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复恩,以法律服务公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划线为主要删除部分)第一章总则(加粗为主要修改部分)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二条【组织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法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党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依法自治】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2005年4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9.12.28【实施日期】1999.12.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8.22•【字号】杭政办[2001]15号•【施行日期】2001.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1]1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市民政局及区、县(市)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四、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申请表全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有关《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组织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对比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予公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9章65条。
现将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一、修改了条例名称和相关概念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二是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
《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二条)。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二、调整完善了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
据此,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十条)。
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经费来源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2000年4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贯彻中办、国办[1996]22号文件及[1999]34号文件精神,全面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根据年初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精神,各地陆续开展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试点。
为使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城市(地区)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领导小组由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体育、编制、公安、税务、工商和银行等部门共同组成。
试点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要选择业务能力强、熟悉情况且相对稳定的同志组成精干的工作班子,具体实施试点工作。
试点经费和办公条件要予以保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城市或地区作为本省(区、市)的试点单位。
试点城市或地区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地方政府领导关心和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已提到政府的议事日程;二是地方机构改革方案初步确定,已经建立或即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已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当地有相当数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且经过调查研究,初步掌握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事业单位章程(草案)一、总则为规范事业单位的管理和运行,确保其公正、透明、高效,特制定本章程。
二、机构设置1. 领导机构1.1 机构名称:领导机构1.2 职责:负责决策、规划、协调、监督和落实机构工作。
2. 职能部门2.1 机构名称:职能部门A2.1.1 职责:负责A方面的工作,包括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情况。
2.1.2 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人员编制。
2.2 机构名称:职能部门B2.2.1 职责:负责B方面的工作,包括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情况。
2.2.2 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人员编制。
三、人事管理1. 招聘与录用1.1 招聘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岗位需要择优录用。
1.2 招聘程序:发布招聘公告、报名、初试、复试、录取、办理入职手续等阶段。
2. 员工培训2.1 学习计划:根据个人发展需求和机构工作需要制定员工培训计划。
2.2 培训方式:包括内部培训、外部培训、专业技能培训等形式。
四、财务管理1. 预算制度1.1 年度预算:每年制定的财政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1.2 预算执行:严格按照预算执行,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财务要求。
2. 财务监督2.1 内部审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定期对财务运行情况进行审计。
2.2 外部审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五、绩效评价1. 评价指标体系1.1 定期目标:根据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绩效目标。
1.2 指标制定:确定有针对性的评价指标,包括工作完成情况、资源利用情况等。
2. 绩效考核2.1 考核方式:采用定期考核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绩效考核。
2.2 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对工作绩效进行奖惩和激励措施。
六、附件1. 附件1:机构结构图2. 附件2:人员编制表3. 附件3:财务报表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事业单位:指经国家批准,注册登记成立,依法独立开展非营利性活动的组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行政,加强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指的是对事业单位的建立、组织、增减、注销、变更等事项进行登记、备案和审批的行为。
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和维护事业单位登记机关。
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是指依法对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和审批工作负责的机关。
第二章事业单位登记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发展方向和行业分类,通过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合法。
第八条事业单位登记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事业单位名称、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2.事业单位章程、规章制度和组织结构;3.事业单位的业务范围和经费来源;4.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
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需要补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在收到补正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事业单位备案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2.事业单位的章程、规章制度;3.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4.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机关应当组织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
第四章事业单位审批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或进行重大变更时,应当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申请审批。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审批范围包括以下事项:1.事业单位的业务范围变更;2.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变更;3.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4.事业单位的章程、规章制度变更;5.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总则第一章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
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期刊名称】《民办教育新观察》
【年(卷),期】2016(000)006
【总页数】9页(P72-80)
【作者】民政部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蜥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4.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5.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关于《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是由为大家整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参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是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和登记管理主体、客体体制、权利、义务、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规定的总和。
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概述(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最基本的法律法规依据是,《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重要的政策依据是,中共中央中发[1993]7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6]17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具体的操作依据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主体和客体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主体是,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举办的,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直属和所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非经法定程序授权或委托,不得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管理,否则,不但其登记管理行为无效,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从层级上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和地方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地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市(自治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县(自治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_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从法律责任上看,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通过《条例》的规定获得的。
他们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权,接受社会监督,不受非法干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办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办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事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从会服第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国家对民办事业单位实行鼓励、扶持的政策,保护民办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民办事业单位与公办事业单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使用、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公办事业单位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准入条件、资质认定、职称评定、公共资源分配等方面与公有制单位一视同仁。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举办者涉及外国人、外国非政府组织及其驻华机构的民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事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十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民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民办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法定代表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外国人的,须提交其国籍所在国有关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文件。
第十二条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四)法定代表生、罢免程序;(五)组织管理制度;(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事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民办事业单位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四)法定代表(五)(六)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民办事业单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出资额。
金可包括货币资金或经评估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资,其中货币资金不少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报告,拟任法定代表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关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民办事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涉外民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民办事业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原登记管理机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条登记管理机关对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发给《民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第条民办事业单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在该民办事业单位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民办事业单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事业单得跨行政支机构。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所属于的民办事业单位承担。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二十条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事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修改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办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民办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成立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申请成立登记。
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民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因分立或合并而解散的;(四)连续两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民办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由民办事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方面参加的清算组,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民办事业单位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代表民办事业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民办事业单位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通知银行核销账户。
法律、法规对收缴印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民办事业单位分立,其财产应做相应的分割,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新设立的单位共同协议承继。
民办事业单位合并,其财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单位承继。
民办事业单位的清偿顺序为: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民办事业单位债务。
民办事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赠与该单位宗旨相同第二十九条民办事业单位撤销其分支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其分支机构同时注销。
第六章公告、年检和证书管理第三十条民办事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民办事业单位支机构成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民办事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民办事业单位年度检查,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二)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年度检查报告书》;(三)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文件;(四)《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五)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应当置于其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是民办事业单位的合法凭证,除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封存或者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存或者收缴。
登记证书遗,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登记证书损坏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发。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和副本,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事业单位支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事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民办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事业单位支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事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事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事业单位的清算。
第三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可凭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或者开展活动的场所进行工作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等资料,民办事业单位应当据实报告。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七条民办事业单位的财产可来源于举办单位或个人出资、政府资助、社会捐赠、服务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民办事业单位成立登记后得抽逃资金。
民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