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作者:田龙山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近年来,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现象和案例仍不断出现。
文章拟通过具体案例对公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原因、后果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探求杜绝行政不作为现象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和快速发展阶段,各类社会矛盾层出不穷。
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主要行政机关,处于解决矛盾的风口浪尖之上。
因此,公安民警在处理日常公安工作,特别是进行行政执法工作时,需要能熟练运用行政、民事、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对问题进行深入、正确的分析。
一、行政不作为概述(一)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56条,首次将行政不作为以专门的法律术语形式予以规定。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
它包含五层含义: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行政主体未履行的是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必须具有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能力,行政主体未履行特定义务,行政不作为具体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消极行为方式,其表现形式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疏于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案例中警察的行为就是一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就公安行政不作为而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的行为。
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相继出现了一些不作为案件。
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件来探讨公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原因及其后果。
二、具体案例2012年6月18日,张某去自家用来出租的房子(以下简称出租屋),发现里面有人住,其感觉很诧异——因为之前的租户王某的合同已到期走了。
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及后果
20XX/01/01
行政不作为的 表现形式及后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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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行政不作为的后果
行政不作为的预防和纠正
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章节副标题
行政不作为的定义
行政不作为的常见表现
行政不作为的危害
行政不作为的后果
章节副标题
加强法律法规培 训,提高行政人 员的法律意识
加强业务技能培 训,提高行政人 员的业务能力
加强监督机制建 设,提高行政人 员的责任心和执 行力
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影响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对社会的影响
行政不作为的预防和纠正
章节副标题
完善法律法规
加强法律法规的实施力度, 确保行政不作为得到及时纠 正
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明确 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和范围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行 政不作为进行监督和问责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对行政不作为的认
识和意识
加强监督机制
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确保监督 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行 政不作为行为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加强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让 公众了解行政行为
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行政人员 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感
提高行政人员的素质
加强职业道德教 育,提高行政人 员的职业素养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一、危害行为概述(一)危害行为与行为的区别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行为,而社会危害性又是从行为的客观现实影响中表现出来的。
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危害社会的思想活动没有以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就无法形成对社会的危害。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危害行为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基础,在犯罪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危害行为”,其确切称谓应当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
“危害行为”是最狭义的行为概念。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行为主要可分为四类:1.自然行为:有体性;2.有意行为:有意性;3.危害行为:有害性;4.实行行为:实行性。
由此可见,危害行为是行为的一分支。
(二)危害行为的定义危害行为是指人在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它有三个基本特征:1.客观特征:有体性。
即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表现出的动静。
往往要借助于自然力和工具等。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举止或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既包括积极活动,也包括消极活动。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
2.主观特征:有意性。
即危害行为是受行为人意志支配的行为。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
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
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
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
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新闻0801 李锋0812030134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
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同时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所有的危害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基本形式:(一)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在我国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实行行为具有形式和实质的规定性,在形式上,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的犯罪类型)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指具有侵害各种具体的构成要件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
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即使偶然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不是实行行为。
