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当得利返问题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基本案情:瞿某与于某系相识多年朋友,于某因⽣意需要多次向瞿某借款,均未打借条,于某也按照双⽅约定及时还款。
2011年6⽉,于某因⽣意需要向瞿某借款20万元,并⼝头约定借期两年,利息8.5%,瞿某遂通过其开户银⾏向于某的卡上打款20万。
两年到期后,瞿某要求于某还钱。
于某不承认向瞿某借过钱,并称瞿某打给他的20万元钱是瞿某给他的还款。
瞿某多次要求还钱未果,遂酿成纠纷。
代理思路:本案是按照借款纠纷起诉还是按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代理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事实系借款纠纷不假,但因当初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打借条,亦没有证⼈、视听资料等⽤于证明双⽅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
如果以借款纠纷起诉,那所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势必由瞿某来承担,于某只要反驳即可,不需要举证,也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瞿某打款给于某的凭证只能证明瞿某给于某20万元的事实,但⽆法证明这笔款就是借款。
经综合考虑后,代理律师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于某返还因恶意不当得利的20万元及利息。
代理思路是: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使他⼈受损失的事实。
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损害、受有利益和致⼈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于某的⾏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1)因诉争汇款⾏为,于某受有利益;(2)因诉争汇款⾏为,瞿某遭受损失;(3)于某受有利益与瞿某造成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于某得到瞿某的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瞿某之所以进⾏汇款是因为瞿某具有与于某达成借款合同的经济⽬的,借款合同是双⽅之间给付的原因。
但是由于于某在承认瞿某向其汇款20万元的情况下,却不认为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法举证证明他保有该笔款款项的合法依据,固成⽴不当得利。
争议焦点在于:于某⾏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因素在于某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
法院审理情况:瞿某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法院后,主审法官⾃始⾄终以借款纠纷来审理,庭审中代理律师多次提醒审判员,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返还,但主审法官坚持以借款纠纷来归纳争议焦点并审理。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追回和退还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用于解决不当得利产生的问题。
在民事纠纷中,当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了利益,另一方有权要求追回这部分利益。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的定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简而言之,不当得利是指通过违反法律或违背诚信原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
追回不当得利的条件根据民法典规定,要追回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不当获取:不当得利必须来源于非法手段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例如,通过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获取的利益即属于不当得利。
2. 经济联系:不当得利的追回须有明确的经济联系。
即不当得利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非仅仅是道德上的感受或精神上的满足。
3. 他方损害:不当得利的追回必须导致他方受到实际损害。
受害方因不当得利而遭受经济或其他实质性损失,才具备追回的资格。
追回不当得利的方式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方式来追回不当得利,包括以下几种:1. 财产返还:追回不当得利的常见方式是要求返还被取得的财产或货币。
若不当得利的价值可以衡量,一般会按照其实际价值返还,同时补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
2. 赔偿损失:在不当得利追回的过程中,受害方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因不当得利而导致的损失。
赔偿的金额应当是能够恢复受害方损失的合理数额。
3. 计入债务:对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当得利可以被计入债务范围。
即不当得利的数额会减免相应债务的数额,以达到追回的目的。
4. 不当得利归还义务:法律规定一方获得了不当得利后,应当自觉履行退还的义务。
同时,对于恶意追回不当得利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行为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总结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追回与退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促进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的追回有利于防止不法行为的扩大以及还原当事人应有的法律地位。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与讨论
contents
目录
• 引言 •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 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探讨 •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 不当得利返还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探讨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探讨民法中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制度
特殊规定
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5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
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 有不利益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
、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等。
因果关系
指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 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只有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需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为李某家属因李某死亡而直 接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用、死 亡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为李某家属因 李某死亡而间接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损失 情况进行计算,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 、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案例比较与启示
案例比较
两个案例均涉及损害赔偿问题,但具体案情和适用法律有所不同。丙工厂案例主要涉及合同法领域的违约责任和 损害赔偿问题;而丁医院案例则涉及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两个案例在赔偿范围、计算方式 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
针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案例,本文提出 了具体的处理方法和建议,有助于指导实践中的法律 适用和纠纷解决。
