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认定(精)
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
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作者:徐喜霞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加大运用刑罚手段是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障碍,文章在分析适用障碍的基础上,提出。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障碍;法律完善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地困扰着法院,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为了逃避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的暴力抗法,有的隐匿财产,有的长期躲藏,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实现。
为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机制之下,应当加大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打击力度。
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因现有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尽完善,难以具体操作而使该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不能完全达到惩治、警戒的立法目的。
为了更有效地运用这一刑事法律武器,加强刑事威慑,笔者认为应对该罪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增加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罚。
一、适用本罪存在的障碍(一)适用范围太狭窄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未将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罪侵犯的对象,远远达不到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缩小了对严重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范围。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什么意思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什么意思篇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司法认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司法认定【案情】20XX年5月7日凌晨3时许,陈跃方驾驶拼装旅行车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农业银行门口碰撞胡宏坤、胡春金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胡宏坤、胡春金先后死亡。
经责任认定,陈跃方负次要责任。
20XX年11月24日,胡宏坤的家属向漳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跃方支付胡宏坤的死亡补偿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于20XX年1月11日判决陈跃方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63922.25元。
判决生效后,陈跃方没有自动履行。
20XX年5月11日,胡宏坤的家属向漳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月13日,法院向陈跃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陈跃方没有履行。
20XX 年7月26日,漳浦法院依法裁定查封陈跃方址在沙西镇河墘村的房屋二间。
之后,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往执行,因陈跃方故意隐匿行踪致使执行未果,且由于陈跃方在判决生效后分文未交,申请执行人频频到有关部门上访信访,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公诉机关提请适用刑法第313条对被告人陈跃方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陈跃方通过其家属多方筹集资金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发生争议:1、被告人陈跃方是否属有“履行能力”;2、被告人陈跃方的行为是否属“拒不执行”?【评析】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和“拒不执行”的情形仍存在较大争议,值得认真探讨。
一、关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是否积极履行法院裁判文书、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是看现有履行能力与需要履行的标的之间所占比例大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作者:章筱青姜跃军发布时间: 2006-08-23 15:12:57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1、被执行人公民,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负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
2、被执行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拒不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主体。
3、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害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
这种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故实际上不是拒不执行行为,而是妨害执行行为,只因这种行为是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服务,从属于拒不执行行为,故以拒不执行犯罪论处。
如果被执行人不构成该罪,而其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则以其他罪名论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
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
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
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
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权威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
权威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九、关于拒执罪的量刑情节《解释》第六、七条规定了拒执罪的量刑情节。
其中第六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主要为了在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
适用此条应注意以下两点:(1)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
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
(2)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条规定了拒执罪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
首先,该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其次,这些案件亦属于涉民生执行案件。
申请执行人多为弱势群体,近年来全国法院进行的涉民生执行案件集中清理专项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定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十、关于《解释》的效力衔接《解释》第八条规定了生效时间及效力衔接问题。
《解释》在起草、论证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此前发布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
对立法解释原有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重复规定,只是在原有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原有规定仍然适用;对于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有的相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具体说来,不一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第二条第(五)、(六)、(七)项拒执行为的定性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解释》则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以拒执罪处罚。
拒执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拒执案件,即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案件。
拒执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为打击拒执犯罪,保障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拒执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拒执案件的法律规定、拒执犯罪的构成要件、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拒执案件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四)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五)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其他义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拒执犯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拒执犯罪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 客观要件拒执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如何理解拒执罪中的“有能力执行”
如何理解拒执罪中的“有能力执行”“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
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1)这符合立法本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加以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自判决、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立案审理期间,行为人在任何时间点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认定“有能力执行”,而非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
对给付的执行义务,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现实的可能性。
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名下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
比如,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节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三、“有能力执行”包括部分执行能力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
指导案例71号: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指导案例71号: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文章属性•【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4.06.17裁判规则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正文指导案例71号: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算时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基本案情: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
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
因毛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毛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毛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15项规则是什么?
No one lives easier than anyone els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15项规则是什么?导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15项规则是行为人如果有固定的经济方面的收入,但是有能力却不执行生效的判决的话,是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
当然如果有履行方面的能力又不履行,造成权利人生活困难的,也会构成该罪。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15项规则是什么?1、行为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有能力执行却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且辩解其没有执行生效判决的能力,法院经查发现行为人有固定经济收入,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2、行为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造成权利人生活困难,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造成权利人生活困难的,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3、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财产转移、隐匿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
执行机构在判定被执行人是否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不应将是否送达执行裁定作为硬性标准。
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只要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都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
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单位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时,应当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处罚单位本身。
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应当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因、结果等角度综合判断,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立的义务具有履行的确定性和强制性,被执行人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判决、裁定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定罪,但应当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行为人于判决生效前转让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得到房屋转让款并用作他处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08•【文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对《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黄志佳同志:您好!《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
经相关研究,答复如下:您提出,在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程序之前,法院往往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执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将“有能力执行”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不妥。
我们认为,“有能力执行”是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也坚持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和立法解释为依据。
《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的进一步解释,必须坚持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这一前提条件。
同时,“有能力执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严格的讲,是对行为人追究犯罪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不是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非刑事追究程序中必须查明的事实。
不能因在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程序之前法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执行为由,认为“有能力执行”不应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
