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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总则111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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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总则111条是什么?新民法规定了很多项内容,并且与大家的生活息息相关,工作生活中的很多事情都离不开民法的规定。
当人们之间发生了小的矛盾,但是又不至于上升到刑法、治安法等。
这时候我们就需要民法的帮助。
那么新民法总则111条是什么呢?下面我将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释。
新民法规定了很多项内容,并且与大家的生活息息相关,工作生活中的很多事情都离不开民法的规定。
当人们之间发生了小的矛盾,但是又不至于上升到刑法、治安法等。
这时候我们就需要民法的帮助。
那么新民法总则111条是什么呢?下面我将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释。
▲新民法总则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应该说这是《民法总则》的创新点之一。
因为这一条的存在,就可以使法官更加确信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侵权,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不过这里面临一个问题,这里的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关系如何?如果两者存在包含关系,那么其中一条规定(第110条与第111条)没有存在必要。
如果两者存在交叉,于此会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区分究竟是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还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第二,如果某一情形属于两者交叉的情形,究竟适用对侵害隐私的保护,还是侵害个人信息的保护。
于此关键在于,适用两者的法律效果是否存在差异?还需考虑的问题在于,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是什么,“个人信息”的定义究为何?这些都是在保护个人信息过程中需要明确的问题,但是本条仅仅做了宣示性的规定,有所缺憾。
往更深的角度看,主要的争议是没有出现“权”字,没有说个人信息权,这就涉及到法益保护模式的区分,也就是行为规制模式和权利化模式的区分。
很难找到这方面的展开资料,对法益的保护有两种选择,一是权利化模式,设定具体权利类型以涵盖相应利益,并将相应利益划归权利人享有,赋予权利人一般性的排他可能性。
民事诉讼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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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11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主要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该条款,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特定原因导致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况。
以下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具体内容的阐述:1. 中断的原因: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由多种原因引起,例如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债务人承认债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等。
2. 中断的效果:一旦诉讼时效中断,原有的时效期间将不再计算,而是从中断原因发生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3. 中断的效力:中断的效力是普遍的,即中断的原因一旦发生,无论中断的原因是否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都会导致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
4. 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中断后,当事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或者继续进行之前的诉讼程序,而不受原有时效期间的限制。
5. 中断的例外: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出现了中断的原因,时效期间也不会中断,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如果未达成或者无效,不会导致时效中断。
6. 中断的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中断的原因确实存在。
7. 中断与延长的区别:诉讼时效的中断与延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中断是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而延长则是在原有时效期间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时间。
8. 中断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所有需要适用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
9. 中断的法律意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10. 中断的具体操作:当事人在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便法院能够准确判断时效是否中断。
通过上述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详细解释,可以更清晰地理解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含义及其在实际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兼评《民法总则》第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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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卷㊀第3期2018年5月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HUA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19㊀No.3 May2018Ѳ法学研究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兼评‘民法总则“第111条彭熙海㊀陈㊀希[摘㊀要]‘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予以了明确的保护㊂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基于一般人格权发展而来的权利,并且在当前大数据智能科技不断普及进入日常生活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已成为大数据分析中不可或缺的元素之一,其所蕴含的财产利益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㊂但在‘民法总则“的具体条文之中对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并未有明确规定㊂此外,法条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该条在司法实践层面效果尚待观察㊂据此结合大数据的时代背景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进行分析,阐述个人信息作为一项单独权利确立的可行性,以及未来我国个人信息权立法的模式选择㊂[关键词]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权;大数据;立法模式[中图分类号]D631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9-5101(2018)03-0061-06[收稿日期]2018-01-15[DOI]10.19669/j.issn.1009-5101.2018.03.009 [作者简介]彭熙海,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物权法研究;陈希,湘潭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㊂(湘潭㊀411105)一㊁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民法总则“的出台开启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新纪元,其中第111条虽然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晰化处理,但是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却缺乏明确的定性㊂此问题由来已久,已有的立法中并存着 个人信息 个人数据 等名称㊂如:(1)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将 自然人基因信息㊁病历资料㊁健康检查资料㊁犯罪记录㊁家庭住址㊁私人活动 明确为 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但 个人隐私 与 个人信息 的界限依旧模糊㊂(2)在这之后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却采用了一一枚举的方式进行确定, 姓名㊁出生日期㊁身份证件号码㊁住址㊁电话号码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㊁地点等信息 ,并由此提炼出个人信息的核心法律特征 识别性,但由于此文件本身行政规章性质的局限,个人信息的 识别性 这一特征没能上升到国家法律制度层面㊂(3)而此后个人信息的完整法律内涵的雏形出现,应归功于‘网络安全法“的正式施行㊂该法在确定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时采取了概括加列举并行的方法,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是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㊂除此之外,还对其他种类的个人信息详细地进行了列举㊂如自然人的姓名㊁出生日期㊁身份证件号码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㊁住址㊁电话号码,等等㊂如此看来对 个人隐私 ㊁ 个人信息 以及 与个人有关的信息 的法律内涵的规范,虽在不断完善但依旧是犹抱琵琶半遮面,不甚明晰㊂而这种碎片化的立法模式也给执法㊁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㊂所以此次‘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不单是满足了新时代公民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力度的要求,也为个人信息自身概念的明确创造了条件㊂它意味着民事基本法开始对个人信息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范提出了具体的规制要求㊂但是,在感叹‘民法总则“对人民生活保护无微不至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民法总则“第111条存在的不足,尤以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模糊最为突出㊂对此,学界出现了两种完全对立的解读㊂有人主张,此条的立法精神实为在民法上确立个人信息权此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地认㊃16㊃为:该规定只是针对个人信息这类数据载体的保护条款,是想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对个人信息给予保护㊂至于将其看作一种新类型的民事权利,理论性强于实践性㊂通过对111条前后体系性的理解,笔者认为后种的解读可能更为妥帖,适用性更强㊂理由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都是照搬隐私权相关的保护措施㊂[1]自然而然的,相关理论研究也衍生于隐私权的基础理论㊂正是由于实践和理论都摆脱不了隐私权制度的影子,难以准确界定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界限,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㊂王利明教授就坚决主张: 个人信息权需要独立的生长空间,无需隐私权制度的荫庇㊂ 他们把目光聚焦于两种权利的属性与内容的差异上㊂他们认为:个人信息的权力属性和权利内容都明显异于隐私权,若将两者笼统归为一类,势必造成概念的混淆和实践的偏差㊂但在‘民法总则“第111条中,我们却无法清晰地感受到立法者完全认同了个人信息权独立的观点,他们对此持保留态度㊂这也充分说明了继续对个人信息独立成权进行深入探讨,依旧是极具现实意义的㊂特别是,未来如若我国‘民法典“采纳了个人信息独立成权的观点,于此的讨论也必将对立法产生直接和积极的作用㊂[1]对于个人信息权是否应独立于隐私权而存在,笔者同样持个人信息权应当独立的观点㊂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比较(一)权利客体层面之差异权利客体是承载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最为明显差异的元素㊂个人信息一般是指能够将特定主体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的相关的数据化信息㊂而分析相关数据的过程我们称之为识别,识别又可分为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两种类型㊂直接识别即指依据某些总结主体特点的个人信息将特定主体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的过程;间接识别则大不相同,它有赖于一系列的信息识别,才能达到识别个体的效果㊂而且随着大数据技术融入我们的生活,间接个人信息的范畴在信息电子化智能化的影响下急剧扩充㊂那么,如若继续沿用隐私权的相关保护措施来保护这些个人信息中的 新生儿 是否妥当呢?对此问题,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做出回应㊂而在大洋彼岸的隐私权发源地 美国,则因为其隐私概念的宽泛出现了一系列以隐私权命名的具有个人信息特征的权利,如网络隐私权㊁信息隐私权㊁数据隐私权等㊂从而运用已有的法律保护模式对新型的具有个人信息特征的隐私权进行恰当的保护㊂(二)两者权利内涵不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隐私权的权利内涵可以概括为一种保障公民个人生活隐私的防御性权利,不受外界侵害,其利益便不会受损㊂但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信息交互量的爆炸性增长,个人信息权就显露出了诸多不同于隐私权的特质,其中最明显的就是信息主体享有对自己信息完全的支配权㊂这种由纯粹的消极性权利向积极性权利的突变,也反映出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国情出发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从本质上来说是存在区别的㊂笔者想借助我国与此方面立法较为完善的美国在立法层面上展开对比,进而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方向寻求一些方向性的线索㊂追溯美国隐私权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非常直观地感觉到,其基本历程与我国竟大同小异,基本上都可归类为将隐私权从排除妨害的消极防御逐步演变为控制与支配的一个过程㊂这种模式的优势