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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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浩民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浩民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浩民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沪02行终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浩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吴乐喜【当事人】顾浩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吴乐喜【当事人-个人】顾浩民吴乐喜【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浩民;吴乐喜【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依法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依法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行政职权。

浦东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乐喜是否实施了殴打上诉人顾浩民的违法行为。

经查,现场视频中没有吴乐喜扭拽上诉人的画面;浦东公安分局对现场三名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之间相互矛盾;《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被吴乐喜殴打的主张。

因此,本案并无充分、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吴乐喜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葛君怡与陈家麟(CHENCHARLES)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葛君怡与陈家麟(CHENCHARLES)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葛君怡与陈家麟(CHENCHARLES)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9【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2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顾恩廉陈敏【审理法官】任明艳顾恩廉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君怡;陆士平;陈家麟(CHENCHARLES)【当事人】葛君怡陆士平陈家麟(CHENCHARLES)【当事人-个人】葛君怡陆士平【当事人-公司】陈家麟(CHENCHARLES)【代理律师/律所】王松松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黄莹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吴建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松松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黄莹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吴建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松松庄炜萍黄莹吴建萍【代理律所】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葛君怡【被告】陆士平;陈家麟(CHENCHARLES)【本院观点】上诉人葛君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陆士平、原审被告陈家麟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均为葛君怡自己邮箱收到的转发邮件,不排除转发过程中经过修改的可能,故本院对上诉人葛君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葛君怡、陈家麟的夫妻共同债务,葛君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陈家麟向陆士平所借款项,系用于为陈家麟、葛君怡购买新房,葛君怡在自身未出资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成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共同共有合同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17年4月13日核准登记在葛君怡名下,建筑面积为162.09平方米,葛君怡于2016年12月底与房屋出售人及中介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房屋出售总价款为1140万元。

魏源、胡婉等与睢宁县金城街道润泽门窗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源、胡婉等与睢宁县金城街道润泽门窗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源、胡婉等与睢宁县金城街道润泽门窗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4【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正喜黄政费蜜【审理法官】宋正喜黄政费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源;胡婉;魏乾;睢宁县金城街道润泽门窗店【当事人】魏源胡婉魏乾睢宁县金城街道润泽门窗店【当事人-个人】魏源胡婉魏乾【当事人-公司】睢宁县金城街道润泽门窗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源;胡婉;魏乾【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润泽门窗店【本院观点】一、关于魏某4和睢宁县润泽门窗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魏某4和睢宁县润泽门窗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工作的目的是向雇主提供劳动,接受劳务一方出资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力。

接受劳务方一般要为劳动者提供生产场地、劳动工具和设备等,提供劳务者要听从接受劳务方的指挥、安排,并由接受劳务方予以管理、考勤等并支付报酬。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承揽到活后,将门窗的电焊和组装部分交给魏某4,家主跟被上诉人结账后,被上诉人再跟魏某4结账,魏某4系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门窗店里进行焊接、组装工作,对于魏某4在工作中所使用的工具,被上诉陈述像小件的工具如螺丝刀等均是魏某4自己带来的,大件的魏某4会使用店里的工具。

根据被上诉人以上陈述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魏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易佳木与申建明、曹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佳木与申建明、曹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佳木与申建明、曹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韩军【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韩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佳木;申建明;曹淑慧【当事人】易佳木申建明曹淑慧【当事人-个人】易佳木申建明曹淑慧【代理律师/律所】侯兵兵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吴仲敏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兵兵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吴仲敏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兵兵吴仲敏张中【代理律所】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易佳木【被告】申建明;曹淑慧【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需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二审中询问关于赌债形成的时间、金额、参与人、地点等具体情形时,易佳木均无法提供线索,亦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就申建明自认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易佳木认可绝大部分金额,对还款时间不予核实,但根据申建明自认的内容及其提供的易佳木一方的还款凭证,易佳木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与《归回借款》载明的还款计划基本吻合。

一方面,2018年10月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虽系申建明与曹淑慧,但曹淑慧与易佳木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建明就案涉债务向曹淑慧对账催款具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面,在上述通话录音中,申建明称“16年6月8日。

【权责关键词】追认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需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张某某、魏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魏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魏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魏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魏某某;马某;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1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四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五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当事人】张某某魏某某马某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1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四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五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当事人-个人】张某某魏某某马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1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四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五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姜宏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杜晓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唐永俊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宏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杜晓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唐永俊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宏辉姜蕾杜晓唐永俊【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本案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张浩系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其在车库顶棚行走明显有违安全常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涉案车库周围原装有护栏,在护栏损坏后,车库的业主及负责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均未尽到维修和警示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

