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1、这是一个十分经典的案例。
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甲公司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丙银行进行贷款,并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事后查明,乙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乙公司向丙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甲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乙公司更是表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贷款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丙银行便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的主要焦点。
该案经历了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二、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基本一致的认定意见一、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由于未经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属于无效决议。
二、对于周建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甲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形式瑕疵。
而这些瑕疵都非常明显,丙银行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由此可以确定丙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股东会担保决议》缺乏真实性,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担保合同的无效与责任承担
担保合同的⽆效与责任承担关于担保合同的⽆效情形以及责任承担,今天店铺⼩编就为⼤家整理了有关⽂章,欢迎⼤家阅读了解!担保合同的⽆效与责任承担1.担保⽆效的情形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才有效。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担保合同⽆效:(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2)董事、⾼级管理⼈员违反《公司法》第⼀百四⼗九条规定,即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3)以法律、法规禁⽌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的对外担保合同⽆效:(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融机构、⽆外汇收⼊的⾮⾦融性质的企业法⼈提供外汇担保的。
(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公司法》、《证券法》修订之后,证监会、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006年1⽉1⽇起施⾏。
该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名词释义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一)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主要有:1.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4.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案情简介:2014年1月22日,丁某在两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瑞达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安瑞达公司的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丁某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争议焦点:丁某于2014年1月22日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2014)扬邗商初字第0578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规定实际上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仅是一种代表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决定对外担保的权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谷某诉投资管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谷某被告(上诉人):汪某、蔡某被告(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甲律师事务所等4家律师事务所、孙某等14人【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章处有投资管理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在协议上签名。
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股比例变更为99.9%,史某持股比例变更为0.01%。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去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
经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定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
首先,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孙某、汪某、蔡某为合伙人,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无法承担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对外担保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
公司担保担保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一、公司对外担保注意事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常见的担保主体。
如果公司仅与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上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担保合同是否就能代表公司意志,合同有效呢?除了银行担保业务外,民间借贷也大量存在公司担保业务,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实践中,通常做法是签字盖章即可。
那么今后的公司对外担保业务是否需要规范做法呢?答案是肯定的,《<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草案)》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九民纪要》颁布之前,此问题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裁判观点既有持肯定态度的,也有持否定态度的。
《九民纪要》对此问题明确了审判思路,该纪要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第18条及《<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草案)》第6条、第7条的规定,笔者提炼出如下观点: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债权人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或者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
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这样的: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也就是说,债权人需要审查担保公司的章程,进而判断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出具决议。
债权人未要求担保公司出具决议的,或者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
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股东决议担保案例
[案例]为股东提供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是否生效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179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温州××财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温州××财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富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止;并由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后,被告潘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分月息计算);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潘某某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同意将该100万元款项均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的主体资格;3.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金××财富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温辉律师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一概无效裁判要旨: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2、201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法律规定(一)《公司法》(2005)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什么?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我国的《公司法》是我国制定的关于公司设立、经营等过程重点基本法,起到了保证公司相关活动有序进行的作用。
可是,很多人对于新公司法对于对外担保的事项了解较少。
那么,新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什么?为此,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
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
具体分析如下:▲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没有股东决议贷款是否有合法的效力?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没有股东决议贷款是否有合法的效力?导读:没有股东决议贷款也是有合法的效力,但具体的也要看实际的情况,没有股东会的决议就代表着没有公司进行作担保,但只要不违法双方也协商一致同意的放在,那么这个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
一、没有股东决议贷款是否有合法的效力?一般也是有的;1、企业为自身资金需求借款,其借款主体和担保对象不同于公司为他人借款作担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如投资、对外担保等)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然后执行。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所侧重的是公司对外投资和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公司为自己借款和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本次借款数额较大,属于重大经营行为,按理应该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是,并不能说合肥**集团未能提供借款和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就直接导致借款或担保都无效。
因为本次借款主体是合肥**集团,安徽元融典当付款的对象也是合肥**集团,**集团也实际收到了元融典当提供的贷款,因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
2、《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和第三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立法本意是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而非以此判定合同效力,即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提供担保有哪些规定?
