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予以了必要的加强,另一方面更加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强化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
检察机关不仅应该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握机遇,更要适应要求妥善应对挑战,确保反贪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反贪工作的机遇(一)技术侦查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基于侦查犯罪需要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
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在反腐败工作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是国际通行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做出明文规定。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隐蔽化、智能化、跨地域化等新特征,加上职务犯罪主体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非常突出,有鉴于此,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呼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顺应了这种呼吁.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二)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聪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
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
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
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
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刑诉法近亲属是怎么规定的
刑诉法近亲属是怎么规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刑诉法近亲属所包括的范围其实就是夫妻,父母子女之间以及亲生的兄弟姐妹,这些人员都是属于近亲属。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当中其实对于近亲属规定的范围是不一样的,这一点是必须要严格的进行区分的,因为近亲属有的时候所享有的一些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关键的时刻都是必须要回避的,如果说身边有家人或者亲戚正处于刑事案件当中,那么就很有必要来了解一下,刑诉法近亲属是怎么规定的?▲一、刑诉法近亲属是怎么规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主要是出庭佐证特免权。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争议许久的证人出庭和证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也出台了新的规定,刑诉法的近亲属出庭作证有特免权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在证人制度中实行的是强制作证主义,法律规定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不如实提供证据被视为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行为,甚至要受到刑法的制裁。
如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 84 条第 1 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
”为了防止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我国法律还在实体方面作了保障。
在实体上,我国《刑法》第 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和第 305 条规定了伪证罪。
法条中并未有除外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伪证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或为之作伪证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和量刑,这里面包括近亲属。
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并成为了制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一个大困难。
▲二、特别关注: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回避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后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原作出该决定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新《刑事诉讼法》下技术侦查制度的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下技术侦查制度的探讨[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所指的技术侦查措施应该不仅包括技术性侦查措施,还包括乔装侦查、使用线人、卧底侦查等措施。
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应该建立相应的技术侦查证据采信原则,如建立专家顾问和对技术侦查证据鉴定制度、建立技术侦查证据补强规则等。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还有必要从被侦查者角度出发,规定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救济。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探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
这是刑事诉讼立法顺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
但是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将会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如何质证和采信?对技术侦查对象的侵权救济等。
笔者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认为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是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种理解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技术手段,因而又称“技术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没有规定和列举,我们从具体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端倪。
笔者注意到该法第151条规定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客观性。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一、证据的合法性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有的是从积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5条规定了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体方法、步骤;有的则是从消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是对证人资格的法律要求。
再如,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
(整理)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方法.
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权利义务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和单位。
作证不应当定位为证人的义务,而应当定位为证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应将其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耳闻目睹案件有关事实的人(单位)都有作证的资格。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绝作证(以下简称拒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一直被人们认为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一大难题。