研究不足与展望
本文的研究主要基于已有的案例和文献资料,对于新出现的不当得利和 损害赔偿问题可能涉及不足,需要继续关注和研究相关领域的新动态。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民法是调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
不当得利是指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一方通过混淆、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并不应当属于该方的情况。
不当得利问题通常出现在合同订立、财产保护、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误导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于误导行为的处理,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误导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方式误导对方,导致对方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修正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误导行为对交易造成的不当得利。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视听、恶意抄袭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通过误导消费者、争抢市场份额等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侵权行为也与不当得利问题密切相关。
当一个人通过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时,就涉及到了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补偿方式。
对于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恢复其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涉及合同、财产保护、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问题。
通过对误导行为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及侵权行为的追责,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不当得利问题的研究,完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维权意识,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
浅谈不当得利
三 、 当得 利 的 返 还 责 任 , 不
不 当得利 发生后 , 即在受益 人与遭 受损 失人之 间发 生 了不 当 得利 之债 , 受益人应 向遭 受损失 人偿还 其无 合法根 据而 取得 的利 益 。受益人 如何 返还 其无合 法 根据 而取得 的利 益 , 要区 别对 待 。 是 对 于善 意 受益 人 , 还 义 务 以现 存利 益 为 限 。善 意 受 返 益 人 是指 受 益人 在 受 益 时 , 并不 知 晓其 受 益 没有 合 法 根据 。对 于 善 意受 益 人 , 需 返还 现 存 的利 益 , 于 已经 不 复存 在 的利 只 对 益 , 意 受益 人 不 负返 还 责任 。 善 二 是对 于恶 意 受益 人 , 还 范 围为 取得 利 益 时 的数 额 。恶 返 意 受 益 人 是指 受 益 人 受 益 时 明 明知 道 没 有合 法 根 据 而 取 得 利 益 。对 于恶 意受 益 人 , 论其 受益 时取 得 的利 益 是 否仍 全 部 存 不 在 , 需返 还 取得 利 益 时 的数 额 , 于 已不存 在 的利 益 , 均 对 恶意 受 益 人 仍负 返还 义 务 。
方 取 得利 益也 致 使他 人 遭 受 了损 失 , 一 方取 得 利 益有 法 律 上 但 的根 据 , 不但 不 构 成 不 当得 利 , 则 当事 人之 间 的关 系还 应 受 到 法 律 的认 可 和保 护 , 不 存 在不 当得 利返 还 问题 。 当然 那么 , 旦具 备 以上 三 个 要件 , 成不 当得 利 时 , 一 构 受益 人 就 需 要 承担 返还 责 任 。那 么 , 何 承 担这 种 返 还责 任 呢 ? 如
一
、
不 当得 利的概念分类
( ) 须致 使 他人 受到损 失 。 二 必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法律风险与预防策略
强化业务流程管理
完善人事管理制度
加强员工招聘、培训、考核等环节的 管理,提高员工素质,降低因员工行 为导致的法律风险。
明确业务流程,规范操作,减少因流 程漏洞引发的法律风险。
加强合同审查与履行监督
严格合同审查
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 性、明确性和完整性。
强化合同履行监督
企业应对法律风险的挑战与对策
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01
企业应制定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政策,加强内部法律合规管理
。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
02
通过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对法律风险的认知和防范能力。
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03
积极与专业律师团队合作,及时获取法律咨询和帮助,降低法
律风险。
未来发展趋势及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损害赔偿法律风险的评估
评估方法
在评估损害赔偿法律风险时,可以采用定性 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定性评估主要是对风 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描述 和分析;定量评估则是通过数学模型等方法 对风险进行量化处理。
评估内容
在评估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 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及后果严重 程度;二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及 后果严重程度;三是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确 凿;四是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合理。通过对 这些方面的综合评估,可以对损害赔偿法律 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有一个相对准确的认识。
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员工积 极参与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形成全 员参与的良好氛围。
强化员工行为管理
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 时发现并纠正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 ,防止因员工个人行为引发的法律 风险。
建立法律风险预警机制与应对方案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不当得利的情形在生活中变得越来越常见。
不当得利是指某人通过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这种利益原本应当归属于他人。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我国《民法典》针对不当得利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返还规定。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并分析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一、不当得利的界定《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的界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素:首先,利益的获取必须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即违反法律、道德或者公平原则;其次,该利益原本应当归属于他人,如他人的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最后,该利益是对方无偿提供,即不以对方的意愿为基础。
只有符合这些要素,才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一旦涉及到不当得利的情况,返还义务是不可抗拒的。
当一方获取到了不当得利,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返还。
返还的方式包括归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这种返还义务的设立,旨在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威慑不当得利行为的作用。
