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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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社会文明素质不断提高,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居住环境的舒适度也越来越受到普通百姓的关注。

为了确保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管理,建立一套合理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法律法规1. 《城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条例》《城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条例》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规范城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的重要法规,主要包括:建筑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建筑施工安全、建筑物使用安全、房屋维修养护等方面,对于为房屋建筑使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2.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于2018年颁布实施,是维护建筑安全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办法主要规定了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基本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组织委员会等内容,对维持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性提供了重要支持。

3.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19年进行修订,是我国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法规主要涉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核心要素,如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质量检测等内容,对于确保房屋建筑使用的质量安全有重要的意义。

二、管理办法1. 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于房屋建筑使用的管理,应当首先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结构图、建设基本情况、各项工程建设合同、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安全检查报告等。

这些档案资料能够为有效的房屋建筑使用管理提供数据支持。

2. 安全责任明确对于房屋建筑的安全管理,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责任,明确权责。

建筑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施工。

在房屋使用期间,应当加强定期检查、维修等工作。

同时,要加强制度建设,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职责与义务,强化管理监督。

3. 建筑物定期维修对于房屋建筑使用的管理,应当定期进行维修。

例如门窗玻璃、梯子扶手、保温、消防系统等设施,都需要定期检查和维修,以保证其稳定、安全运行。

同时,要关注些特定部位的安全性,如电线管线的状况、卫生间的通风状况、厨房安全性等方面。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安全第一,以人为本;(三)依法管理,责任明确;(四)宣传教育,全民参与。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二)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保房屋安全;(四)确保房屋消防安全,遵守消防法规。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一)按照房屋设计使用功能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二)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房屋进行自查;(三)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整改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房屋安全检查与鉴定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房屋安全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结构、承重构件是否存在损坏、变形等情况;(二)房屋墙体、地面、屋顶是否存在开裂、渗漏等情况;(三)房屋消防设施、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四)房屋门窗、楼梯、电梯等设施设备是否完好。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所有权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一)安全;(二)基本安全;(三)局部危险;(四)危险。

第四章整改与监督第九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整改期间,房屋应暂停使用。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整改指导。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

房建安全管理办法
是指针对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制定出的管理措施和法规。

以下为一般的房建安全管理办法的内容:
1. 施工规划和组织: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工作。

施工场地应确保安全,施工材料应符合安全标准。

2. 安全监测和防护:施工单位应进行严格的安全监测,包括建筑结构、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的安全状况等。

同时,要加强安全防护,设置适当的防护设备和警示标志,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3. 施工人员管理:施工单位应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并持有相关证书。

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并参与定期的安全培训。

4. 施工设备管理:施工单位应定期对施工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安全和正常运转。

施工设备操作人员也应经过培训和持证上岗。

5. 施工过程管理: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和工艺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过程安全无事故。

必要时应采取防护措施,如围护结构、安全网、脚手架等。

6. 特殊情况处理:施工单位应对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做好预防和应急措施。

如恶劣天气、地质情况不稳定等,应及时组织疏散和采取安全措施。

7. 安全评估和报告:施工单位应进行施工安全评估,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安全报告。

同时也要与业主进行沟通,提供施工安全相关信息。

8. 安全检查和整改: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施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同时,施工单位也应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和整改,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以上是一般的房建安全管理办法的内容,具体的管理措施和要求可以根据当地的法规和标准进行制定和执行。

房屋使用安全管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管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制度。

第四条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监督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四)负责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五)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投诉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其他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第三章安全检查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

第九条日常检查由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进行,定期对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消防设施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专项检查由各级房屋管理部门组织,针对特定区域、特定类型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综合检查由各级房屋管理部门组织,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检查内容包括:(一)房屋结构安全;(二)消防设施设备;(三)用电、用气安全;(四)建筑设施设备安全;(五)其他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内容。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整改措施包括:(一)立即整改;(二)限期整改;(三)停业整顿。

第四章隐患整改第十四条隐患整改应按照“谁检查、谁整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歃王管门员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中房屋建筑所有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含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北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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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

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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