例如,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去乘飞机,飞机在空中碰到一只大鸟而失事,或者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在树林中散步,被害人真的被雷电击死等等,就都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比,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是相对而言的,在一个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另一犯罪中的预备行为,例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的行为,盗窃枪支仅仅是杀人行为的预备行为,但对于盗窃枪支罪而言又是实行行为。
(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以行为人是否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
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亲自实施,并非仅仅限于行为人不利用工具而是直接运用自身的身体动静这种物理运动,利用自然力、凶器等物理力或者动物的力量等无人类生命力的力量作为工具而实施的行为,也属于直接行为。
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作为工具或者道具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作为不作为”——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投资学1301 李幸果1306100114摘要: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或犯罪客观方面的最核心要素。
而危害行为有多种多样,理论上刑法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积极的活动实施违反禁止性刑法规范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
刑法中有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形式实施,而且对于许多犯罪而言,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
作为具有如下特征:(一)表现为积极的身体活动。
这里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1.作为只能表现为身体的积极活动,比如强奸,抢劫,诈骗等这些活动都是积极的,而不可能是身体的消极的静止活动。
但是这不表示积极的身体活动就是作为。
2.作为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积极的身体活动组成的,而不是限于个别动作或者活动环节。
如开枪杀人的行为,包括接近被害人、抽出并举起枪支、瞄准目标、扣动扳机等等。
这些行为是一个整体,是不能分解成多个行为的。
因此作为必须是在犯罪意识支配下的一系列有机联系的积极身体活动。
(二)直接违反了禁止性刑法规范,即法律禁止做而去做,只有违反了禁止性刑法规范时才成为作为。
刑法中设立的犯罪构成的内容,多数属于禁止性刑法规范。
(三)作为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
具体有以下五种主要实施方式:1、利用自己的身体直接实施的作为。
这是常见的实施方式,这种作为可以表现为四肢甚至五官的活动。
四肢的行为包括拳打脚踢、绘制淫秽书画,五官的行为则包括发表谈话侮辱诋毁他人等。
2、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指利用水火雷电等自然现象而产生的行为。
例如放火、决水等。
3、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这种行为方式是作为犯罪最常见的行为方式。
犯罪工具可以多种多样,包括刀枪棍棒,伪造证件等普通物质性工具,以及计算机及其技术、无线电通讯设备等高科技工具。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这是指人通过对动物直接施加一定的影响而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怎么办
Luck is an accessory to hard work.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行政不作为怎么办在我国,有很多的政府行政部门,远到外交,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小到我们身边的公安,环保,民政,等等卫生部门,这些部门的工作做得好不好,间接或直接影响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那么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怎么办,根据这两个问题,请来听听的解释。
在我国,有很多的政府行政部门,远到外交,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小到我们身边的公安,环保,民政,等等卫生部门,这些部门的工作做得好不好,间接或直接影响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那么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怎么办,根据这两个问题,请来听听的解释。
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
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不作为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
(二)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
(三)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
(四)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
(五)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
是否属于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应以一定的法律义务为评价标准,即基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定要求。
这种法律义务如果是要求行为主体应为,而行为主体竟不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刑法中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分别是什么
刑法中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分别是什么作为是指⾏为⼈以积极的⾝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的危害⾏为。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的,指⾏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不实⾏的⾏为。
不作为是⾏为的⼀种特殊⽅式,与作为具有⼀种相反关系。
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刑法中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
刑法中的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分别是什么⼀、作为⾏为⼈以积极的⾝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的法益侵害⾏为。
其特征:1,表现形式:积极的⾝体动作。
2,直接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范。
注意:持有属于作为,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配、控制。
属于作为。
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们持有特定物品,⽽不是命令⼈们上缴特定物品。
⼆、不作为犯是指⾏为⼈在能够履⾏⾃⼰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该义务。
1种类:(1)真正不作为犯:刑法明⽂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如遗弃罪、不解救被拐卖的妇⼥⼉童罪)(2)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分标准:是否负有法律要求履⾏的积极义务。
如果有,不履⾏的,就属于不作为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除了⾏为⽅式存在差异之外,其他⽅⾯如罪过形式、犯罪停⽌形态等⽅⾯完全⼀致)。
不作为犯,也可以由作为(如偷税罪、遗弃罪)与不作为(遗弃罪)两种⽅式。
不作为实际上是相对于履⾏特定义务⽽⾔的,对特定的对象⽽⾔,⼈们没有做什么。
但是这不妨碍⼈们有其他的举动。
2不作为犯的成⽴条件:(1)当为,⾏为⼈负有实施某种⾏为的义务。