三、返还义务的适用范围《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返还的过程中,返还的对象包括不当得利人、不当得利对象以及第三人等。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程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程序分为主动返还和被动返还。
主动返还指的是不当得利的一方自觉地主动返还,这种情况下受损害方无需采取额外的法律措施。
而被动返还则是指当不当得利的一方不愿意返还时,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追求返还义务。
五、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民法典》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当一方不当得利时,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为等。
六、不当得利与社会秩序《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的确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是指一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了他方的非法利益,而被侵权方要求对方返还这部分不当得利的情况。
本文将讨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概念、产生原因以及解决方法。
一、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概念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是一种经济法律关系,其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一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主要涉及商业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和不当得利的实质性归属。
在这种纠纷中,侵权方通过非法行为,获得了被侵权方的利益,导致了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分配,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二、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产生原因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产生原因较为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点:1.信息不对称: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一方可能掌握了更多的信息,导致另一方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导致一方获得不当利益。
2.合同不平等:在一些合同中,由于双方议定的不平等,使得一方可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
3.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在商业交易中,一方可能使用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从而迫使对方让步,获得不当利益。
三、解决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方法针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法:1.协商解决:当双方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
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对话,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2.仲裁解决: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时,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
仲裁是一种快速、高效、公正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可以委托专业的仲裁机构或人员对纠纷进行调解。
3.司法解决:当仲裁无法解决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决各方的权益,实现不当得利的返还。
然而,司法解决的程序较为繁琐,时间成本较高,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谨慎选择。
四、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的应对策略针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我们应采取以下策略:1.完善合同:合同是商业交易的重要依据,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公平原则、客观标准,避免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当利益。
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
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摘要:《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
发生不当得利时,因为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害,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
笔者从《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分析不当得利返还的依据、有关标的、范围等。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返还案情:2010年10月10日,沈阳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与南宁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的第15日,沈阳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南宁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福建公司工地,福建工地仓库人员将货物签收。
货物发出后沈阳公司和南宁公司不断联系,要求给付全部货款,但南宁公司突然人间蒸发,已经无法找到该公司。
沈阳公司于是找到福建公司工地,要求其返还已经收到的货物,但福建公司工地拒绝给付,理由是他们于2010年10月11日和桂林公司签订的该笔货物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货物明细完全一致,经查南宁公司与桂林公司属于一批人马所起的两家公司)。
另沈阳公司与桂林公司无合同关系,事情发生后沈阳公司查明:桂林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8日注销。
截止沈阳公司主张权力时,货物已被福建公司使用。
一、国外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1)基于目的不能达到的;(2)基于盗窃的;(3)基于污染行为的;(4)基于不法原因的等四种不当得利。
由上可知,罗马法系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至《德国民法典》,才正式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发展形成了所谓的“现代不当得利法。
《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二十六节规定的“不当得利”,第812条至822条,共计11条。
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的得利人返还受损人不当利益之情形
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的得利人返还受损人不当利益之情形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定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领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填补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
这也是不当得利不同于侵权之债之处。
所受利益中的“利益”应是形态多样的,民法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种,各国(地区)立法也有不同的规定。
肯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相关立法规定。
否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利益。
我国大陆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仅及于财产利益。
