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药品管理】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医保配套措施的意见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医保配套措施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医保发〔2019〕18号•【施行日期】2019.0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医保配套措施的意见医保发〔2019〕18号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医疗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2号)精神,做好医疗保障部门落实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工作,规范相关配套措施,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落实医保基金预付政策试点地区医保部门根据集中采购中选药品的采购价格、各医疗机构与企业约定的采购品种及采购数量测算带量采购药费金额。
在医保基金预算中明确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药品专项采购预算。
医保经办机构在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前,按照不低于专项采购预算的30%提前预付医疗机构,并要求医疗机构按合同规定与企业及时结算,降低企业财务成本。
鼓励医保经办或采购机构与企业直接结算或预付药款。
二、做好医保支付标准与采购价的协同各试点地区要妥善做好集中采购药品医保支付标准与采购价的协同,并统一试点地区内统筹基金支付的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同一药品的支付标准。
对同一通用名下的原研药、参比制剂、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原则上以集中采购中选价作为该通用名药品的支付标准,医保基金按相同的支付标准进行结算。
患者使用价格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支付标准以内部分由患者和医保按比例分担。
对部分价格与中选药品价格差异较大的药品,试点地区可按照“循序渐进、分类指导”的原则,渐进调整支付标准,在2—3年内调整到位,原则上按如下规则调整:(一)非中选药品2018年底价格为中选价格2倍以上的,2019年按原价格下调不低于30%为支付标准,并在2020年或2021年调整到以中选药品价格为支付标准。
医疗机构医院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XX省医疗机构医院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药品采购 (2)第三章合同与价格 (3)第四章药品配送 (4)第五章监督管理 (5)第六章附则 (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根据原卫健委等七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64号)、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委《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XX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鄂政办发〔2014〕28号)和《XX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鄂卫生计生规〔20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医疗机构通过XX省医疗机构网上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简称采购平台)和XX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简称基药采购平台)上的挂网药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XX省卫生健康委对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健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药品采购第五条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制度,执行廉洁行医、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落实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要求,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
第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在全省药品采购平台(或基药采购平台,以下统称采购平台)上集中采购药品,并优先配备基本药物和常用低价药品(以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清单为准)。
实施采购时,应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药品采购和配备等资料数据。
第三章合同与价格第七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应明确采购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不少于1年。
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可签订追加合同。
常用低价药品的合同签订有效期可根据议价周期调整。
基层医疗机构合同签订按《XX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我省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与全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配送)企业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品生产(配送)企业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实行省、市、县(市、区)联动,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分级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和申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牵头工作,对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工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及交易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生产(配送)企业的资质审核,加强对入围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情况的监管。
第十条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入围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各级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协调配合,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不按规定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药品集中采购的;(二)不按规定与入围药品生产(配送)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三)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的;(四)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及使用的相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配送)企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五)不按规定调整药品零售价格;要求企业不按实际采购价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或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六)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七)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政策简析(淮安药联盟20170619) (1)
(三)是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的需要
2010年7月,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7部委联合印发两个文件: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
知》(卫规财发〔 2010〕64号)
要求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 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
第一组
第二组
第三组
不在保护期内的专利药品,首次仿制专利的药品,通过质量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品, 药品注册分类第二类新药(监测期内)。
《2014年中国医药统计年报》中《医药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排序》排名在前100位企 业生产的药品及2014年度在江苏省医疗机构网上集中采购金额排名前100位生产企业的 药品。 其他通过GMP认证企业生产的药品。
• 国家定点生产药品按照国家规定方式采购。
谈判采购
• 纳入国家谈判采购的药品,执行国家谈判价格。
二、新一轮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政策 2 采取省市联动形式