当然,在《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列的具体行为中,如果从行为表现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则“有能力执行”不需要再单独认定。
您提出,《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把“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条件,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我们认为,该建议有一定的道理,反映了实践中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的情况下,查找被执行人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确实存在困难。
但《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如此规定,是基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拒执罪的量刑标准如何规定
If you want to rise, there are two things, that is, you must be an eagle or a reptil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拒执罪的量刑标准如何规定按照我国《刑法》中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此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拒执罪的量刑标准如何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是什么?1、犯罪主体拒不执行裁判罪是一种特殊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
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③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
这种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策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犯。
2、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
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在破坏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3、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10.17•【字号】川高法[2002]275号•【施行日期】2002.10.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2〕275号2002年10月17日)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现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制裁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制裁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实施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不受人民法院是否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及生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区域治理RULE OF LAW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兴城市人民法院 王鹰翀摘要:目前,我国正在全面地推进依法治国。
在这一背景下,提高司法判决的执行力,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适用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分析在日常的实施过程当中,围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适用优化体系。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F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15-0103-0001随着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其所面临的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
基础执行问题的解决在很大层面上需要借助司法适用的规范来进行强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是在当前的具体司法开展过程当中,履行义务主体并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并且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
因此本文尝试探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适用完善体系,对于促进该领域相关研究的深入与完善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内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的诉求以及法律规定作出了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有关判决和裁定后,具有一定履行义务的主体,本应履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规定的相关义务,其具有能力执行但却拒绝履行并且具有一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这一罪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维护了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权。
如果相关的行为主体触犯了本罪,不仅是对人民法院自身所具有的司法权威的威胁,在一定层面上也是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以及公信力的损害,另外,对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构成了侵害。
所以,本罪的犯罪客体在一定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较大。
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适用相关体系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反思首先,司法适用的发展性。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向前发展的过程当中,受到执行难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拒不执行判决以及裁定罪地出现在一定层面上是社会经济发展某一历史阶段的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1998〕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17【实施日期】1998.04.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6号)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立案标准
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立案标准
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是指当事人故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的立案标准有着
明确的规定。
首先,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的立案标准是指被执行人故意拒不
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所
说的情节严重,是指被执行人明知自己有履行义务,但故意拖延、
拒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拒不履行判决。
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仅是
对法律的藐视,更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其次,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被执行人的故意。
这里的故意是指被执行人明知自己有履行义务,但仍然故意拒不履行。
这种故意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也构成了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的立案标准。
最后,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情节的严重
程度。
情节严重是指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
严重的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在立案时,需要综合
考虑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行为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其
故意的程度,来确定是否构成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
总的来说,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的立案标准是基于被执行人的
故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具体立案时,需要考虑被执行人的故意程度和行为对当事人和社
会的影响,来确定是否构成拒不履行判决执行罪。
同时,对于这类
行为,司法机关也会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以维护司法权威和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9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配合解决“执行难”,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院领导指示,经专题调研研究,现对全省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释明,供审判中参考适用: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1、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据此,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执行中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中载明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事项的,应认定为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
二、执行义务的确定3、关于执行义务产生确定的时间。
从犯罪主体适格及主观明知方面来看,应当区分不同主体确定执行义务的产生时间:对于判决、裁定中载明其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在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应当履行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其执行义务即行确定;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内容,执行义务才产生确定。
拒执罪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拒执罪,全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执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拒执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拒执罪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三、拒执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拒执罪的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2. 客体要件:拒执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3. 主观要件:拒执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却故意不执行。
4. 客观要件:拒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执罪的认定标准1. 有能力执行: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能力。
2. 拒不执行: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
3. 情节严重:根据《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3)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且拒不执行的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且拒不执行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的;(3)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且拒不执行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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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认定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能力是认定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行为人本身无履行能力的,则不存在拒不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对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的认定。
一、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认定
一般是以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行能力为考查基准。
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执行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因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丧失,而不能再成立本罪。
但是,实践中不排除行为人为恶意逃避执行,或明显意识到将会败诉的前提下,在裁判之前故意转移财产的情况。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如虚假申报或财产变动异常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此种行为虽然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触犯其他规定的,如转移、毁坏法院诉讼中查封的财产等,则应当按相应罪名处理。
二、有能力执行的内容、范围的认定
有能力执行的内容既包括金钱、财产给付的能力,也包括行为给付内容,即对特定义务的履行能力的认定。
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不同,可将其可执行能力划分为完全可执行能力、部分可执行能力、无可执行能力。
完全可执行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完全履行义务能力,有能力完成全部执行义务;部分可执行能力,是指行为人虽然暂时不具备全部履行的能力,但是具备部分履行的能力;无可执行能力是指行为人无能力履行义务。
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往往涉及到对被执行人部分可执行能力的认定与判断上。
在被执行人仅具备部分可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应依其所拥有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作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例如在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完全给付能力,但除去法定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外,仍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应当视为具备部分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若为达到逃避履行特定义务的目的,积极或消极地处置财产,导致可执行财产不当减少的,也应将其纳入行为人执行能力的考查范围。
例如行为人在有权利取得某项财产的情况下,放弃行使其请求权或者拒绝接受某项特定财产的行为,应属拒不履行范畴。
被执行人通过违法行为隐瞒其真实执行能力、制造其执行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假象的,亦是本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除认定确无履行能力的行为人外,一般行为人应当及时、有效地履行相应裁决规定的义务(包括部分义务)。
而在对确无履行能力的判断上,一般应由当事人自己举证证明,例如系低保人员、失业下岗无业证明、重大疾病、家有需特殊照顾人员等情况,再由执行人员审核其是否暂时不具备执行能力。
否则,实践中往往出现执行人员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表示无履行能力,仍然要由执行人员去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情形。
笔者建议,执行程序启动后,应当将执行人员的主动性查明向被执行个体的主动性申报转化。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申报自己的财产、工作等情况以证明确无履
行能力,若虚假申报或恶意拖延的,应当纳入拒不执行行为范畴。
庆幸的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强化了当事人财产申报制度,规定被执行人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民事强制措施。
此种做法也有利于实践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客观方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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