【司法适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3个方面进行判定:(1)一方是否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有无法律根据;(3)是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受损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会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引发的,因此,应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较复杂,包括因得利人行为或第三人行为引发的、因法律规定或其他事件引发的多种情形。
其中,因得利人的行为引发不当得利纠纷,由得利人负举证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受损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消极事实,而得利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法律上的原因”积极事实。
民事案例分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XX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
上诉人XX 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宏、徐坚,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光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至8月间,金某某与原XX市xx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约定,金某某以该公司业务代办员身份对外推销原煤,货款由水电公司在金某某的配合下结算。
期间,水电公司曾与东阳市化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发生过原煤交易业务。
同年9月16日,水电公司发文给工贸公司,要求由其直接与工贸公司进行货款结算。
1997年7月,水电公司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原煤货款626622.24元及相应利息。
该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1994年6月2日,工贸公司曾与一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金某某依合同供给工贸公司原煤2520.51吨,计货款730947.9元。
因工贸公司要求金某某提供发票,金某某于1994年8月8日从水电公司处开得一号码为0485628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为730947.9元,并附水电公司工贸介字000017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同意将0485628号税票的货款汇入城市信用社金某某账户,工贸公司遂将货款汇入金某某账户内。
上述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28日,水电公司被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8月20日,XX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成立,并于同年11月24日启用印章。
同年9月27日,水电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某返还货款1238306元及利息15万元,该院以其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1999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水电公司的起诉。
遗产继承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
遗产继承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随着社会的发展,遗产继承问题在法律领域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遗产继承涉及到财产权益的转移,因此,不当得利的问题在遗产继承中也经常出现。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遗产继承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并分析其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及形成原因不当得利是指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继承人或其他相关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财产。
这种不当得利可能是通过欺诈、胁迫、误导或其他违法手段实现的。
不当得利的形成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遗嘱的不合法性:如果遗嘱的制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例如伪造、篡改或被迫签署等,那么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中获得的财产将被视为不当得利。
2. 遗产转移的违法行为: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继承人可能通过恶意转移财产、虚假陈述或其他违法手段获取不当得利。
3. 继承人的不正当行为:继承人可能通过欺诈、胁迫或其他违法手段使遗产转移到自己名下,从而获得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在遗产继承中,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进行了规定。
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原则: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合法继承人或其他受益人。
返还的方式可以是返还财产本身,也可以是赔偿相应的价值。
2. 无过错原则:如果不当得利人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获得的不当得利,那么返还的责任应当由不当得利人承担,而不是由受益人承担。
3. 诚信原则:如果受益人是在诚信的基础上获得不当得利,那么在返还时应当考虑到受益人的诚信行为。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遗产继承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问题,下面以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A先生在去世前留下了一份遗嘱,将其全部财产指定继承给儿子B先生。
然而,后来发现该遗嘱是由A先生的保姆在其生病期间强迫签署的。
在A先生去世后,B先生获得了不当得利,即A先生的财产。
根据以上原则,B先生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先生应当将A先生的财产返还给合法继承人或其他受益人。
返还的方式可以是将财产本身归还给合法继承人,或者是赔偿相应的价值。
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不当得利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未因正当原因的情况下获取的利益。
在法律上,不当得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有返还义务。
本文将探讨不当得利的定义、返还义务以及相关案例。
一、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欺诈、误导、滥用职权、非法转让财产等手段获取的利益。
不当得利通常与诈骗、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相关。
不当得利使不法行为的一方获得了不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利益。
二、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有返还义务。
返还义务的目的是修复不当得利所造成的不公平,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秩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可以通过金钱返还、财产返还等方式进行。
对于个人或组织来说,知道或应该知道所获得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就应该积极主动返还。
如果被发现隐藏不当得利的事实,一旦被追究责任,不仅要返还不当得利,还可能面临罚款或刑事处罚。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案例1.假冒产品销售案小张购买了一台手机,后来发现该手机是假冒的。
商家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了小张支付的款项,因此获得了不当得利。
小张要求商家退还购买款项,商家应履行返还义务。
2.贪污腐败案某政府官员滥用职权,通过虚报、套取公款等手段获得了大量财物。
