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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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到庭的法律后果(3篇)

缺席到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法律程序中,当事人的出席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键。

缺席到庭是指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的通知出席法庭审理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以下将详细阐述缺席到庭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案件中的缺席到庭法律后果1. 裁定缺席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未按时出庭,且法院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而言,缺席判决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2. 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

延期审理是指在原定审理时间之后,另行确定一个审理时间;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法院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

3. 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胜诉的,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胜诉,而被告缺席,法院将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4. 限制被告的权利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依法限制被告的一些权利,如禁止被告出境、限制被告财产等。

二、刑事案件中的缺席到庭法律后果1. 裁定缺席判决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未按时出庭,且法院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意味着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

3. 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缺席的情况,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可能面临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刑罚。

4. 拘传、强制措施对于未按时出庭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拘传、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接受审判。

三、行政案件中的缺席到庭法律后果1. 裁定缺席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未按时出庭,且法院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关于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3篇)

关于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缺席判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缺席判决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

本文将从缺席判决的概念、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缺席判决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概念缺席判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法律依据(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被告人在审判期间,应当参加法庭审理。

被告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缺席判决的结果1. 被告缺席判决(1)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缺席判决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有),结合案情,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

(2)判决结果:缺席判决的判决结果与正常到庭的判决结果相同,包括判决原告胜诉或败诉,以及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原告缺席判决(1)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缺席判决中,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

(2)判决结果:原告缺席判决的判决结果与被告缺席判决的判决结果相同。

四、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1. 对被告的法律后果(1)判决生效:缺席判决的判决书送达被告后,判决生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上诉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2)执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

如果被告不履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法律救济:被告对缺席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2. 对原告的法律后果(1)判决生效:缺席判决的判决书送达原告后,判决生效。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行政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纠纷,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而在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更加需要严格的程序和标准。

一、出庭无故缺席与行政诉讼缺席审理行政诉讼中,出庭无故缺席情况是比较常见的。

出庭是诉讼对抗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是控辩双方直接交流、实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

当当事人无故未到庭时,除了可以视为自动放弃辩论权利外,也可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造成一定的影响。

为了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到达指定地点和指定时间出席庭审。

无正当理由逾期赴庭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针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诉讼程序法规定缺席审理制度。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是指当事人未按规定应当到庭参加审理,或者虽到庭但不参加审理,也未委托代理人,但法官可以根据案卷、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审理,并进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方式。

缺席审理的目的是保证诉讼的简介、快捷、效率,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公正的审理案件。

二、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需要严格审慎。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视听资料等。

在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收集和审核都有着一定的难度和风险。

因此,在缺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以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

1. 书证的审核和认定在行政诉讼中,书证是比较常见的证据材料。

书证是指书面形式的证据,包括为当事人所制作的证据、公证机关证明的证据、公文、合同等有关文件。

在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对书证的审核和认定需要严格审慎。

在书证认定时,应当考虑文件的来源、真实性、完整性、权属等因素。

在审核时需要对文件是否假冒、篡改、破损等进行核实,在认定时要对文件的签名、盖章、日期等进行合法性的审查。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而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根据本条规定,被告缺席需要缺席判决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例外。

本人认为正确理解该条文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被告不出庭应诉,其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是因为行政诉讼实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质证主要围绕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

如果被告不出庭,其提供的证据就不能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也就无法进行。

被告提供的证据就没有经过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的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被告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基于司法权威的要求。

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不出庭应诉,不仅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

因此,有必要指定法律措施促使其出庭。

2、在庭前交换证据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前交换证据程序已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

在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而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质证程序只能发生在庭审中,庭前交换证据程序只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毕竟不同于质证程序。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交换证据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必须记录在卷,并且必须在庭审中由法官说明,再次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进行补充质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这是基于证据的效力和质证的效力。

3、原告、第三人缺席时,其提供的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条文没有具体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缺席并不必然引起撤诉,第三人缺席不影响案件审理。

因此,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和被告提供的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一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规定(3篇)

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缺席判决是指在审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1. 判决生效缺席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缺席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上诉。

这意味着,缺席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判决结果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判决执行缺席判决生效后,胜诉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 当事人权利义务(1)胜诉方权利:胜诉方有权根据缺席判决的内容,要求败诉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金钱给付、财产交付、行为履行等。