学术界和司法界一直都在声讨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并试图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如很早就有人认为证人拒证是一种犯罪行为,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注:参见袁春:《刑法应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
)),但时至今日,此问题“涛声依旧”。
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对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行为深恶痛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定位不当的影响。
其实,如果我们能对刑事证人多一些人文关怀并站在一个比较公正的立场来审视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那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许会更趋于理性。
一、刑事证人的定义与特征科学界定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是我们正确认识刑事证人的前提。
究竟何谓刑事证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似乎都未作明确的规定。
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
如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到案作证的人”。
(注:《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0页。
)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注: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还有人认为,刑事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
新刑事诉讼法题库及解析(司考必备)汇总
1.【简单】请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下列选项属于中级人民管辖的案件是:A.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B.恐怖活动案件C.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D.外国人犯罪的普通刑事案件1.【答案】AB【解析】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故AB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
D选项外国人犯罪的普通刑事案件这次修改从中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中拿掉了,所以此错误不当选。
2.下列主体中,有权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办案人员回避的有:A.当事人B.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C.辩护人D.诉讼代理人2【答案】ACD【解析】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所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所以A当选,B不当选,因为近亲属无权申请回避。
该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乙是辩护人,丁是诉讼代理人,所以CD选项当选。
4.【简单】请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判断下列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说法错误的是:A.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B.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委托律师或非律师辩护人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D.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三日内,应当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4.【答案】ABCD【解析】《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刑事诉讼中的亲属特免权制度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亲属特免权制度研究作者:李雪峰王薇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值得思考的是要求亲属作证是否就可以最终实现正义?证人特免权制度的出现与确立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而言无疑是一个挑战,对于当下的诉讼观念是一个颠覆。
鉴于篇幅笔者只选择特免权制度中的亲属特免权进行研究,就其作用来说只能是引玉之作。
【关键词】亲属特免权;缺失;建议证人的特免权是指公民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定情况下,有权拒绝透露或者制止他人透露相关情况的权利。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一55条规定了证人由于个人身份原因、职业原因、公务原因而享有的拒绝作证权,并明确规定证人应当被告知享有拒绝回答权。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的免除证言权;英美法系各国也规定有类似的制度。
证人特免权主要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免权、职务特免权、亲属特免权和公共利益特免权。
在这里,笔者主要是讨论亲属特免权。
一、亲属特免权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及消亡亲属特免权有着浓厚的历史渊源,如《论语》中提出“父子相隐”,后来秦律对摈弃此规定,如鼓励妻子控告丈夫,司马迁曾对此评价:“法家严而少恩. . . . . . 法家不别亲疏. . . . . . (诸事)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常用也。
”汉代以后由于儒家思想获得正统地位,以三纲五常为体系,确立了封建宗法体系,而“亲亲相隐”即为其中之一。
古代的西方也有类似的制度,比如罗马法规定“家属不得告发家长对自己的私犯”这种亲不为证的做法都强调亲属之间互相隐匿犯罪证据,我们可以将其看作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亲属特免权制度的鼻祖。
当然,东西方古代的容隐制度和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亲属特免权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主要体现在:证人特免权制度强调的是证人的权利而容隐制度则更多的强调为一种义务。
另外,容隐制度强调的是家长的权威性和家庭的整体利益,忽视个人的权利,而亲属特免权制度是基于民主、平等、自由权利价值观而建立起来的制度,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感情的尊重。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者:郭卓屏来源:《商情》2013年第09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于今年3月14日表决通过,较之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其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
特别是针对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科学且必要的修正,以期将来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制度虽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证据的概念、种类、立法模式以及划分标准等方面,这些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和解决。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出的修改(一)证据概念的修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由此,不难发现,该定义主要存在两个缺陷:其一,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
实践中,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
其二,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并不准确,因为,证据如果是事实的话,就无需查证属实。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事实说”让位于“材料说”,是对证据概念的重大修正,同时,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证据种类的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由于并未采取统一的划分标准,证据种类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