一旦官员被查处,不仅要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得利,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盗窃案小王在超市偷窃了一些商品,获得了不当得利。
被超市发现后,小王除了承担法律责任外,还要返还所偷窃的商品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四、不当得利的追溯期不当得利的追溯期指的是当事人发现不当得利后,能够向法院或相关部门要求返还的时间范围。
追溯期的长短根据不同的国家法律而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追溯期为三年。
即当事人在获得不当得利之后,应在三年内向法院提起返还诉讼,超过追溯期则无法要求返还。
五、不当得利返还的重要性返还不当得利对于维护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不当得利的存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返还不当得利,可以修复不公平的现象,恢复受害方正当权益。
合同法中的诈欺行为与不当得利返还
合同法中的诈欺行为与不当得利返还合同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旨在保护交易各方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诚实的行为和不当得利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的诈欺行为以及如何对不当得利进行返还。
合同法中的诈欺行为是指一方以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等方式欺骗对方,导致对方误解或错误判断,进而达成不公平的交易。
诈欺行为违反了合同订立的自由意思原则和信赖原则,损害了交易各方的利益。
诈欺行为的种类多样,例如:虚假陈述、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恶意操作交易过程等。
在合同法中,对于诈欺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制裁措施。
一般情况下,被诈骗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有权要求损失补偿。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某些特殊行业中的防范和追究措施,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参与者的权益。
除了诈欺行为的追究,合同法还涉及到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丧失公平性和合理性。
不当得利的返还是保护合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当得利的返还有两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返还不当得利可以恢复合同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避免不正当占advantage 的情况发生,同时保护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返还不当得利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促进交易参与者的诚信和信任。
在合同法中,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多种。
一种常见的方法是返还经济利益,即将不当得利所得返还给受损害方。
这种方式常见于经济交易中,可以较为准确地量化不当得利的金额,并进行返还。
另一种方法是返还其他形式的利益,例如合法利益的保护或精神上的安慰。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损害较难量化或涉及到其他方面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返还也需要考虑一些实际问题。
首先是返还的执行问题,即如何确保不当得利的返还真正实施。
返还的形式和方式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能需要借助司法机构的力量进行强制执行。
其次是损失的补偿问题,即返还不当得利是否足以弥补被侵害方所遭受的损失。
在一些情况下,被侵害方可能需要同时要求损失的补偿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在民法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误取、误收、过错得到对方的财产或利益,从而使其获取了不应得到的利益。
而返还义务则是指对方有权要求受益方归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不当得利原则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防止一方在交易过程中不当地获取利益。
在我国的《民法典》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民法明确规定了误取、误收或过错得利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无意中获取了对方的财产或利益,应当返还被误取、误收的财产或利益。
而在对方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受益人同样需要返还过错得利。
其次,民法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提出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会使受益人受到严重损失或者给返还带来其他不合理的后果,受益人可以减少返还的金额。
但是,该条款同时规定了受益人不能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也不能使原来的被误取、误收或过错得利的一方遭受损失。
此外,民法还规定了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60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可以采取财产返还、金钱补偿或其他方式。
具体的返还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以实现公平合理的结果。
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的存在,为保证交易双方的公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受益人必须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对于防止不当得利的滥用,促进公平交易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保证了交易双方在经济交往中的公平性。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误取、误收或过错得利的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且受益人有合理的返还减少限制条件。
合理运用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的原则,对于构建和谐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不当得利问题论文
《民法》不当得利问题论文摘要: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
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一、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
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
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
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
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
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
(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
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
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
解读最新民法典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定
解读最新民法典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制定和修订也是必然的结果。
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包含了许多新的法律规定和条款。
对于广大公民和法律工作者来说,了解这些新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着重探讨最新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定,并对其进行解读。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和特征不当得利是指某个主体在与他人进行交易、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无偿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或者权益,这种获取并不符合公平、诚实原则,且对方在交易中并未授意或者同意。
