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诉讼费用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0•【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7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达哲2017年9月20日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级登记管辖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二)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四)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公示;(五)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和有关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工作;(六)其他依法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的职责。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推进登记管理服务标准化建设,优化办事流程,建立和完善网络服务系统,通过网络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发布登记公告、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提供信息服务、受理投诉和举报等工作。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服务:(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二)本级直属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三)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四)依法应当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乡镇、街道办事处已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服务。
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4.02.08•【字号】湘价服[2014]33号•【施行日期】2014.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湘价服〔2014〕33号)各市州物价局:按照省委省政府“发展环境优化年”要求,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促进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服〔2011〕9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构建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服务收费秩序,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发生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是指按照国家整合公共资源的要求,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他公共资源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监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并对覆盖中央和省属在长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所辖区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诉讼程序费用
诉讼程序费用引言诉讼程序费用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费用既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诉讼活动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本文将对诉讼程序费用的概念、构成要素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当事人正确理解和应对诉讼程序费用提供参考。
一、诉讼程序费用的概念诉讼程序费用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各类费用,旨在弥补诉讼活动中的开支,并维护诉讼的正常进行。
它是法律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的一种服务,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二、诉讼程序费用的构成要素1. 诉讼费诉讼费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支付的用于维持法院正常运行和司法公正的费用。
诉讼费的数额一般由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争议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案件结案后由败诉一方承担。
诉讼费通常包括案件受理费、审判费、执行费等多个方面的费用。
2. 律师费律师费是指当事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所需支付的费用。
律师费的数额一般由当事人与律师自行协商确定,并根据律师的劳动量、工作难度、案件争议程度等因素进行计算。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是按小时收费、按任务收费或者是按比例收费等。
3. 鉴定费鉴定费是指当事人需要支付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所需的费用。
在一些案件中,为了确认某些事实或专业性问题,需要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当事人需要向鉴定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以维护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 其他费用除了上述三种主要构成要素外,诉讼程序费用还包括一些其他费用,如调查费、出庭费、交通费等。
这些费用的发生与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有关,当事人需要根据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三、诉讼程序费用的相关规定诉讼程序费用的相关规定由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界定和补充。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这两部法律分别对民事诉讼费用和行政诉讼费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公正。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我们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
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湖南省司法救助是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因家庭贫困、生病、遭遇意外等特殊情况下无力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代为履行法律义务和其他法律援助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湖南省司法救助旨在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一、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1.条件:(1)家庭贫困:指无劳动能力或者劳动能力较差的困难群体,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生病、伤残或生活困难:指因疾病、伤残、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面临困境:以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援助有利于实现公正裁判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
2.范围:(1)刑事司法救助:包括被告人、私诉人、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中需提供资金和法律援助的各类当事人。
(2)民事司法救助:包括当事人在涉及生命健康、财产、人身自由等重大事项上无力自行承担法律费用的各类当事人。
(3)行政司法救助:包括受行政行为侵犯权利、被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需要法律援助的各类当事人。
二、湖南司法救助的实施机构和程序1.实施机构:湖南省司法厅负责具体管理实施司法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2.程序:(1)申请: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交相应的材料和证据。
(2)审核: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核,核实当事人的困难情况,确定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
(3)决定:经审核确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司法救助决定,明确救助范围和救助方式。
(4)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决定的内容和要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代为履行法律义务等服务,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湖南司法救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1.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救助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通过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缓解其经济困难,增强其诉讼平等性,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湖南省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的通知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费收费标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就必须首先进行债权申报。
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
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二、什么是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性质。
在国外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2、认为是要求异议者作出撤回异议或者承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3、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4、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的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
xx著名破产法学家xx认为第四种观点为正确的观点。
在我国,因为债权确认诉讼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诉讼制度,学界对其性质尚缺乏深入的研究。
但不外乎可理解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种性质。
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
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2.12.27•【字号】湘司发[2012]106号•【施行日期】2012.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2]106号)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有效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科学、文明、规范执法水平,现就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的作用和意义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将刑事法律援助适用阶段由以往的审判阶段提前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是我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
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活动,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是深入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促进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树立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是全面落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步骤。