省级负责通过分类采购方式确定省级入围产品和价格,市级负责组织本辖 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与入围企业进行价格谈判,确定成交产品及其价格,省市共同 完成集中采购全过程。
议价采购
限价挂网采购
直接挂网采购
二、新一轮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政策 实行分类采购(3种补充方式)
备选采购 询价采购 备案采购
• 对未入围的特殊药品,根据临床需要,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 后确定备先入围产品,供医疗卫生机构价格谈判。
• 根据以上方式均未采购到的药品,由省药采中心寻找替代产品重新
采购,或列入短缺药品目录进行定点储备供应。
省级负责前半段
• 通过分类采购,确定
入围产品及其价格
市级负责后半段
【医疗药品管理】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2010]64号2010年07月07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2001年11月,国务院6部门印发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10年来,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我们对《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七月七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药品集中采购机构 (2)第三章制度建设 (4)第四章医疗机构 (5)第五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6)第六章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7)第七章药品集中采购程序 (7)第八章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8)第九章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9)第十章监督管理与申诉 (10)第十一章不良记录管理 (10)第十二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通过各省(区、市)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第十二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3•【字号】鄂政办发[2011]25号•【施行日期】2011.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2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与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相关责任单位(部门)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参加。
第三条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包括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下同)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
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集中批量采购的优势,招标与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
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障供应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原则,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是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基本药物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药品采购供应工作管理办法
药品采购供应工作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药品采购管理,规范药品采购工作秩序,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杜绝医药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促进医院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关于落实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及省、市两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学院附属**人民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以下简称〃药事委员会〃)负责在**省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组织遴选我院药品使用目录。
第二条药剂科在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负责全院的药品采购供应具体工作。
第三条医院原则上不得采购**省集中采购目录、阳光采购目录、直接挂网药品目录外的药品。
有特殊需要的,通过网上申请,须经当地医保局审核同意后进行备案采购。
第四条医院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章医院目录内药品采购管理第五条医院目录内药品是指经我院药事委员会审批、符合规定的正常采购的药品。
第六条采购计划的制订药剂科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药品实际使用量的80%制订年度采购计划。
计划应具体到药品通用名、剂型和规格。
每种药品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
药品采购预算一般不高于医院业务支出的25%-30%o 第七条采购程序L药剂科库房管理员根据临床科室实际需要和使用情况,拟定月采购计划并报送药品采购员。
2.药剂科药品采购员根据近3个月我院药品使用情况,汇总审核采购计划,报药剂科主任、分管院领导、院长逐级审批通过后,由药剂科采购员按采购计划及时进行网上采购。
3.药剂科按照验收程序对每批药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药品进行入库、保管、养护、申领使用。
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8.25•【文号】医保价采中心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价采中心发〔2021〕2号各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接群众需求实施服务供给侧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的意见》(国办发〔2019〕51号),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医保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建设工作方案》和《国家医疗保障局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机制》要求,我中心研究制定了《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附后,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制定并发布本省办事指南各省级集采机构要在省级医保局领导下,根据清单制定办事指南,内容包含事项名称、受理单位、服务对象、办理渠道、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评价渠道等,同步规范线上和线下办理事项及办事流程。
2021年12月底前,各省要完成办事指南的发布。
二、持续提升工作水平各省要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按医保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要求,开展医保政务服务评价工作,做好与本地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评价数据的跟踪分析和综合挖掘,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推动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不断提升。
三、强化组织引导各省级集采机构要高度重视清单的意义与作用,在省级医保局领导下,指定专人负责清单和办事指南管理工作,并加强清单制度日常监管和跟踪指导,及时妥善处理清单制度执行中的问题,如遇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报告。
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20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纠风办、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现将《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六月二日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药品管理政府采购【发文字号】国纠办发[2001]17号【失效依据】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卫生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01.11.12【实施日期】2001.11.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2001年11月12日国纠办发[2001]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
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办法
