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第61号令 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_20150528_110519

合集下载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5)【法规类别】人大议事【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1.29【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09•【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九日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主体的限制)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原则)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名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体例和语言文字)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的通知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市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各区局:《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经2018年市司法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许可行为,促进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应当遵循合法和合理原则,由市司法局、区司法局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本市司法行政系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办理行政许可证件依职权注销事项,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律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因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致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回的;(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15•【字号】沪府发〔2015〕19号•【施行日期】2015.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5〕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新时期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改革举措。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为此,现就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用3年左右时间,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则和配套保障措施,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指导原则(一)全面覆盖。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二)合理配置。

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以法学专家、执业律师为补充。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构成和模式。

(三)崇法敬职。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职提供保障,确保其依法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与群众合法权益。

(四)注重实效。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完善组织、机制和经费安排,切实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效性。

三、总体职责与要求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推进和指导。

区县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承担各区县、各部门相应的工作职责。

市政府和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适合自身工作特点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为其合法履职提供法律保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7.13•【字号】沪府规〔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8〕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宗旨)为进一步规范分类监管,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升监管效能,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增强监管科学性、合理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监管机关”),为履行本部门法定职责,对依法纳入监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监管对象”),以其分类监管信息为依据,评价和确定监管类别,实施差异化监督与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管机关从事分类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本市分类监管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审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类监管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市级监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行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本系统(行业)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本机关的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

区级、乡镇监管机关可以对市级监管机关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不涉及的监管对象,依据本办法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负责对本机关的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监管要求)监管机关应对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依据不同的监管类别,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0.04.29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4.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单位,各区县司法局,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关于开展“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公信力”专项工作的通知》(沪委政法[2010]6号),市司法局对2009年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了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4月28日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17•【字号】沪府发〔2014〕72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4〕7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7日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及时、规范地开展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保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继续营造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失效以及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对涉及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梳理分析,并对相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

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

政府规章、市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负责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承担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法律审核。

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法律审核和监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一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2015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一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2015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一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一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一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处理代表议案是本市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以及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实施办法所称应急征用补偿,是指为了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用于应急救援工作,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征用单位,是指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本实施办法所称实施应急征用单位,是指按照市和区县政府的要求,具体实施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用单位和个人,是指拥有物资、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资,是指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生活必需品、能源燃料、医疗用品、工程材料、交通工具、器材设备、通信设施等;所称场所,是指宾馆、文化场馆、体育场馆、车间仓库、生产场地、广场、学校、民防工程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因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补偿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6.08.31•【字号】沪府法[2006]52号•【施行日期】2006.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沪府法[2006]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5]27号)的要求,我办组织对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等53家市政府委办局(含所属单位,以下统称市级执法单位)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19家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梳理。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执法依据》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今后,有关行政执法依据内容发生变化的,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附相关依据),经我办审核确认后由申请单位在政府网站上调整。

