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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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

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21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

行办法(2021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障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水平,加强对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

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实行安全监察。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检验技术机构。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六条有关行业管理机构、各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应当对责任范围内的在用锅炉压力容顺和压力管道实行安全管理,建立各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的责任,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必须对安全负责,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安全管理和检查。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有关管理人员,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须经监察机构和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资格证书到期应复审换证,逾期无效。

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之前,必须到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并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使用证、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等安全使用证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暂停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及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备案,报废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不得变卖转移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在安装、拆迁、过刻、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或改变其使用条件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安装、拆迁、过户、修理改造和改变使用条件。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方可开展充装业务。

气瓶充装前必须经过安全检查,不合格和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禁止充装。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的项目、周期应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严禁超过检验周期使用。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当地检验单位承担。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检验规则的规定,每年编制检验计划,自觉申报检验。

第十四条检验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格认可,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检验单位应当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在批准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活动。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

检验资格证书,在核定的项目内从事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检。

第十八条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发出《监察意见通知书》,使用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通知停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未经同意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使用单位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的事故参与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结案批复。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单位接到《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行,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办法第八第二款、第九条规定,使用单位人员无证上岗操作,违章操作情节严重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使用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安装、拆迁、过户、修理改变和使用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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