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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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浅谈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一.产品质量认证概述产品质量认证既称产品认证,国际上也称为合格认证,起源于20世纪初的英国,随着时代的发展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设立了自己的产品认证机构,并使用不同的认证标志来标明认证产品对应相关标准的符合程度。

例如UL美国保险商实验室安全试验和鉴定认证、CE欧盟安全认证、VDE德国电气工程师协会认证、中国CCC强制性产品认证和CCTP标志等。

对于产品质量论证的定义,国际上的定义是:由可以充分信任的第三方来证实某一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的活动。

而我国的定义为: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标准与相关技术要求,经过其确认并通过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从认证性质上分,产品质量认证可以分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即安全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即合格认证,国家对涉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与动植物生命安全的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而对于一般的工业类产品施行自愿性产品认证。

目前世界各国主要使用的为强制性产品认证,例如我国的3c认证与美国的UL认证等均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范围。

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发展1903年,英国首先以国家标准的形式,对英国铁轨进行了合格论证,颁发了风筝图标作为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标志,并开始在国家的领导下对全国各行各业进行了相关标准的大统一和制定了认证的统一标志.随着时代的发展,在英国的领导下,从20世纪初到70年代,世界各国开展了以产品认证为主的认证活动。

欧洲从1985年已经开始实施CE质量认证制度;美国从1914年美国工程师协会出版锅炉规范开始,而我国的质量认证起步较晚,以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QCCECC)为标志作为我国质量认证的开始,但是各国与各国之间的认证标准制度仍有较大的差别,于是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工业的发展,并且为了增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正式成立了,随后在各国的共同商讨下,对于各个行业的不同产品颁发了ISO系列的标准,从而掀起了全世界的ISO标准认证的浪潮。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4.13•【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9号•【施行日期】1995.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废止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1995年3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4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39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4

引言:认证认可条例(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认证认可制度,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而制定的。

本文对认证认可条例(二)进行详细介绍和分析。

概述:认证认可条例(二)作为认证认可制度的重要法规,对认证认可机构的组织与管理、认证和认可的程序与要求、认证和认可的监督与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正文内容:一、认证认可机构的组织与管理1.认证机构和认可机构的定义和职责2.认证认可机构的组织结构与管理机制3.认证认可机构的人员资质和能力要求4.认证认可机构的监督与评估机制5.认证认可机构的法律责任和违规处理二、认证和认可的程序与要求1.认证的主要程序和要求a.申请和受理b.实施和评审c.颁发和维持2.认可的主要程序和要求a.评估和审核b.认可申请和审批c.认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3.认证和认可的有效期和延续要求4.认证和认可的暂停和撤销程序三、认证和认可的监督与管理1.认证和认可的监督机制和责任方2.监督抽查和不合格认证认可的处理3.监督投诉和争议解决机制4.跨境认证和认可的协作与管理四、认证和认可的创新与发展1.创新认证和认可方式和技术手段2.认证和认可的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共享3.促进国内认证认可机构的技术和能力提升4.增加国际认证认可的互认和合作五、认证认可条例(二)的实施与推广1.中央和地方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协调2.建立统一的认证认可标准和体系3.提高相关人员的认证认可意识和素质4.加强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5.推广认证认可的信息化平台和服务体系总结:认证认可条例(二)的出台为我国认证认可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进一步提升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

我们应当充分重视和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加强认证认可机构的组织和管理,规范认证和认可的程序和要求,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创新和发展,推动该条例的落实与推广。

最新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全文最新2016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全文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如下是相关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讲解

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讲解

一、工作机制
❖ 规定:
认监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 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 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பைடு நூலகம்
理解:
统一旗帜下的,共同实施机 制的具体体现
--制度建立:国家(认监部门 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体 现形式为基本规范和规则
--认证实施:中介的认证机构 --行政执法:机构与人员、认
证结果
强制性目录产品
二、认证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 一、背景 ❖ 二、重点内容说明 ❖ 三、问题讨论
《条例》的立法背景
1、认证认可行业已经形成
2、认证认可对国家经济生活产生的影响日益显 现
3、合格评定活动的市场特征:中介、引导消费 和产业发展,需要规范
4、证出多门,重复评审、重复收费,机构低水 平重复建设
5、科学合理的制度建设和规划、机构集约化发 展需要立法保障
--综合性规范:CCC --专项规范:标志与证书 --具体领域的规范:农产品
七、认证依据
认证规则:国家与机构
新领域:
1、国家规则未覆盖的领 域:产品、服务等
2、国家规则未覆盖的评 价项目
3、国家规则中未覆盖的 标准
1、认证规则:详细的合格评 定程序
2、认证可以采用的标准 --国家 --行业 --协会 --企业 --地方 --国际、国外 、区域 在认证规则中引用,备案。
九、认证机构与人员
规定;
1、批准:19条 2、认证机构的资源:10 3、特定认证制度对认证
机构附加要求:认可、 经历与经验:32 4、人员:15、39
理解:
1、开业许可,不允许变相从事认证; 分支机构
2、产品认证机构的资源,业务拓展 方式
3、具体的认证制度对认证机构、人 员给出明确要求

(115)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115)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2号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产品质量认证的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发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样式。

第三条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认证要求和许可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第四条认证证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并统一规定编号。

第五条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

认证标志样式如图:第六条方圆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见图a)和安全认证标志(见图b)。