(2)败诉方义务:败诉方应按照缺席判决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未履行,胜诉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 当事人上诉权(1)胜诉方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胜诉方对缺席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

但胜诉方上诉的,应当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及时将上诉状提交法院。

(2)败诉方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败诉方对缺席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

但败诉方上诉的,应当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及时将上诉状提交法院。

5. 案件再审(1)胜诉方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胜诉方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败诉方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败诉方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缺席判决的特殊规定1.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缺席审判实务问题浅谈

缺席审判实务问题浅谈

缺席审判实务问题浅谈张昌兰(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贵州福泉550599)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对于缺席审判实务方面的限制相对简要,在进行庭审的过程中,不同的地区亦或是不同的法院对于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识存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因此这就导致司法程序的统一性丢失,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导致当事人利益受到冲击。

本文从缺席审判的两个角度着手,即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况以及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的判定,以求能够为有关工作者提供借鉴作用。

关键词:缺席审判;实务问题;适用情况;证据判定缺席审判从属于对席审判的对称,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有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辩论,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需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情况来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

然而在缺席审判的过程中,某方当事人由于非正当原因而没有到场,因此这就导致当事人辩论环节无法正常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如何更为有效地判定缺席审判的适用性与证据的准确性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缺席审判的使用情况按照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以及被诉方在收到传票传唤后并无正当理由便缺席庭审,或者在为获得法院允许便退庭的情况下,可以执行缺席审判。

如果因为被诉方收到传票传唤却无缘无故缺席庭审而执行缺席审判的话,那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对被诉方实行传票传唤之后才能够执行缺席审判。

这里所说明的传唤表明的并非是传票发出,而是被诉方已经收到传票的情况下,包含直接送达、公告寄送以及邮寄送达。

如果并未向被诉方做传唤处理,那么不能适用缺席审判。

即便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方已经得知庭审的音讯也不能执行缺席审判。

正当理由的有无是执行缺席审判与否的重要支撑。

在庭审过程中,被诉方由于何故缺席庭审是其自身需要证明的问题,但是在庭审当日,被诉方并为出现自法院之中,因此法官无法要求被诉方当庭进行解释,而如果不予以开庭处理,那么势必会导致当事人产生怨言,导致法院的整体公信力受到冲击。

在此种情况下,应该确定缺席当事人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被告人因某种原因无法到场出庭参加审判,而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审判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告人在庭审阶段无法参加审判的问题。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需要采取一些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出现使得执法人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工作变得更加繁重。

由于被告人缺席,法院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收集证据、了解被告人的意见和立场。

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

为了保证司法效率和公正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的规则和流程。

应该明确缺席审判的范围和条件,以及相关的证据收集和审查方法。

还需要建立完善的证据保全制度,确保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二是加强对刑事缺席审判的监督和审查。

由于缺席审判容易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正,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刑事缺席审判的程序和结果是合法、公正和合理的。

可以通过建立评议员制度或者由上级法院对刑事缺席审判进行复核等方式来加强对刑事缺席审判的监督。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也容易导致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缺席审判可能导致被告人无法及时了解和参与审判过程,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益。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可以通过加强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和辩护人代理,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还可以建立起诉起点适用制度,即对于可能会导致刑事缺席审判的犯罪行为,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被告人因故无法出庭。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解决被告人无法参加审判的问题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也需要认识到其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确保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1. 引言1.1 引言缺席审判制度是一种司法程序,指被告人未出庭参加审判过程,而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判决定案件。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庭的运作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在现代社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应用十分广泛,但其背后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被告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为缺席审判可能导致被告人无法行使自我辩护权利,从而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缺席审判可能给被告人带来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因为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判刑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针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应加强对被告人的通知和通告制度,确保被告人能够及时了解审判程序和相关权利。

应提高法庭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审查和证据审查能力,避免因被告人缺席而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正。

还可以加强证据保全措施,确保案件审理的证据充分可靠,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影响审判结果。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现代司法体系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加强改革和完善。

只有通过对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规范,才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正文2.1 缺席审判的定义与意义缺席审判是指在被告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程序。

缺席审判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缺席审判能够保障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无法出庭参加审判,例如因病或不可抗力等情况,此时采取缺席审判可以确保案件不会因此而被搁置或延迟。

