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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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基本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基本法则。“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 “债权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传统的股东权已经消失,股东所认股份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附条件债权。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同时还认为股东享有社员权是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刘凯湘教授亦持该观点,认为“财产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参与利益这两种利益的结合作为社员权的客体,正是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特征,也正是不能将股东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最主要依据。” “综合权利说”的代表为梁彗星教授,认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利”。“独立说”的代表为江平教授,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石少侠教授亦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解释和界定股权的法律属性,理论上存在
“物权说”、“债权说”、“综合权利说”、“独立说”等,从而导致违背该项法定义务的法律性质不同。但无论采用哪种观点,无非会产生以下两种情况:(1)侵犯债权请求权;(2)侵犯非债权请求权。假设侵犯的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