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支付义务,不得出现克扣、拖欠员工工资、费用、待遇等行为;5.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对其业务等信息进行内部审核,提高管理效率。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场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建立科学、公正、全面的中介机构评价体系,提升中介机构综合素质,维护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是指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从事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的代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法人企业及其办事机构。
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
第四条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场内行为管理。
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中介机构提供进场服务。
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第五条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从事代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须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格式签订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场内服务承诺书。
第六条中介机构在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5、税务登记证副本6、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7、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8、机构资质证书9、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人事代理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10、单位简介(含机构设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执业人员名单等)11、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能够证明其资信、服务状况的其他资料12、收费标准的说明(申请机构需提供明确的收费标准和说明,附收费许可证)以上除提交原件外,应同时提交复印件(A4纸复印、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
第七条中介机构须有固定办公场所。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行政许可与备案第四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需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3 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行政许可,需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四)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 日内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务范围等。
第三章服务规范第九条职业中介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发布招聘信息应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且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5•【文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5日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中介监管,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与经营管理水平,推动保险中介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包括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将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以持续提高运营效率、优化内部资源配置和提升风险防范水平为目的所开展的工作。
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化工作,仅指该机构与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关的信息化工作。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突发事件,是指信息系统或信息化基础设施出现故障、受到网络攻击,导致保险中介机构在同一省份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小时以上,或在两个及以上省份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0分钟以上;或者因网络欺诈或其它信息安全事件,导致保险中介机构或客户资金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保险中介机构丢失或泄露大量重要数据或客户信息等,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
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
附件1: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从业,实现行业自律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业行为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中介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承担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评价、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注:引用《安全生产法》的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不得从事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第三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的第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第四条制定)。
第三条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自主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将省级以下审批权限的中介服务机构(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职能转移给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承接,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监督指导、考核评估承接主体履行承接职能的情况。
承接主体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承担中介服务机构(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和相应中介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乙级和丙级资质中介服务机构应同时接受承接主体的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中介服务机构和承接主体、安全监管部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9•【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组织):(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四)监理、测绘、统计、档案、培训、法律、保安等服务组织;(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等介绍组织;(七)企业登记、广告、演艺、知识产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采购、拍卖、出入境、出国留学、报关报检、物流、船运、证券、期货、产权、股权、保险、担保等代理组织;(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中介组织发展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各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
中介工作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中介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中介机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介机构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中介服务。
第七条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中介机构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三章中介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四)通过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中介服务职责;(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三)保守客户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四)不得利用中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五)不得利用中介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益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益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益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益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11.30•【字号】益财评〔2020〕33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益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益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协作评审中介机构,市直相关单位,各区县(市)财政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益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财政局2020年11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准入第三章项目委托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五章评审计费第六章考核及结果运用第七章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益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参与财政投资评审的中介机构执业行为,提升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湖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湘财办〔2011〕6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评审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合法资质,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通过益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财评中心)备案审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接受市财评中心委托,提供财政投资评审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市财评中心负责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中介机构的准入与管理,对中介机构按照“资质审查、业绩考核、动态管理、末位淘汰”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备案准入第四条中介机构从事财政投资评审的准入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以到市财评中心进行备案登记,市财评中心审核通过后,按规定参与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备案准入按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市委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促进中介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要包括:验资、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安全、环保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检测、检验、测绘、公证、认证、拍卖、鉴定等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造价等咨询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房地产、招投标、会计、税务、工商登记、商标等代理机构;其他中介机构。
第四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成立中介机构监管办公室,设立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之间的协调和全市性督查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行业协会负责对本行业的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第二章执业规范第七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按照“独立自律、公正高效、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八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按照本行业制定的自律规范、章程和惩戒规则等,做到自律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九条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执业人员情况、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还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中介服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信息、咨询、代理、评估、见证、担保、保理、居间、行纪、保管、运输、包装、装卸、安装、维修、租赁、仓储、物流、融资、结算、审计、法律服务等各类服务。
第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对中介服务行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业务。
第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一)财务管理制度;(二)业务管理制度;(三)人员管理制度;(四)保密制度;(五)投诉处理制度。
第九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十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虚假宣传、误导委托人;(二)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三)非法垄断市场、操纵市场价格;(四)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中介服务从业人员第十一条中介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受雇于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三)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中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专业服务、咨询评估、技术支持等中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形式;(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业务范围、经营场所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活动规范有序。
第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二)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意见、评估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中介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经营活动和信用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社会中介服务的;(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拒绝、阻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及其活动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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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古县国土资源局
关于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凡在古县辖区内从事测绘、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地质灾害监测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从事国土资源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管理,中介机构在实施项目前,需经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资质并登记备案,未经备案;不准开展相关业务工作,其工作成果资料不予审查报批。
第四条中介机构报送资质认定申请资料包括:
1、法人资质证书或法人委托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中介机构营业执照
4、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资质证书
以上资料验原件存复印件
第五条县局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有超越资质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2、是否有以其他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3、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资质的行为
4、是否有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5、中介机构单位信用情况
第六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服务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项目备案。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在进行执业活动时,由县局相关股室配合开展具体工作。
第八条中介机构在进行有偿服务时,应为县国土资源局无偿培训技术人员,并及时提供数据资料。
第九条采矿权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建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诚信档案制度,如发现中介机构存在揽活转包、质量低下、效率滞后等行为,其今后将不得在本辖区内开展任何业务,同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本规定从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