其一,物证与书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应分开单列;其二,鉴定结论的表述给人已盖棺定论的误导,是司法人员不审查、片面听信的重要原因,对此进行修改,实属必要。
其三,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不但计算机网络犯罪大量增加,而且利用电子证据破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立法中肯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也是大势所趋。
1. 鉴定结论的修正我国的鉴定结论和英美国家的专家证言相类似,应当是人证的一种,它的审查判断也应遵循人证的规则。
而在我国,一方面,鉴定人一般很少出庭,只是提交书面的鉴定书,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将其误以为是书证,通常只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几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其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十大亮点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十大亮点【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引起了学者以及实务界研究人员的广泛关注。
新《刑事诉讼法》在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证据概念的准确定位、二审程序的改革、辩护律师侦查阶段可获得辩护人身份、简易程序适用的扩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立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设立十大方面做了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凸显了《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的价值以及以人为本的诉讼关怀。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程序正义;以人为本一、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第54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落实宪法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同国际刑事司法接轨的实质性举措。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大国形象,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与潮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对于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推动侦查模式的改革,从口供中心逐步转变为物证中心,从而促进侦查能力的提高,促使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从以案卷笔录为中心转变为重证据,重质证的程序,推动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强调口供的自愿性,促使法官对包括口供在内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做出权威的裁判,对采用刑讯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形成一定的遏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凸显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价值。
二、证据概念的准确定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表明证据的概念由“事实说”向“材料说”的跨越。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
浅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魏从金摘要随着计算机信息、通信技术发展而衍生了新的一种证据形式——“电子证据”。
在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相关配套法律仍然处于滞后的状态,并且电子数据的定位也一直未明确。
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与视听材料并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材料。
这也是在刑事诉讼法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电子数据”有别于传统诉讼证据之外的合法地位。
这不仅是证据种类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但如何将有效查证属实“电子数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有效预防和打击各种“信息技术”犯罪,须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通信技术作者简介:魏从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26-02一、“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难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电子数据”取证难一是“电子数据”的海量性。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海量地存在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在如此海量的信息之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数据,犹如大海捞针一样无从寻觅,如何及时有效地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避免有价值的“电子数据”灭失。
二是“电子数据”的可灭失性。
以计算机为媒体储存的数据,有可能因人为的删除、病毒破坏或其他物理性损坏等原因而受到灭失。
被灭失的“电子数据”有些是可以恢复的,有些“电子数据”的恢复需要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但还有些“电子数据”会永久性的灭失,这就对“电子数据”收集的及时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是“电子数据”的可修改性。
计算机储存的“电子数据”是可以被修改的,由于“电子数据”在作为证据固定前的可能被修改特性,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可能出现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失真等情况,尤其需要警惕的是,部份“电子数据”经过技术处理修改后是没有痕迹的。
(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固定难一是由于“电子数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保证从证据收集到固定的过程中,数据信息不被修改,使用时的数据与原始数据内容相吻合。
第四章_刑事证据的种类
(2)自诉案件起诉后,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被害 人还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3)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 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书证的分类
公文性书证
以制作书证 的权限为标准
非公文性书证
公文性书证:由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出具的证明文件。 非公文性书证:公文文书以外的其他书证。
书证的分类
以书证的制作 过程与用途为标准
原本、正本、副本
影印本、复印本
节录本、译本
书证的分类
一
特
般 书 证
以制作程序 的要求为标准
别 书 证
书证的分类
书证的特征-确定性
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应是与本案直接相关 的,它所反映的是案件中某一方面的事实。书 证所表达的思想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 实,其所记载的内容,有时就是案件事实的一 部分或全部。更重要的是,书证常形成于案件 发生之前,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未 直接发生冲突,对有些相关的事实并不存在争 议,因此,书证在通常情况下是能够较准确地 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 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
证据有下列八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英美法对证据的划分:
第一类:证言(Testimonial Evidence) 第二类: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 第三类: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
刑诉法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有什么?