公告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附:《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801家)1、上海市财政局2、上海市财政局第一监督局3、上海市财政局第二监督局4、上海市财政局第三分局5、上海市财政局第四监督局6、上海市财政局第五监督局7、上海市财政局第六监督局8、上海市财政局第七分局9、上海市国家税务局10、上海市地方税务局1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1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1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1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1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16、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稽查局17、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18、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19、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20、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21、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22、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23、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24、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25、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26、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27、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28、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29、上海市南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南汇区分局30、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31、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32、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33、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34、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35、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36、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37、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38、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39、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曹杨征收所4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周浦征收所4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安亭征收所4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一税务所4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二税务所4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三税务所4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第四税务所46、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五税务所47、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第六税务所48、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第七税务所49、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第八税务所5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一税务所5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二税务所5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三税务所5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第四税务所5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五税务所5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第六税务所56、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第七税务所57、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七分局第八税务所58、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第一税务所59、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第二税务所60、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第三税务所61、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第四税务所6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第五税务所63、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第六税务所6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第七税务所65、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分局第八税务所66、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一税务所67、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68、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三税务所69、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四税务所70、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五税务所71、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六税务所72、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七税务所73、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八税务所74、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九税务所75、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十税务所76、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77、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78、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79、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第十四税务所80、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一税务所81、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二税务所82、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三税务所83、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四税务所84、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五税务所85、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六税务所86、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七税务所87、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八税务所88、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九税务所89、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十税务所90、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91、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卢湾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92、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一税务所93、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二税务所94、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三税务所95、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四税务所96、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五税务所97、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六税务所98、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七税务所99、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八税务所100、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九税务所101、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税务所102、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103、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104、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105、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四税务所106、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五税务所107、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六税务所108、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109、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八税务所110、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一税务所111、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二税务所112、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三税务所113、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四税务所114、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五税务所115、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六税务所116、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七税务所117、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八税务所118、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九税务所119、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税务所120、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121、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122、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123、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四税务所124、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五税务所125、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六税务所126、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一税务所127、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二税务所128、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三税务所129、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四税务所130、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五税务所131、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六税务所132、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七税务所133、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八税务所134、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九税务所135、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十税务所136、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137、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138、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一税务所139、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二税务所140、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三税务所141、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四税务所142、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五税务所143、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六税务所144、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七税务所145、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八税务所146、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九税务所147、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十税务所148、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149、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150、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151、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十四税务所152、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十五税务所153、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十六税务所154、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155、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一税务所156、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二税务所157、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三税务所158、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四税务所159、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五税务所160、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六税务所161、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七税务所162、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八税务所163、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九税务所164、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税务所165、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166、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167、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168、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四税务所169、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五税务所170、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六税务所171、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172、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一税务所173、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二税务所174、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三税务所175、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四税务所176、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五税务所177、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六税务所178、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七税务所179、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八税务所180、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九税务所181、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税务所182、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183、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184、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185、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四税务所186、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五税务所187、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六税务所188、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189、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十八税务所190、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一税务所191、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192、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三税务所193、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四税务所194、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五税务所195、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六税务所196、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七税务所197、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八税务所198、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九税务所199、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税务所200、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一税务所201、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202、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203、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四税务所204、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五税务所205、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六税务所206、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207、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一税务所208、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二税务所209、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三税务所210、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1988年10月13日)
为了使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政府规章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和转变政府职能中的作用,根据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决定,对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建议,报送规章草案,应一律按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市政府修正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规定的有关文稿予以退回。

二、在制定规章过程中,起草单位必须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如经过协商,意见仍不能统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其中,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有关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阅批;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领导批示修改规章草案,办理报批事项。

三、一般性的规章,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报请有关副市长阅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凡带有全局性和事关重大的规章,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结束——。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15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15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15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15•【字号】沪安委会〔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15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安委会〔201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上海市2015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向市委常委会作专题汇报,现经市安委会领导同意,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2015年3月15日上海市2015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2015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

2015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国务院安委会的有力指导下,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以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引,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为根本,以新《安全生产法》宣传普及和贯彻落实为主线,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紧紧围绕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总目标,深化改革创新,推进依法治安,健全责任体系,强化监管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夯实基层基础,进一步提升城市安全管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确保不发生有严重社会影响的重特大事故,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好转,为上海继续当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和科学发展的先行者,加快向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进军营造良好安全生产氛围,提供坚实安全生产保障。

2015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要求,深刻汲取“12·31”外滩拥挤踩踏事件教训,坚持依法监管,坚守安全底线,深化改革创新,强化责任体系建设,以问题为导向,认真查找、着力解决工作中、制度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短板,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实行联动联控、群防群治,全力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更好地保障城市安全、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进民生福祉。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5.03.25•【字号】沪民办发〔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沪民办发〔2015〕9号局属各单位:现将《2015年上海市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3月25日2015年上海市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要点2015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新《安全生产法》,大力推进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之年,是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主动适应经济法发展新常态,继续深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一年。

2015年全局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局党组和局安全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和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以“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为根本,以新《安全生产法》宣传普及和贯彻落实为主线,始终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充分认识安全是所有工作的前提和底线,切实对民政工作负责,对人民负责。

2015年全局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在市委、市政府坚强领导下,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深刻汲取“12.31”外滩拥挤踩踏事件教训,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以问题为导向,认真查找、着力解决工作中、制度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短板,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实行联动联控、群防群治,全力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坚持依法监管,强化责任体系,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工作制度,坚守安全底线,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及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确保全局安全生产工作处于受控状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04•【字号】沪府发[2014]54号•【施行日期】2014.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沪府发〔2014〕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等文件精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市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