***县妇幼保健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办法为了加强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实行一个平台、上下联动、公开透明、分类采购的原则,我单位制定了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一、总体要求。
1、目标任务,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实现药价明显降低,减轻患者药费负担,降低企业交易成本,净化流通环境,改善行业生态,引导医疗机构规范用药,支持公立医院改革,探索完善药品集中采购机制和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
2、总体思路,按照国家组织采购平台操作的总体思路,即国家拟定基本政策范围和要求,组织试点地区形成联盟,以联盟地区公立医院机构为集中采购主体,探索跨区域联盟集中带量采购,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覆盖范围,引导社会形成长期稳定的预期。
3、基本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临床用药需求,切实减轻患者负担,确保药品质量及供应,坚持依法合规,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确保专项采购工作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全程接受各方监督。
二、机构总体考核。
在采购周期内对网采机构进行量化考核,每个季度作为一个考核周期,通过贯彻国家政策,网上采购情况和规范采购行为进行考核,总分100分。
(一)执行药品集采规定考核指标:30天回款率考核标准:采购周期内回款率达到100%以上的不扣分,回款率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0.5分,直到扣完为止。
分值:20分(二)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考核指标1:定点医疗机构药品费用增长率考核标准:药品费用增长率在10%以内的不扣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1分,直到扣完为止。
分值:20分考核指标2:非中选产品采购量占比考核标准:非中选药品采购量占比大于35%的扣2分,未超过的不扣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1分,直到扣完为止。
分值:10分考核指标3:非中选产品采购金额占比考核标准:非中选药品采购金额占比大于35%的扣2分,未超过的不扣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1分,直到扣完为止。
分值:10分(三)落实集采、价格等改革政策考核指标1:线下采购占比考核标准:线下采购占比为零的不扣分,5%以内(含)的扣5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3分,直到扣完为止。
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制度一、药剂科应在监督管理部门和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院的药品采购、储存、保管和供应工作,其它科室和个人不得自购、自制、自销药品。
二、药库由专人管理,应设置药品保管员及药品采购人员负责药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工作。
库房保管采购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专业技术知识,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药品采购必须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向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批发企业进行采购,选择药品质量可靠、服务周到、价格合理的供货单位,药剂科必须将供货单位的证照复印件存档备查。
四、药品采购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药品招标的中标目录和本院基本用药目录采购药品,保持相应库存量,以满足临床用药需要。
五、采购药品要根据临床所需,结合医院基本用药目录、用药量及库存量制定采购计划。
采购计划交药剂科主任初审,然后报监管部门和主管院长审核同意后方能进行采购。
新品种必须由所用临床科室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药剂科,药剂科再交监管部门和主管院长签字审批后方可采购。
六、采购进口药品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并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七、在采购活动中,应坚持优质、价廉的原则,不得采购“食”、“妆”、“消”、“械”等非药保健品及无批准文号、无有效期限、无厂牌、无注册商标等药品进入医院。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者不得采购入库。
不得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置中、西药品。
八、采购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
如发现采购药品有质量问题要拒绝入库,对于药品质量不稳定供货不及时的供货单位要停止从该单位采购。
九、库房购进调出药品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如实反映药品进出库情况,严禁弄虚作假。
十、强化药品采购中的制约机制,严格实行采购、质量验收药品付款三分离制度。
库房保管员、采购人员必须每月向监管部门汇报本月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渠道、金额、库存等情况。
医疗机构医院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医疗机构医院药品集中选购管理方法医疗机构医院药品集中选购管理方法为加强医疗机构医院药品集中选购管理,提高药品选购的效率、公开性和透亮度,规范药品选购行为,保障患者用药平安,制定本方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医院药品集中选购管理,规范药品选购行为,保障患者用药平安,本方法适用于医疗机构中实施药品集中选购的工作。
其次条药品集中选购是指医疗机构组织集中选购药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供应商,为医疗机构供应平安、有效、优质、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三条药品集中选购应遵循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确保选购过程和结果的透亮度,保证患者获得合理价格的优质药品。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选购管理制度,明确药品选购的责任、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药品选购应依据药品的特性进行分类管理,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平安。
其次章药品集中选购的程序第六条医疗机构应依据需求方案编制药品集中选购方案,确定选购品种、数量和时间方案。
第1页/共3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组织药品供应商预审,对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进行初步筛选。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药品供应商,确保公开、公正、透亮的选购过程。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制定评审规章,评审药品供应商的资质、阅历、生产力量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评审,选择具备资质、力量的供应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药品的交付时间、质量要求和价格。
第三章药品集中选购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集中选购的档案和台账,记录选购过程和结果。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定期对药品供应商进行绩效评估,确保供应商的质量和服务。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药品集中选购的状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准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意见。
第四章药品的质量和平安管理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质量和平安管理制度,加强药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29•【文号】发改价格[2004]2122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政府采购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附件: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一、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禁止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
四、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并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
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公示。
五、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
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中标零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31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3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7.06•【文号】医保函〔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31号建议的答复医保函〔2021〕30号陈玮代表:您提出的关于科学精准推进“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考核工作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现答复如下:一、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情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以下简称《意见》),我局会同相关部门持续推进集中带量采购改革。