缺席审判也有助于确保被告人的诉权,即使被告人未出庭,法庭也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决,从而避免被告人因无法出庭而被不公正对待。

缺席审判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缺席审判可能会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受损。

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亲自提出辩护意见,有可能会导致审判结果对被告人不公正。

缺席审判也存在一定的司法风险,因为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未能出庭,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中的关键信息不足或失实,从而影响判决结果的准确性。

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应慎重

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应慎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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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认证中应注意的事项
如何缺席认证,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严格审查,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即《规定》第六十四条所言"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具体而言,1、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就不能认定。3、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以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4、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5、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6、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另外,对于"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能仅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因为此时无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辨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本案的证据认定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证据,从而认定了原告的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应该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则不能随意认定。理由是:1、该卖房协议是原告与他人所签订,上面如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如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名,则不能认定。因为价值达35000元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耐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材料。要对其进行处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理应有夫妻双方的合意。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买卖房屋应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如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有这方面的公证文书,可以认定该卖房协议。相反,则不能认定。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在是否还有12000元共同债务,也仅仅是原告本人的诉称,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做法确有不妥。即使是被告到庭的对席审判中,也不能认定;何况是被告未到庭的缺席审判。因为《规定》第七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根本就没有答辩、没有参加庭审,哪来认可?

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认定

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认定
(2)对缺席案件中未经质证的证据,证据的审核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对待,由于缺席一方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法官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应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多数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即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应该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
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认定
作者: 肖伟 刘建平 发布时间: 2010-04-02 10:57:25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认证,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以期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从而正确解决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的对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的规则,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中更是确定了详细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等。
很显然,这些一般的规则不能适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的法庭审理。但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缺席审理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均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极不统一。第一种做法是因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一律认定原告证据,判决书中则表述为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种做法是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即认定其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
第三种做法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全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时法官还亲自调查取证,核实证据。
笔者赞同第三种做法。理由是:缺席方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按照常理分析,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而并非放弃了他的质证权利。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被告因故不能到庭而无法参与审判过程,由法院在被告不在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诉讼程序的进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被告权益受损、审判公正受到影响等。

有必要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以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一、现存问题1. 被告权益受损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护和申诉,容易导致被告权益受损。

特别是在一些涉及自由的刑事案件中,被告缺席审判可能导致被告被误判甚至冤枉。

2. 审判公正受到影响缺席审判可能对审判公正造成一定影响,容易引发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由于被告缺席,庭审无法及时了解被告对案件的情况表达意见,可能导致审判偏离事实真相和法律公正。

3. 没有充分对被告进行辩护在缺席审判中,律师无法进行充分的辩护,法院无法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容易导致审判结果偏颇。

二、应对措施1. 加强对被告的通知工作法院在进行刑事审判前应加强对被告的通知工作,确保被告有充分的知情权。

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参与审判,对违反通知的被告可采取强制措施。

2. 设置专门机构对被告进行辩护对于无法到庭的被告,法院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机构对其进行辩护,代表被告表达意见和陈述情况,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利和诉讼权利。

3. 加强对缺席审判程序的监督加强对缺席审判程序的监督,确保法官在进行审判时既要保障被告的权益,又要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对司法工作中的失误和疏漏要进行严格的追责,确保审判的公正和权威。

4.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缺席审判的程序和条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缺席审判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对被告通知的责任人、通知形式和时间、被告现身或者解释不出庭的缺勤证据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为法院审判提供明确的依据。

5. 增加对被告的社会帮扶和援助对于一些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到庭的被告,可提供适当的社会帮扶和援助,确保他们能够参与到审判过程中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关于民事案件缺席审理的思考

关于民事案件缺席审理的思考

关于民事案件缺席审理的思考作者:刘茜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5年第31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以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作出的基本规定。

但该规定只是笼统的交代了针对被告的缺席判决的适用情况,对缺席判决制度的审理原则和审理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加大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增加了司法资源的负担;同时也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成本。

本文将从公民被告已经应诉,但不出庭参加诉讼这一角度浅析对于民事案件缺席审理的思考。

[关键词]公告送达证据审查缺席审理中图分类号:GS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31-0177-01《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审理的规定明显不够细致,没有区分在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对于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没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经传票传唤不出庭或“跑路”的被告。