就在于:使隐私权在权利内涵上契合个人信息所需的保全要求无需另寻途径㊂20世纪60年代,隐私权写入美国宪法,其地位不言而喻㊂而且在当时隐私权就已经具有了自决权的特征㊂但除了本国宪法之外,美国在其普通法中依然保持了隐私权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的特征㊂美国作为世界互联网的引领者,使个人信息的广泛收集和多样化利用在先进的网络媒介中成为现实㊂由此也引发了理论界对个人信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应如何与时俱进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式的探讨㊂其中争论最为集中同样也是最无法回避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关于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能否包含于隐私权之中㊂于此问题,最后以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获胜而告终,但其后为了逐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学界酝酿并提出了资讯隐私㊁网络隐私㊁在线隐私或数据隐私等子概念并在国家立法层面获得了支持㊂但归根结底网络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从各个构成要件上来看始终无法同日而语,传统的隐私权在新的信息化社会,其效能显得有些捉襟见肘㊂新模式的选择已迫在眉睫,而正巧此时一种新的权利模式 控制权模式,进入了立㊃26㊃彭熙海等㊀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兼评‘民法总则“第111条法者的视野㊂何谓控制权模式?简言之,就是结合当今网络社会的特性为其量体裁衣,准确地将网络隐私权界定为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的一种控制权㊂它给予主体排除一切外界影响与干扰的权利,以期达到个人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充分自治,这与 绝对权 的特征有几分相似㊂故而,在时下全球信息交换以百亿次计的 智能 时代,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中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急需挣脱传统理论上附属于 隐私权 的枷锁后自立门户㊂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时代的要求出发,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和相关制度层面的明确规制,已然是势在必行㊂三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近年来,虽然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发生频率仍较高,但总体来说是呈现逐步好转的趋势㊂这得益于我国立法机关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周密把握㊂虽历经了由最开始学界主张制定的统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因种种原因未能成行,到之后出台一系列原则性立法及单行规定的曲折历程,但总体来说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在加大,效率在提升㊂接下来,笔者将从刑㊁民㊁行政三方面来介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㊂首先是刑事法律层面㊂‘刑法修正案(七)“中非法获取和提供个人信息被首次纳入我国刑罚体系,其后续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正式确立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至于量刑标准的确立则有赖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发布㊂其次是行政监管法律层面㊂‘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率先将个人信息保护的理念体现于行政监管法律法规之中㊂此后,关于互联网的单行立法或多或少都带有其立法特征㊂第三是民事法律层面㊂首先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而且首次将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明晰化了㊂而民事基本法方面真正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提出具体要求还是此次‘民法总则“第111条的出台规定得最为规范㊂四㊁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影响个人信息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在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个人信息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贡献过巨大的力量㊂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较慢,科技较为落后,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保护并不为人们所重视,因为在当时个人信息的内涵确也只是一种单纯的个人数据,除了识别个体再无他用,加之社会互联稀少,个人信息几无用武之地㊂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㊁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个人信息成为网络世界交流㊁管理的一项重要信息源,其内涵不断扩充,甚至成为一项新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㊂随着现代社会电子化㊁智能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各类便捷人们生活的科技密集型㊁信息密集型的产品不断涌现,大数据技术也渐渐由国家尖端技术演变为民用科技手段㊂关于大数据的基本特征,学界普遍认同的标准:一是数据规模大(Volume),相较于传统数据的存储㊁计算和分析技术与工具的发展大数据已经取得了飞跃性的发展,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持了数据的完整性;二是数据种类多(Vari-ety),大数据包括不同来源㊁不同结构㊁不同形态的各种数据,数据类型不断扩充;三是处理速度快(Velocity),数据生成速度逐级提高时,大数据快速㊁持续的实时分析与处理是满足实时性需求的充要条件;四是价值密度低(Value),大数据的价值密度较低,其中包含了大量错误和虚假的信息,需要在海量的信息中提纯有用的信息㊂[2]但是,大数据分析应用还具有整合优化其共享信息的功能,虽然价值密度低,但是它汇集的信息量大,分析速度快㊂它的发展与完善使得政府㊁企业㊁用户的管理工作和个人生活的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2]集中体现在政府行政管理效率的提升,企业利润获得比例的扩大,个人个性化服务定制的完备等方面㊂但凡事皆具两面性,由它引发的信息安全问题也同样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很多的麻烦㊂最突出的表象就是互联网技术,尤其是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革新使得更详细准确的个人信息在大数据网络中交汇并且透明化,使得个人信息被获取和侵犯的风险概率不断加大㊂如我们平日使用个人信息频率最高㊁最为集中的活动 