(2)能为,⾏为⼈在当时有能⼒履⾏(3)不为,⾏为⼈没有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也就是说,危害结果与不作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司机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头盖⾻⾻折,即使⽴即送往医院也不能挽救⽣命,或者被害⼈将⽴即死亡时,即使司机没有救助,也仅成⽴交通肇事罪,⽽不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3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根据:(1)法律明⽂规定的义务。
(⽗母对⼦⼥的抚养义务。
妻⼦⾃杀,丈夫不管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但不适⽤于男⼥朋友之间)注意:"权利义务相⼀致",如果其他法律没有规定义务,并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或者说法律仅仅规定了义务没有规定责任,也不能成为作为义务。
危害行为及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由于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故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言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发表言论则是一种身体活动,因而也是行为。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因此,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例如,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下的举动,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在身体完全受强制下的举动等,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故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其概括为作为与不作为。
1. 作为的概念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即“不当为而为之“。
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逃脱罪、强奸罪。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①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将一名妇女按倒,强行实施奸淫行为。
②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作。
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
③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
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作为即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2. 作为的实施方式(1)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作为。
这是作为最常见的实施方式。
身体活动既可以是四肢的活动,也可以是五官的活动,还可以是身体和其他部位的动作,例如以拳脚伤人,以口头诽谤、侮辱、诬告他人,以眼神示意教唆他人犯罪,都是以身体实施的行为。
浅论行政不作为
浅论行政不作为作者:蒙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对治理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不作为致相对人权益受损害的救济途径比较有限,本文针对行为不作为相关问题进行了浅要的思考和论述。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表现形式危害救济办法作者简介:蒙琦,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51-02一、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对于行政不作为的定義,学术界通常有以下几种表述:(1)“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4)“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5)“是指行政主体在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
”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文件中并未对“行政不作为”进行准确定义,属于一个“模糊地带”。
笔者认为对行政不作为进行定义,应围绕以下四个要件:(1)作为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即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行政管理相关活动,并能够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组织。
(2)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具有相关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定义务。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因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以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
(3)在具体的履职环境中,行政主体具有履行法定行政义务的可能性。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行政主体虽然负有法定行政义务,但受到客观条件所限制、以及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影响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出于非主观因素未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
具体包括以下三点: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举止或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这一点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这样就将单纯的思想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这样就排除了无意识的身体举动。
如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中的举动、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所导致的举动、某些突然受到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本能性条件反射动作等。
最后,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是指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义务。
在我国的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由作为构成的,也有少数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而有些犯罪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客观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下面就具体案例进行分析:2007年5月25日中午,17岁的周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安达码头附近盗窃自行车的时候,被失主颜某等三人抓住,并遭到三人殴打。
周某挣脱后,逃上停靠在码头的大货船。
颜某等三人也跳上船对周某继续围追。
虽然周某游泳技术和体力不行,但眼看无处可逃,就跳入河中,并向河对岸游去。
游出数米后,周某感到力不从心只好往回游,最终因体力不支沉没死亡。
周某在水中划水挣扎的整个过程中,失主颜某等人“袖手旁观”,没有采取抢救措施,直到确认周某沉入河底。
案发后,颜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日前,南浔区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失主颜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一审分别判处颜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三人没有提出上诉。
这样的判决结果一宣布,在当地立即引发不少争议,有的人认为这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有的人认为对失主等人的处罚过重,而不少法学专业人士认为,判决未必完全合乎法理,再一次凸显我国法律对“先行行为”以及由此类责任行为引出的“不作为犯罪”界定上的模糊。
论危害行为
论危害行为摘要在刑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
