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5.06.19•【字号】•【施行日期】2015.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住建局,绥芬河市住建局、抚远县住建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各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为进一步优化我省建筑市场环境,规范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建招[2012]15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6月19日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定额解释(全套)
2004新版消耗量定额(土建)总说明一、《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是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建设部《建筑工程基础定额(GJD-101-95)》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土建)》(2000年),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行编制的。
二、本定额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三、本定额是按正常的施工条件,合理的施工工期及施工工艺,科学的管理和施工组织编制的,反映了社会平均消耗水平。
四、本定额与“计价规范"配套使用,是招标工程编制标底的依据;为投标报价、确定中标价、约定合同造价、进行工程结算服务。
五、本定额项目划分与“计价规范"项目的工作内容相对应,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量单位与“计价规范”一致,但个别项目的计量单位与“计价规范”的计量单位不一致,在计算工程量时应将定额项目的计量单位调整为与“计价规范”项目的计量单位一致.六、本定额是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表现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数量。
七、本定额主要是由实体消耗和措施消耗两部分组成。
其中措施消耗部分为市场竞争部分.八、本定额中材料消耗量包括主要材料、辅助材料、零星材料等.凡能计量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均按品种、规格逐一列出数量,并计入了相应材料损耗(其中包括施工现场内运输损耗、施工操作损耗、施工现场堆放损耗等,详见附录)。
凡未能计量的材料均列入其他材料费中,以“%"表示。
但材料损耗应参与市场竞争,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调整。
九、本定额消耗量已包含人工幅度差、机械幅度差(详见表总—1、表总—2).此二项就参与市场竞争,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调整。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一、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单层建筑物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多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其自然层的层高在2.2m以上者(含2。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质量监督管理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行业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的通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9.25•【字号】黑建安[2006]59号•【施行日期】2006.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的通报(黑建安[2006]59号)各行署、市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总局建设局、省森工建设安全站: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全省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省建设厅于9月6日至20日组成四个检查组,对全省13个地市和农垦、森工两个系统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在本次检查中,各检查组听取了各市地贯彻落实全省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及联络员工作会议精神和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情况,对在全省建筑市场检查中,因安全问题而停工整改的项目进行了复查。
根据工程类别、形象进度和大、中、小型项目相结合的原则,随机抽检了148个在建工程(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对存在安全隐患比较严重的15个单位工程(见附件),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责成市、地建设局(建委)予以停工整改;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40个单位工程责令立即或限期整改;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隐患问题严重的绥化铁龙建筑工程公司暂扣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此次检查共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1000余条。
从检查情况看,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普遍重视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了整治任务,制定了整治措施,并取得了一定效果。
具体体现在:(一)迅速贯彻落实省建设安全专项整治会议精神,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做出具体部署。
8月29日省会议后,各市地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召开了由各县(区)建设局、主管局长、站长,施工企业经理、项目经理、安全员,监理公司经理和项目总监参加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传达了省会议精神,布置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03•【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培育建筑市场,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应用,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促进建筑业低碳、绿色、可持续健康发展。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5【实施日期】1994.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二)建筑施工、安装;(三)建设工程监理;(四)招投标代理;(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的通知-佳政发〔2021〕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的通知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的通知佳政发〔2021〕5号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据《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市政府决定,将87项行政权力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三江管委会”)行使。
建三江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要做好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授权和衔接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要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组织业务培训,确保建三江管委会有效承接。
建三江管委会要加强业务学习,优化服务流程,确保行政权力事项接得住、管得好、办得快,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标准,以优质、高效的服务助推高质量发展。
附件: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目录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9日附件授予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目录(共计87项)序号项目名称子项名称类型实施依据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注1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黑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3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绿化条例》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4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对危树枯树的砍伐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绿化条例》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树木的审批5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绿化条例》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6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绿化条例》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7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8对未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清扫冰雪责任区域的确认行政确认《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9对权限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0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1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一、《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2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3对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输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4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15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6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17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失职的;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且不进行扩建或改建的,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进行改造或者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8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清扫冰雪的;未按照规定堆放冰雪的;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的;装运冰雪过程中,沿途遗撒或者倾卸冰雪的;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19未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使用融雪剂的、未按照要求堆放或者运送含有融雪剂冰雪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20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1对于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2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3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行政征收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关于佳木斯市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佳发改联〔2019〕1号)24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行政征收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二、《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住房交易手续费和城镇垃圾处理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25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行政许可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四、《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建筑工地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管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开设道口工程)对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挖掘的批准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权属辖区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应急、抢险、抢修工程)26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7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核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核发(新办)行政许可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核发(变更)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核发(延续)28房屋抵押合同备案确认行政确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29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0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1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2对注册建造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33对权限内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和许可范围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34对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