网上购物,各大电商利用大数据智能分析应用,对我们的网上购物消费记录有着非常精准的把握,我们的浏览痕迹都会被电商的技术部门运用大数据手段整合之后,从中提炼与我们个人㊃36㊃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2018年第3期信息相关的信息㊂进而根据个人的购物喜好推送有关联的购物信息给我们㊂这其实是一种对我们个人信息权的侵害㊂在大数据时代到来之前,收集个人信息的模式中对信息搜集的准确程度要求很高,而且询问被收集者的意愿,以及说明信息的用途是必须履行的义务㊂反观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信息收集不仅分散而且个人信息被采集后得不到妥善的保管随时面临着被再次利用的可能㊂具体来说,就是从一些看似与个人信息无关的信息中提炼个人信息㊂有的数据从表面上看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但是经由大数据处理之后可以由它推断出其他的个人信息㊂而这些数据往往与个人的生活习惯㊁工作习惯㊁日常现状等是密切相关的㊂而这些日常的习惯信息在今天这个智能消费的时代背景下却蕴藏着难以估量的价值,所以各收集主体对其趋之若鹜也能够理解了㊂甚至一些国家机关滥用自己手中的信息搜集权,对个人信息进行随时监控和检视㊂但是收集个人信息的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防御机制大多数情况下是欠缺的㊂个人信息虽然通过合法形式以数据化形式被储存掌握在政府㊁非政府机构和商业组织的数据库中,但因为大数据环境下各种信息相互融合,要将个人信息独立地保护在防火墙之内基本不可能,所以其被非法利用的概率依旧很大,可以说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形势较之前更为严峻㊂学界就有人指出:大数据在成为竞争焦点的同时也会带来更多的安全风险,大数据成为网络攻击的显著目标,加大了隐私泄露的风险,威胁到现有的存储和安防措施,且大数据技术成为黑客的攻击手段,成为可持续攻击的载体㊂五、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分析随着云计算㊁云存储㊁物联网等新技术的应用,人们通过社交网络㊁电子商务平台及移动智能终端等途径搜集㊁处理的各种数据数不胜数,在容量㊁关系和复杂性等方面已超出了传统的处理能力和认知范畴,无可否认,这是大数据时代取代传统网络时代带领人类社会步入全面智能化的优势所在㊂[3]但是,在传统网络数据保护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形下,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又给个人数据保护带来了更多新的难题与挑战,且其中大多亟需首先从国家宏观治理的立法层面予以应对㊂(一)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之困境在传统立法中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形下,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又给个人数据法律保护带来了新的困惑,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数据主体对数据的控制数据控制权是指数据主体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在何时㊁何地及以何种方式被收集㊁处理及利用㊂此种权利的削弱主要是为了说明数据主体对信息接收程度存在一些区别,即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擅自利用后因为数据主体的反应时间较长,或者根本没有反映㊂究其原因,传统数据保护的 匿名化 失效难辞其咎㊂匿名化技术其本身就是用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其原理就是通过一系列技术化处理隐去一切有可能揭示个人情况的数据㊂包括一系列看似与个人信息关联不大的信息㊂但随着数据容量的扩大和数据分析技术的突破,社交网络和互联网公司收集的数据并未真正实现 匿名化 的要求㊂2.数据控制者数据垄断不断强化数据控制者是欧盟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具体指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决定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㊁条件和方法的自然人㊁法人㊁公共机构或其他实体㊂那么,大数据环境中实力较强的大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则更容易实现数据垄断㊂从大数据的基本性质来看,数据整合的自由与共享才是真正体现大数据预测价值的关键㊂但是数据垄断的出现使数据的自由流通变得困难,有如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将数据与数据的流通渠道强行割裂㊂3.数据安全风险和数据监控云计算的问世使得网络世界的发展速度进一步提升,但数据风险也随之增加㊂其风险成因与云计算的数据存储方法 集中存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㊂因为云计算的基本运作模式,就是在集中存储的基础上再生成规模巨大的数据共享中心,虽然共享中心针对各类信息进行集中保护,但云计算采用开放式的介入模式,访问节点繁多而且分散㊂数据可以在多个国家㊁地区之间进行着快速而又复杂的交换㊂使得个人数据被非法窃取㊁攻击㊁修改和破坏的风险没有明显的下降㊂即便是在数据集中销毁的时候,也可能因为云服务提供商故意或过失未完全删除或销毁所持有的数据或备份造成用㊃46㊃彭熙海等㊀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兼评‘民法总则“第111条户信息泄露㊂此外,大数据时代各种信息时刻交织汇集,也时刻面临着被监控的危险,除了大规模的集中非法收集之外,还可以利用相关边缘信息进行分析和比对,进而得出有价值的信息㊂这不仅使数据主体无法充分掌控自己的数据,还会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㊂(二)大数据背景下我国个人数据法律保护模式权利保障与数据自由流动的价值平衡是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难题㊂在对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问题上我们要坚持一种客观㊁理性的态度,因为如今的个人信息可以说已经覆盖了我们每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大多直接或间接地与我们的诸多财产性权利挂钩,倘若遗失㊁泄露,都可能造成很严重的后果㊂而大数据的基本模式就是通过对各种信息汇总之后再分析其中潜藏的规律性进而实现 预测 功能㊂大数据的 预测 功能正好契合了国家安全㊁社会干预㊁金融㊁销售㊁医疗保健等各方面的需要,被广泛运用,为国家的新经济增长源源不断地提供动力,所以若仍旧将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看作是 洪水猛兽 显然是极为不妥的,但是又不可完全放弃监管,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时刻注意把握权利保护与权力控制之间的利弊权衡㊂此外,向外界公布的个人信息种类不断增加,直接扩大了数据的 可识别性 范围,其商业价值不断飙升㊂所以,个人数据的商业化利用已经是当今时代背景下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㊂此外,权利限制应当成为权利保障的推动力,故而对涉及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时 个案平衡 原则应当是数据主体必须遵循的㊂最后,针对权利保护规则的制定,笔者认为,应在保障规制效果的同时,选择或设计成本最低㊁效率最高的权利保护规则,确保数据的流动环境是自由㊁安全的㊂1.明确基本的个人数据权利内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相似却不相同,两者之间不可划等号,而且两者之间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通过对几种较典型的个人数据权的子类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实从本质上说个人数据权利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属性;而隐私权的主要权能则是对人格利益提供保护㊂笔者认为,将个人数据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必将是日后相关立法的趋势,当然此项独立权利之下必将会辖有诸多子类型的权利,如针对个人信息数据的同意权㊁获取权㊁知悉权㊁删除修改权等㊂2.