不当得利的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无理由、无因性、不当性等。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依据最新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定主要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
公平原则是法律赋予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易的平等权利,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平等对待、平等交流,并予以公平的权益分配。
诚实原则则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必须保持真实、诚实的态度,不得通过欺骗、误导等手段获取利益。
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依据便是建立在这两个原则的基础之上。
三、不当得利返还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返还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不当得利方应当具备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即其在交易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或者失职行为。
其次,不当得利方应当具备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能力,即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获得的利益是不当的。
最后,不当得利方应当实施返还行为,即将所得的不当得利归还给原权利人。
四、如何进行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可以通过协商和诉讼两种方式进行。
协商是最为理想的方式,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由不当得利方自愿返还不当得利。
如若协商失败,原权利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
若法院认定不当得利返还的事实成立,将判决不当得利方返还相应财产。
五、不当得利返还的意义与作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定的实施不仅使得交易双方能够在交易中获得公平的权益保障,也强化了交易中的诚实观念和法治意识。
不当得利案例:不当得利行为与返还义务的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案例:不当得利行为与返还义务的案例分析案例一:不当得利行为与返还义务的案例分析事件背景:2010年,某电子产品公司A与其供应商B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向B购买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规定,A需要在合同生效后提前支付全款。
然而,在合同生效后一周,B意外发现合同中货款金额错误地漏写为底稿金额,比实际金额多了10万元。
B决定暂时保持沉默,看看A会有什么反应。
具体细节:1. 2010年1月1日:购销合同正式签订,合同约定B向A供应电子产品,货款金额为100万元。
2. 2010年1月8日:B发现合同中错误地将货款金额写成110万元。
3. 2010年1月9日:B联系A,询问是否有意更改合同金额。
4. 2010年1月10日:A回复B并表示合同金额无误,请求B按照合同付款。
5. 2010年1月20日:B最终决定将10万元多收的款项暂时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
6. 2010年2月1日:B将其余款项90万元按合同约定转入A指定的公司账户。
法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B实际上获得了一个不当得利,即错误支付的10万元。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行为应当返还。
同时,B 作为供应商在发现合同金额错误时仍继续向A交付货物的行为也会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作为乙方,在发现合同金额错误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商修改合同金额。
在B选择保持沉默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默认了错误金额的约定。
因此,B会因向A交付110万元而产生了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不当得利行为的返还义务,二是供应商在违约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对于不当得利行为的返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无论错误得利是否有过错,都应返还A多收的10万元。
此类情况下,虽然A对错误金额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B作为供应商应当具备保持诚信和善意的义务,及时通知A并协商解决,而不是暂时转入私人账户。
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责任,B在发现错误后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问题作者:肉丝肉圆摘要:不当得利核心的功能就是矫正财产的移转和确保财产归属,体现为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得利人返还所得利益。
不当得利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因返还其利益”。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
关键词:损害返还范围影响因素只有在充分理解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基础上,才能正确的对该制度中的规定进行理解和解释。
因此,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理解至关重要。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与功能概述(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存在和发展可谓远远流长,发展至今已有两千余年的历史。
在这两千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支配着不当得利的发展方向。
衡平观念肇始于罗马法学家PomPnoins提出的“不论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的损害而受利益’,的格言,因为它体现了公平理念,不但成为近代自然法学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成为各国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精神。
1衡平思想最大的贡献在于,促进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化,使其由最初的个别诉权发展成为一项概括原则。
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观念也都奠基于衡平观念。
诚如wilburg所言:“衡平者,乃在表示严格的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的规则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地藉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2不仅如此,衡平思想、公平正义的理念还经常用来处理不当得利制度难以解决的有失公平的利益得失问题。
正如德国学者Hedemann所认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一切不能圆满解决的情事承担调节器的作用。
3但同时也有学者担忧,在处理不当得利的案件中,过多地藉助于公平正义理念或者衡平思想,有“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避”的嫌疑,会影响不当得1张广兴著:《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3转引自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利制度的适用。
甚至有学者提出,在不当得利业经制度化,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后,衡平思想应该功成身退。