2018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家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招采合一、量价挂钩”的原则,已开展五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覆盖218种药品,中选药品平均降价54%,有效缓解了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您提出的关于抗菌药物集中带量采购、医疗机构使用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情况的考核、建立企业信誉考核和配套处罚措施、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等方面的建议,我们在现有的工作中已有所安排。
一是关于抗菌药物的集中带量采购。
按照《意见》应采尽采的要求,我们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医疗机构在报需求量过程中,根据上年度实际使用量,充分考虑临床用药需求和医疗技术进步,包括抗菌药物的特殊性、药品之间的替代性、临床技术发展等,使约定采购量符合临床实践。
在实践中,我们充分考虑抗菌药物的特殊性,与其他药品相比,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抗菌药物的带量比例降低10%,以便医疗机构更好地控制抗菌药物的使用。
二是关于医疗机构使用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情况的考核。
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医疗机构按合同完成约定采购量。
同时,通过考核促进合理用药。
2019年,卫生健康委印发了《关于做好医疗机构合理用药考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医疗机构提高中选药品的合理使用水平,强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国家集中采购药品等进行考核。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临床配备使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临床配备使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1.21•【文号】国卫办医函〔2019〕77号•【施行日期】2019.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临床配备使用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9〕77号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卫生健康委: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方案》,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和沈阳、大连、厦门、广州、深圳、成都、西安11个城市开展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中选。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试点工作要求,做好中选药品的配备使用,切实降低群众药费负担,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中选药品配备使用工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民健康福祉。
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是落实国务院“确保群众用上质优价廉的药品”要求的重要举措,是对既往药品集中采购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我国医改深化发展的具体体现。
试点地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高度重视中选药品的临床配备使用工作,加强指导和调度,稳妥推进试点。
公立医疗机构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方案要求,配备和合理使用中选药品,切实保证用量,进一步降低群众药费负担。
二、畅通优先使用中选药品的政策通道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使用中选药品的指导和监督,要按照约定的采购量督促公立医疗机构优先采购和使用中选药品,确保1年内完成合同用量。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和医疗机构用药品种规格数量要求等为由,影响中选药品的合理使用与供应保障。
公立医疗机构要优化用药结构,将中选药品纳入医疗机构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严格落实按药品通用名开具处方的要求,确保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使用中选药品。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为了提高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效率和规范性,保障医疗机构药品供应的质量和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一、采购管理机构的设立。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监督药品的采购工作。
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专业的采购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的采购操作和管理工作。
二、采购工作流程。
1.明确需求,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使用情况,明确药品的采购需求,并进行合理的需求评估和预测。
2.制定采购计划,根据药品需求情况和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包括采购数量、采购时间、采购方式等内容。
3.采购方式选择,根据采购计划,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可以是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比选等方式进行采购。
4.供应商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进行评审,包括资质审查、信誉评估、价格比较等环节,确保选定的供应商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合理的价格。
5.签订合同,与供应商签订药品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采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6.采购执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执行药品采购计划,确保药品的及时供应和质量保障。
7.验收入库,对采购的药品进行验收,确保药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采购管理。
1.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的药品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对药品采购的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和管理,确保采购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成本控制,对药品采购成本进行合理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益。
3.风险管理,对药品供应商的信誉和资质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的风险,确保采购工作的稳定和安全。
四、监督检查。
1.内部审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药品采购工作进行定期的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外部监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药品采购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五、附则。
1.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执行药品采购工作,确保药品采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08.08.15
•【字号】芜政办〔2008〕44号
•【施行日期】2008.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
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7月26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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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纠办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纠风办、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
现将《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二日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四章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