明确数据控制者的核心数据控制者一般是指商业机构㊁政府机关与公共机构这类数据保护立法中的核心义务主体㊂但从现今各国数据保护立法的现实情况来看,政府与公共机构都是需要进行重点保护的㊂曾有一段时间政府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被定性为行政法律行为,使得法律法规对它的规制效力适当降低㊂但实际情况是:政府机构与商业机构相比,拥有公权力赋予的更多的特殊权力㊂其收集㊁处理的个人数据范围更广㊁内容更多㊂如若受到数据保护立法的规制力度不增反减,显然是有悖常理的㊂此外,还有一个我们必须关注的焦点,就是将风险规制的措施简单地概括为制定惩罚性的实施方法,其规制效果可能会不尽如人意,远远达不到事前防御所产生的效果㊂所以,在整理了学界大量前人观点后,笔者尝试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提出设想:可否考虑在立法中设立奖励评估机制㊂以此举来鼓励公私机构就拟建的数据处理系统或新的大数据项目进行数据安全影响评估,实时对其安全性进行准确的把控,预防信息泄露㊂而企业作为信息主体在其自身防御机制的建设方面,可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在建立起更具安全性的防火墙程序的基础上,尝试研发主动攻击隐藏窃密应用的程序㊂化被动防御为主动攻击,让窃密软件无处遁形,增强企业对数据安全风险的防御能力㊂3.健全个人数据保护民事诉讼在云计算模式下,侵权主体的追踪工作在现阶段的科技环境下是很难实施的且成本极高,故而造成了数据主体维权十分困难的现状㊂在此种背景下学界就提出将个人数据保护的民事诉讼机制逐步明晰化,尽快建立起由被告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举证规则,是我国程序立法中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专题将要解决的首要问题㊂但是现实情况是数据采集主体多如牛毛,想要寻找出真正的数据侵害人难度非常之大,结合此情况笔者认为,采取由数据控制者与处理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方法,[4]以此来达到迫使上一级的数据提供者在发送数据给下一级的数据收集主体时务必注意其资信情况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目的㊂此外,针对各级数据收集者㊃56㊃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2018年第3期。
作为民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探究-《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解析
![作为民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探究-《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解析](https://img.taocdn.com/s3/m/2c91fa05650e52ea551898e9.png)
水 李 晓辉 ,北 京外 国语 大学 法学 院副 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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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 联 网+ 时代 的个 人信 息保 护
主 体 、权 利 、行 为 、责 任 的结 构 ,其 中 “ 民 全 文没有设 置权利客 体章节和条 款 的情况 下 ,
则》 ,该法第 一百一 十一条关 于个人信息权 利 法形 态 、制度 含义 、保 护途 径 等方 面均 留有 的规 定 成 为 了 《 民法 总 则 》立 法 亮 点 之一 : 不 清 晰 之 处 ,欲 使 个 人 信 息 权 利 规 范 达 到 更 “ 自然 人 的个 人信息 受法律保 护 。任何组 织和 好 的社会 效果 ,仍 需 要理 论界 与实 务界 进一 个 人需 要 获取 他 人个 人信 息 的 ,应 当依法 取 步探讨 。
律 渊 源 以及 民 事 立 法 的 一 般 规 定 ,共 同构 成 非 法 收 集 、使 用 、加 工 、传 输 他 人 个 人 信 息 ,
总则 的全 部 内容 。 ”④ 《民法 总则 》第五 章所 不得 非 法买 卖 、提供 或者 公 开他 人个 人信 息
呈现 的 民事 权 利体 系 ,对 人 身权 、物 权 、债 的 反 向规 定 方 式 圈定 了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界 权 、知 识产 权 、继 承 权 、股权 和 其他 投 资性 限 。尽 管大 部分 的权 利正 当化 论 证是 经 由肯
格权法篇或是 《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进一步 明确和细化 。
【 关键词 】 个人信息权 民法总则 隐私权 数据与虚拟财产权
十 二届 全 国人 大 第 五次 会 议 于 2 0 1 7 年3 条 规 定在 立法 过程 中争 议 也 比较大 。现 有个
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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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一、本文概述1、简要介绍《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该条款指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开、删除等处理个人信息时,都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危害个人信息安全,更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该条款还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都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并在处理完成后及时删除或匿名化个人信息,以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个人信息权益的高度重视,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如何具体理解和实施这一规定,特别是在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保护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2、提出本文要探讨的问题:个人信息是属于法益还是民事权利?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然而,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学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这种争议的核心在于,个人信息究竟应被视为一种法益,还是应被赋予民事权利的地位。
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并未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解读,探讨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问题,以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在探讨个人信息属于法益还是民事权利之前,我们需要明确两者的概念及区别。
法益通常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民事权利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可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利益范围。
简言之,法益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民事权利则是一种具有明确权利边界和请求权的利益。
因此,对于个人信息而言,如果其仅被视为一种法益,那么对其的保护将更多地依赖于其他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而如果个人信息被赋予民事权利的地位,那么其将具有更为明确的权利边界和请求权,从而更好地保障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
