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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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

字第37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7386号

原告王xx,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1弄xx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租赁给案外人郭xx,郭xx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是基于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取得上述房屋中部分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以两被告无故占用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其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提前解除,且郭xx转租行为无效的意见,属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程程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上海人,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衡阳市人,高中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全某诉被告周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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