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对于送达和案件的实体审理均形成了障碍。

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面临的困境1.1法院送达难:法院合法及时地将诉状与传唤状送达于被告是被告参与诉讼的前提,也是法院适用缺席审理程序的条件。

被告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可以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被告在拖欠原告钱物后“跑路”的情形,此时向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签收应诉手续后,开庭审理时,被告本人大多仍然会缺席。

被告地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地域之外,原告可以提供其确切地址的,可以委托外地法院送达或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

但是“跑路”的被告,经常变更工作和居住地点,这将对被委托法院的送达工作带来不便。

对于原告无法提供确切地址的,人民法院无法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

被告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我们知道,相对于缺席审理案件的对席审判,由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日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唇枪舌战,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会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

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法官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价。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耳聪目明,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

但对缺席审判,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特别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今天,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及其诉讼原理对证据与案件作出评价呢?笔者就此谈几点意见:一、“缺席”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可以缺席作出裁判,至于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意见与证据,甚至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也不影响法官缺席判决。

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两种缺席审判的模式,一种是辩论判决主义。

也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言词辩论到期日不到庭的情况下,由辩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经辩论的事实,已经调查的证据和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

一种情况缺席判决主义,也就是指如果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依据原告一方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缺席判的法律后果(3篇)

缺席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缺席判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到庭或者未按时到庭,法院依法缺席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制度,对于维护诉讼秩序、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缺席判决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围绕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1. 判决效力缺席判决具有与正常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缺席判决与正常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缺席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否则可能面临强制执行。

2. 上诉权对于缺席判决,被告享有上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不服缺席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原判决不停止执行。

3. 撤销权对于缺席判决,原告享有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在判决生效前,可以申请撤销缺席判决。

原告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说明理由。

4. 强制执行缺席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缺席判决。

5. 诉讼费用缺席判决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到庭的,缺席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但是,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申请延期审理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6. 法律责任缺席判决可能引发以下法律责任:(1)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能面临强制执行,包括财产查封、扣押、拍卖等。

(2)被告恶意缺席,可能被认定为妨碍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3)原告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如果理由成立,被告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案例:甲乙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甲支付乙货款10万元。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现存问题及其应对措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被告人无故缺席庭审的情况下,法院继续进行审判,并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判决的制度。

虽然这一制度能够确保正常审判程序的进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讨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存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容易导致被告人的权益受损。

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无法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质证、辩论,从而可能导致案件审查不完全、判决不准确。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应加强缺席审判中的代理辩护制度,即由法庭指派律师代为辩护,确保案件公正、公平的审理程序。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容易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在缺席审判中,由于无法与被告人直接对质,需要法院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收集证据、听取证人证言,并对证据进行充分的审查和权衡。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应注重增强刑事缺席审判的调查程序,合理设置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避免重复、无效的证据审查,确保庭审的高效进行。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容易滋生腐败现象。

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可以通过行贿、威胁等手段来干扰证人作证、篡改证据,以达到逃避审判的目的。

针对这一问题,应建立健全刑事缺席审判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涉嫌腐败行为的调查和打击力度,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容易引发社会舆论争议。

在某些具有特殊敏感性的案件中,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可能引发社会舆论的热议,触动公众的情绪和利益。

为了缓解社会争议,应增加缺席审判的信息透明度,加强对案件的解释和说明,向社会公众及时传递相关信息,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猜测。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推进刑事司法公正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加强缺席审判中的代理辩护制度,提高司法效率,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并增加缺席审判的信息透明度,以确保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司法公正性。

缺席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缺席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缺席审判实务问题研究《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以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作出的基本规定。

目前,由于法律对缺席审判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的如何认证各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造成司法程序标准的不统一,有的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现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一些不尽成熟的观点提出来,供大家商讨。

一、缺席审判的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和被反诉的原告(含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述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称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

因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而适用缺席审判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必须是对被诉方进行了传票传唤才能进行缺席审判。

此处的传票传唤是指被诉方已收到了传票,包括直接送达(含当事人直接签收传票和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传票。

未向被诉方送达传票的,不能缺席审判。

即使有证据证明被诉方已收到法院通知其开庭的或口信,也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2)关于“无正当理由”。