个人信息_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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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_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引言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111条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备受关注。
本文将对该条进行解读,从法益和民事权利两个方面来探讨个人信息的本质及其在法律中的意义。
一、法益的视角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法益,可以理解为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相对独占权。
个人信息是个体生活的一部分,也是构成个人身份的要素。
在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关系到人们的隐私权、自由权等基本权益。
因此,《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视为一种重要的法益进行规定。
首先,《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个人财产、收入、征信、健康等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
”该规定列举了一些常见的个人信息,但并未详尽罗列。
这表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项宽泛的法律规定,不仅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还包括其他存在隐私性质的个人数据。
其次,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
《民法总则》第111条中明确指出个人信息必须以合法、正当的方式进行收集、使用和披露。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和非法获取,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民法总则》规定了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追责机制。
不法侵害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有可能涉及侵权责任,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为个人信息的持有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其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可以依法维权。
总之,在法益的视角下,《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体现了对个人信息的重视和保护,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二、民事权利的视角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具有法益属性,还涉及到与之相对应的民事权利。
个人信息的民事权利是指个人信息持有人在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
首先,个人信息持有人享有个人信息的知情权。
也就是说,个人有权掌握和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他人获取和使用,以及如何获取和使用。
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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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时代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隐私和权益,民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和保障措施。
本文将从民法中的角度探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实施情况。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财产状况、网络身份标识符等。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基础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窃取、收集、出售或非法提供个人信息。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11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1. 法律责任:(1) 违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承担民事责任,并可能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2) 泄露、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承担民事责任,并可能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3) 未经授权收集个人信息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 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承担民事责任。
2. 违法行为:(1) 非法收集个人信息;(2) 销售、出租、泄露个人信息;(3) 未经授权使用个人信息;(4) 未取得明示同意而收集个人信息;(5) 未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导致信息泄露。
四、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实施情况1.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通过公众媒体、官方网站等渠道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2. 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建立专门机构负责监督、调查和处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
3. 审查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性: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超出合理的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4. 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措施: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篡改或者丢失。
论《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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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立场作者:李倩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01期摘要:《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文本表述缺乏法定权利的规范外观,其司法适用样态也反映出个人信息侵权难以独立发生。
与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目的性权利”理念不同,我国个人信息的完全私权化既不现实且不必要,应通过保护个人信息这一“工具性法益”,实现《民法总则》第111条中的“信息安全”价值。
该条的核心内容“非法”是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过错认定一般理论向该个别条款的逃逸,《民法总则》第111条由此成为“空心”转介条款,但同时更具包容性与前瞻性。