获准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准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认证委员会采用以方圆标志为基础而变形的其他认证标志时,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

长城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

PRC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认证委员会负责对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其使用与认证证书内容相一致的认证标志。

第十条认证证书持有者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

使用认证标志时,须在图案正下方标出认证委员会代码、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认证标志,其标志图案必须准确,严格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证标志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发布时间:2016-02-0609:05:00责任编辑:国家认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强制认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强制认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必须实施的一种认证制度。

####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三条CCC认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CCC认证应当采取统一标志、统一标准的制度。

第五条CCC认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

####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六条企业生产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

第七条认证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进行认证。

第八条认证机构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应当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CCC标志。

####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CCC认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监督检查包括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违反CCC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CCC标志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一个示例性质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更新而有所变化。

如果需要获取最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议咨询官方发布渠道或者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产品的认证标识管理规定(3篇)

产品的认证标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认证标识管理,规范认证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的产品认证标识活动,包括认证标识的申请、审核、颁发、使用、监督检查等环节。

第三条产品认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自愿、互利原则;(三)科学、规范、高效原则;(四)与国际接轨原则。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产品认证标识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认证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认证标识的申请与审核第五条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认证标识规定的,均可申请认证标识。

第六条申请认证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三)产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五)有符合规定的检验检测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认证标识,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如有);(三)产品标准文本;(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六)认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认证:(一)受理申请;(二)现场审核;(三)产品检验;(四)审核评审;(五)颁发认证证书。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条认证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中止审核,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章认证标识的使用与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认证证书后,可以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十二条使用认证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认证标识应当清晰、完整、规范;(二)认证标识不得变形、变色、褪色;(三)认证标识不得与其他标识混淆;(四)认证标识不得擅自更改、转让、伪造;(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发布时间:1987-07-10 法规类别: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考核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为国际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相互承认创造条件。

第三条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四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提供的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计量认证的内容第五条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配备及其准确度、量程等技术指标,必须与检验的项目相适应,其性能必须稳定可靠并经检定或校准合格。

第六条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包括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条件,均应适应其工作的需要并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

第七条使用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其操作技能必须考核合格。

第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计量认证管理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考核,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有关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的工作机构,具体职责:(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二)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三)制定计量认证计划;(四)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计量认证结果通知书;(五)承办计量认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商品学概论》试题集

《商品学概论》试题集

《商品学概论》试题集一、填空题(每题2分)1.商品学是研究(商品使用价值及其变化规律)的科学。

2.商品学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与经济管理科学相互交叉、相互结合的角度,系统地研究(商品使用价值的开发、形成、维护、评价和实现过程规律)的综合性交叉应用学科。

3.商品使用价值的研究内容,在量的方面,主要研究(商品品种);在质的方面,主要研究(商品质量)。

4.商品学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两个研究方向:一是从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角度研究商品使用价值,研究的中心内容是商品质量,称为(技术论商品学);二是从社会科学和经济学,特别是从市场营销和消费需求角度研究与经营品种和经营质量相关的问题,称为(经济论商品学)。

5.商品分类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科学性原则、系统性原则、可延性原则、兼容性原则、结合实用性原则)。

6.在线分类体系中,被划分的类目称为(上位类),划分后的类目称为(下位类),上位类和下位类之间构成(隶属关系)。

7.在线分类体系中,由同一个类目直接划分出来的下一级类目,彼此称为(同位类),同位类之间存在(并列关系)。

8.选择分类标志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目的性原则、稳定性原则、唯一性原则、逻辑性原则、包容性原则)。

9.常用的商品分类标志主要包括(用途分类标志、原材料分类标志、加工工艺分类标志、化学成分分类标志)。

10.商品代码分为(商品分类代码、商品标识代码)两种。

11.商品代码的类型主要包括(全数字型商品代码、全字母型商品代码、数字-字母混合型商品代码)。

12.商品分类代码的编制方法主要包括(顺序编码法、系列顺序编码法、层次编码法、平行编码法)。

13.EAN/UCC-8代码由8位数字组成,主要应用于(印刷面积较小的商品零售包装)。

14.商品条码由两部分组成,即(条码符号)和(供人识别字符)。

15.商品目录的种类主要包括(国际商品目录、国家商品目录、行业(部门)商品目录、企业商品目录)。

16.对有形商品的质量要求主要包括(使用性、安全卫生性、寿命、可信性、经济性、审美性、信息性和可追溯性、环境友好性)。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0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3.3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证书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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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8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3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2.01.30
【实施日期】1992.01.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自愿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认
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规定未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使用的产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认证后,方准销售、进口、使用。

第四条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现行标准内容不能满足认证需要的,应当由认证委员会组织制定补充技术要求。

我国的名、特产品,可以依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实施认证。

第六条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入相应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委员会,其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采用该组织公布的并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标准。

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有差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认证委员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外认证机构签定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合作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可以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编制、审批和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审批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统一规定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和章程,聘任认证委员会的委员;
(四)确认和审批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并颁发证书;
(五)批准注册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六)发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七)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签订双边、多边、委托代理认证合作协议,代表国家或者授权有关认证委员会参加相应国际认证组织,出席国际认证会议,批准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外事计划;
(八)协调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处理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九)监督认证委员会工作;
(十)受理有关方面对认证委员会工作问题的申诉。

第九条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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