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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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促进责任制落实,严格责任追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参照《中共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区属各科室、合同包单位必须依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部门安全职责,建立职责明晰、管理层级明确,层层压实责任的责任体系,有效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三条工区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依法有序、分级负责的原则。上一层级对下一层级的责任追
究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下级单位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工区及所属各科室、合同包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以及集团公司有关管理规定,虽然未造成事故,但给工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消除隐患的。
(四)事故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被省级行业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批评、问责、联合惩戒、列入黑名单、降低信用评级等的。
(六)集团公司或分公司安委会认为应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工区各科室及成员对安全生产负有“一岗双责”职责,应认真履行好本部门、本岗位安全职责,发生事故经查实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或有其它应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按承担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三、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及处理
第七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已由政府印发事故调查报告的,以政府印发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为准。无
政府调查报告的,或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工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发生事故或该行为的上一级独立法人单位和工区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按调查结论,经派出调查组的单位批准后认定责任。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上一级单位确定。
工区层级事故调查组组成:由工区长牵头,工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和发生事故单位负责人组成调查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邀请上一级派相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主要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和间接原因,并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相应的责任追究意见和处罚措施。
第八条工区负责对其管理的部门、合同包单位及人员进行追究。
第九条由政府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按政府调查报告中明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政府没有调查结论的,由发生事故的上一级独立法人单位和工区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的调查报告,需经派出单位批准。对单位的追究,由上一级独立法人单位负责;对人员的党纪政纪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单位负责;对人员的经济处罚,由工区负责。
第十条政府调查报告若只认定某一管理层级的其他责任人员,而未认定同一管理层级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的,则由相应层级的独立法人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第一责任人按制度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被调查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调查单位,应将政府、部门或单位的调查报告在接到或形成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被调查的独立法人单位在接到调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按本单位职权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情况,连同相应痕迹材料,报送上一级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未有政府调查报告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0天内,将按本单位职权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情况,连同相应痕迹材料,报送上一级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四、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认定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认定依据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独立法人层级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或有关规章制度中明确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独立法人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确保生产安全。其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副职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主管责任。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的原因涉及集体责任的,经集体研究、讨论做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持不同意见的除外),其中职务最高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不采纳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未按法定或规定程序作出决定的,由决定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的层级。
工区对辖区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科室、合同包单位对承担业务负主体责任。责任追究的层级为:事故现场合同包单位、工区、项目部及上一层级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
五、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对科室、合同包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约谈;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经济处罚;
(六)降低信用评级或列入黑名单。
第十六条对有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约谈;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扣减绩效工资、奖金以或罚款;
(六)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损失;
(七)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
(八)降职;
(九)撤职;
(十)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国家政策,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调查负有主要责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政府有关部门已调查并出具处理意见的,按调查报告意见执行。属于单位组织调查的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发生事故应予追究责任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同时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由单位组织的调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相关责任人确已向上级提出报告或以其他方式提出建议而未采纳的。
(三)相关资料、相关文件能证明相关责任人已履职尽责的。
六、责任追究及处罚标准适用
第二十一条重伤事故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