4(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学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一下两个主要功能:1.矫正财产移转的功能;2.确保财产归属的功能,即用于调整财产,使其能正当的归属,保证物尽其用的同时,保证财产归属的正当性。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问题不当得利可以分为两个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是指有意识的,给予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财产。
给付型与非给付不当得利是两个不同的类型。
为何以给付和非给付作为不当得利区分的标准?除了给付具有判断是否达到给付目的,判断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另一方面,卡纳里斯认为应该对不当得利责任作出两种区分:一个是不依赖于归责,适用“归属分配理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另外一个是取决于行为、依赖于归责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5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得利;2.一方受有损害;3.受损和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之原因。
其中,一方受有“损害”中的“损害”是指什么?不当得利核心的功能就是矫正财产的移转和确保财产归属,体现为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得利人返还所得利益。
不当得利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因返还其利益”。
那么,什么是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客体?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何确定?下文将要进行简述。
(一)不当得利中“损害”的概念与侵权法中“损害”概念的区别1.侵权法中的损害与不当得利中的损害的比较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自有其别于损害赔偿的意义。
一方当事人所受利益就应为他方之得利。
不当得利的难点在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何确定。
其中,关于获利返还责任最为复杂。
4转引自王泽鉴著:《不当得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5朱岩:“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2.通过几个例子引入探讨(1)非给付型的案例:案例一:甲从商场买回一台电视机,但是这台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开机就会爆炸。
在甲开机之前,乙将甲电视偷走,结果乙打开电视时爆炸,乙被炸伤。
甲因为乙将其电视盗走而免于人身损害,且医疗费用远远大于电视之价值。
案例二:甲从商场买回一台电视机,但是这台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开机就会爆炸。
在甲开机之前,乙将甲电视偷走,乙明知该电视会爆炸且爆炸效果极佳,乙将其用于工程爆破,结果效果比通常之炸药更佳,工程提前完成。
甲因为乙将其电视盗走而免于人身损害,乙因为甲之电视用于工程爆破,效果极佳,双方均获益。
案例三:在案例二中,乙不知甲之电视会爆炸,放在工程现场,结果爆炸,工程提前完成。
(2)给付型的案例:将非给付型中的案例中,变更一个条件,乙非盗窃,而是甲将电视转售给乙,但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3.不当得利返还客体通过以上例子我们可以发现影响不当得利制度中损害的因素有:受益人的主观因素,包括:善意恶意,过错、故意的有无,是否可以预见等;该利益之通常之用途或收益方式;损益同销制度有无适用之余地;过错相抵制度有无适用之余地。
这里有几个疑问:1.不当得利制度返还之客体是什么?2.获利返还责任应该如何确定?3.返还之客体与返还之范围之间的关系?4.在不当得利制度中是否有损益同销和过失相抵制度之适用?5.既然不当得利为事件,那么受益人主观因素如何影响返还之范围? 6.损害,或者说受益者所得之利益应该采取主管标准说还是客观标准说?7.一部不法,今后之所得是否均为不法?是否与添附制度相冲突?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客体: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取得;不能返还原物或原物的代偿之时,进行价额偿还;获利的返还责任。
4.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需要考虑一下的因素:1.返还主体主观的主观因素:(1)主观的善意恶意。
(2)可以预见性。
(3)有无过错。
2.事物通常之使用目的、用途。
3.损益同销的适用。
4.过错相抵的适用。
5.获利返还责任(1)获利返还责任的通常观点关于获利返还责任的确定,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本书基本上仍采通说见解,认为在不当得利上应返还的范围,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则应以损害为准。
所受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其应偿还的价额,系交易上的客观价额,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的智能财产权、人格法益等情形,其所受利益的返还范围亦应限于客观价额,均不包括超过此项客观价额的获利。
”其认为理由有三:1.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纵可认为系一般法律原则,亦仅可作为解释适用现行规定的指导原则,不能径以之作为“获利返还责任”在实体法上的依据。
2.不当得利不是衡平制度,而是在一定要件下,调节当事人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究应归属于谁,实非不当得利法则所能决定。
3.为使侵害他人权益者,返还其所获利益,宜使不法管理准用适法无因管理之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方能出去经济上之诱因而减少不法管理之发生。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侵权法和不当得利制度中仍然存在中间地带,即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应该如何归属的问题。
在有些情况之下,可以通过准用无因管理制度将其归诸本人享有。
是否所有的情况均可准用无因管理?如果否,那么其他情况下,该超过利益应该如何归属,其请求权又为何?(2)获利返还责任与其他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一,与侵权法的比较通说认为侵权法之损害与不当得利之损害并不是同一概念。
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而非惩罚,同时禁止受害者通过损害赔偿得利,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调整当事人之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
侵权法的损害,是指侵害发生前与侵害发生后的权益净减少;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损害为收益人之得利。
但是这里没有论证为什么受益人之得利并非受害人侵权法中之损害。
受益人之得利较受害人在侵权法上的损害更为宽泛吗?第二,关于所谓“利润剥夺”的若干问题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在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制度之间存在一个中间地带。
即超额利润的归属问题。
侵权损害赔偿中禁止受害人通过损害赔偿得利,遵守同质补偿原则;而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但是在此事件中新产生的财产或者利益应该如何归属呢?似乎出现了真空地带。
类似经济学中的地租理论,产生了新的地租,应该归属于谁呢?在有些情况,学者主张准用无因管理制度。
在这些情形之外呢,又应该以什么为请求权基础将其归属呢?英美法中和大陆法系中关于“利润剥夺”理论的发展正是针对这一问题。
朱岩老师的《“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释。
但是,朱岩老师将《侵权法》第20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似乎值得商榷。
《侵权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文义,在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将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作为侵权人的损失额度。
只是起到推定损害赔偿额的作用,而非当然将侵权人所获的所谓“超额利润”归属于被侵权人。
第三,与添附制度的比较在添附制度中,利益应该如何返还。
例如,乙将甲的价值1万的玉石偷走,加工成价值100万的玉雕,玉雕之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当初玉石之价值,根据加工主义,该玉石应该归属于乙。
该玉雕是否应该准用无因管理,返还甲?类似的例子,乔丹将甲之篮球鞋穿走比赛,后该鞋价值连城,该鞋之价值是否应该返还甲?假若乙不法取得甲之物,后经一系列的劳作,获得超额的利润,之后获得的超额利润应该如何处理?一部之不法,是否之后的财产所得均为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