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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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3国家)
【文献号】5593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法规分类】公司、企业
【颁布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颁布日期】1984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1984年3月22日
【正 文】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1984年3月22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六条 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从事其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进行开业登记的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三十条 建筑企业可根据承担任务的特点和自身条件,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采取适宜的经营方式。
(一)工程承包;
(二)经营商品房屋;
(三)经营商品配件;
(四)机械、工具、定型钢模板租赁;
(五)建筑咨询的技术服务;
(六)联合经营;
(七)各种形式的兼营。
第三十一条 当2个以上同类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时,应由企业等级较高的单位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
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二)企业负责人姓名、年龄及其简历;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资历及其技术经历;
(三)年度工程合同和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表;
(四)主要工程和重大事件登记表;
(五)奖惩记录。
营业管理手册的式样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订。
第四十三条 营业管理手册每2年由批准登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检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六章 企业的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加强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彰经
请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并在申请建筑营业执照时,注明兼营的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在30天内向原批准
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分
别情况,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
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不得施工。
企业对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建设计划,必须努力完成。对资金、材料、设备有缺口,开工后不能连续组织
建设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解决上述问题或调整建设计划。因主管单位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主
管部门承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
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十条 凡开办建筑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安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35%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的成套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级企业:
(一)具有10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100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主要专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600元以上。
四级企业:
(一)具有3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20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2人;当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其技
术负责人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施工经验,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3人;
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
应按照法律、法令和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承担的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要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和承建单位。标
志板的尺寸为宽60厘米、高40厘米。独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单位工程镶刻,群体建筑和单位工程较多的建设项
(三)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或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
第四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房屋倒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
济和法律制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努力改善劳动条件,
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正确计算工程造价,按期缴纳税金、
利润和其他有关费用。企业有权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对非法摊派,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各种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复制件)和竣工图,作为
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限。
第三十二条 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包制。四级建筑企业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
的工程,不能总包。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没有做好,不具
目,当由一个企业施工时,可在适当位置镶刻1个。
第四十二条 具备等级的企业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筑队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作为考核企业营业情况和
企业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管理手册包括以下事项:
(一)企业技术资质状况,包括企业组建时间、拥有的技术管理人员、资金和设备,承担过的主要工程及质
量安全生产情况;
(二)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照片及印鉴;
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15%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中的建队,在划分企业等级以前,已经承担过四级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同类工程2个以
上,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事故,有从事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工长或施工员不少于3人的,
不受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允许继续承担相同类型的工程,并在营业范围中注明。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各地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建筑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经营建筑设计、地质勘察和其它业务的,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
(二)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交税款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
经济或法律责任。
(三)企业在承揽任务和参加投标过程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和夺标的,令其停业整顿,取消
投标资格。
(四)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称,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25%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用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三级企业:
(一)具有5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300人以上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员或技师以上职称,设有助理会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区(市)、
县,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和增进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
国家建设任务,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条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建筑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
并严格履行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未
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不得施工;对没有出厂证明、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件配件,
不得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要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包修。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1200元以上。
二级企业:
(一)具有10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200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营思想端正、经济效益显著、受到用户好评的企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审查无误,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
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承担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公共民用建筑,按合同工期交工,工质量优良者;
(二)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600元以上。
三级企业:
(一)具有5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50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10%以上;
第三章 企业等级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四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
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15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2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拥有4000人以上的固定职
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维护
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
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
(四)企业的经济性质;
(五)开业日期、经营方式、企业等级、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和兼营任务;
(六)固定职工,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安装工人、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数;
(七)企业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值,其中机械设备净值;
(八)企业生产能力;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分布情况;
上述各项,申请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如有隐瞒、虚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筑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协作或组织
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
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
(三)具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300元以上。
第二十条 从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
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15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200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和负责各主要专业的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担任务,进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业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
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企业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必须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向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并按其技术资质,划分等级,确定承包任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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