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保险省直统筹企业工伤认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11.09•【字号】豫人社〔2018〕4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豫人社〔2018〕4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1月9日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人社部和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筹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基金由省本级、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分别管理,省级建立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具体体现。
有利于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均衡工伤保险基金,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9.01•【字号】豫劳社工伤[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4号)省直统筹各单位:为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回避和适用标准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鉴定标准依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鉴定程序(一)申请。
凡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报所在单位初审同意并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后,由单位统一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劳鉴办)申请。
(二)受理。
省劳鉴办接到用人单位的申请,审查合格后,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检查。
省劳鉴办根据申请人员所患疾病及居住地分布等情况,组织专家对职工所患疾病及伤残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检查。
(四)鉴定。
省劳鉴办抽调专家组成专家组,逐一对照标准对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讨论,并出具专家组意见。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初步鉴定结论。
(五)公示。
初步鉴定结论作出后,省劳鉴办应将结论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范围内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人社工伤〔2015〕9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建筑单位、施工企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等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并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仍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
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
五、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4.12•【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7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统筹各单位:为贯彻《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规范相关补助费用的支付,满足工伤人员外出就医需要,现就相关待遇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要严格履行审核手续,未经审核外出治疗或无故延长住院时间的,相关费用不予报销。
病情紧急无法履行审核手续的,应于外出24小时内口头报经办机构备案,并及时补办有关审核手续。
二、工伤人员长期外地居住,报经办机构同意在长期居住地治疗工伤的,不报销外出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补助费用。
到长期居住地所在省辖市以外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
三、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不属于外出就医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交通和住宿费用。
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工出差规定办理。
四、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由于路途远、住院床位紧张等因素,无法及时办理入院手续的,给予一定的住院等待期。
住院等待期一般不超过5日,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五、病情特殊,报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但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按规定报销交通、食宿费用,不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不住院治疗工伤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开展全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开展全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豫人社办函〔2020〕41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开展全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豫政办﹝2019﹞50号)精神,切实提高劳动者素质,规范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核项目范围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可在河南省职业资格工作网服务专栏查询下载)中,选择符合我省产业经济状况及脱贫攻坚需要的项目开展考核。
各地拟开展其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的,应组织专家编制考核规范,经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报部鉴定中心审定后实施。
二、考核机构的设立(一) 各用人单位、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等具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条件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可向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提交设立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河南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具有满足工作需要的考核场所、设施设备及监控录像设备。
2.应具有与考核项目相适应的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及命题专家队伍,并有相应的管理使用办法。
3.应具有完善的考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能够妥善完整保存相关考务和影像资料。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7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7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职工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原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诊断证明。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后,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将原工伤认定决定文书收回并存档。
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保持原文号不变,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因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原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重新认定”字样。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四、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等以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结束——。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09•【字号】豫人社函[2010]10号•【施行日期】2010.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函〔2010〕10号)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逐步实现工伤认定电子网络化管理,现就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填报延长申请时限审批表(见附件1),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异议,但已超出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的,经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字同意后,用人单位应代为其提交申请材料。
四、用人单位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异议的,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包括工伤事故报告在内的其他材料。
五、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统一为A4纸大小,不属于A4纸大小的,应将材料粘贴至A4纸上面。
六、申请材料应按以下先后顺序装订成册:1. 工伤认定申请表;2. 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3. 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4. 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5.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6. 工伤事故报告(格式见附件2);7. 证人证言(格式见附件3);8.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豫人社规〔2019〕7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豫人社规〔2019〕7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统一规范全省的工伤认定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限。
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接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包括老工伤确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不含县(区)]和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二、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工伤认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
按照“放管服”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尽量简化证明材料,具有替代作用及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取得的其他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三、在工伤认定受理环节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意见执行:(一)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4.24•【字号】豫人社工伤〔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5〕3号省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河南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5]25号),切实保障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省直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参保及缴费(一)参保范围。
中央驻豫、省直驻郑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为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机关单位已经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可继续在当地参保。
(二)参保登记。
已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单位参保信息、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暂采用其在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称省医疗保险中心)登记的信息。
各单位需填写《工伤保险登记表》于2015年5月15日前报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称省工伤保险中心)备案。
未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机关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到省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表》,及时到省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人员增减变更手续。
(三)费用征缴。
省工伤保险中心对各机关单位工伤缴费工资基数(含工作人员个人和单位)将采用省医疗保险中心每年核定的数额,各机关单位代工作人员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应经其本人签字认可,并到省工伤保险中心备案。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19〕130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和我省《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9】13号)要求,为切实保证此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结合我省工伤保险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鉴于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尚未完全实施到位,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按原统筹地区基金结余情况区别对待,即:截止到2018年底,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2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5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18个月后,停止下调。