对于引导和稳定犯罪嫌疑人思想情绪,实现在押人员法律保障的平等享受,规范相关诉讼行为,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管理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二、认真履行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职责(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1、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向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总2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八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收费指导标准。
第二条:本收费指导标准适用于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市场调节价范畴的律师服务收费。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政府指导价范畴的律师服务收费,应按照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通知执行。
第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期间收费、风险收费等方式。
第四条: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期间收费适用于在一定期限内,为单位或项目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收费(不包括具体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五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一)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此方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仲裁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非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3000元—10000元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8%—6%5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6%—4%5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4%—2%2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2%—1%1亿元以上部分1%—0.5%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在上述比例以上协商收费。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可在上述比例降低30%的幅度以内适当收费,具体金额根据具体情况、支付方式等因素,结合本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上述标准为一审(或仲裁)案件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6]176号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我们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政执法条例》《湖南省⾏政执法条例》 为加强⾏政执法⼯作,制定了《湖南省⾏政执法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湖南省⾏政执法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政执法⼯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政执法机关依法⾏使职权,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政执法,是指⾏政执法机关在⾏政管理活动中执⾏法律、法规、规章的⾏为。
本⾏政区域内的⾏政执法⼯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含⾏政公署,下同)领导所属⼯作部门和下级⼈民政府的⾏政执法⼯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民政府所属⼯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民政府相应⼯作部门的⾏政执法⼯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的法制⼯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章⾏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使⾏政执法职权的⾏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政执法职责。
⾏政机关委托⾏政执法应当采⽤书⾯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民政府备案。
⾏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政执法⾏为进⾏指导和监督,并对该⾏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实施⾏政执法。
未经⾏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使⾏政执法权。
第⼋条⾏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政执法职责的⼈员,是⾏政执法⼈员。
⾏政执法⼈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政执法⼈员进⾏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政执法⼈员必须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政执法证件⽅可上岗。
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2x〕28号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x〕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x〕93号)精神,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x〕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诉讼费中的其他诉讼费是指:(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庭外调查取证和庭外调解本案时按规定标准支出的差旅费用;(六)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实行预收和结算程序。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额预收;其他诉讼费用预收:财产案件不得超过案件受理费的50%,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500元。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行政赔偿本条规定的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行政机关依法先行给予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一种责任追究形式。
为了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损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保障,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本条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的重要方式。
为了准确追究行政机关责任,对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十分必要。
一般来讲,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一)主体要件。
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具体包括:1、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2、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行政职务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
(二)行为要件。
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
行政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行政主体本身直接做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所做出的职务行为;2、必须是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三)损害事实。
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条件。
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1、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对于某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未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不能请求行政赔偿;2、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
起诉费用及相关规定
起诉费用及相关规定起诉费用是指在进行诉讼活动时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起诉费用的规定旨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
一、诉讼费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在起诉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费用,其金额根据案件性质和争议金额而定。
在我国,诉讼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1.立案费立案费是指在将起诉状提交法院立案时,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立案费根据案件的争议金额划分为不同的档次,金额较低的争议案件可以免交立案费。
1.2.裁判费裁判费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作出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裁判时,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
裁判费根据争议金额的多少而有不同的金额标准。
一般情况下,裁判费是由败诉方承担。
1.3.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是指在执行阶段进行强制执行时,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
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申请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但在减缓处罚措施(如减缓执行)适用的情况下,则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
二、律师费律师费是指当事人雇佣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所需支付的费用。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费应根据代理人提供的劳务内容、工作难度以及案件的重要性等因素确定,并由当事人与律师协商确定。
三、其他相关费用除了诉讼费和律师费之外,还存在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如鉴定费、送达费等。
这些费用的实际支付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关,根据实际需要与法院进行协商确定。
四、减免、缓交和豁免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享受到起诉费用的减免、缓交和豁免待遇。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下情况下可以申请减免、缓交或豁免起诉费用:4.1.经济困难当事人可以申请减免起诉费用;4.2.遭受重大侵权损害且享受低保、医保、助学金、特殊扶助等资助的当事人可以缓交起诉费用;4.3.因公作战、公务活动或法律援助导致的起诉费用可由国家承担,免除当事人支付;4.4.其他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免、缓交或豁免起诉费用。
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调查与思考——以湘西某基层法院为研究对象
(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 10 ) 115
摘
要 :诉讼 费用交纳办法》 出台是诉讼 费用制度在立法上的重大 突破 , 《 的 该办法 已实行 了近两年时
间。可 说 , 诉讼 费用交纳办法的 出台, 于作为我 国司法最主要部分 的基 层法 院冲击最大。在考 虑制度 对 的改革 时, 不能片面地选择 国家和 法院的角度而忽视 " 5事人 的角度 , - 若利用者不能有效地使 用该制度 , 那么 该制度就会被虚置起 来。总体而言 , 诉讼费用制度仍将朝着良好的局面前进 。 关键词 : 诉讼 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 成本; 法院经费 中图分类号 :9 5 1 2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6 1 2 0 )4— 0 0— 3 10 4 8 ( 09 0 04 0 判决 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 , 第一审判决 、 裁定或者调解 书发 生法律效力后又 申请再 审 , 民法 院经 审查 决定再 审 的案 人