它表明了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
马克思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关键词行为作为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就是指犯罪,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所使用的行为,有时仅指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一、危害行为概述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
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一)危害行为具有的三个显著特征。
有体性(客观性),是指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和流露。
比如,言论与发表言论,言论属于思想的、观念的范畴,但发表言论则属于行为的范畴。
有意性,是指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有害性,是指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
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实际侵犯和侵犯危险。
(二)刑法上的行为。
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应该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进行,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来进行判断。
国家治理中政府行政不作为的危害、成因与治理
国家治理中政府行政不作为的危害、成因与治理□王刚【内容摘要】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各级政府执行政务时的不作为,常常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秩序稳定、有损政府威信、不利于政府自身职能强化。
政府行政不作为的成因涉及社会环境、传统文化、体制机制、公务人员责任意识等各种因素。
治理政府行政不作为,需要进一步提升公务人员的素质,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政体制机制,加强行政监督。
只有多方入手采取综合化手段,才能有效治理政府行政不作为。
【关键词】政府职能;行政不作为;社会治理【基金项目】本文为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编号:2019BKS017)和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2020-ZDJH-276)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王刚(1985 ),男,安徽蒙城人;南阳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国家治理政府行政不作为是指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不实施或消极实施与自身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种行政行为。
政府行政不作为在行为表现形式上应为消极,即政府具有履行行政职能和义务所具备的各种能力、条件和时间,在客观上能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但不积极履行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职责和义务。
政府若具备履行行政职责和义务所必需的各种条件,因自身原因而故意不履行、不认真履行或是超出其法定履行职责期限而仍不积极履行致使行政管理目标无法实现的行为,即属行政不作为。
政府行政不作为危害巨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治理政府行政不作为是完善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要行动。
一、政府行政不作为的危害(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要一个有作为的政府,特别是政府负责具体的政策执行、社会管理、组织服务等职能,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有赖于政府高效科学的作为。
反之若政府不积极作为,则会严重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一些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如果政府不积极作为,这些社会公共利益自然难以实现。
行政执法领域腐败现象的表现形式及治理对策
我们这里所说的行政执法领域是指所有具有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行政部门。
近年来,尽管各级对行政执法领域的腐败现象的治理力度日益加大,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依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纪检监察部门的关注和重视。
一、行政执法领域腐败现象的表现形式行政执法领域的腐败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执法过程腐败。
这是由于一些执法部门和人员为了单位或个人利益,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而产生的一种腐败现象。
表现为:1、执法不严。
一些执法人员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有利害关系的人执法较松,办“人情案”,不能做到对同样的违法行为用同一尺度执法,特别是对一些政府单位的违法行为,不能做到严格依法处理。
还有的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随意性大。
2、执法不公。
一是对多个违法行为的处罚该并罚的不并罚,或只处罚一种违法行为;二是定性不准,处罚不当。
如对某些违法行为本应适用此类行政处罚而用彼类行政处罚,或不能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该从重的不从重,该从轻的不从轻,该免除的不免除;三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对罚款的幅度把握不准。
这些都使得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正、不公平。
3、以罚代法。
当前一些执法单位特别是基层执法单位,由于地方财力有限,单位人员工资及经费得不到保障,这样,一些执法单位的执法目的就是为了收费和罚款,多数情况通过罚款代替执法,通过罚款一了百了。
4、大案小办。
领导干部或执法人员为了各种利益,故意将大案件化小或是不移送,或把一般程序的案件当做简易程序案件来办;对涉案金额大的案件,以及复杂疑难的案件不做深入调查,以查无实据来敷衍;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按法律程序及时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不作为。
一些执法者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敢管理,以及对相对人寻求权益保障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随意放弃职责等等。
(二)执法人员素质腐败。
这是由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低下而产生的腐败现象。
表现为:1、野蛮执法。
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
摘要行政权力在我国具有自由性、广泛性和强制性,所以容易导致职权滥用。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力下放与公民、个人、组织有着更经常、更广泛、更直接的联系。
权力好比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用来为国家、为人民谋取福利,促进社会繁荣和进步,也可以被少数人用来谋取私利,阻碍社会进步。
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然导致掌权者的腐败。
这样必将会影响国家政权的稳定,威胁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妨碍着行政管理的现代化进程,障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诱发更多的犯罪行为。
纵观古今中外,任何一个积极向上的统消费品市场者,都把官司员的监督制约看得非常重要,可以说,加强对官员监督制约,是任何一个政权生存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行政权力、制约、监督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序论相对于其它国家权力,行政权力更具有自由性、广泛性和强制性,更容易导致职权滥用。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力下放与公民、个人、组织有着更经常、更广泛、更直接的联系。
权力好比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用来为国家、为人民谋取福利,促进社会繁荣和进步,也可以被少数人用来谋取私利,阻碍社会进步。