的,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35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管理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36对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37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3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9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0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安全的意见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1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2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3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4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45对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46对施工单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7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48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49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0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1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2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3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4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5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6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57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8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59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行为(降低企业原资质等级)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60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61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或未取得资质承接业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佳木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62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63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6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65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66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3.13•【字号】黑建造价[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黑建造价[2009]2号)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随着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决策的落实,工程建设投资规模将会出现较快的增长。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结合全省建设工作总体部署,以完善计价体系,创新工作机制为重点,以规范市场管理,增强服务能力为目标,提出以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一、强化计价依据的执行,把工程造价管理落到实处各地造价管理部门要强化计价依据的执行,加强对计价依据执行情况的监管,将有关情况计入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充分有效发挥计价依据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切实维护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国有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全面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概算指标、预算定额及地区单价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单价表、补充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其它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二、积极推行全过程造价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加大对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的宣传、推广力度,尽快在全省铺开。
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规范全过程造价管理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建设单位采用全过程造价管理;对先进经验进行大力宣传,以点带面,促使社会普遍接受。
(一)加强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和设计阶段的造价管理在投资决策和设计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的编制人是否严格执行省建设厅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计价依据进行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12.26•【字号】黑建造价[2008]1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造价[2008]16号)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各建设、施工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8月1日颁布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黑建造价[2005]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件: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建各类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系列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签订施工系列合同应当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61127(颁布时间)19961127(实施时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文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条件与方式第三章招标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单位对建设工程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投标单位参加竞争,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建设工程中特殊专业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招标范围、条件与方式第七条下列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一)政府投资的工程;(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三)国有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四)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九条招标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投标:(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8.19【实施日期】200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4.18•【字号】•【施行日期】1988.04.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管理第五条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5.19•【字号】黑建发[2008]9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发[2008]9号)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财政局,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各建设、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直驻省单位,省军区、驻军:现将《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2、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附件1: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防止拖欠工程价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路灯、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竣工结算书,是指一个单位或单项建筑安装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点交后,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签认的、以表达该项工程造价为主要内容,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经济文件。
第四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单位对建设工程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投标单位参加竞争,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建设工程中特殊专业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招标范围、条件与方式第七条下列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一)政府投资的工程;(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三)国有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四)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0).
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工程的土石方无论工程量大小均按相应的工程类别标准计取各项费用;单位构
筑物总挖(填)土石方量在 2000m3 以内的按相应的工程类别标准计取各项费用;只有单位构筑物
总挖(填)土石方量超过 2000m3 的超出部分按独立土石方取费标准执行。
012.单位工程中有不同的高度是否可以按最高的高度确定类别?
单桩承载力 300t 以内每根桩 2500 元; 单桩承载力 300~350t 每根桩 10000 元; 单桩承载力 350~500t 每超 1t,增加试桩费 10 元/根。 试桩费用的内容包括试桩工具、仪器费,设备的摊销、安装、运输费,原料、燃料、试 验人员工资、管理费及税金等。 注:“以内”包括本身。 039.单位工程由不同的结构形式组成时如何确定工程类别? 答:一个单位工程由不同的结构形式组成时,以占建筑面积最多的结构形式为主确定工 程类别。 040.装饰工程的日工资标准是多少?取费基础是多少? 答:按照黑建经字[1999]第 8 号文件规定,装饰工程的日工资标准为 22.88~50 元/ 工日,取费基础是 22.88 元/工日。超过 22.88 元/工日的差价计入有关费用。 041.小区(厂区)直埋保温管如何套项?如何取费? 答:小区(厂区)直埋保温管套市政定额项目,按市政二类计取各项费用。 042.土建工程类别划分表中的跨度如何理解? 答:这里的跨度是指两柱轴线之间的距离。
016.如何确定冬季施工增加费的标准?
答:《费用定额》规定,冬季施工增加费是可浮动的费用项目,其浮动的标准从 4 个方面考虑: ⑴工程施工全部在规定的冬季施工期间内(例如,北纬 48○以北:10 月 20 日至下年 4 月 20
日),此项费用不能浮动,其标准按各类工程规定标准确定;
⑵工程施工部分在规定的冬季施工期间(例如,北纬 48○以北:11 月 27 日至下年 3 月 1 日),
黑龙江地方法规
黑龙江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领域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具体推进措施>的通知》(黑安监三函〔2013〕7号)《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通知的通知》(黑安监三函〔2013〕2号)《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2010年修订版)(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年修订)(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公路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通过)《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2005年修订)(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安监发〔2013〕37号)《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安监发〔2013〕3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黑安监发〔201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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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围从事相关活动:(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十一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十日,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容。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第二十八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围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四条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文本的规定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约定合同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