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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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办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办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事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从会服第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国家对民办事业单位实行鼓励、扶持的政策,保护民办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民办事业单位与公办事业单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使用、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公办事业单位享受同等优惠政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准入条件、资质认定、职称评定、公共资源分配等方面与公有制单位一视同仁。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举办者涉及外国人、外国非政府组织及其驻华机构的民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事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

民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民办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拟任法定代表外国人的,须提交其国籍所在国有关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文件。

第十二条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四)法定代表生、罢免程序;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事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民办事业单位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

给《民办事业单位法

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

(五)

(六)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民办事业单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出资额。

金可包括货币资金或经评估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资,其中货币资金不少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书,章程草案,验资报告,拟任法定代表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关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民办事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涉外民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民办事业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原登记管理机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条登记管理机关对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发给《民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登记证书》

第条民办事业单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在该民办事业单位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民办事业单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民办事业单

得跨行政支机构。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所属于的民办事业单位承担。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事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修改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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