经过严格审核和论证,市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共计87项。

其中,取消行政审批事项44项,调整行政审批事项43项。

在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中,有2项属于涉密事项,按照规定另行通知。

现将上述取消和调整的85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

要主动作为,坚持不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通过深入分析,解剖“麻雀”,找出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行政审批制度和环节,创新思维和工作方法,提出系统性解决方案,切实解决社会和企业反映突出的问题,努力使上海成为全国行政效率和透明度最高的地区。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42项)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43项)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42项)一、市经济信息化委(3项)(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审批或初审(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审批(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地方临时资质审批、部临时资质初审)二、区县经济信息化部门(1项)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认定(初审)三、市教委(2项)(一)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登记备案四、区县公安部门(1项)对暂住证的审批五、市交通委(2项)(一)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上海市市内运输)审批中国内水路运输业年度核查(二)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中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年度核查六、市环保局(2项)(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乙级及临时资质审批、甲级初审(二)在没有陆路交通条件下,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审批七、市规划国土资源局(1项)地质调查项目登记八、市文广影视局(市文物局)(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二级、三级文物审批九、区县文广影视(文物)部门(3项)(一)当地人民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批(二)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审批(三)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初审)十、区县卫生计生部门(1项)现制现售水供水站卫生许可十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4项)(一)1994年前签订合同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二)扣缴税款登记核准(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确定核准(四)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十二、区县税务部门(4项)(一)1994年前签订合同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二)扣缴税款登记核准(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确定核准(四)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十三、市质量技监局(1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委托加工备案十四、市新闻出版局(2项)(一)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审批(二)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十五、区县新闻出版部门(2项)(一)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国内)开设直营连锁门店备案(二)音像制品连锁单位(国内)开设直营连锁门店备案十六、市民防办(1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资格初审十七、区县档案部门(2项)(一)对机构变动或撤销部门(单位)档案代管的审批(二)对机构变动部门的档案归属与流向的确定十八、市无线电管理局(1项)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对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初审十九、市保密局(2项)(一)对外经济合作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审批(二)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单位和人员核准二十、区县保密部门(1项)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单位和人员核准二十一、市通信管理局(2项)(一)电信资费审批备案(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二十二、上海海事局(1项)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二十三、上海保监局(2项)(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附件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43项)一、市发展改革委(3项)(一)对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调整工程概算的审批(含初审)〔并入“对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含初审)”〕(二)对管道竣工测量图的备案(并入“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和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备案”)(三)对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备案(并入“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和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备案”)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1项)对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调整工程概算的审批〔并入“对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含初审)”〕三、市经济信息化委(1项)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初审)(审批权限由初审调整为终审,事项名称更改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四、区县公安部门(6项)(一)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调整为市公安局审批)(二)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调整为市公安局审批)(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经常购买)(事项名称调整为“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四)核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临时购买)(并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五)新(改)建离行式现金自助服务设备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工程验收(调整为市公安局审批)(六)核发《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调整为市公安局审批)五、市交通委(2项)(一)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上海市市内运输)审批(审批内容增加“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事项名称更改为“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审批”)(二)水运工程监理单位丙级资质认定〔审批内容增加“水运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事项名称更改为“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和机电工程专项)资质认定”〕六、区县农业部门(1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入“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七、市环保局(3项)(一)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审批内容增加“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二)危险废物转移的审批(并入“固体废物跨省市转移的许可”)(三)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许可(Ⅳ、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委托区县审批)八、市规划国土资源局(2项)(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与地质调查项目登记(事项名称调整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二)分批次农转用征地项目审批(国批、市批)(审批内容增加“原由国务院负责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九、市文广影视局(市文物局)(4项)(一)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许可(营业性涉台演出许可为初审)(营业性涉台演出许可审批权限由初审调整为终审,事项名称更改为“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许可”)(二)在歌舞娱乐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许可(审批内容增加“在歌舞娱乐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的许可”,事项名称更改为“在歌舞娱乐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涉外及涉港澳台演出的许可”)(三)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许可(审批内容增加“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的许可”,事项名称更改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涉外及涉港澳台演出的许可”)(四)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许可(并入“在歌舞娱乐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涉外及涉港澳台演出的许可”、“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涉外及涉港澳台演出的许可”)十、市卫生计生委(1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一般食品)(下放区县审批)十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10项)(一)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调整为市卫生计生委审批)(二)《麻黄素购用证明》审批(并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三)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办(审批类型由审批改为备案,并下放区县备案,事项名称更改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四)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办(除各类医疗器械、连锁、第三方物流外)〔由市局委托区县审批调整为区县审批,事项名称更改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除各类医疗器械、连锁、第三方物流外)”〕(五)第一类医疗器械准产注册(审批类型由审批改为备案,并下放区县备案,事项名称更改为“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六)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由市局委托区县备案调整为区县备案,事项名称更改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七)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除高风险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外)(下放区县审批)(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下放区县审批)(九)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下放区县审批)(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零售业务的审批(下放区县审批)十二、区县新闻出版部门(1项)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并入“核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十三、区县民防部门(1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并联审批)(初步设计阶段)-民防工程核定(浦东新区民防办)〔并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初步设计阶段)”〕十四、市档案局(4项)(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批(并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批”)(二)对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的审批(并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批”)(三)对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审核(并入“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的审核”)(四)对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审核(并入“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的审核”)十五、区县档案部门(2项)(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批(并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批”)(二)对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的审批(并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批”)十六、区县保密部门(1项)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调整为市保密局审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3日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要求)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非居住用房)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

