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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广明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企业租赁经

营合同纠纷案

马广明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一中民终字第9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明,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广明因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村经联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房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夏村经联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9年4月30日,马广明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与夏村经联社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广明承包夏村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

合同签订后,夏村经联社如约履行了合同。

自2019年1月至7月期间,马广明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款义务,夏村经联社曾于201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马广明给付拖欠的5335701元承包费。

该欠款经2019房民初字第5954号判决确定并已履行。

之后的承包费夏村经联社多次催要无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广明给付2019年8月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的承包费17499993元,并由马广明承担诉讼费用。

马广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夏村经联社起诉的主体错误,合同的双方应为房山区石楼镇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夏村龙源玻璃制品厂,马广明仅是作为代表人签字;夏村经联社要求的承包费一直到2019年4月30日,现在尚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夏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夏村经联社与马广明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广明承包夏村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

合同签订后,夏村经联社交付了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

马广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的承包费用。

2019年1月至7月承包费5335701元,马广明未交纳。

2019年,夏村经联社诉至该院,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马广明给付承包费5335701元。

该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广明给付夏村经联社2019年1月至7月承包费5335701元,驳回了夏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广明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2019年8月起至2019年4月,共21个月,承包费共计17499993元,马广明并未向夏村经联社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夏村经联社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19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2019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夏村经联社与马广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马广明未及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夏村经联社要求马广明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马广明有关其并非合同主体的答辩,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承包合同虽未明确每月承包款的交付期限,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夏村经联社的主张将2019年4月的承包费包含在内并无不妥,故对马广明与此有关的答辩,该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马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村经联社二○○七年八月至二○○九年四月的承包费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

马广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马广明抗辩意见没有表述。

马广明之所以拒绝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夏村经联社违约在先在承包协议期间强行收回承包标的企业的包装车间,不延长承包企业的银行贷款期限,致使马广明承包的企业停产。

其次,一审审理中,马广明反诉要求夏村经联社给付马广明垫付的工资以及骨灰堂的玻璃架子款,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

夏村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

其针对马广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马广明的上诉事实不充分,本案的违约方是马广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承包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广明的上诉请求。

马广明在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2019年10月17日接收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为2019年10月17日,夏村经委会将夏村玻璃厂内的纸箱车间门锁砸坏后,占据了纸箱车间。

证明马广明不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夏村经联社的侵占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第4条规定,是夏村经联社先行违约。

马广明不交纳承包费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2、2019年5月3日,夏村经联社原社长黄海鹏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企业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夏村经联社没有延长贷款期限,致使马广明无法经营,有关情况可以和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帐目进行核实。

夏村经联社提出,1、北京市公安局2019年10月17日接收案件回执单上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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