民法典分编相关内容应承接《民法总则》第111条确立的法益保护路径,以信息安全为目标,结合我国信息利用与保护现状,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关键词:《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转介条款;工具性法益中图分类号:D923;G2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9)01-0033-08一、《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利外观缺失引发定性争议自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入民法学者的视野以来,关于个人信息权或个人信息权益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于本体论、救济论和立法论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其争议仍远远大于共识。
面对社会需求以及学界呼吁,《民法总则》第111条(以下简称111条)开创先例,明确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写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结束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散落于公法或司法解释中零碎条文的现状,成为个人信息民事保护领域的基本规范依据。
但由于现阶段相关理论研究中争议仍然较大,且社会生活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尚难以被精确地归纳提取,加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该法条内容较为笼统且未建立实质性规则。
这种立法方式虽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以契合未来社会生活的发展,但目前确实容易引发理解上的分歧。
其中一个基本分歧在于,111条究竟是将个人信息作为法益抑或是权利进行保护。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路径探析 —— — 解读《民法总则》第 1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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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4期【摘要】在大数据与互联网+的时代,随着个人信息获取难度的下降,其公开程度越来越高,直接导致了个人信息权的滥用,甚至出现了诈骗并致使被诈骗人死亡的恶性案件。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民法总则》的出台显得恰逢其时,其中第111条首次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一种民事权利予以保护,但是对其客体、权能范围、法律责任仍模糊不清。
本文以大数据时代为背景,分析个人信息权在我国立法特别是《民法总则》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路径。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总则;大数据及互联网+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概述(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
2012年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国家保护公民电子信息。
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对个人信息的概念予以界定。
2016年《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明确规定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属于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规定了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对保护个人信息进行了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
(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影响在互联网+时代,由于大数据具有的数据规模大、种类多、处理速度快、价值密度低[1]等特征,导致数据多次转移,而任何一次转移中都可能受到侵犯。
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中显示:“2016年我国6.88亿网民因个人信息泄露、垃圾短信等造成经济损失达915亿,人均133元。
”这一庞大数字揭示的个人信息泄露现状也令人恐慌。
在大数据时代,侵害个人信息权成为易事。
民法总则111条的内容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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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are always too polite to strangers and too harsh to close one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111条的内容包括哪些?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书面表现形式。
合同对双方都有制约作用,双方当事人都应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一旦违约,另一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这在民法总则111条中作了规定。
下面律师365就和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民法总则111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吧。
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书面表现形式。
合同对双方都有制约作用,双方当事人都应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一旦违约,另一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这在民法总则111条中作了规定。
下面就和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民法总则111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吧。
一、民法总则111条的内容包括哪些?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条指明违约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即客观上没有做出任何履行的行为,如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二是履行不符合约定,即作出了履行行为,但是客观上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而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不适当履行、瑕疵履行。
这时,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救济,这些措施就是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要求继续履行(如果还可能履行且有利益存在)、采取补救措施(具体来说,指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赔偿损失(即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1、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法定责任形式)(1)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未要求履行。