上诉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帅李斐郑慧【审理法官】马帅李斐郑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公司】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於扬子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於扬子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於扬子孙翌【代理律所】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高度物业公司及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高度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实际交接完成时间于2017年5月25日”有异议,其认为实际的交接时间最早应当是在2017年9月;高度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锦绣花园业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记录有误,应该是2017年5月15日;锦绣花园业委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高度物业公司及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双方在合同中对车位费及其他共有部分收益分配作出了明确约定(车位费收入分成扣除10%作为物业管理成本后,甲方提取70%作为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提取30%作为补充物业服务费;宣传广告、摆摊设点等所收费用按6:4甲乙双方分成),锦绣花园业委会根据该约定要求高度物业公司返还公共收益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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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489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4897号
原告黄××。

被告黄××。

被告张××。

被告黄××。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诉被告黄××、张××、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赵文龙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娴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3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22年6月30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等6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二批(总第二十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类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第140号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6月20日讨论通过)关键词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游戏代练/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难以弥补的损害裁判要点1.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实质为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被申请人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在内的用户进行代练交易并从中抽取手续费获利,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游戏体验,同时诱导用户违反游戏用户协议、致使申请人账号实名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落空,妨害游戏运营秩序,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难以弥补的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的减损、交易机会的丧失。

如被诉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将严重破坏申请人的游戏运营机制、致使社会公众对申请人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产生质疑,导致申请人处于被投诉、被处罚的经营风险之中,给其商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该损害通过事后停止侵权、经济补偿也难以挽回的,应认定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基本案情申请人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成都公司)是《王者荣耀》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其授权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

上诉人徐云与被上诉人王兆霞、原审被告曹皓然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徐云与被上诉人王兆霞、原审被告曹皓然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徐云与被上诉人王兆霞、原审被告曹皓然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长春【审理法官】王长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云;王兆霞;曹皓然【当事人】徐云王兆霞曹皓然【当事人-个人】徐云王兆霞曹皓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云【被告】王兆霞;曹皓然【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物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徐云提交资费账单一张,证明其缴纳了59.05元,并没有收取滞纳金,是在正常缴费周期内,不属于延期缴纳。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兆霞认为费用是缴到单位系统内,需要庭后核对。

上诉人徐云家的正常缴费周期是单月26日到次月26日。

被上诉人王兆霞提交中燃CRM平台截屏一张,证明曹皓然家2019年11月应收燃气费57.33元,违约金1.72元,合计59.05元。

经质证,上诉人徐云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仅在2020年1月17日估表20度用气量后,未上门抄表和催缴费用,说明燃气公司没有完善的催缴费制度,对费用并非不能拖欠,被上诉人上门非法催缴完全是恶意滋事。

原审被告曹皓然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0-8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0-8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0-85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0-85号)参考性案例第80号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裁判要点1.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明知所处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高空抛物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应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抛掷的物品本身具有高度危险的自然属性,或因高空抛掷后具有严重致人伤亡或重大财物毁损后果,仍抛掷物品,在一定范围内足以影响或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曾在案发地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某小区1402室居住4年有余,期间因家庭矛盾与父母关系不和,双方发生数次暴力冲突。

2019年8月1日17时许,蒋某持棒球棍至案发地,发现自己持有的钥匙无法开门,遂叫来开锁匠将房门撬开。

蒋某进入卧室向其母亲要钱未果后,即用棒球棍将其母亲打倒在地,并用棒球棍砸坏家中窗户玻璃、家电等物品,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及其它杂物从14楼扔下。

其中,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致楼下停放的一辆奇瑞路虎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及车顶多处凹陷、一辆日产蓝鸟轿车车顶凹陷、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成碎花状。

经鉴定,三辆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293元。

蒋某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1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蒋某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卢某2、周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2、周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2、周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颖欧旭辉李芳【审理法官】易颖欧旭辉李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2;周某;范鹏;卢某1【当事人】卢某2周某范鹏卢某1【当事人-个人】卢某2周某范鹏卢某1【代理律师/律所】毛育军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焦建中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育军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焦建中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育军焦建中【代理律所】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范鹏【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重新鉴定;2、一审责任划分及赔偿额确定是否正确。

1、关于司法鉴定时机选择的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1、关于本案应按照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卢某2、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范鹏因伤致残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重新鉴定;2、一审责任划分及赔偿额确定是否正确。

顾惠标、徐亚宇与赵文兴、朱圣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惠标、徐亚宇与赵文兴、朱圣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惠标、徐亚宇与赵文兴、朱圣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敬重韩军赵丽丹【审理法官】庄敬重韩军赵丽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惠标;徐亚宇;赵文兴;朱圣清【当事人】顾惠标徐亚宇赵文兴朱圣清【当事人-个人】顾惠标徐亚宇赵文兴朱圣清【代理律师/律所】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华朱慧张宁【代理律所】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顾惠标;徐亚宇【被告】赵文兴;朱圣清【本院观点】案涉协议约定的酬金独立于利息,协议书约定徐亚宇、顾惠标提供的协助工作的可以取得酬金,其中协助工作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协助赵文兴、朱圣清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协助调查黄锡银及李伟波财产线索、就追收工作相关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酬金独立于利息,协议书约定徐亚宇、顾惠标提供的协助工作的可以取得酬金,其中协助工作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协助赵文兴、朱圣清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协助调查黄锡银及李伟波财产线索、就追收工作相关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等。

