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清远市酒厂有限公司33度糖蜜酒精配制酒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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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CAA 33-2016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白酒生产企业要求

TCCAA 33-2016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白酒生产企业要求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团体标准T/CCAA 33—2016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白酒生产企业要求Foo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Requirements for edible alcohol product establishments2016年11月3日发布 2016年11月3日实施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发布目次前言 (I)引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人力资源 (1)4.1 食品安全小组 (1)4.2 人员能力、意识和培训 (1)4.3 人员健康和卫生 (2)5 前提方案 (3)5.1 基础设施及维护 (3)5.2 其他前提方案 (5)6 关键过程控制 (6)6.1 总则 (6)6.2 原辅料验收 (6)6.3 配料 (6)6.4 蒸酒 (6)6.5 勾兑 (6)6.6 包装及标识 (7)7 检验 (7)8 产品追溯与撤回 (7)附录 A(资料性附录)参考文献 (8)附录 B(资料性附录)常见的食品安全危害 (10)前言本标准依据CNCA/CTS 0022-2008《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白酒生产企业要求》起草,与CNCA/CTS 0022-2008相比较,主要技术性变化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对4.3条款进行了修改。

——修改了第5章。

——修改了第6章。

——修改了第8章。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东北认证有限公司、长城(天津)质量保证中心、北京五洲恒通认证有限公司、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宏霞、齐鑫、张涛、马立田、李安军、万春环、游安君、李辰暄、曲丽、吕静、任秋玲。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01•【字号】清府函〔2021〕213号•【施行日期】2021.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的通知清府函〔2021〕2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应急管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1日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安委〔2020〕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计划》(粤安〔2020〕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

一、总则(一)监管体系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与《目录》要求,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要求,进一步压实责任、健全机制、形成合力,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及安全管理责任。

(二)规划要求按照“统筹、调整、搬迁、聚集”的原则,科学确定化工行业发展定位和规模。

各类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设储存)、使用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产业规划等有关规划要求。

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和危险物品卸载基地外在役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设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产业结构政策和《目录》要求逐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烟酒行业消费税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烟酒行业消费税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烟酒行业消费税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5.08•【文号】国税函[1998]290号•【施行日期】1998.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烟酒行业消费税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8〕2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大消费税的征管力度,清理欠税,保证完成1998年消费税收入任务,总局决定:对烟、酒生产企业1997年度和1998年1--5月份执行消费税政策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现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一)本地区所有卷烟生产企业及与其相关联的调拨站、销售公司。

(二)本地区年产量5000吨以上的白酒生产企业;年产5000吨以上的其他酒生产企业;年产量50000吨以上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5000吨以上的黄酒生产企业。

在保证对上列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扩大对酒类生产企业的检查范围。

二、检查方法各地税务机关组织力量全面检查,总局将组织检查组适时抽查。

三、检查内容(一)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啤酒、黄酒、其他酒是否计提了消费税,税基是如何确定的,税基确定是否准确?(二)纳税人取得的返还利润、价外费用是否并入计税依据计提消费税?(三)纳税人用于投资入股、抵偿债务、换取生产资料的卷烟、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啤酒、黄酒、其他酒是否计提了消费税;税基确定是否准确?(四)卷烟生产企业与其相关联的烟草调拨站、销售公司之间产品互供是否存在压低价格行为。

是否存在以商补工行为,具体操作方法有几种?(五)纳税人用外购酒及酒精连续生产酒,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在帐务上是如何处理的,采取哪种方式计算应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是否建立了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工作底稿。

酒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配制酒案.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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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规与制度和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广西柳州市桂坤酒厂、德顺酒厂生 产销售有毒有害配制酒案
酒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配制酒案
2015年6月2日,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公安机关通报 的线索,到柳州市桂坤酒厂进行调查,对该厂生产的“金锅功夫 酒”进行抽检,在其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联合公安机关进一 步调查,柳州市桂坤酒厂为使其产品达到宣称的功效,利用柳州 绿神生物有限公司提供的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原料,生产“金锅 功夫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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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配制酒案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柳州市食品药 品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德顺酒厂厂长韦茂来、桂坤酒厂 厂长胡强、提供配制酒原料的麦广贤已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酒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配制酒案
调查时发现,柳州市德顺酒厂也从柳州绿神生物有限公司购 买含西地那非成分原料,生产“瑶健酒”和“柳霸神养生酒”进 行销售。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共同行动,查获 “金锅功夫酒”、“瑶健酒”、“柳霸神养生酒”共17000余瓶, 相应半成品酒1124公斤;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2.28•【字号】•【施行日期】1990.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酒类专卖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从事酒类生产、经销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白酒、黄酒、果酒、啤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各种进口酒。

第三条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酒类专卖管理的机构。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类专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酒类生产、经销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种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印制,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证。

第五条设立各类型酒厂(车间),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从事酒类生产:(一)按隶属关系经县以上(含县,下同)主管部门批准;(二)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三)经所在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四)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酒类产品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检验,符合标准方能出厂。