被诉方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是适用缺席判决应当考虑的问题。

开庭时被诉方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属于应由被诉方进行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由于被诉方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未到庭,法官自然无法当庭要求被诉方进行解释说明,但是,如果不进行开庭,势必会使到庭的当事人和旁听群众产生怨言,也会使法院指定开庭日期的效力大打折扣,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被诉方缺席属于“无正当理由”,进行缺席审理。

但是,在事实上,此种情况并不能排除被诉方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情况。

关于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关于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者虽然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不能适用缺席审理。

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主要的原因有:1.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2.故意拖延诉讼。

3.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

4.被告下落不明,按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

审判实践中以此种情形居多。

由于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其一,辩论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一方当事人缺席,法官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判断,其程序上的功能大大减弱。

其二,质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没有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或者仅有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就很难判断,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

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证据的审核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对缺席审理过程中证据的审核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

首先,根据《证据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法官只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这就排除了当事人日后提出其他证据来影响判决的可能。

其次,除了《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并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这就使法院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对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上,而不是代当事人去调查取证。

第三,依据《证据规定》,法官只对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判断,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所以该项判决并不因为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外提出其他证据而成为错案。

这就保证法官在证据审核认定的过程中不会畏首畏尾,犹豫不决,有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但是《证据规定》并没有对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进一步作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是当缺席的被告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时、也不出庭进行辩论质证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何审核认定?《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院案例裁判观点:鉴定人未出庭情形下如何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最高院案例裁判观点:鉴定人未出庭情形下如何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最高院案例裁判观点:鉴定人未出庭情形下如何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关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认为晋航公司所提异议与委托鉴定的事项无关,华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对鉴定意见未提出书面异议。

因此,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936号关于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未作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据此,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在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时书面答复质询,本案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未作处理不当。

但鉴于二审期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未书面答复质询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影响正确判决,据此启动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19号关于原审中是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

1、关于金日盛公司称铜陵万通公司超出法院举证期限申请鉴定的理由。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禁止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申请已经过人民法院准许,不能因此称鉴定程序违法。

2、关于金日盛公司所称鉴定范围错误的理由。

经查,《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生产设备、物资、材料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采用成新率的方式进行折算,已考虑到之前的采矿折旧和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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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认证中应注意的事项
如何缺席认证,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严格审查,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即《规定》第六十四条所言"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具体而言,1、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就不能认定。3、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以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4、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5、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6、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另外,对于"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能仅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因为此时无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辨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综上,如果凡是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案件中,对原告所举证据都以"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予以认定,而不去对具体案件、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那么,因法官工作不细心、对当事人不负责而造成错案是难免的了。在经济不发达、欠发达的地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还相对比较低,诉讼意识还不强。如果法官一味机械地就案办案,脱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只注重案件的所谓法律效果而不去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那么,当事人不满意法院判决而上访告状就是无法避免的了。而要将"司法为民"落实在实处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笔者敬请我们的法官要慎对缺席判决中的认证。
被告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即放弃了质证权利。放弃了质证权利是否就等于认可原告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即这二者不能等同。如果这二者能等同的话,那还要法官认证干什么?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我们知道,在对席判决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都有对方的质证意见,可供法官认证时参考。法官认证时是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去伪存真",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筛选、甄别,从而加以认定。而在缺席判决中,缺少对方的质证意见,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认证责任。法官对一方的举证更应加以严格审查。
本案的证据认定
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证据,从而认定了原告的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应该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则不能随意认定。理由是:1、该卖房协议是原告与他人所签订,上面如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如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名,则不能认定。因为价值达35000元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耐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材料。要对其进行处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理应有夫妻双方的合意。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买卖房屋应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如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有这方面的公证文书,可以认定该卖房协议。相反,则不能认定。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在是否还有12000元共同债务,也仅仅是原告本人的诉称,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做法确有不妥。即使是被告到庭的对席审判中,也不能认定;何况是被告未到庭的缺席审判。因为《规定》第七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根本就没有答辩、没有参加庭审,哪来认可?
首先,证据规则中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的类似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不到庭,而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的做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造成原告证据未经质证,责任在于被告。从程序上说,即使被告未到庭,也应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如果不是这样理解,按照《规定》第四十七条,原告所举证据就不能被认定。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到底是什么内容则不清楚。按照常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官认证时,该如何看待被告的质证意思。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呢?还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呢?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审慎地认证。
司法解释中关于认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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