刑诉法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有什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3条把电子数据列举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项内容。
在法官针对某个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候可能会发现其中包含着类似于视频和录音的视听资料,一般来说这些资料由于其具备直接性的特点而被法官认为是比较有效率的证据,但是也不能排除存在很多假造的视听资料。
下面一起来看看刑诉法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有什么?▲一、刑诉法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有什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28条,规定视听资料排除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概念。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3条把电子数据列举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项内容。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收集其他证据,并且能够立体、直观地再现案件情况,也有利于方便、有效地核实其他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录音、录像,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
如果是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不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例如,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进行的录音、录像,应当分别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中进行的录像,应当是勘验、检查笔录的组成部分。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重构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重构摘要: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是当前我国庭审制度改革面临的一个难题。
其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以及中国传统文化对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影响是分不开的。
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必须完善刑事证据立法,重点在四个方面下功夫:一是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二是明确证人出庭的权利与义务;三是规定出庭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言之间的证明效力的差异;四是完善相应的程序性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重构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
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1]即便是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要求较高的上海市,其实际出庭率也不超过30.[2]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下的负面影响在刑事诉讼新的庭审模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法庭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进行审查。
证人出庭率低下,至少存在三方面的负面影响。
(一)破坏了法制的严肃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1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具体情形:“(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浅析公安机关办案中的行政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
浅析公安机关办案中的行政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内容摘要:公安机关既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又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其办案过程中,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发现行政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后,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此为题,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证据转化行政拘留作为一种对违法行为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由于在短时间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法律规定此种行政处罚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实施。
而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往往在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后,发现其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得刑事责任。
此时,公安机关就面临着怎么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案依据。
对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理论界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的观点主要分为三种:(1)反对派。
如果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存在证据收集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故行政证据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
(2)赞成派。
行政证据是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的证据,虽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要求,但是作为依照国家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收集的证据,理应具有证明能力,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3)折中派。
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行政证据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
对于行政部门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对于言辞类证据则由于收集的主体及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上述的反对派和赞成派的观点比较极端,分别属于形式证据观和实质证据观(张彩荣,母光栋: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转换,中国检察官,2006年12期第50页。
),由于观点比较极端,在实践中得影响较小。
折中派的观点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对其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及理论价值,为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下文将围绕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转化展开论述。
警察出庭作证一些基本问题研讨
警察出庭作证一些基本问题研讨一、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关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理解各持一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则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
不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即警察有义务对其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并且《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以澄清控辩双方就笔录等诉讼文书发生的争议。
《解释》第138条也规定,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有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显然,在这里警察的证人资格已经得到了确认。
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寻求到有力的支持,公安机关对其解释又缺乏积极的反应,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普遍。
如果《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不修改,警察出庭作证率将不会有显著的提升。
二、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立法动向近几年法学理论界和立法机关一直致力于证据立法,而证据立法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法律体例则经过了一个探索过程。
国外证据法律体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制定涵盖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统一的证据法典;二是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法典;三是像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分别在三个诉讼法典中加大证据立法的成分。
经过论证,我国证据立法将采用第三种形式。
刑事证据立法将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颁行,此前,相关条款已经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初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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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于今年3月14日表决通过,较之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其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