出厂的酒类产品(含试制品)必须标明真实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商标(试产标志)、质量标准,并附有县以上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属优质产品的,还必须附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县以上由各地糖烟酒公司统一经营;县以下由糖烟酒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其委托的基层供销社经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酒厂可从事本企业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标 签】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穗国税转﹝2009﹞406号【发文日期】2009-08-03【实施时间】2009-08-0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消费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函﹝2009﹞41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征管单位要及时深入调查经管白酒生产企业情况,了解销售和方式,掌握白酒生产企业关联销售情况。

同时,要逐户向酒类生产企业宣传白酒消费税新政策,并做好相关辅导。

二、各征管单位要督促通过关联性质销售公司销售白酒的生产企业按照《通知》的要求表格格式和报送方式,如实填报白酒消费税核价申报资料,并将符合核价条件的白酒生产企业的申报表电子数据按时汇总上报市国税局。

三、为加强我市白酒消费税征管,各征管单位应在2009年8月底前对经管白酒企业(含黄酒和其他酒生产企业)开展一次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重点检查酒类产品的范围划分、适用税率确定是否准确;各种酒类产品收入核算是否清晰、准确;销售额确定是否准确,如包装物是否计入销售额;受托加工业务是否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依据是否准确;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等非应税项目的酒类产品是否按规定缴纳消费税,是否存在销售不入帐、少报收入等情况。

各征管单位在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请于2009年9月10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国税局货物和劳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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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白酒行业专项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白酒行业专项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白酒行业专项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2.06.17•【文号】国税发明电[2002]29号•【施行日期】2002.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白酒行业专项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29号2002年6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领导对白酒行业税收流失情况进行重点整治的要求,为配合近期开展的白酒行业税收专项检查,总局决定于6月17日至7月31日,在全国国税系统开展白酒行业专项税收执法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一)税收政策方面1.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是否越权制定对白酒行业的减免税、包税或先征后返政策;2.对新的消费税政策是否有变通或拒不执行的情况。

(二)税收征管情况1.对酒厂的征管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小酒厂是否已经执行查实征收方式;2.对酒厂的发票管理是否严格依法进行;3.是否按规定定期对酒厂的纳税情况实施稽查,已经实施的稽查案件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理;4.是否存在对酒厂违规批准缓税的情况,对逾期缴纳税款的企业是否严格加收了滞纳金。

5.对已经破产和改制的酒厂是否依法进行了税务处理。

(三)税款入库方面1.已经实现的税款是否及时入库,是否存在税款过渡账户;2.税款是否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入库,是否存在擅自改变税种、混淆入库级次的情况。

二、检查方式1.总局从全国执法检查人才库中抽调20人成立四个重点检查组,配合总局四个税收专项检查组对四个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进行重点检查。

如总局执法检查组与当地执法检查重复时,当地应撤出检查,并将有关材料移交总局检查组;2.各省以下国税机关开展自查,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由政策法规部门牵头成立重点执法检查组,配合当地进行的专项检查开展工作。

三、检查要求1.时间安排:6月18日至6月23日为检查动员和方案制定阶段,6月24日至7月20日为实施检查阶段,7月21日至7月31日为整改和总结阶段。

饮食业、娱乐业、旅店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饮食业、娱乐业、旅店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清远市地方税务局饮食业、娱乐业、旅店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发布者:wellcome 发布时间:2010-10-9 阅读:509次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饮食业、娱乐业、旅店业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饮食业、娱乐业、旅店业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其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的征税(费)范围、计税(费)依据、适用税(费)率、征收管理及违法处理等,均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纳税人营业税、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一)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企业类、个体类纳税人的营业税、所得税均实行查账征收方式:1、严格按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财务核算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包括附属说明等)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3、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4、严格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水单、结算卡、农副产品结算单等各类原始凭据及其他有关资料;5、严格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二)不能同时符合以上五项条件的,企业类、个体类纳税人的营业税、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情形确定: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1)企业类纳税人的营业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按收入)征收方式;(2)个体类纳税人的营业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实行定期定率征收方式。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1)企业类纳税人的营业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按成本费用)征收方式;(2)个体类纳税人的营业税实行定期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实行定额加发票(带征)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
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
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38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调拨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2〕57号)收悉。

关于啤酒生产集团为解决下属企业之间糖化能力和包装能力不匹配,优化各企业间资源配置,将有糖化能力而无包装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啤酒液销售(调拨)给异地企业进行灌装,对此如何征收消费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啤酒生产集团内部企业间调拨销售的啤酒液,应由啤酒液生产企业按现行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购入方企业应依据取得的销售方销售啤酒液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销售额、销售单价确认销售方啤酒液适用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单独建立外购啤酒液购入使用台帐,计算外购啤酒液已纳消费税额。

三、购入方使用啤酒液连续灌装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啤酒,应依据其销售价格确定适用单位税额计算缴纳消费税,但其外购啤酒液已纳的消费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四月九日——结束——。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函[2009]41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函[2009]41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函〔2009〕418号)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对《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通过关联性质销售公司销售白酒的生产企业进行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是今年加强货物和劳务税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组织并开展此项工作。