”上述酬金的约定本质系双方之间就债务追收问题达成的由徐亚宇、顾惠标提供服务,赵文兴、朱圣清支付报酬的协议。

陈仕杰与陆传鹏、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仕杰与陆传鹏、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仕杰与陆传鹏、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8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仕杰;陆传鹏;张雯【当事人】陈仕杰陆传鹏张雯【当事人-个人】陈仕杰陆传鹏张雯【代理律师/律所】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刘映婷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刘映婷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海龙刘映婷【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仕杰【被告】陆传鹏;张雯【本院观点】陆传鹏与张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当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陆传鹏与张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当予以认定。

因该借款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陈仕杰的保证责任。

因陆传鹏与张雯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陆传鹏与陈仕杰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亦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所谓担保人具有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等情形。

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伟龚震王路【审理法官】孙伟龚震王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榜超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李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榜超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李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榜超李伟【代理律所】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向上诉人地华公司询问,上诉人地华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车位与前案所涉车位并无重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万科物业与南京市星雨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机械车位按160元/月的标准交纳汽车停放费和日常维修保养费。

地华公司。

地华公司上诉提出认定空置停车位应全额收取汽车停放费,有违公平原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号
原告刘XX,女,1976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338弄X号X室。

被告丁XX,男,1971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油龙新村X幢楼房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弄XX号XX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日子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只要双方在将来的共同日子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思考建立家庭之别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别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别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程程。

陈道红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道红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道红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苏01行终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俊騑谢宇飞李伟伟【审理法官】陆俊騑谢宇飞李伟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道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陶卫星【当事人】陈道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陶卫星【当事人-个人】陈道红陶卫星【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冯奕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冯奕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永强冯奕锦【代理律所】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道红;陶卫星【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7)苏011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陈道红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按照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内容计算陈道红应得无证房屋48.19㎡的拆迁补偿款为134305.86元。

2017年12月27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1执2569号《结案通知书》,以(2017)苏011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结案。

再查明,2018年11月,陈道红以陶卫星为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陶卫星返还17.6㎡有证房屋拆迁补偿款49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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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2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汝英,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安(系陈汝英丈夫),1943年12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英,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宝,女,193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梅英,系刘鸿宝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林,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妹妹,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梁(系陈妹妹朋友),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汝英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鸿宝、陈梅英系母、女关系。

陈梅英与陈汝英、陈继林、陈妹妹系兄妹、姐妹关系。

被继承人陈家林与高阿弟于1951年结婚,婚后生育陈汝英。

1955年高阿弟去世,之后陈家林与刘鸿宝再婚,婚后生育陈梅英、陈继林、陈妹妹三人。

刘鸿宝与被继承人陈家林自1961年以后一直分居生活。

坐落浦东新区牟平路384弄39号401室房屋(建筑面积49.09平方米)是陈家林原居住的本市昆明路732弄145号房屋动迁安置分得的公房,安置人员陈家林一人。

201X年9月陈家林购买了牟平路384弄39号401室公房产权,产权登记在陈家林名下。

旺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彭星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旺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彭星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旺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彭星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鹃【审理法官】赵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旺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彭星晔【当事人】旺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彭星晔【当事人-个人】彭星晔【当事人-公司】旺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詹宏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詹宏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詹宏海【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旺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彭星晔【本院观点】仅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尚无法推翻旺微公司一审陈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彭星晔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彭星晔与旺微公司间存在兼职劳务关系,符合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判令旺微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旺微公司提出彭星晔与旺微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等主张,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由于旺微公司并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彭星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旺微公司要求不支付彭星晔劳务报酬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申奥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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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申奥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0【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潘俊秀李伟林【审理法官】何建潘俊秀李伟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奥;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奥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申奥【当事人-公司】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靖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孙黎卿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靖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孙黎卿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靖孙黎卿【代理律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申奥;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首先,本案银来公司系营利法人,其未经同意使用申奥肖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奥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银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银来公司系营利法人,其未经同意使用申奥肖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奥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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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
字第37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7386号
原告王xx,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1弄xx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租赁给案外人郭xx,郭xx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是基于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取得上述房屋中部分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以两被告无故占用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认为其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提前解除,且郭xx转租行为无效的意见,属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程程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上海人,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衡阳市人,高中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全某诉被告周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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