再谈个人信息保护路径——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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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美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
出版物刊名: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82-95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5期
主题词: 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路径;双重保护;利益平衡
摘要: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广泛使用,在便利商业发展的同时,也凸显了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和司法的不足。
《民法总则》第111条虽然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但过于简洁,不仅未能全面清晰地界定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等,且难以有效应对实务中出现的个人信息与其他人格权客体重合的法律适用、个人信息财产利益是否保护以及与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协调等问题。
本文认为,个人信息具备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在保护上,也应当以此出发,立法上秉持双重保护态度,司法中做好个案衡量,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并在一切个人信息保护活动中贯彻利益平衡原则。
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民法总则》111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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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民法总则》111条的理解
与适用
范彩云
【期刊名称】《装备制造与教育》
【年(卷),期】2017(031)004
【摘要】《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将首次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被纳入民事领域的最高立法保护。
但学者们对于是否确立“个人信息权”仍有争议。
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必要确立个人信息权并与隐私权相区分。
我国还缺乏一般性规定;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还处于消极保护权能,未谈及积极保护权能,信息利用必须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信息利用者在利用的过程中未涉合目的性原则;还需进一步完善监督与追责制度。
【总页数】4页(P60-62)
【作者】范彩云
【作者单位】[1]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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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新路径——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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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新路径——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
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新路径——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
视角
石昕弘;林蓝羽;程舒宁;张开屏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年(卷),期】2019(000)013
【摘要】《民法总则》第111条出台,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尤其是在当今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中,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了不可忽视的一大问题.虽然《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规定,当时什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性质又如何却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在具体实践应用上仍然存在模糊地带.个人信息成为了经济发展的"黄金石油",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已是十分严峻的问题.区分隐私与个人信息,更好的进行规范保护,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新路径,推动统一立法.
【总页数】3页(36-38)
【关键词】民法总则;个人信息;隐私权;二元保护
【作者】石昕弘;林蓝羽;程舒宁;张开屏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南京工业大学;南京工业大学;南京工业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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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11条的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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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网络信息的日渐发展,我们可以随时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在方便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比如个人信息经常暴露,导致个别行业打电话销售他们的产品,给生活造成困扰。
我国的民法总则第111条就提到用法律形式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那么它的内容是什么?它的法条又怎么解读呢?下面由小编为大家剖析。
一、《民法总则》第111条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二、法律解读
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了电信诈骗时有发生。
之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依据《刑法》侵犯个人信息罪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9条规定加以规范,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无法有效解决个人消息被侵犯的严重社会问题。
现在通过《民法总则》的规定,突出强调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其依据效力更高,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全面,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