(各统筹地区降费幅度详情见附表)二、此次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是去年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的延续,而不是在去年降低的基础上进行下调。
三、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协作,共同努力做好此次降低费率工作,符合降低条件的地市要确保在5月1日起开始按照新的费率政策执行。
2019年4月25日单位:万元项目费率下降省直0%郑州市50%开封市50%洛阳市50%平顶山市50%安阳市0%鹤壁市0%新乡市20%焦作市0%濮阳市50%许昌市50%漯河市20%三门峡市20%0%商丘市0%信阳市50%周口市50%驻马店市20%济源市0%巩义市0%兰考县0%汝州市0%滑县0%长垣县50%邓州市20%永城市0%固始县50%鹿邑县50%50%——结束——。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令华程海龙马国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郭印龙【当事人-公司】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杰【代理律所】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郭印龙【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鉴定结论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42:17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17行终17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印龙。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岩,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恒通,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印龙诉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6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1.05•【字号】豫人社办〔2019〕103号•【施行日期】201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全省各统筹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机制,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充分发挥浮动费率杠杆调节作用,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的要求,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2019年11月5日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5〕8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河南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办〔2015〕25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参保单位考核期的支缴率,核定其应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4.24•【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2]9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8号),规范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工作,保障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确认对象2010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
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而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不属于确认对象。
二、确认原则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工伤性质的认定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政策执行,事故发生时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不明确的,参照企业工伤政策执行。
三、确认的性质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是对已经形成历史事实的再确认,不是对工伤的重新认定。
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当时政策且用人单位与个人双方无争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已按工伤处理,但不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确认,相关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属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认对象或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或近亲属)对事实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确认。
四、确认程序(一)提出申请。
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向所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0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0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豫人社办〔2020〕 7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0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要求和《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规定,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2019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一)此次调整坚持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根据伤残等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人每月增加金额:1.伤残津贴伤残一级:165元伤残二级:155元伤残三级:145元伤残四级:135元伤残五级:125元伤残六级:11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此次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额调整,调整额度为:7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90元)。
(二)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另行增加10元。
3.生活护理费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的50%、40%、30%核定,即2846元、2276.8元、1707.6元。
2019年1月1日前核定的省本级及郑州市工伤职工护理费的基数高于此次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河南 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河南省政府为了保障职工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条例共分为八章五十三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和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保险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注册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保险责任包括工伤医疗保险、工伤失业保险、工伤生活费和工伤残疾津贴。
其次,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方式。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由责任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了减免税等优惠。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和发放办法。
根据被保险人的工资和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工伤保险金的数额。
保险金由责任单位负责支付,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被保险人。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风险评估和事故处理的制度。
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工伤事故隐患排查和评估,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伤员,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最后,条例还规定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制度。
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
行。
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和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重要的法规,为保障职工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该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险金发放的及时性,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豫劳社工伤[2004]8号【发布部门】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4.09.20【实施日期】2004.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4]8号)省直统筹各行业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结合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以下称《办法》),结合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参保范围和对象第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
第二条郑州铁路局和全省煤炭系统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其工伤保险经办工作暂分别委托郑州铁路局、省煤炭工业局负责。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要求填报相关报表,并出示有关资料。
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并及时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四条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项目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企业失业保险参保职工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企业失业保险参保职工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6.07.05•【字号】豫人社办〔2017〕99号•【施行日期】2016.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企业失业保险参保职工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7〕9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要求,现就企业失业保险参保职工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领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可以申请领取职业技能提升补贴:(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36个月)以上的,累计缴费月数的计算以证书标注日期的上个月为准;(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二、申领材料申领人员需如实提供以下资料:1、申领人员的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2、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企业参保职工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申领表(表样附后)。
三、审核拨付程序(一)职工应于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由本人或委托所属企业到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职工个人或企业集体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职工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联网查询(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河南省职业资格工作网:)、失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比对和参保年限确认等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豫政[2003]54号•【施行日期】2003.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03]54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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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保险省直统筹企
业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豫人社工伤[2015]6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06.17
【实施日期】201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保险省直统筹企业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豫人社工伤[2015]6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省直统筹企业:
为规范工伤保险省直统筹企业工伤认定工作,简化认定流程,提高认定效率,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属地原则,省直统筹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的省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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