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然导致掌权者的腐败。
这样必将会影响国家政权的稳定,威胁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妨碍着行政管理的现代化进程,障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诱发更多的犯罪行为。
纵观古今中外,任何一个积极向上的统消费品市场者,都把官司员的监督制约看得非常重要,可以说,加强对官员监督制约,是任何一个政权生存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本文先对行政职权滥用内涵和范围进行界定,进而对目前我们行政职权滥用的现状及危害进行探讨,然后对出现行政职权滥用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关的防范措施。
一、行政职权滥用的内涵及表现形式(一)行政职权滥用的内涵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职权作为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后,行政滥用职权的问题更加受到学术界的重视。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危害⾏为及其表现形式危害⾏为及其表现形式苏洛⾔危害⾏为危害⾏为,是由⾏为⼈的意识、意志⽀配的危害社会的⾝体动静。
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危害⾏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或犯罪客观⽅⾯最核⼼的要素。
⾏为概述其有三⽅⾯特征。
⼀、基本形式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
1.作为指犯罪⼈⽤积极的⾏为实施的刑法禁⽌的危害社会⾏为,即不当为⽽为之。
作为是⼈的⾝体的积极动作。
如果⾏为⼈违反刑法禁⽌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实施某种⾏为的,就成为危害⾏为中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犯罪⼈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为⽽未实施的⾏为,即当为⽽不为。
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为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的义务和先⾏⾏为产⽣的义务。
②⾏为⼈有履⾏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③⾏为⼈未履⾏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未履⾏特定的义务。
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式构成,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式构成,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即纯正不作为犯。
另有⼀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式构成,如故意杀⼈罪,即不纯正不作为犯。
⼆、理论评析在国外,主要是在⼤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四⼤⾏为理论:因果⾏为论、⽬的⾏为论、社会⾏为论、⼈格⾏为论。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6—347页。
)对这四⼤⾏为理论的评析是⼀个范围极⼴的论题,这⾥只择要者予以⼀评述。
1.因果⾏为论这实际上是⼀种客观的⾃然⾏为论,认为⾏为是指⾏为者具有某种意欲(意思),为实现此意欲⽽产⽣⾝体运动,由于⼈体运动⽽使外界发⽣变动。
浅析政府官员“懒政”表现及其危害
浅析政府官员“懒政”表现及其危害刘雨晴(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摘要“懒政”是行政不作为的典型表现,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不愿为、不敢为、不会为。
“懒政”降低政府公信力、污染行政文化影响法制化建设、阻碍经济转型,长此以往将贻误改革时机。
“懒政”反映了公务员思想动态滞后于行政改革的事实,更反映出体制机制中亟待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懒政为官不为行政文化中图分类号:D602文献标识码:A1“懒政”的基本内涵“懒政”是行政不作为在当代政坛的典型体现,是对“政府不作为”表征的一个指称。
有学者认为“懒政”实质是行政不作为,部分官员只会享受职权而不问政,这是“为官不为”的懒政。
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进行诠释,“懒政”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不作为。
它是公共行政领域行为主体负有应当作为的权利义务且具备能够作为的条件,但在行政法定程序上却没有作为或不充分作为的行为。
“懒政”的内涵是广泛的,“为官不为”、“庸官懒政”、“怠政”、“误政”等现象均在“懒政”的研究视阈之内。
从这个角度而言,凡是未能用心、尽力、及时、尽责、深入地开展工作的官员,都可以称之为懒政者。
2“懒政”的主要表现2.1不愿为2.1.1好逸恶劳,不愿为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经济活动中,一些成员拥有其他成员无法拥有的信息,由此造成信息的不对称,由于信息优势方具有主导权,在交易达成之前会产生逆向选择。
公共领域同样如此,政府受人民的委托理应对委托人负责,然而作为政府代理人的官员拥有公权力自然成为信息优势方,产生了代理人支配委托人的“逆向选择”。
加之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和现代公务员职业精神塑造不足,部分官员只等群众主动找上门,养出了许多懒官。
2.1.2收益不足,不愿为行政人也是经济活动中的“理性人”,其决策势必会考虑自身收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当下,仅仅依靠集体价值游说来促使公务员发奋图强显然不够。
在政府权力不断扩张的当代,许多公务岗位的工作量与日剧增。
不作为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危害行为”的研究,建立的犯罪论体系出现诸如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狭义共犯人的处罚依据等一系列的问题。
“危害行为”应当与刑法中的行为、犯罪行为、刑法评价的行为等相近概念严格地区分并进行重新诠释。
关键词行为;危害行为;刑法中的行为;犯罪行为正文马克思认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就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可见行为之于法律的重要性。
而刑法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更是揭示了行为在现代刑法中的基础地位。
刑法理论中“危害行为”与刑法中一般意义的行为、犯罪行为以及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等概念纠缠不清,随之建立的犯罪论体系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诸如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狭义共犯人的处罚依据等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危害行为”概念进行重新剖析。
一、对“危害行为”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行为概念必须具备心素、体素、有害性特征三要素。
对此,笔者存在着一系列的追问:(一)“危害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人的身体动静,是否就意味着“作为”表现为积极的身体举动,而“不作为”则一概表现为消极的身体静止?“消极的身体静止”又怎能解释行为理论中的最大难题—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通说的观点认为,“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也可称为“危害行为”的体素。
任何“危害行为”的本质是通过改变客观世界从而危害社会,而人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只能由身体的动静来实现。
根据“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可以排除思想犯罪。
单纯的思想并不能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客观世界的改变,也不致危害社会,因而不构成“危害行为”。
此外,由“危害行为”的体素可以看出“危害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身体的动或静。
“危害行为”既可以表现出积极的身体举动,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身体静止。
(二)“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那么是否所有无意识的行为都排除在刑法调整的范畴之外,行为人都不需承担刑事责任?此种观点又如何解释原因自由行为通说的观点认为,“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行政违法行为典型表现