公司法提供担保有哪些规定?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提供担保有哪些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
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1.章程有规定的情况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例分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 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 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 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 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认定相信我们都知道公司在⼀般情况下是不能提供对外担保的,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债务提供担保,那修改之后能否提供担保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认定新《公司法》第⼗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然⼈、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公司作为企业法⼈,从主体⾓度⽽⾔,是合乎担保要求的。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应履⾏⽐⼀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
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的权利限制。
公司法定代表⼈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效。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公司是否追认⽽定。
具体分析如下: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以外的其他⼈提供担保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以外的其他⼈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由”提供担保。
1.章程有规定的情况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容,⼀般⽽⾔,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
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就存在疑问。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
公司纠纷最高院: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应认定无效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来源:金讼圈金讼圈导读一、本案一起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亮点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属变相抽回出资”,从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公司对此不提异议,后果会这样呢?更多类似案例,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逻辑链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
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公司应当为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及案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丽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平凡、潘文珍再审申请人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平凡、潘文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2009年12月30日,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平凡、潘文珍签订《大成荣尊堡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事宜,开发项目的全部股权郭丽华拥有55%、郑平凡拥有25%、潘文珍拥有20%。
哪些特殊情形下,公司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而对外担保
哪些特殊情形下,公司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而对外担保如前述章节所指出的,依据《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相对人应当对有关决议文件进行审查,否则担保无效,公司可能据此免除担保责任。
但为了保证相对人的利益,《九民纪要》还根据交易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情况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无须经过决策机关的决议亦可对外担保。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案情简介:2014年5月20日,A公司作为出借方和委托方、B银行作为受托方、C公司作为借款方,共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通过B银行向C公司提供贷款5亿元。
2014年12月10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贷款房地产项目,但D 公司应当协助C公司向银行还款。
为此,D公司的股东E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后C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银行遂作为受托管理人起诉,要求C 公司和E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本案中E公司并未通过有关程序,故担保无效,E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该条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
故本案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
本案中,交易各方约定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由C公司对外借款,D公司协助偿还,因此才会有D公司的股东E公司出具《担保函》,E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符合各方约定,也符合D公司和E公司自身利益,应认定为系E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公司借口保函未经决议无效的抗辩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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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随着市场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拥有着强大的财务实力和影响力。
在企业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企业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会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在这其中,担保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
但是,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其效力会受到挑战和质疑,既会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和损失。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存在的问题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提供的担保可能会被质疑,甚至无效。
2、违反股东会决议原则
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原则,该担保的效力会受到质疑。
3、损害公司利益
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导致公司面临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如果公司的资金被过度担保,企业经营风险增大,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
4、损害股东利益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因为如果公司因此而陷入困境,会对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风险。
二、担保无效的原因
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该担保是无效的。
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违背了公司章程、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2、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虽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未
经相关程序的注销或申请注销,即公司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3、担保过度或超出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
4、担保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5、担保明显不符合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现实经营情况。
6、担保未经足够保险的债务人担保,或是担保的保险不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7、担保的内容没有有效的证据或文件记录,或担保的文件存在错误、遗漏或不完整的情况。
三、防范和化解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的风险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会给股东和公司带来极大的风险和损失。
为防范和化解这种风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1、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决策机制和流程。
2、加强合规管理,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公司的担保行为,确保担保内容和程序合法。
3、加强监督管理,通过内部审计、法律风险评估、股东会制度等方式对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全方面的监督管理,确保担保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加强风险管理,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理评估风险承受能力,避免过度担保,确保担保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相适应。
5、加强法律合规培训,提高员工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合规意
识,提高对于担保合规性的审慎性和负责性。
四、总结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是一种违规违法行为,虽然公司提供的担保有可能得到落实,但一旦涉及法律纠纷,其效力会受到质疑或宣判无效。
因此,对于公司而言,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决策机制和流程,加强合规管理,加强监督管理,加强风险管理,加强法律合规培训,是必须要采取的有效措施,避免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实现公司可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五、相关法律法规
在中国,公司的担保行为受到了严格的监管和限制,其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担保可能会被质疑,甚至无效。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履行相关流程和程序,保证担保的保障和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和债务人应当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达成担保合同。
同时,担保行为需要注册备案,缺乏相关规定或程序的担保行为则可能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该规定明确表示,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主观真实的,不能由有意外事故或变故导致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没有明确表示的担保,不会被认定为有效的担保。
以上法律法规对公司提供担保提出了明确要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流程和程序,保证担保的保障和效力。
六、担保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
除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评估风险承受能力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充分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避免过度担保,确保担保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相适应。
2、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应当明确,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同时,担保期限应与债权债务的期限相匹配。
3、担保额度
担保额度应当明确,严格控制担保的范围和额度,避免无限制、无节制的担保行为,防止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
4、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包括抵质押、保证、信用担保等,同时担保方式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5、担保人资格
担保人应当具备资信和财务实力,同时应当避免出现利益冲突,确保担保人资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债务人资格
债务人应当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和信誉,担保行为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有保障作用。
7、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担保合同应当经过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注明担保内容、担保额度、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内容,确保担保合同履行有效和保障债权人权益。
以上事项应当在公司提供担保时注意,保证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保障担保行为的效力。
七、结论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是一种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
这种行为会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严重的损失和风险,包括
法律纠纷、经济损失等。
因此,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严格规范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程序,确保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保障担保行为的效力。
同时,企业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合规管理和监督、加强风险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评估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过度担保,确保担保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相适应。
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范围内,公司提供担保可以有一定的保障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