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居住用房)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5.10.21•【字号】沪司制〔2015〕22号•【施行日期】2015.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制〔2015〕22号市监狱管理局,局政治部、戒毒管理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及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10月19日召开的市司法局2015年度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5年10月21日附件上海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司法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司法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公开原则)按照把上海建设成为“行政效率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少的行政区之一”的要求,各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需公众周知并与公共利益和服务等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主动公开范围)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市司法局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事程序、办公地点、联系方式、领导干部任免的情况;(二)市司法行政重大活动和事项的协调、落实、检查等情况;(三)区县司法行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情况;(四)全市法律服务行业机构和人员的信用信息;(五)市司法局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六)市司法局制定的警务管理等工作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七)市司法局奖励表彰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情况;(八)市司法局制定的监狱管理、戒毒管理和社区矫正管理等执法工作的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九)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十)组织策划和实施全市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情况;(十一)市司法局制定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十二)市司法局承担的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职业资格、仲裁机构等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十三)国家司法考试上海考区的报名条件、收费标准及依据,报名审核程序,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的条件、程序和结果;(十四)市司法局制定的律师工作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十五)市司法局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工作及行政处罚工作等情况;(十六)市司法局对外国及港澳律师事务所驻沪办事机构及代表的日常管理和年度检验工作,以及依法查处其违法执业行为等情况;(十七)市司法局制定的公证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十八)全市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情况;(十九)市司法局制定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二十)市司法局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协会、市司法鉴定协会开展行业管理情况;(二十一)市司法局制定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二十二)市司法局制定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等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二十三)市司法局制定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二十四)市司法局财政经费的预算、决算情况,“三公”经费的预算、决算情况;(二十五)市司法局制定的财务管理、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装备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内部审计管理等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二十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5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5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5年修订)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十二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都要有新举措”的要求,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大力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着力提高城市的国际化、市场化、信息化、法治化水平,主动服务长江三角洲、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努力实现“率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和把上海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的战略目标。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坚持开创性、坚韧性和操作性相统一,坚持连续性、稳定性、开拓性相结合,全面履行职能,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努力把市政府建设成为忧民所忧、乐民所乐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廉洁勤政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公正严明的法治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同时,停止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2007〕7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三月六日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4•【字号】沪府办[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14〕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3月14日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政治法律类、宗教类、涉外类等社会组织的登记仍实行双重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由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的学术性、科普性、综合性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社会福利、救灾救助、社会保障及社会事务的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生态环境等社会事业类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围绕城乡社区居民的多样化需求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市、区(县)民政部门是同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成立社会组织,申请人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成立社会组织需要行业资质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后,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成立社会组织,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自律承诺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政府第61号令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0-12-22 10:42:22 文字:【大】【中】【小】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6月19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 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房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被拆迁居民造成损失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质,追究拆迁实施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拆迁居民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 (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 (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 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