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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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
内容摘要:
1.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进程;
2.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与国外的立法
例进行比较;
3.针对不足之处提出的改革方式。

关键词:缺席审判制度一方辩论主义平等诉讼地位
启动模式
缺席审判制度,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又译为不应诉判决,简单地说,即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判决。

在缺席审判制度发展的历史变迁中,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传统的缺席审判主义
早在罗马时期,缺席审判制度就形成了它的雏形。

在“非常诉讼”时期,审判权成为国家专有的权利,而出庭看作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不出庭即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般的做法是,如果原告缺席,驳回其起诉;如果被告缺席,经一次或多次传唤仍不到,即可做出缺席判决。

(二)改良的缺席审判主义
随着“三权分立”理念的确立,国家权越来越多的受到国民权的
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在传统审判缺席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异议申请程序,即规定缺席方如对缺席判决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从而使原判失去效力,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

(三)一方辩论主义
为防止某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从而给对方当事人的救济造成了障碍,一些国家又发展了缺席审判制度,即在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能到庭时,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辩论,辩论结束后,法院根据辩论确认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以及缺席方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

从上述发展,我们可以看出,缺席审判的历程事实上是在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与判决的稳定性之间寻找平衡点,由把缺席审判视为是对缺席一方的惩罚,发展到对缺席方合法权利的保护,再到程序上的进一步的改进。

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以下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这两条有关缺席审判的法条不仅仅在内容上有不尽合理之处,而且在程序的运行中也存在着弊端,我认为主要有:
(一)原告、被告权利地位不平等
在我国的审判缺席制度中,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撤诉的结果,由于撤诉后可以被视为从未起诉,所以在实体上并无不利,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比之下,被告的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做出。

从民是诉讼法的原则上来看,完全相同的行为导致不同的结果,这是不符合当事人平等原则的。

试想,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是当事人的权利,本人可以进行自由处分,况且,即使将不到庭视为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行为,那么原告与被告不到庭在性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就应该获得同等的法律效果。

对比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385条)在法条中并没有区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一视同仁的对待缺席的当事人,保障了双方的平等。

(二)启动模式上的不足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尽管判决最终是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应是当事人,体现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才能做出,而我国原则上却是由法官依据职权主动适用。

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官不顾当事人希望通过和解或者其他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而主动作出判决,可能诉讼的终结并不符合当事人的要求,失去了判决的实效性。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原告不出庭参加口头审理,
法庭可以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做出缺席审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言辞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为缺席判决时,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承认。

可以看出德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启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非主动适用。

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着众多的不足之处,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和改进,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我认为应该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来保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效率公正的协调发展。

1.借鉴英美国家的异议申请程序,为缺席审判一方提供一种救济
的途径,使其在不服缺席审判的决定时,通过这样一种方式使诉讼恢复到审前的最初状态。

2.改变缺席审判的启动模式,由主动适用逐渐过渡到当事人申请
的方式上,从而符合诉讼的理念,即当事人才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而非法官。

3.平等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在把缺席审判当作是对被
告缺席的惩罚,而是让双方主体在缺席时获得同等的法律上的效果,或视为双方撤诉,或均做出缺席审判。

参考文献
1.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出版社
3.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
4.张卫平《民是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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