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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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
条例》的决定(2012)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11.28
【实施日期】2012.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