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 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即行政机关行使了本不属于自己行使的职权,表现为擅自行使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职权。
2. 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某种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这种义务。
3. 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即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滥用了权力,表现为任意行使或者没有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4. 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
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不遵守法定程序要求,主要表现为不告知相对人有关事项、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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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之行政不作为
危害行为概念: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危害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或犯罪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素其有三方面特征。
危害行为特征与危害行为关系特征内容
有体性外在(客观)特征人的身体动静、外在举动,包括借助自然力、工具等有意性内在(主观)特征人的有意识活动,是人意志支配下的产物
有害性社会(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行为侵害法律(刑法)保护的权益
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
1.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作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就成为危害行为中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义务。
本人的专业是劳动与社会保障,而其更多的涉及到的是不作为这一方面,即行政不作为。
偶尔会在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某某把xx市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因其行政不作为的的做法。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劳动监察部门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农民工等群体在遇到劳动、劳资纠纷的时候依法行使其法定义务,与雇主进行磋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
而被告上法庭的往往不积极行使其义务,作为负有积极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政机关来讲,懈怠、推卸、拒绝履行依法应尽的法定职责都将构成违法不作为。
另外,多年以来,在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所有要求与规定中,并没有贯穿“权力即责任”的基本原则与理念。
责任是一种负责任的法定状态,违法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由此引起的后果。
可是,鲜有某官员因某事故“引咎辞职”的消息,常常是某某官员因某事故发生不久调离原岗位而在另一岗位出现。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应当包括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之可能性和程序上的逾期不为等三个特殊要件。
(1)作为义务:行政不作为构成的前提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作为义务为前提,无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
但是,构成行政不作为之前提的“作为义务”又是有着特定含义的,且必须基于特定的条件才能产生。
构成行政不作为之前提的“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依法应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
也就是说,这种义务必须是一种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必须是一种现实的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
行政不作为中的作为义务来
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职权和职责的规定。
郑某在2004年1月份被某物业管理公司聘用为保洁员,但未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缴纳社会基本保险。
在2004年3月物业公司在未做任何解释下通知郑某到另一某家政公司领取工资。
同年6月物业公司安排郑某从事保洁工作中,由于物业公司未提供劳动防护工具,受该有毒有害清洗液的侵蚀出现了掉发、伤手等职业伤害症状,4月12日郑某向物业公司请假去诊治,遭到拒绝并被当场解雇。
为此,郑某维护自身权益就物业公司未签劳动合同、职业伤害、养老等“三金”保险等九项问题三次投诉到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市支队以“谁发工资,关系属谁”的借口未作受理,要求郑某向某家政公司所在的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处理,后经郑某投诉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由物业公司代表与郑某达成口头协议,当场补偿养老金及部分的工资。
但在另“二金”和未补发加班工资等其他问题上未达成协议,因物业公司为市属单位,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无权作出处理,郑某只好再次投诉到市支队,市支队经调查最终以物业公司和家政公司都不承认其为公司员工,以所谓“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属于其职责范畴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
郑某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行政复议不予处理的决定。
郑某委托本律师以行政不作为的行政争议纠纷案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保障职责。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理由(简要)
1、认为原告诉请行政不作为缺乏基本事实。
认为自身已通过立案、向用人单位开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进行相应的执法调查行为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履行了法定的监察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2、认为物业公司和家政公司对原告属于自身公司员工的身份持有异议,劳动关系归属存在争议,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办理,原告投诉事项涉及的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而且被告已告知原告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归属义务,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3、被告处理原告投诉的时间未超出法定期限。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被告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观部门,应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不处理,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肖中华论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J]法律科学,1996
【3】不作为犯的研究黎宏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4】关于作为与不作为法律行为分类的反思包玉秋石东坡2002
【5】朱慧涛. 行政不作为的根源探究[J].理论与改革,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