特别是针对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科学且必要的修正,以期将来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制度虽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证据的概念、种类、立法模式以及划分标准等方面,这些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和解决。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出的修改
(一)证据概念的修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由此,不难发现,该定义主要存在两个缺陷:其一,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
实践中,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
其二,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并不准确,因为,证据如果是事实的话,就无需查证属实。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事实说”让位于“材料说”,是对证据概念的重大修正,同时,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证据种类的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由于并未采
取统一的划分标准,证据种类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
其一,物证与书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应分开单列;其二,鉴定结论的表述给人已盖棺定论的误导,是司法人员不审查、片面听信的重要原因,对此进行修改,实属必要。
其三,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不但计算机网络犯罪大量增加,而且利用电子证据破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立法中肯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也是大势所趋。
1. 鉴定结论的修正
我国的鉴定结论和英美国家的专家证言相类似,应当是人证的一种,它的审查判断也应遵循人证的规则。
而在我国,一方面,鉴定人一般很少出庭,只是提交书面的鉴定书,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将其误以为是书证,通常只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几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其效力。
另一方面,由于这一证据被立法冠以“鉴定结论”之名,难免会给司法人员造成其真实性不容置疑的错误理解,从而重鉴定结论轻其他证据,将鉴定结论神秘化、绝对化。
2. 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增加
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采用封闭式的证据种类立法,那么,被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就成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
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增加,扩宽了证据的准入门槛,扩大了证据的使用范围,有利于更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真实,正确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3. 电子证据的增加
电子证据是以系列电子、数字、电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是一种由近现代电子技术带来的特殊存在形式,它无法为人所直接感知,必须借助一定媒介才能转换为常人所能识别、认知的证据形式。
电子证据作为信息技术发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的产物,符合社会的发展和侦破案件的需要,是打击和制裁犯罪的新型手段。
二、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尚存之不足
(一)证据的概念
事实上,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采用“材料说”较之前的“事实说”已经有了质的突破,但是,深究的话,也并非没有瑕疵可言。
如果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句话予以简化的话,即为“材料是证据”。
不难发现,这句话存在一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作为“材料”无可厚非,将各类笔录类证据作为“书面材料”也无不可,显而易见,这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材料”迥异。
因此,证据不仅仅是材料,还包括言辞。
所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概念似乎并没有完全包含证据的形式或者内涵。
(二)证据的种类
1. 自诉人陈述的“遗漏”
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列举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定的“遗漏”。
就“自诉人陈述”而言,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并没有被立法所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自诉人都是当事
人,是分别独立的诉讼主体。
而且,被害人仅存在于公诉案件中,自诉案件中则无被害人这一称谓。
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该条,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时,案件的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此时的自诉人陈述并不是由被害人作出的。
可见,被害人陈述并不当然地包括自诉人陈述在内,这是证据法定形式立法的明显疏漏。
2. 笔录证据的“遗漏”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但是对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却没有作出说明,这些证据究竟是被排除证据资格了呢还是可以类比使用,被其包容了呢,实际上,根据现行立法也无法确定其归属。
实践中,这些材料如能证明案件有关情况,法庭也会加以采纳的,但立法规定的缺失却使其运用师出无名。
因此,在构建新的证据法定形式体系时应当酌情增加这部分内容。
此外,目前的证据种类划分界限并不清晰,模棱两可之处太多,很多证据材料既可归入此类证据,又可归入彼类证据,而且无论如何划归其证据能力都不受影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法定形式规定的败笔。
(三)证据的立法模式
证据种类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为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如条文仅表述证据的基本含义,不具体罗列证据种类,笼统规定“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形式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一种是列举的封闭式规定,即具体罗列证据种类,再强调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即属此类。
逮捕后的长期羁押分开,警察机关有权根据现实需要即时逮捕人犯并作临时羁押,但而后必须通过司法审批程序才能进行长期羁押。
为保证羁押与否的正确性,需要一段长期的审查时间,而在审查的这段时间则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保释,取保候审制度也可以借鉴此项措施,这样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真正是取保候审成为一项权利。
(2)规范自由裁量权
法律对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应采用“否定性”列举的方式予以确定,即由规定哪些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转变为规定哪些人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排除不可以适用的人,其余则可以适用。
决定机关在自由裁量时,侧重点便会倾向于找出不适合取保候审的理由,而不适合的理由又被加以限制,这样,只要决定者找不出符合不准取保候审的理由时,就应当准予取保候审。
其自由裁量权也间接的被反向规制,主观臆断的情况可以有效避免,使取保候审的适用更加公平和广泛。
(3)完善担保方式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只有保证金担保和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
这两种方式都存在严重的不足,都需要进行完善。
关于保证金,法律规定只能以现金的方式交纳,形式单一。
在适用保证金担保时,被取保候审人为了交纳保证金常常将一些有价证券、产权证明、定期支票等出售或提前支取,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取保候审人的财产,以及与被取保候审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
(4)区分使用条件和义务标准
对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取保候审条件,区分其年龄、性别、犯罪性质、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等内容,以此为依据,为不同的人群设置不同的条件,避免一刀切的生硬法律规定。
被羁押人在被取保候审后,所遵循的义务也应做出区分,如未成年人的义务、外来人员的义务等,不应采取同一的标准,这样在实体上会更加公平。
引入附加条件机制,除法定义务外,决定者在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由其自由裁量,根据案件和被取保候审人的实际情况,附加一定的义务条件,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这些附加条件,与违反法定义务承担同样的责任。
四、结语
目前,我国超期羁押的问题十分严重,很多案件久拖不决,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加重了财政负担,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降低羁押率,是有效可行的办法之一。
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无论是在立法规定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暴露出很大的问题,严重制约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
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是我国法制发展必
须解决的问题,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