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的管理工作;(三)负责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本市的审查和管理;(四)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格,负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测、招标和造价等管理机构的审批和资质管理;(五)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定额、技术规范的制定、推行和监督,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六)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二)依照职权范围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招标工作,负责区、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三)发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七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第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资质许可第九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第十四条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章程;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第十八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第十九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第二十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二条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文,1991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第三章发包管理第八条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7年07月06日信息类别:法律法规规章类信息项目:部门规章文件标题: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索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主管部门:政策法规司发布日期: 20070626实施日期: 20070901内容概述正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版 住建部令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号:住建部令第22号发布日期:2015-1-22生效日期:2015-3-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1月22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八条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下面是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1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最新】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一)建筑业企业;(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
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
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2号令
XX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政高20xx年1月22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1月22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目录展开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下面是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
2015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1月22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篇一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x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天津市建筑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建筑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天津市建筑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中所指的建筑业企业包括:(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备案的中央驻津企业;(三)经市建委批准进津施工的外埠企业;(四)经市建委批准进津施工的外国企业及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
第四条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建委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的行业管理;(二)负责全市四级以上(含四级)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三)负责中央驻津建筑业企业的审核备案工作;(四)负责组织全市建筑业企业进津审批及管理;(五)负责组织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六)依法查处建筑业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全市建筑业的行业统计工作。
第六条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三级以下建筑业企业;(二)负责本辖区非等级甲、乙类建筑业的资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三)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汇报所管辖的建筑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四)依法查处在本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违法行为。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面是店铺整理的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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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
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二)企业负责人姓名、年龄及其简历;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资历及其技术经历;
第三章 企业等级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四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
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15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2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拥有4000人以上的固定职
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维护
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
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
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
应按照法律、法令和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承担的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要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和承建单位。标
志板的尺寸为宽60厘米、高40厘米。独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单位工程镶刻,群体建筑和单位工程较多的建设项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600元以上。
三级企业:
(一)具有5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50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10%以上;
(二)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交税款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
经济或法律责任。
(三)企业在承揽任务和参加投标过程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和夺标的,令其停业整顿,取消
投标资格。
(四)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筑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协作或组织
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
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
(三)年度工程合同和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表;
(四)主要工程和重大事件登记表;
(五)奖惩记录。
营业管理手册的式样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订。
第四十三条 营业管理手册每2年由批准登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检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六章 企业的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加强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彰经
称,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25%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用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三级企业:
(一)具有5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300人以上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员或技师以上职称,设有助理会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担任务,进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业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
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企业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必须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向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并按其技术资质,划分等级,确定承包任务范围。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30%以上;
(四200元以上。
二级企业:
(一)具有10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200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请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并在申请建筑营业执照时,注明兼营的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在30天内向原批准
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分
别情况,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600元以上。
四级企业:
(一)具有3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200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2人;当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其技
术负责人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施工经验,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3人;
第六条 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从事其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进行开业登记的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十条 凡开办建筑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安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限。
第三十二条 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包制。四级建筑企业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
的工程,不能总包。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没有做好,不具
(三)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或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
第四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房屋倒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
济和法律制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区(市)、
县,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和增进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
国家建设任务,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条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建筑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
并严格履行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未
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不得施工;对没有出厂证明、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件配件,
不得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要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包修。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各地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建筑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经营建筑设计、地质勘察和其它业务的,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3国家)
【文献号】5593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法规分类】公司、企业
【颁布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颁布日期】1984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1984年3月22日
【正 文】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1984年3月22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营思想端正、经济效益显著、受到用户好评的企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审查无误,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
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承担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公共民用建筑,按合同工期交工,工质量优良者;
(二)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第三十条 建筑企业可根据承担任务的特点和自身条件,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采取适宜的经营方式。
(一)工程承包;
(二)经营商品房屋;
(三)经营商品配件;
(四)机械、工具、定型钢模板租赁;
(五)建筑咨询的技术服务;
(六)联合经营;
(七)各种形式的兼营。
第三十一条 当2个以上同类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时,应由企业等级较高的单位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
(四)企业的经济性质;
(五)开业日期、经营方式、企业等级、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和兼营任务;
(六)固定职工,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安装工人、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