各地白酒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向有关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并按照《通知》所附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敦促企业如实填报白酒有关数据资料,认真做好有关数据资料的核对和上报工作,确保整个白酒核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所称“关联性质”,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设立销售单位并符合《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白酒生产企业,应将生产的各种白酒按照本通知所附的电子表格格式(见附件)及要求填列电子件和纸质件报表,签名加盖公章后报白酒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具有企业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签名的纸质件留存以备检查。

各市国税局于本月28日中午下班前将本地电子数据逐级汇总上报省国税局。

四、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组织一次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及时纠正白酒适用税率错误等政策问题,省国税局将组织工作组赴重点地区开展督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2002年8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解读

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解读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政策解读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顺利进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内蒙古操作规程》)。

现将有关条款解读说明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解读】《通知》以及《公告》对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做出了总体要求和原则性的规定;依据《通知》以及《公告》的精神,为便于各级国税机关和试点纳税人实际操作,自治区国税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吸收了各级国税机关和部分试点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借鉴了有关省区国税部门的规定,结合试点行业和货物的不同特点,分7个方面共8章,明确了在内蒙古自治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操作实务各项规定。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解读】本章为第一部分,着重对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范。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5号,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行业范围(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液体乳及乳制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

(二)“酒及酒精”按“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具体行业小类包括:1、酒精制造(代码C1511);2、白酒制造(代码C1512);3、啤酒制造(代码C1513);4、黄酒制造(代码C1514);5、葡萄酒制造(代码C1515);6、其他酒制造(代码C1519)。

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7-17
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

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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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一》知识点:消费税的税目

《税法一》知识点:消费税的税目

⼀、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确定原则(了解)⼆、税⽬(掌握)(⼀)烟具体分为3个⼦⽬:(教材173页)1.卷烟:复合计征。

作为从量计征,每标准箱是150元,1标准箱是5万⽀,1标准条是200⽀。

1标准箱是250标准条。

因此,1标准条的定额税应该是0.6元。

作为从价计征,有两档45%和30%。

1标准条≥50元(含50元),就适⽤45%的税率;如果1标准条的对外调拨价格<50元,适⽤30%的消税费税率。

这⾥的50元是不含增值税价格,如果含税价正好是50元,那么所适⽤的税率是30%。

2.雪茄烟:⽐例税率25%。

3.烟丝:⽐例税率30%。

教材174页,三、适⽤税率的特殊规定(⼀)卷烟的适⽤税率1.纳税⼈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经常发⽣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者,不得列⼊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正当理由的;(2)⽆销售价格的。

2.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税率。

3.纳税⼈⾃产⾃⽤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律按照卷烟税率征税。

4.委托加⼯的卷烟按照受托⽅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律按卷烟税率征税。

5.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税率。

6.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律按照45%卷烟税率征税,并按照定额每标准箱150元计算征税:(注意选择和计算题)(1)⽩包卷烟;(2)⼿⼯卷烟;(3)未经国务院批准纳⼊计划的企业和个⼈⽣产的卷烟。

7.⾃2004年3⽉1⽇起,进⼝卷烟消费税适⽤⽐例税率按以下办法确定:(已做介绍不再重复)8.⾮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的⽐例税率。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98)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98)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6.01•【字号】•【施行日期】1998.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对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进口酒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和准运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酒类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伪造产品产地;(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七)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八)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酒厂酒坊管理制度文本下载范文

酒厂酒坊管理制度文本下载范文

酒厂酒坊管理制度文本下载范文酒厂酒坊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厂酒坊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产品质量,提高管理水平,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酒厂酒坊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人员等。

第三条酒厂酒坊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酒厂酒坊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规范、产品合格。

第五条酒厂酒坊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第二章质量管理第六条酒厂酒坊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要求。

第七条酒厂酒坊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体系,确保原料、生产工艺、成品等各个环节的质量可控。

第八条酒厂酒坊应当加强原材料的选择和监控,确保原材料的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九条酒厂酒坊应当加强生产工艺的研究和改进,确保生产过程的稳定性和可控性。

第十条酒厂酒坊应当加强成品的检验和检测,确保产品合格出厂。

第十一条酒厂酒坊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质量责任的落实和追溯能力。

第三章安全生产第十二条酒厂酒坊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酒厂酒坊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酒厂酒坊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生产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酒厂酒坊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品管理制度,确保危险品的存储、使用和处置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酒厂酒坊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确保任何安全事故的发生都能及时报告。

第四章生产经营第十七条酒厂酒坊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品定位,确定合理的生产计划和产品品种。

第十八条酒厂酒坊应当加强对生产进度的监控和管理,确保生产任务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酒厂酒坊应当规范生产流程,确保生产过程的稳定性和质量可控。

第二十条酒厂酒坊应当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确保存货的安全、准确和及时。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

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第八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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