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 费主要为 民、 商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 和 申请执行 费以及其他诉讼 费。新《 办法》 不征收案件受理 将
费的范围由两种扩大到 了五种 : 1 依照 民事诉 讼规定的特 ()
后一旦财政不能足额保 障法 院各项经费, 必然会 出现人民法
院工作难 以正常运行 的状况 , 而人才流失 的概率 必然提高 ,
件。
诉讼费用制度在现代各 国民事诉讼 中均具 有举足轻 重 的地位 , 首先 , 理的诉讼 费用 制度 能保 障诉权依 法行 使。 合 诉讼费用制度 的合理性在一定 程度上反映 着~个 国家 的人 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 度 』 。其 次 , 以防止滥 用诉权 。 ( 可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 将“ 生产正义 的成本 ” 为两个部 分 : 分 国 家负 担 的 “审 理 成 本 ”和 当 事 人 负 担 的 “ 讼 成 诉 本”2 瞄。 。尽管并非所有的司法裁判都能实现正义 , r( 一 】 但 都消耗了社会成本 , 这个成本不仅包括国家 为了实现解决 纠 纷功能而耗费的“ 审理成本 ” ——公共 成本 ,还包括 当事人
湖南省诉讼费用管理规定
关于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文件对认真贯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7154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贯彻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对诉讼费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的负担、司法救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诉讼负担;办法还正式从法规上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相关政策,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二、制定全省统一的案件受理费标准根据办法授权,制定我省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的暂行收费标准分别为:一非财产案件1、离婚案件每件2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3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80元;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8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每件交纳70元;三、其他收费事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按国家公务员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当地同类人员日均工资水平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每日最高不超过500元;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按每张A4纸元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复制工本费;四、除上述案件外其他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的交纳和减、缓、免及退还等,按办法条款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第23号字中法院系统收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通知规定执行之日止法院系统的诉讼费标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诉讼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人民法应凭本通知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执行,并按规定对收费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第六章司法救助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6.29•【字号】湘价费[2007]84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7〕84号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为了规范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劳动争议仲裁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缴纳的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费标准:一、受理费收费标准(元/件):劳动者一方当事人3人以下(含3人)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含10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二、处理费收费标准:(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1、一般案件每件300元;2、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每件400元;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10人或10人以上且无争议金额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人60元。
(二)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1、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按每件500元收费;2、争议金额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按每件900元收费;3、争议金额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每件1500收费;4、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按每件2000收费。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0)183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其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省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在省外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可按照本办法或当地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外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境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收费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8.29•【字号】湘价服[2002]222号•【施行日期】2002.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湘价服[2002]222号)各市、州、县(区、市)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国家出台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2、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3、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4、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9.04•【字号】湘财政法〔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政法〔2017〕13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司法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司法厅2017年9月4日附件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6〕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取得专门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项资金,包括法律援助办案(含咨询服务、值班律师等)补贴经费、培训和宣传经费等。
第三条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拨款;(二)社会各界捐赠;(三)其他合法途径的资金。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地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其中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应按年度法律援助办案量(含咨询服务、代拟法律文书、律师值班服务量等)及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核算出的具体数额拨付;培训、宣传等经费按实际工作需要拨付。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单独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诉讼、非诉讼案件补贴;(二)派驻人民法院、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工作室、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点)等法律援助窗口的法律援助人员值班补贴;(三)因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其他必要开支。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
第四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律,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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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诉讼费用管理规定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关于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文件对认真贯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7)154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贯彻《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对诉讼费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的负担、司法救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诉讼负担。
《办法》还正式从法规上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相关政策,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省统一的案件受理费标准根据《办法》授权,制定我省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的暂行收费标准分别为:(一)非财产案件1、离婚案件每件2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300元。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80元。
(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8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每件交纳70元。
三、其他收费事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按国家公务员标准执行。
误工补贴按当地同类人员日均工资水平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每日最高不超过500元。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按每张A4纸元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复制工本费。
四、除上述案件外其他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的交纳和减、缓、免及退还等,按《办法》条款执行。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第23号字)中法院系统收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通知规定执行之日止法院系统的诉讼费标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诉讼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法应凭本通知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执行,并按规定对收费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交纳。
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